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楊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70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7年9 月1 日以「超薄冷卻風扇構造」(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 項及第31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9 月28日(94)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4208923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被告漏未審酌參加人94年9 月20日所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自行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濟部乃以95年3 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06096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被告重為審酌後,於95年12月21日以(95)智專三(二)0406
0 字第095211160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案核准當時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同法第20條第2 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依前揭法條之意旨,一發明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構造僅係沿襲先前既有技術簡易的修飾改變,即不具進步性,亦即不符發明專利法定要件,依法自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發明專利權。
⒉系爭案係於87年8 月31日提出申請,經核准審定公告於90
年8 月11日的專利公報上(公告第449682號),系爭案原核准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6項(第1 項至第16項),其中包括3 項獨立項(第1 、6 及16項),其餘為附屬項(第2-5 項、第7-15項),系爭案之主要發明特徵依原核准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如下:
①第1獨立項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一種超薄
冷卻風扇構造,其包含:一殼體(100 ),其設有一容室(101 ),該容室(101 )底部設有一軸管(102 )及該容室(101 )周緣設有一出風口(103 );一定子座(
110 ),其置於該殼體(100 )容室(101 )內之軸管(
102 )上;一扇輪(120 ),其設有數個扇葉(122 )及一軸桿(121 ),該扇輪(120 )置入該殼體(100 )之容室(101 )內,而該軸桿(121 )則穿入該殼體(100)之軸管(102 )固定;及一蓋板(130 ),其設有一入風口(131 ),該入風口(131 )可供該扇輪(120 )頂部及扇輪(120 )上之部分扇葉(122 )凸出至該蓋板(
130 )外,該蓋板(130 )結合於該殼體(100 )上方;當扇輪(120 )轉動時,外界空氣可由該蓋板(130 )之入風口(131 )進入再由出風口(103 )排出。②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獨立項特徵係界定:一種超薄冷卻風
扇構造,其包含:一殼體,其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底部設有一軸管及該容室周緣設有一出風口;一定子座,其置該殼體容室內之軸管上;一扇輪(42),其設有數個上扇葉(422 )、數個下扇葉(424 )及一軸桿(421 ),該上扇葉(422 )傾斜於扇輪(42)軸桿(421 )向,而該下扇葉(424 )則平行於扇輪(42)軸桿(421 )向,該扇輪(420 )置入該殼體之容室內,而該軸桿則穿入該殼體之軸管固定;及一蓋板(43),其設有一入風口(431 ),該入風口(431 )可供該扇輪(42)之上扇葉(422 )凸出至該蓋板(43)外,而下扇葉(424 )則位於該入風口(431 )之內,該蓋板結合於該殼體上方;當扇輪轉動時,外界空氣可由該蓋板之入風口進入再由出風口排出。③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獨立項特徵係界定:一種超薄冷卻風
扇蓋板構造,其包含一具有入風口(331 )之板體,其特徵為該板體於該入風口(331 )周緣具有薄環唇(332 ),其厚度較板體其他部分為薄。系爭案94年1 月20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保留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5項,另將原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3 項(附屬項)內容併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第3 獨立項)中。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一種超薄冷卻風扇蓋板構造,其包含一具有入風口之板體,特徵為該板體於該入風口周緣具有薄環唇,其厚度較板體其他部分為薄,該入風口用於可供一扇輪所設扇葉之頂緣一部分延伸凸出至該板體之外,而該扇葉之頂緣另一部分則僅延伸至該板體之薄環唇下方。
⒉被告准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之違法事由:
①被告准予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法條依據引用錯誤:
