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祈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辛○○兼送達代收
壬○○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丙○○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57年間向謝永元、謝家庭、謝阿水、
謝家通、謝水木、謝榮欽、謝遜興等謝氏7 人(以下簡稱謝氏)價購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坡內小段218-1 、21
5 、216 、139-9 、468 地號等土地,當時原告交付價金,謝氏僅交付所有權狀並點交土地,雙方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行政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輔會。按:61年改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委員會」合併,改稱「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為本案被告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之前身)60年為興建公教住宅需價購該地區土地,經原告及謝氏同意,由住輔會直接與謝氏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價購臺北市內湖區新里族十四分坡內小段218-1 、216 、468 地號(以下簡稱218-1、216 、468 地號)等土地,約定上揭土地價款由住輔會交由謝氏後轉交原告。嗣謝氏違約,拒收住輔會之上揭土地價款及拒絕辦理上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住輔會,住輔會爰向謝氏7 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38
7 號判決謝氏7 人全部敗訴,後僅謝家庭1 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68年上字第1906號改判謝家庭勝訴,上揭土地,除謝家庭所有部分(謝家庭就上揭218- 1、216 、468 地號土地之持分分別為9 分之1 、9 分之1 、3 分之1 )廢棄外,其餘謝永元等6 人應將上揭218-1 、216 、468 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9 分之8 、9 分之8 、3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住輔會所有。住輔會即持上開2 判決以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地政所)71年11月2 日收件內湖字第18420 號登記案辦竣判決移轉登記上揭218-1地號(嗣於68年6 月2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地號改為臺北市○○區○○段○ ○段○○○ ○號,下稱系爭238 地號)土地其中謝遜興等6 人持有之18分之16為中華民國所有,列管理者為住輔會,嗣以被告中山地政所86年內湖字第3136 3號案辦竣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住福會。嗣被告住福會奉行政院92年4 月2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20007534號函核准辦竣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政府,管理者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北市工管處);至216 及468 地號等
2 筆土地,當年住輔會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有權分別為謝氏中之謝遜興、謝阿水等人所有。
㈡原告認住輔會係以公權力取得系爭土地,並認為住輔會收購
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國會山莊,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價金之給付,亦屬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今要求被告住福會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收購價金。又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387 號判決主文係准予移轉登記土地予住輔會,惟被告中山地政所竟登記予中華民國,列住輔會為管理人,違反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請求被告住福會與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塗銷上述登記,並連帶賠償原告因該登記致無法另行訴請謝氏移轉登記之損害。承之,被告住福會所為之登記既應塗銷,則被告住福會有償撥給被告北市工管處使用之系爭238 地號土地其登記亦無所附麗,被告北市工管處與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塗銷被告北市工管處之系爭238 地號土地登記,並由被告北市工管處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綜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住福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21,843元,並
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住福會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北市工管處與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塗銷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238 地號92年4 月2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住福會與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塗銷上開地號71年11月2 日收件號碼1842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
