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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 日以「超薄冷卻風扇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 項及第31條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9 月28日以(94)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4208923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被告漏未審酌參加人94年9 月20日所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自行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濟部乃以95年3 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06096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被告重為審酌後,於95年12月21日以(95)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5211160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