被告於系爭案95年12月21日之第2 次專利異議審定書之理由(一)表示:「參加人於94年1 月20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使其併入第3 項之附屬特徵,與90年8 月1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
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准予修正。」云云。惟系爭案係一核准公告專利但未領證之「發明」專利案,因此,系爭案於異議答辯期間所為之補充修正,應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條之1 規定來判斷,並非以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適用於新型專利)之規定。
②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違法,被告准予修正,有行政違誤之情事:
⑴系爭案核准審定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44
條之1第3項規定:「依前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所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依前揭專利法規定,系爭案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除符合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之條件外,且須符合不得變更實質之條件,其修正方屬合法。
⑵參閱現行93(2004)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發明專利
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原則,其中於列舉之第(16)點中載明:「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屬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況。
⑶系爭案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6項為一獨立項
(第3 獨立項)且為最後一項,並無其他附屬項依附於該第16項,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依附於第1 項,是故,系爭案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包含第16項加上第3 項附屬特徵之組合。
⑷系爭案申請範圍修正本,係將原依附於第1項之第3項附屬
項併入第16項中,此一修正作為,實質上,係令第3 項附屬項擴增依附於第16項之權利範圍,再令該擴增的第3 項附屬特徵併入第16項中,因此,導致修正後第16項已改變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成為另一種新的組合,已有變更實質之情事。據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已違反專利法第44條之1 規定,被告准予修正,確有行政違誤之事實。
③原告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係依據系爭案原核准審定公告
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提出異議主張,被告於系爭案異議審查過程中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一旦涉及實質內容變更時,被告基於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原則,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⑴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前後之內容,系爭案94年1
月20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保留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5項,僅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第3 獨立項),其修正前後之內容比較可以得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界定之標的物為「一種超薄冷卻風扇蓋板構造」,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內容係界定有關該蓋板之特徵構造。惟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內容中,除保留原蓋板之特徵構造外,更進一步添加該標的物蓋板本身以外之扇輪、扇葉、以及扇葉與蓋板板體間的組合關係等等。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之實質內容,已大幅超出原告於異議時所主張範圍。基於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原則,被告應通知原告針對系爭案之修正內容表示意見。
⑵被告於94年9月28日第1次異議審定書先是漏未審查系爭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也未通知原告針對該修正本表示意見,後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重新審閱時發現漏未審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因而自撤原處分,重為審查,直至95年12月21日之第2 次異議審定書,並連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交付原告,在此期間前,完全未提供原告針對系爭案修正內容涉及實質變更之部分表示意見。