⑵被告北市工管處應給付原告20,283,466元,並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住福會應與被告中山地政所連帶給付原告60,837,333
元,並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被告住福會應給付原告22,384,510元,並自96年
6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追加備位聲明:
⑴被告北市工管處與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塗銷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238 地號92年4 月2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住福會與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塗銷上開地號71年11月2 日收件號碼18420號所為之移轉登記。
⑵被告北市工管處應給付原告81,120,799元,並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住福會應給付原告22,384,510元,並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住福會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北市工管處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中山地政所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住福會前身之住輔會於71年持民事勝訴判決將218- 1地號土地之16/18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人:住輔會,該登記無效,故92年被告住福會移轉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亦無效: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同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臺北高等法院68年上字第1906號判決第4 頁判決理由三㈢載住輔會「雖有當事人能力,而究非公法人,難認為有權利能力...其不訴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而訴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住輔會,即被告住福會前身)所有,...亦難准許。至於前大理院9 年上字第84
4 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2772號判例亦僅釋示,公法人機構有當事人能力而已,非謂其享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能力。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亦無釋示公法人之機構為享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能力,被上訴人(即住輔會)執此主張,其享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能力,自無可採」。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387 號判決主文准予登記為住輔會名義,乃屬給付不能。住輔會71年11月2 日向被告中山地政所申辦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係根據68年訴字第387 號判決,但該判決主文係准許登記為住輔會所有,非准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中山地政所及住輔會將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屬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7 條規定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被告住福會、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將71年11月2 日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賠償原告因其登記致原告無法另行訴請謝氏移轉登記之損害。
㈡前述住輔會於71年11月2 日所為之登記,既應塗銷登記,則
被告住福會於92年4 月2 日有償撥給被告北市工管處使用,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登記為被告北市工管處為管理者,其登記亦無所附麗,被告北市工管處、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將92年4月2日之登記塗銷。
㈢被告住福會應給付原告金額如下:住輔會收購原告已付清價
