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務員兼漢中街派出所所長,因涉嫌收受賄賂,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5 日裁定羈押,案經被告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警管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96年2月2 日府人三字第09600302900 號令核布原告自羈押日停職。嗣經萬華分局96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及被告所屬警察局96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審認原告是項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業已符合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等規定免職情事,於報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准予照辦後,由被告所屬警察局以96年1 月24日北市警人字第09635313601 號獎懲建議函,建請被告予以免職,被告爰以同年
4 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601296600 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同時廢止同年2 月2 日核布之停職令。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不論係以刑事責任,或以風紀,認定原告應予免職;惟查其免職之事實,均以原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因此影響警紀等為其論述之重點。惟查就原告涉嫌貪污部分,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無罪,是據以為免職處分之基本事實,業已不符,原處分應無法維持。
(二)被告以事證明確,並舉監聽譯文、跟監相片及業者證詞等為論證基礎:
1、本件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其審理過程,已將上開證據等均已審酌完畢,經查
⑴、監聽譯文,均非原告與業者之通聯監聽,原告並無與業者有
任何往來;至若原告與警員黃新忠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原告邀請拜拜,並無涉及洩密。
⑵、跟監照片,均無原告與業者見面之照片,亦無原告與警員黃
新忠見面之照片,僅有原告搭捷運返家之照片,此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業者往來。
⑶、根據業者證詞,其並無與原告見面,亦無與原告有任何之通
聯,且原告之姓名,係案發後,於調查局經調查員告知方知原告姓名。
2、行政法雖比刑法之認定寬鬆,惟仍需符合違反警紀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原告並無與業者往來,亦無與業者通聯,僅因涉案,即認原告違反警紀,顯與事實不合,蓋原告既與業者均無往來,則何來行為違反警紀。
(三)查行為之處罰,係因有行為存在,方有處罰之可能(除法律明文處罰不作為犯),按原告並無任何行為不當(原告未與業者往來),亦為任何違法或違紀之行為,被告自不能因原告涉案,新聞傳送,即認原告應予免職,其處分顯有不當。
(四)被告以該無罪判決尚未確定為答辯,因此為求訴訟經濟,請准許暫停訴訟,待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開訴訟。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核予免職,並無違誤:
1、本件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黑金組檢察官及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6年1 月4 日持搜索票,前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原告筆記本、電話簿等物,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認已符合警管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應予停職之要件,爰核布原告停職處分。嗣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以原告身為執法人員,非但未積極查處賭博性電玩業者,甚無視於警政署「靖紀專案」之強力實施,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掛勾,徇私包庇,案經檢察官羈押偵辦,求處加重其刑,有檢察官96年3 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1500、1534、5663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
2、復查原告收賄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之情事,有警政署96年3月7 日警署人字第0960046571號函提供原告涉案資料可稽,依該函略以,原告前於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所長任內,於95年8 月間電玩業者曾透過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黃新忠,收受賄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其中黃新忠扣除3 萬元做走路工,餘19萬元再轉交原告安排,包括分局人員;又原告自95年11月調任漢中街派出所所長後,按月於月底或月初透過黃新忠收受賄款22萬元,其中黃新忠扣除3 萬元做走路工,餘19萬元再轉交原告安排。黃新忠前往收受賄款事先均以電話通聯,該員於取得賄款後,均即時電告原告,並隨即轉交該賄款;原告於執行臨檢該業者之電玩店之前,即電話通知黃新忠,再由黃新忠轉告業者。上述賄款收受過程,均經業者供述綦詳,並有電監通聯譯文及錄影照相蒐證等資料可稽,涉案事證明確。
3、原告所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並有警政署相關資料佐證,符合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7 款免職之構成要件,被告核予免職處分並無違誤。
(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非以刑事責任為唯一準據,被告核布免職處分,洵無不當:
1、有關原告指稱其涉嫌貪污部分,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8 月27日96年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無罪,故免職處分之基本事實,業已不符一節,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日 (73)局參字第2764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
1 次記2 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復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依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2、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茲以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理應謹慎行事,不得有損及名譽之行為,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行為。據前述,原告竟利用職務上兼任派出所所長一職,涉嫌收受賄賂,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實有損公務人員清廉品操之形象,並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
3、原告前開違失行為,業已嚴重影響被告聲譽,其所涉刑案,雖經法院一審判決無罪,然尚未定讞,被告依警政署提供之調查資料,認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爰予以免職,並非因原告所涉貪污案件被移送法院偵辦據為免職處分,且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 款之構成要件,並無應經法院判刑確定為要件。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警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1、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