⒊被告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進步性之誤判事由:
①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之解析:
⑴依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案係因習知超薄風扇裝
設於筆記型電腦中,因風扇與電腦殼體間之進風間隙過小,為使該風扇在有限的空間中,增加扇葉面積、增加吸風量,以期提昇冷卻效果,系爭案利用其扇輪之扇葉頂緣凸出殼體之蓋板外,使風扇與電腦殼體間具有較大空間,使外界空氣可經較大的空間進入蓋板之入風口內,而產生較佳的冷卻效果。
⑵在筆記型電腦中,風扇裝設空間之高度一定的前提下,系
爭案既認定習知風扇與電腦殼體間之進風間隙過小,因此,若要增加電腦殼體與風扇頂部間之空間,以期擴大進風間隙,勢必先令該風扇之殼體高度降低,使電腦殼體與風扇間之進風間隙加大,也唯有如此,才有足夠空間讓扇輪之扇葉頂緣凸出殼體之蓋板外。
②系爭案第1、6項等二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係與系爭案同為適於筆記型腦中之CPU之冷卻用之超
薄冷卻風扇,其次,引證1 之冷卻風扇揭示有分別對於系爭案之殼體、定子座、具扇葉之扇輪及蓋板等構成外,復由引證1 之第四、七、八圖以及專利說明書中揭示:引證
1 利用其葉片(即扇葉)頂端部向上伸至蓋體(即蓋板)之開口(即入風口)處,進而擴大葉片面積,使其在不加厚冷卻風扇厚度之情形下,提高風量,由可提高冷卻效果,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所界定之風扇,兩者同樣係利用扇輪之扇葉頂緣自殼體內向上凸伸至蓋板之技術手段,且同樣具有增加扇葉面積、吸風量、提昇冷卻效果及降低噪音等功效。
⑵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與引證1 之差異,僅在
於引證1 之扇葉頂緣係自殼體內向上凸伸過蓋板之入風口處,系爭案則係令其扇葉頂緣凸伸過蓋板之入風口外而已,該差異僅在於凸伸之長度大小而已,仍未脫離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範圍及可達成之功效。
⑶系爭案係一發明專利案,依系爭案核准當時之專利法對發
明及新型專利之定義,兩者在進步性之比較水準上,應有程度上的差異,亦即一發明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應該具有顯著之技術創新及功效增進之處。
⑷惟系爭案不僅沿襲引證1 扇葉頂緣向上凸伸過蓋板之入風
口之技術手段,達到增加扇葉面積、吸風量及提昇冷卻效果等目的。更重要的是,系爭案為使其扇葉頂緣凸出之部位不致接觸電腦殼體,且風扇與電腦殼體間之進風間隙得很小,系爭案尚須令其殼體高度縮減,使蓋板高度降低,亦即系爭案扇葉之面積相對於引證1 之葉片面積係呈縮減狀態,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 不具增加扇葉面積、吸風量及提昇冷卻效果之功效,據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 項,係沿襲引證1 之先前技術,作扇葉頂緣凸伸長度之延長或令扇葉分隔為上下二段等之簡易修飾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更無功效上之增進,確實不具進步性。
⑸惟被告對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 之進步性判斷,僅就兩者
字面上比對判斷,而未深入其實質技術內容加以研判,而於本件異議審定書中卻作出相反於前述事實之審查理由,此審查判斷理由顯然違反公正合理之判斷原則。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界定之蓋板構造未能達成預期之功效,相較於引證1不具進步性:
⑴依據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4-5 頁(發明概要)之記載,
其發明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超薄冷卻風扇構造,用以在有限空間內,增加扇葉面積、增加吸風量及提昇冷卻效果。次要目的在於產生較多風量,減少扇葉旋轉時之風切噪音。另一目的在於產生較佳對流效果。對於如何透過其蓋板構造設計,可達成何種功效,並未提出說明。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獨立項(第16項)係界定一種超
薄冷卻風扇蓋板構造中可知,其原技術特徵為該板體於該入風口(331 )周緣具有薄環唇(332 ),其厚度較板體其他部分為薄。依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該蓋板之構造設計無關達到增加扇葉面積、吸風量及提昇冷卻效果,且蓋板應用於其他形式的風扇構造中,亦無法達到前述預期之功效目的。
⑶系爭案之專利權人,於94年1 月20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
修正本,主要係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進行修正,其增加「該入風口用於可供一扇輪所設扇葉之頂緣一部分延伸凸出至該板體之外,而該扇葉之頂部另一部分則僅延伸至該板體之薄環唇下方。」等特徵。
⑷暫且不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修正內容變更實質之
問題,就實質內容而論,系爭案之專利權人顯然已查覺,其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確有無法達到預期功效之缺陷,而企圖提出修正,以期迴避前述之問題。由此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相較於引證1 不具有足以產生顯著功效的技術特徵,是故,系爭案申請範圍第3 獨立項(第16項)所界定之蓋板構造,相較引證1 之風扇蓋板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扇葉頂緣傾斜於扇輪桿向,被揭露於引證1 第8 圖所示之扇葉傾斜頂緣設計。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蓋板入風口周緣設薄環