金尚未過戶之土地,並向原告收取謝氏交給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十多張,且以公權力逼使原告及謝氏同意由謝氏另與住輔會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由謝氏領取再轉交原告,謝氏非但未獲分文勞務費,反而需將由住輔會所領價金轉交原告,事後,謝氏不願配合領取價金轉交原告,住輔會非但未將價金交付原告,亦未向法院提存,反而訴請謝氏移轉登記,將假買賣當成真買賣,騙使法院判准移轉登記,並持確定判決於71年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住輔會。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給付訴訟,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 明示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請求給付時,無起訴時限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公報48卷第11期第58頁可稽。住輔會依法應與原告訂立收購契約,支付價金,至為灼然。爰請求判命被告住福會應與原依現在土地公告現值給付價金,其金額如下:重劃後之面積218-1 地號732 ㎡持分16/18 ,60,837,333元,216 地號重劃後之面積為53㎡持分16/18 ,計1,502,844 元,468地號335 ㎡持分2/3 計20,881,666元,並自拒絕給付函之日期96年6 月5 日起計算利息。縱令住輔會怠於依據上揭68年訴字第387 號判決登記所有權,仍不解其應付收購價金之義務。又218- 1地號即重劃後系爭238 地號,被告住福會於92年4 月2 日將系爭238 地號土地持分16/18 有償撥給被告北市工管處使用,被告住福會獲有不當得利53 ,484,800 元(
82 ,200 ×732 ×16/18 ),應返還給原告。至於原告對謝氏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請求時效,但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仍得向被告住福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及69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69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58年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可資遵循。
二、本案為公法事件:㈠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劃,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㈡本件係住輔會於60年時急於興建國會山莊收購土地,其情節
與同法第16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計劃,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間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及第164 條所規定「行政計劃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劃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之立法意旨不謀而合。60年時雖行政程序法尚未上路,惟由88年行政程序法立法條文而觀,亦可證明本件收購目的,既為興建國會山莊,而非普通購買,當時為了興建國會山莊,如缺1 筆土地之地主不同意,即無法興建,則其行政行為屬於第5 章之行政計劃至明。住輔會於60年收購時,係以口頭為之,1.以公權力讓原告交付所有權狀18張(收據正本現尚在原告手中);
2.以公權力讓謝氏另外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謝氏未再獲有任何代價;3.以公權力命原告提出收購同意書;4.以公權力在原告未取得住輔會隻字片紙前即同意由住輔會與謝氏另行訂約,直接過戶給住輔會。住輔會在其移交清冊自承「收購」土地,證明60年收購時係以公權力收購,而非私法上之買賣。
㈢本件係因政府擬興建國會山莊而收購土地,故屬於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價金之給付,亦係屬於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原告之請求權依上述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 之明示,無起訴期限之限制,並予陳明。
㈣本件收購係屬公法上之爭議:1.位階關係:住輔會代表政府
,原告無說不之餘地。2.高權主體即權力主體係住輔會,原告無說不之餘地。3.收購行為係為保護國家之利益。本件既屬公法上之爭議,㈤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3 條又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之訴及給付訴訟。」通說認為行政訴訟法第3 條係訴訟類型的例示規定。換言之,我國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不以第3 條所舉者為限。只要係「公法上」之爭議,且原告有提起爭訟之正當理由,法院即不得以該事件未該當於行政訴訟法所明訂的訴訟類型,而拒絕受理。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學理上稱為「概括管轄權」,除憲法爭議以外之公法事件,如法律別無特別規定,均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若當事人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原則上行政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變更為正確的訴訟類型,不得以其訴無理由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另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是他財產上給付」,此項損害賠償之訴,亦未列入同法第3 條,益證同法第3 條係「例示」規定之訴訟類型。
㈥依一般見解,確定計劃裁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行政
處分的要件,因此,行政程序法第2 章「行政處分」的相關規定,原則上亦得適用於計劃確定程序。而本件60年住輔會計劃興建國會山莊,收購土地,此項行政計劃,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5 章之行政計劃,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計劃確定程序及實施計劃,亦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程序」,故本件收購行為屬於「行政程序」之計劃確定程序,則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至明。被告住福會辯稱本件非行政訴訟性質云云,顯無足採。