。」、「(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
1 次記2 大過處分:...7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貳、原告確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
一、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本件原告雖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但其是否仍具有行政責任,並非僅以刑事判決之理由為唯一準據。
二、本件依甲○○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1 分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黃新忠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甲○○通知黃新忠當日這邊要大拜拜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刑事卷95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卷第155 頁反面)、黃新忠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2 分22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高世霖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為黃新忠轉述高世霖有關金門大仔告知當日有大拜拜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他字卷第155 頁反面)、高世霖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4 分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職員岑毓秀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為高世霖轉知員工岑毓秀注意當日有人要來巡視之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他字卷第86頁反面)等通聯紀錄,再參以證人即高世霖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皆證稱:黃新忠於電話中提到大拜拜的意思,是警方要出來取締的意思,大拜拜是指萬華分局一組及二組的人要出來查處電玩,黃新忠隨即通知我要閃一下,我隨即通知岑毓秀在店裡要小心等語(見刑事卷96年度偵字第1500號㈠第49頁、第一審筆錄卷㈡第200 至202 頁、卷㈢第28至31頁),可証明甲○○確將警察可能臨檢或搜索加菲貓遊樂場之消息,告知黃新忠,由黃新忠於95年11月10日將該消息轉知高世霖。
三、依甲○○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7分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黃新忠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甲○○通知被告黃新忠要連續拜拜3 天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刑事卷95年度他字第3166號第156 反面、157 頁)、黃新忠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9分53秒、同日上午11時23分50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高世霖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黃新忠告知高世霖有關大仔告知要連續普渡3 天之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他字卷第88頁正反面)、高世霖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6 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職員岑毓秀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為高世霖轉知員工岑毓秀電影票確定是看
3 天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他字卷第88頁反面)等通聯紀錄,再參以高世霖於調查站及刑事一審先後證稱:甲○○與黃新忠聯繫告知「大拜拜要3 天」,黃新忠隨即通知我「普渡確定3 天」,即大拜拜3 天,就是指萬華分局出來查緝,當我得知萬華分局要查緝時,我休息了3 天,電影票是搜索票等語(見刑事卷96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73 頁反面,此筆錄經高世霖於刑事第一審證實無誤,另見刑事第一審筆錄卷㈡第200 至202 頁、卷㈢第28至31頁),亦可知黃新忠有於95年11月11日將自甲○○得知警察可能搜索加菲貓遊樂場之消息,告知高世霖知悉。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若利用職務告知業者可能之臨檢或搜索行動,自有損公務人員清廉品操之形象,損及人民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自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本件前開「可能付諸行動」之臨檢或搜索,雖嗣後並未實施,刑事一審判決亦因此認定原告並未構成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但原告利用派出所所長職務,將可能臨檢或搜索之行動告知黃新忠轉告高世霖,原告顯與業者掛勾,不具備警察人員應有之基本之情操,原告自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五、再者,本案雖無黃新忠交付賄款予原告甲○○之跟監行蒐證據及相關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刑事一審判決因認原告收賄罪部分,未達嚴格證據之程度,但依高世霖於刑事卷96年1 月
4 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已證稱:「大仔」應該就是漢中街派出所主管,我實在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市調處人員告知我,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甲○○…,我於自白書中陳述,我於95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別交付22萬元給黃新忠,其中3 萬元是我主動給黃新忠的,因為他兒子患有唐氏症,且我聽說漢中派出所新任主管與黃新忠很熟,所以我才會主動透過黃新忠行賄甲○○,至於黃新忠拿到賄款後,其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卷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35頁)。於96年1 月12日調查人員詢問時復證稱:我透過黃新忠請老大關心一下,因黃新忠有說他認識老大,至於老大是何人當時我不清楚,要問黃新忠知道,我已老大綽號叫「金門仔」,請甲○○幫忙打點萬華分局1 、2 組,是黃新忠告知轉述等語(見刑事卷95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㈠第169至170 頁),再參酌原告果事後然將可能搜索加菲貓遊樂場之消息,告知黃新忠轉知高世霖,則原告與黃新忠、高世霖勾串之行為,已達到行政罰「優勢証據」之証明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破壞紀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處分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以96年4 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601296600 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