唇提供扇葉頂緣一部分凸出蓋板外,另一部分位於蓋板薄環唇下方,此部分雖於引證1 中未見及蓋板入風口設薄環唇之設計,但該薄環唇設計非關達成其訴求功效目的之技術特徵,且為引證1 蓋板形狀之簡易修飾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扇葉具有傾斜於軸桿向的上部及平行軸桿向的下部類似於引證1 扇葉設計。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扇葉下部外徑大於上部外徑,被揭露於引證1 中。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扇葉下葉片外徑大於上葉片外徑,被揭露於引證1 扇葉設計。
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第9 項界定:殼體容室一側
或兩側設出風口,類似引證1 於殼體容室周邊設出風口之設計。
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界定殼體容室一側設一槽道供
電源線置入,被揭露於引證2、引證3風扇殼體中所設的導線槽設計。
⑻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界定殼體容室之出風口設有數板塊,相同於引證1殼體出風口之散熱板。
⑼系爭案專利範圍中附屬項第12項界定殼體上設卡槽,蓋板
上設鉤部用以卡設殼體上,此部分見於引證2 風扇殼體與蓋板間之卡合結構。
⑽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界定:該扇輪周緣之數上扇葉
與數下扇葉呈相對錯開之設計,此部分雖於現有的異議證據未見及類似的設計,但此設計僅係習知葉片的簡易分割,且同係用以旋轉產生氣流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先前技術或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者。
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界定:該蓋板設柱,用以頂撐
於殼體出風口,等效於引證1 殼體上延伸支持柱34固定蓋板之設計。
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界定:該蓋板入風口周緣設薄
環唇提供扇葉頂緣一部分凸出蓋板外,另一部分位於蓋板薄環唇下方,此部分雖於引證1、2中未見及前述蓋板入風口設薄環唇之設計,但前述該薄環唇設計非關達成其訴求功效目的之技術特徵,且為引證1 蓋板形狀之簡易修飾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由前述系爭案各附屬項與各引證案之比較說明中可以得知,系爭案不僅其3 獨立項特徵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連同其各附屬項特徵亦不具備進步性。
⒋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違反專利法第44條之
1 規定,被告准予修正,有行政違誤之處,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徵相較引證案或其組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時,被告尚需審查該修正
本是否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如未變更實質,因其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原申請專利範圍一致或縮小,當亦無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所稱參加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違反審查基準所列之第(16)點,經查審查基準第2篇第6章第2節可知,原告所稱第(16 )點(第2-6-70頁參照)僅適用於判斷「更正」本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顯誤會審查基準內涵。另准予異議修正所適用條款並非得提起異議事由,原告於訴願時並未爭執。
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
原第16項獨立項所揭「一種超薄冷卻風扇蓋板構造,其包含一具有入風口之板體,其特徵為該板體於該入風口周緣具有薄環唇,其厚度較板體其他部分為薄」之技術特徵,併入第3 項之附屬特徵,即「該入風口用於可供一扇輪所設扇葉之頂緣一部分延伸突出至該板體之外,而該扇葉之頂緣另一部分則僅延伸至該板體之薄環唇下方」,與90年
8 月11日原審定公告本相較,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且未變更實質內容。
⒊引證1 係一種冷卻風扇,主要係在側部設有散熱部之外殼
本體及形成有開口之蓋體所構成之外殼,及設置於上述外殼內,設有朝外周方向突出之多數之葉片之轉子及定子所構成之風扇馬達,藉由驅動該風扇馬達,形成流過上述開口及散熱部之空氣流來冷卻被冷卻物之冷卻風扇。其特徵為:上述葉片之最大外徑係大於上述開口之內徑,且上述葉片對於上述蓋體,以非接觸地旋轉而構成的。雖揭示有分別對應於系爭案之殼體、定子座、具扇葉之扇輪及蓋板等構造,惟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入風口可供該扇輪頂部及扇輪上之部分扇葉凸出至該蓋板外」、第6 項「該入風口可供該扇輪之上扇葉凸出至該蓋板之外而下扇葉則位於該入風口之內」等技術特徵,又系爭案能在有限空間內,使蓋板高度降低、使電腦機殼與風扇蓋板間具較大空間,以減少風切噪音及增加扇葉面積、增加扇輪驅風量等功效,自具有進步性。至引證2 、3 皆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獨立項之風扇整體構造特徵,自無法證明第10項所揭露殼體容室一側設一槽道供電源線置入,相同於引證2 、3 風扇殼體中所設的導線槽設計,亦無法證明第12項所揭露殼體上設卡槽,蓋板上設鉤部用以卡設殼體上,相同於引證2 風扇殼體與蓋板間之卡合結構。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未變更實質:
①系爭案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中第1 項至第15項並
無修正,僅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內容加入:「該入風口用於可供一扇輪所設扇葉之頂緣一部分延伸凸出至該板體之外,而該扇葉之頂緣另一部分則僅延伸至該板體之薄環唇下方」等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業於系爭案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有多處記載,另於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有記載,故該修正並無變更實質。
②系爭案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6項所加入「該入風口
用於可供一扇輪所設扇葉之頂緣一部分延伸凸出至該板體之外,而該扇葉之頂緣另一部分則僅延伸至該板體之薄環唇下方」之限制條件,係屬功能性之說明字句,且係用以限縮該蓋板,並未改變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結構,從而系爭案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
⒉系爭案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為:「一殼體100設
有一容室101,該容室底部設有一軸管102及該容室周緣設有一出風口103;一定子座110置於該殼體容室內之軸管上;一扇輪120設有數個扇葉122及一軸桿121,該扇輪120置入該殼體之容室內而該軸桿121則穿入該殼體之軸管102固定;及一蓋板130 設有一入風口131 ,該入風口131 可供該扇輪120 頂部及扇輪120 上之部位扇葉122 凸出至該蓋板130 外,該蓋板130 結合於該殼體100 上方;當扇輪12
0 轉動時,外界空氣可由該蓋板130 之入風口131 進入再由出風口103 排出」。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內容為:「一殼體400設
有一容室401,該容室底部設有一軸管402及該容室周緣設有一出風口403 ;一定子座410 置於該殼體容室內之軸管
402 上;一扇輪420 設有數個上扇葉422 、數個下扇葉42
4 及一軸桿,該上扇葉422 傾斜於扇輪軸桿421 向而該下扇葉424 則平行於扇輪軸桿421 向,該扇輪置入該殼體之容室內而該軸桿則穿入該殼體之軸管固定;及一蓋板430設有一入風口431 ,該入風口431 可供該扇輪420 之上扇葉422 凸出至該蓋板430 之外而下扇葉424 則位於該入風口431 之內,該蓋板430 結合於該殼體400 上方;當扇輪
420 轉動時,外界空氣可由該蓋板430 之入風口431 進入再由出風口403 排出」。
③引證1 則揭露:「冷卻風扇1 係由外殼本體3 ,及形成有
圓形之開口之蓋體4 所構成之外殼2 ;及設置於該外殼2內之風扇馬達5 ;以及電路基板8 等所構成。在外殼本體
3 之外周部312 立設有多數之散熱板32。風扇馬達5 由設有朝外周方向突出葉片72之轉子7 ,及固定於底板31之定子6 所構成。葉片72之最大外徑(大直徑部722 之外徑)
b 比開口42之內徑大,葉片72之小徑部723 之外徑c 比開口42之內徑小」。
④引證1僅揭示「葉片72之小徑部723位於開口42內(即未凸
出於該開口42)」,惟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入風口131 可供該扇輪120 頂部及扇輪120 上之部位扇葉122 凸出至該蓋板130 外」之技術特徵;以及,其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蓋板430 之該入風口431 可供該扇輪420 之上扇葉422 凸出至該蓋板430 之外而下扇葉424 則位於該入風口431 之內」之技術特徵。
從而被告認定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
6 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⑤既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之技術
內容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第2 至5 項為附屬於該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7 至15項為附屬於第6 項(獨立項)或附屬於第1 或6 項(獨立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故該等附屬項亦包括有該第1 或6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從而,該等附屬項亦具進步性。
⑥引證2 主要揭示:「基座1 設數扣接孔17,蓋板2 由相對
位置設倒鉤,由倒鉤21可扣於基座1 之扣接孔17,使蓋板
2 與基座1 可方便結合」。而引證3 主要揭示:「於散熱導體3之 容置槽31周側延設引線槽34,引線槽34可依需要增設出線缺口35,引線槽穿過散熱翼片33,在翼片間之線槽上方套設有壓掣塊36,該壓掣塊可抵壓引線平貼於線槽內;又發熱體背面可增設凹陷孔,供發熱體緊密配合」。與系爭案相較,該引證2 或引證3 皆未揭露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獨立項)相同之風扇整體構造特徵,自無法證明就獨立項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10、12項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內容修正為:「一種超
薄冷卻風扇蓋板構造,其包含一具有入風口之板體,其特徵為該板體於該入風口周緣具有薄環唇,其厚度較板體其他部分為薄,該入風口用於可供一扇輪所設扇葉之頂緣一部分延伸凸出至該板體之外,而該扇葉之頂緣另一部分則僅延伸至該板體之薄環唇下方」。
⑧核該修正後之技術內容,亦可達到減少超薄冷卻風扇、重