㈦本件是否係公法上之爭議(行政訴訟法第2 條),應從時空背、人地時事物予以著眼,始能發現真象。
⒈時間方面:60年年代,係蔣中正總統時代,係威權時代,係
戒嚴時代(午夜12時以後至凌晨不准出門,不得自由出國觀光,8 大行業不得半夜營業...),係民進黨所稱白色恐怖時代...,政府官員之威權,非36年後之今日之人民、官員、法官所能體會,故被告等答辯稱本件「收購」係私經濟行為,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辯稱本件係私權爭議,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可以理解,但被告所辯,絕非事實,因被告之官員並非60年時主其事之官員,所辯均屬臆測之詞,絕非事實,如果被告官員係60年代之官員,即不會推卸責任,而會承認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
⒉空間方面:60年時住輔會「收購」內湖大湖公園週邊土地之
原因係興建國會山莊,地點有2 :一為大湖公園北面山坡,擬興建供國民代表居住之國會山莊,另一為大湖公園西面山坡,擬興建供立法委員居住之國會山莊,468 及216 地號屬於前者國代山莊之上山通路用地,後來謝氏拒領價金,住輔會訴請謝氏移轉登記獲勝訴,僅勝訴部份持分而已,無法占有、使用,住輔會放棄468 及216 地號之通路,改由其他通路上山,故468 及216 地號未過戶,僅過戶218-1 地號勝訴部分持分16/18 ,另持分2/18仍為謝家庭名義,嗣後原告於78年訴請謝家庭移轉登記2/18勝訴確定,該2/18於84年由被告北市工管處予以徵收,被告北市工管處同時徵收住輔會之16/18 ,但徵收清冊送達原告時,住輔會之16/18 已刪掉,有刪掉×之記號。被告北市工管處自71年即將218-1 地號土地全部圍入大湖公園鋪草、管理。84年徵收2/18後,名為10
0 號公園用地,實則自71年以前即圍入大湖公園,58年原告買受後曾占有使用,但60年住輔會收購後,原告即未再使用,惟被告北市工管處確係71年即將之圍入大湖公園內,此點,被告北市工管處現在之官員絕對不了解當時之時空背景如此。468 及216 地號原告雖於60年住輔會收購後短時間未使用,但71年住輔會持確定勝訴判決辦理過戶時,確定勝訴判決可以過戶3 筆土地,住輔會僅過戶218- 1地號持分16/18,其他468 及216 地號未過戶,且住輔會未付收購價金給原告,原告乃自行收回468 及216 地號土地,自行管理耕作,因白白等待住輔會支付3 筆土地收購價金,望穿秋水,最後失望之餘,原告乃於78年訴請謝姓家族移轉登記,首先全部勝訴,後來確定判決僅勝訴1/3 (468 地號)及1/9 (216地號),218-1 地號原告勝訴2/18。
⒊人地時事物方面:
⑴住輔會曾經搬遷,搬遷過程中卷證可能有不易翻尋之苦,像
移交清冊即係由原告提供,住輔會曾將移交清冊函送臺灣高等法院,移交清冊所用之文字,明確自承「收購」兩字,如係私經濟行為,即不可能記載「收購」,而會以其他用詞代之,由於威權時代,當時官員直言「收購」不諱正可證明當時官員之正直作風,及敢作敢擔之行政風格,另一方面可以證明百姓在威權時代,有如待罪羔羊,惟虎口是瞻,不敢違抗。系爭238 地號位於大湖公園派出所之旁邊,住輔會原擬充立委山莊,後來涉訟後,住輔會放棄系爭238 地號土地,往西山坡移動,系爭238 地號自從立委山莊(約60年至65年)完工後,即被圍入大湖公園。以上人地時事物,被告之現在官員並不了解,被告北市工管處空口辯稱非71年即占用系爭238 地號土地充公園用地,係84年始開闢100 號公園,徵收系爭238 地號2/18云云,實如瞎子摸象,不明實情。另由被告北市工管處辯稱原告曾出租468 地號土地給張傳文,如將之圍入公園,承租人豈能不提出異議云云,將成功路北面之468 地號土地(地目建),與成功路南面之238 地號(地目旱)相提並論,益足證明被告北市工管處之現在官員完全不了解本件60年迄今之實況,其辯解殊無足取。反過來說,系爭238 地號71年以前即已圍入大湖公園,由被告北市工管處使用中,否則,何以原告僅將小面積之468 地號出租,大面積之系爭238 地號卻不出租,豈非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由此益足證明系爭238 地號自71年以後,即由現在被告北市工管處占有使用中,殊無庸置疑。
⑵住輔會為何急欲「收購」原告土地?為何急欲興建國代山莊
及立委山莊?現在官員實難了解60年代之政治環境,當時國代及立委為萬年民意代表,不改選,卻有選總統之權力。據民進黨選舉所稱,當時係為讓蔣總統(中正)連任總統,為討好民意代表,因而以低價認購,半買半送方式,興建國代及立委山莊,由於選舉箭在弦上,興建兩山莊之事,急如星火,住輔會銜命收購,如非藉用公權力及其他方法,徵召黨籍林再和民意代表夫婦助陣,遊說原告及謝氏7 人就範,由林再和保管謝氏7 人之印鑑章,供住輔會過戶之用,絕無法完成收購。嗣後謝家庭1 人主張林再和及住輔會林姓官員偽造文書,於71年提告官員、民代、土地代書及原告共同偽造文書,以上均足證明住輔會當時如何運用公權力使原告及謝氏配合就範,其情其景,實非住輔會於答辯狀輕描淡寫謂住輔會與謝氏間之買賣契約係私經濟行為一語所能掩飾帶過,試問謝氏已收清原告所付價金,謝氏豈有可能再賣給住輔會?為何移交清冊上住輔會自行記載謝氏向住輔會具領價金後應轉交原告?為何住輔會向原告收取所有權狀十多張及移轉文件,並製收據給原告,而非向謝氏收取?住輔會銜命限期興建國代及立委山莊,但土地地主人數眾多,如有1 筆土地地主不同意,住輔會即無法完成任務(468 地號、216 地號土地僅能供通路之用,非建築主要用地,可有可無,另當別論)。謂住輔會未施用公權力及民代施壓,而能完成當時之國代及立委山莊,孰能置信?請被告住福會主其事之官員問問當時之官員(如現在尚能連絡到),當能使現在之官員三緘其口,不再以現在之政治環境衡量60年代之政治環境,而失真實。
⑶468 、216 、218-1 三地號住輔會均勝訴一部份,未勝訴全
部,均無法供建築使用,收購即屬無法達成興建國代及立委山莊之目的,無法達成目的,為何過戶218-1 大面積土地,卻未付收價價金,而對小面積之468 及216 地號不過戶也不付收購價金?住輔會在回函中曾諉稱218-1 地號73年有付收購價金給謝氏,但卻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收購行為係向原告收購,非向謝氏收購,且移交清冊住輔會自行記載付給謝氏後,謝氏應轉交給原告,謝氏拒收後,為何住輔會過戶而不交付收購價金給原告,卻謊稱73年付給謝氏?未過戶之468 及216 兩地號為何分開處理?亦未據說明。既稱73年有付款,為何只付系爭238 地號1 筆,其餘兩筆不付?73年國代及立委山莊早已蓋好10多年,本件土地已不作國代及立委山莊使用,系爭238 地號係作公園使用,為何還過戶?其行為顯然圖利國庫。60年收購3 筆只20多萬元,73年土地暴漲幾十、百倍,住輔會仍依60年之20多萬元水準支付1 筆之部分,天下之公理何在?況住輔會與謝氏間之買賣契約,僅為縮短登記手續及縮短時間,以利快速興建國會山莊,並非住輔會與謝氏有何真正買賣,住輔會對謝氏並無真正付款之義務,僅對原告有付款之義務,如由林再和民意代表保管謝氏印章冒領,即屬違法,非但對謝氏不生效力,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且與住輔會作廢支票載明「指定受款人謝姓等7人或4 人,劃線、禁止背書轉讓」,僅能由謝氏7 人或4 人共同帳號向銀行提示之付款方式不同。換言之,未經謝氏帳號,亦未經原告帳號,亦未通知原告有付款情事,對原告不生付款效力。況71年謝家庭即自訴偽造文書,被告有林再和、黃姓代書及住輔會官員及原告等人,既提刑事自訴,謝氏家族豈有可能具領價款?足見住輔會係利用公權力,始會①過戶而不付款;②不過戶者亦不付款;③住輔會勝訴部分土地持分,無法興建國會山莊,但不退還土地,亦不付款;④因住輔會林姓官員涉偽造文書,與林再和(保管謝氏家族印鑑章)勾串,侵吞價款,未轉交原告,無論實情如何,住輔會均無法證明已付收購款給原告。由住輔會將系爭238 地號過戶之行為足以證明住輔會自承3 筆收購有效,既自承3 筆之收購有效即應與原告訂立書面收購契約,支付價金。
⑷總上,收購與私權買賣,無論用詞抑取得所有權之過程,兩
者相差1 萬8 千里,不能同日而語,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公法上之爭議,至明,至於塗銷登記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既無除外規定,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亦僅謂須經法院判決塗銷,並未限制行政法院之管轄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既未有其他法律規定管轄權,即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既屬公法上之爭議,即得由行政法院管轄。
三、被告住福會主張「與謝氏家族訂定契約價購上開土地,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協助公教人員解決居住問題所採取的私經濟行為,性質上屬於民事買賣契約」云云,茲駁斥如下:㈠被告住福會主張「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協助公教人員解
決居住問題」,此點正確,已自承係屬行政程序法第5 章之行政計劃,及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計劃確定程序及實施計劃」,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 章「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此由其向原告收購,僅以口頭為之,未立書面收購合約,原告即將謝氏家族交來之所有權狀十多張交給被告住福會而觀即明。
㈡被告住福會主張「與謝氏家族訂立契約,係...私經濟行
為,性質上屬於民事買賣契約」云云,完全不正確,與事實不符。請參臺灣高院71年上更㈠字第140 號判決理由三記載「查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又轉售住輔會,因住輔會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乃與兩造三方面協議,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住輔會訂立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自住輔會取得價金,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取得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證件轉交住輔會,有住輔會出具之收據足稽」「足見其與住輔會另立買賣契約,無非在於縮短給付,由被上訴人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住輔會,代上訴人履行義務,而免被上訴人移轉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與住輔會之煩...」,足證住輔會係因原告讓與對謝氏家族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給被告住福會,被告住福會始另與謝氏家族訂立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及公定買賣契約,並非被告住福會與謝氏家族之私經濟契約,被告住福會如非以政府公權力,實施興建國會山莊計劃(專供國大代表及立法委員居住,非一般百姓可以居住,如有1 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即無法興建,故必須有公權力介入收購始能完成計劃),為何謝氏家族已收清原告所付價金,尚願自惹麻煩無償代原告向被告住福會具領價金(後來拒領)轉交原告?原告為何只憑被告住福會口頭承諾即寫承諾書給被告住福會?並將所有權狀十多張交給被告住福會,未收分文價金,被告住福會未與原告訂立書面收購契約,亦未給付分文價金,此豈係私經濟行為所能解釋?㈢被告住福會謂「原告認住輔會與謝氏家族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係公法契約,並據以提起給付之訴,見解顯有謬誤」云云乙節,係刻意錯誤解釋原告之主張。按原告係主張住輔會向原告收購,不付收購價金,係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至於住輔會與謝氏所立之買賣契約,乃因住輔會受讓原告對謝氏之訂約權利,非真正買賣,僅為縮短時間,由謝姓家族直接過戶給住輔會而已,不能謂住輔會與謝氏之買賣契約為真買賣,應認住輔會向原告收購之契約存在,過戶方面由謝氏直接過戶給住輔會,價金則由謝氏具領轉交原告,嗣後謝氏拒領,而住輔會已於71年過戶,住輔會自應付價金給原告。住輔會與謝氏並無真正買賣關係,住輔會一再曲解其與謝氏有買賣關係,係私經濟行為,試問,為何價金非付給謝氏,而須付給原告?被告住福會如何解釋?㈣住輔會在移交清冊自己記載「收購...土地」,已自承係
公權力之行政處分,自承「收購」,卻一再狡辯係私經濟行為(指住輔會與謝氏之關係),事實上謝氏既已賣給原告,且收清價金,亦不可能再賣給住輔會,賣給住輔會者係原告,但住輔會卻一而再、再而三以其與謝氏之買賣契約為真買賣,主張係私經濟行為,試問,住輔會係向原告「收購」抑向謝氏收購(住輔會與謝氏之形式買賣契約並未提到收購)?向原告收購豈係私經濟行為?