量輕、增加扇葉面積、增加扇葉之驅風量、增加對流循環及減少風切噪音等功效,且該功效為各引證案所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具有產業上之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超薄冷卻風扇構造」發明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異議引證1 為87年1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及冷卻風扇組件」發明專利案;引證2 為86年9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可定向送風之超薄扇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3 為85年2 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驅熱導體風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
三、經查:
㈠、被告准許參加人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部分:
1、就專利異議之被異議人(即本件之參加人)於申請之發明專利審定公告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並無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准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原告。事實上,參加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時,被告尚需審查該修正本是否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如未變更實質,因其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原申請專利範圍一致或縮小,當亦無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因此,於作成處分前雖未將已准予被異議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通知異議人,尚難因此謂被告有違法之情事。
2、本件原告訴稱被告未將參加人所提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發交原告表示意見,其處理程序不當云云。惟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第16項獨立項所揭「一種超薄冷卻風扇蓋板構造,其包含一具有入風口之板體,其特徵為該板體於該入風口周緣具有薄環唇,其厚度較板體其他部分為薄」之技術特徵,併入第3 項之附屬特徵,即「該入風口用於可供一扇輪所設扇葉之頂緣一部分延伸突出至該板體之外,而該扇葉之頂緣另一部分則僅延伸至該板體之薄環唇下方」,與90年8 月11日原審定公告本相較,為風扇蓋板構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且未變更實質內容,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應無違誤。原告稱該修正已改變結合關係、變更實質云云,委不足採。
㈡、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部分:
1、引證1 係一種冷卻風扇,主要係在側部設有散熱部之外殼本體及形成有開口之蓋體所構成之外殼,及設置於上述外殼內,設有朝外周方向突出之多數之葉片之轉子及定子所構成之風扇馬達,藉由驅動該風扇馬達,形成流過上述開口及散熱部之空氣流來冷卻被冷卻物之冷卻風扇。其特徵為:上述葉片之最大外徑係大於上述開口之內徑,且上述葉片對於上述蓋體,以非接觸地旋轉而構成的。雖揭示有分別對應於系爭案之殼體、定子座、具扇葉之扇輪及蓋板等構造,惟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入風口可供該扇輪頂部及扇輪上之部分扇葉凸出至該蓋板外」、第6 項「該入風口可供該扇輪之上扇葉凸出至該蓋板之外而下扇葉則位於該入風口之內」等技術特徵,又系爭案能在有限空間內,使蓋板高度降低、使電腦機殼與風扇蓋板間具較大空間,且扇葉凸出至該蓋板之外,可將大量之風引入風口內,以減少風切噪音及增加扇輪驅風量,而增加散熱冷卻效果等功效,自具有進步性。原告訴稱引證1 係利用其葉片頂端部向上伸至蓋體之開口處,進而擴大葉片面積,使其在不加厚冷卻風扇厚度之情形下提高風量,進而提高冷卻效果,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引證1相同,不具進步性云云,應不足採。
2、既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第2 至5 項為附屬於該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7 至15項為附屬於第6 項(獨立項)或附屬於第1 或6 項(獨立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故該等附屬項亦包括有該第1 或6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從而,該等附屬項亦具進步性。
3、引證2 、3 皆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獨立項之風扇整體構造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揭露殼體容室一側設一槽道供電源線置入,相同於引證2 、3 風扇殼體中所設的導線槽設計,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揭露殼體上設卡槽,蓋板上設鉤部用以卡設殼體上,相同於引證2 風扇殼體與蓋板間之卡合結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 項規定,核無可採。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