四、原告備位聲明之說明:㈠如本位之聲明,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依備位聲明⑴判決塗銷92年4月2日及71年11月2日 之移轉登記:
①住輔會於71年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主文係准予移轉
為「住輔會」所有,而非准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住輔會不得登記所有權,但被告中山地政所卻違法將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塗銷登記。
②至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惟本件係根據登記「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並非「撤銷」行政處分,因而無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述明。
㈡備位聲明⑵部分:218-1 地號(重劃後改為系爭238 地號
),被告北市工管處將之納入第100 號公園內使用20多年,眾所皆知,雖84年曾徵收1/9 ,但16 /18部分未徵收(徵收清冊有列入征收,但後來劃掉),徵收1/9 卻使用全部,被告住福會既未受原告點交,被告北市工管處自無使用權,塗銷登記須被告住輔會、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北市工管處協同辦理,此項協同之行為,乃為給付之訴,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又原告曾委請律師於96年6 月25日及96年7 月9 日兩次函請被告北市工管處返還不當得利20,283,466元,被告北市工管處96年7 月13日拒絕請求,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⑵,並自96年7 月13日起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⑶部分:被告中山地政所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為:①自71年11月2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時起,原告無法另行訴請謝氏移轉登記;②另被告住福會於92年4 月2 日移轉登記給北市工管處為管理者,致原告無法訴請被告住福會回復原狀,發生損害,損害金額即為238 地號732 ㎡持分16/1 8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60,837,733元(93,500元×732 ㎡×16 /18),並自拒絕塗銷登記日96年8 月21日起算利息(
3 )被告住福會與第三被告既應塗銷登記,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97 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60,837,733元之責任。及追加被告住福會應給付原告收購舊地號468 及
216 金額之收購款(即20,881,666+1,502,884)計22,384,510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據此,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並賠償損害(被告中山地政所及住輔會),返還不當得利(住輔會、被告北市工管處),乃於法有據。
五、原告備位聲明之說明:被告北市工管處於答辯狀自承自84年即已開闢系爭238 地號土地(曾徵收系爭238 地號2/18原告部分,且已圍入公園內)充號公園,92年4 月2 日有償撥用16/18 現在仍在使用中,故若71年11月2 日及92年4 月2日兩次移轉登記均註銷後,被告北市工管處即無所有權,但卻仍在使用中,充捷運週邊設施之用途,而塗銷登記後係回復為原地主謝氏名義,換言之,塗銷登記後所有權人為謝氏名義,但被告北市工管處因公共用途必需使用,因而被告北市工管處應予徵收或收購,徵收或收購價金應交付原告而非交付謝氏,因謝氏已向原告收清價金,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可稽。故請求被告北市公管處除應給付不當得利(15年)20,283,466元外,另支付系爭238 地號之公告現值60,837,733元,共計81,120,799元。及備位聲明之⑶係請求被告住福會給付收購舊地號468 及216 金額(即20,881,666+1,502,884)計22,384,510元並自96年6 月5 日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216 、468 地號自58年即由謝氏交付原告使用並付清價金,但218-1 地號20多年前即已圍入100 號大湖公園充公園使用。468 地號原告曾於80年出租給案外人張傳文,有租約可證。218-1 地號自58年即由謝氏點交原告使用,原告從未點交給被告北市工管處使用,218-1 地號被告71年11月2 日僅登記持分16/18 ,但持分無從點交,被告北市工管處使用218-
1 地號20多年,爰請求被告北市工管處返還。原告雖對地主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但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69年台上字第389 及2683號判決、69年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58年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可供參酌,據此,被告北市工管處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以彌補原告不能使用之損害。
七、被告中山地政所辯稱原告似係提起確認之訴,但原告僅向被告中山地政所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觀念通知,未為請求」云云:
㈠查被告中山地政所顯然錯誤解釋或片面解釋原告訴之標的。
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明顯請求塗銷登記及金錢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從未主張確認之訴。原告雖主張71年及92年之登記無效,但所謂無效,係自始無效,應回復原狀,並塗銷登記,原告既主張塗銷登記,即非單純之確認之訴,而無效之原因業經住輔會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甚詳,毋待另外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住輔會明知判決
主文係准予登記為「住輔會」,係給付不能,被告中山地政所未予駁回71年住輔會之申請移轉登記,反而互為勾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顯然無效。被告中山地政所在回函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函中亦自承原告應訴請塗銷登記,意指非得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茲被告中山地政所竟於答辯中片面解釋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訴,主張原告未先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有欠缺云云,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且無理由。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3 條訴訟類型之例示規定,雖未例示塗銷登
記,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此項「概括管轄權」之規定,塗銷登記及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得由行政法院管轄、審判。而塗銷登記應由被告住福會及被告北市工管處協辦,始克完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定之給付之訴。被告等抗辯無管轄權未履行前置程序云云,顯無理由。
㈢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
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據此規定,被告中山地政所接獲原告之通知後,亦得依職權認定71年、92年本件移轉登記是否無效,毋待原告另行訴請確認,且原告並未訴請確認,而係依被告中山地政所函示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訴請塗銷登記。被告中山地政所未依住輔會所提呈申辦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主文,辦理移轉登記,其行政處分顯然無效,被告中山地政所知之甚明,經過原告起訴,附呈確定判決文件後,被告中山地政所不能諉稱登記文件(確定判決)不復存在云云,而推卸責任。
㈣無效之回復原狀與撤銷之回復原狀不同,無效之行為,無先
行訴願程序之必要。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按撤銷與無效不同,前者原為有效,經撤銷後始為無效,後者則自始無效。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
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無效,「係自始無效」。撤銷,自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本件71年、92年兩次移轉登記,係屬自始無效,不待撤銷,無先行訴願程序之必要。
㈤關於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問題:原告以前只知71
年、92年分別登記為被告住輔會及被告北市工管處,從未發現被告中山地政所未依判決主文登記,係無效。俟在本件起訴時始發現判決主文係准予登記為:住輔會,但71年卻未依判決主文登記為「住輔會」,而係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住輔會」,兩者意義完全不同。故原告係於本件起訴時始知悉登記無效之原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住輔會、被告中山地政所損害賠償之時效尚未逾知悉時起2 年(民法第197條)。如鈞院認為自92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迄今,已逾2 年,原告仍主張尚未逾10年。如鈞院認為已罹於2 年時效,則請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判命被告住福會及被告北市工管處返還不當得利。
八、被告北市工管處稱原告於80年時另租與他人使用,若當時北市工管處有侵占、圈圍情事,承租者豈會沒有任何異議云云,茲駁斥如下:80年原告出租者為90、90-1、90-6等地號,土地在成功路之北面,而系爭238 地號在成功路之南面,兩者相隔1 條馬路,地點不同,被告北市工管處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
乙、被告住福會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契約係指,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性質上屬公權力行政,而非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其適用規範及所生之效果均屬公法性質。至為達成行政任務所訂之契約,係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應視其契約發生公法上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非公法爭議,敬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住福會前身之住輔會與謝氏7 人訂定契約價購上開土地
,係約定住輔會支付價金,謝氏移轉財產權予住輔會之買賣契約,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協助公教人員解決居住問題所採取的私經濟行為,性質上屬民事買賣契約,與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依法強制取得私人土地,給予補償,而消滅其所有權,另支配使用有別。謝氏嗣後違約,經被告住福會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除謝家庭所有部分廢棄外,被告住福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有案,71年經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10餘年始辦竣系爭土地產權移轉,非以公權力取得系爭土地,其屬私權之爭執至明。原告認住輔會與謝氏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公法契約,並據以提起給付之訴,見解顯有謬誤。原告如對住輔會與謝氏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事件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遽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不合,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向謝氏價購系爭土地,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住輔會為
興建公教住宅需價購土地,經原告與謝氏同意,直接與謝氏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對於當時是否讓受仍有自主權,其中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案相關事宜,前經貴院受理94年度訴字第03410 號原告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貴院以非公法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於95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03410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裁字第00610 號駁回抗告有案。
三、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明定,是被告住福會無權申辦塗銷被告中山地政所71年11月2 日收件之所有權登記事宜。
丙、被告北市工管處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住福會與原告間的土地變更糾紛;發生時間為被告北市工管處92年4 月2 日辦理開闢內湖100 號公園有償撥用系爭238 地號(701 平方公尺持分16/18 )土地之前。本案有償撥用,係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報行政院核准撥用開闢公園;有償撥用對象為地政機關資料內之土地所有權人;92年
4 月2 日當時地政機關相關資料及附件證明土地持有人為被告住福會,此有被告中山地政所於本案之說明,並有附證可稽,故被告北市工管處辦理有償撥用土地對象為被告住福會並無違誤。
二、被告北市工管處並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㈠查被告北市工管處內湖100 號公園於84年陸續開闢,該土地
於92年4 月2 日有償撥用開闢才納入,並沒有佔用等侵權行為。且未開闢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北市工管處有侵占或使用該地行為。被告北市工管處大湖公園與內湖100 號公園互為相鄰,兩公園間並無明顯界線或區隔,系爭238 地號土地(701 平方公尺持分16/18 )位於公園旁,被誤認為公園一部分並不足為奇;公園開闢年份為84年,不可能在20多年前即圍入公園使用,且80年原告有另租他人使用,若當時被告北市工管處有侵占、圈圍情事,承租者豈會沒有任何異議。
㈡原告主張71年及92年間土地轉移登記無效,曾函請被告北市
工管處塗銷登記並依公告現值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北市工管處於96年7 月1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632493000 號函復:「...經查本處本案未徵收及未撥用土地從未觸及,實無先行使用情事,更無不當得利,請諒查。」被告北市工管處為臺北市闢建公園機關,徵收及撥用土地都為公眾使用開闢公園,並無法自行得利,原告不能因臆測、推論而判斷被告北市工管處佔用私人土地得利。
三、被告北市工管處依法有償撥用土地闢建公園供大眾使用;闢建公園後,依法還要編列預算管理維護。不可能在無預算下,自掏腰包開闢公園,公園完工後,還要自行出錢雇工管理維護公園。
丁、被告中山地政所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中山地政所之下2 件登記案無效:71年11
月2 日謝氏移轉土地登記予中華民國間(管理人:住輔會)及92年間被告住福會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管理人:被告北市工管處),並於備位聲明⑴請求塗銷上開登記案,其雖未言明,但探究其意似為確認本所71年及92年間所為行政處分無效而提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故踐行政確認程序為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經查原告於提起訴訟前雖曾以96年8 月13日(96)尚民盛字第80
3 號函副本主張上開登記案依法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惟並未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被告中山地政所亦未就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置喙,是原告備位聲明逕行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於法不符。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部分
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惟同法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謝遜興等6 人之移轉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縱經確認被告中山地政所71年及92年間行政處分無效而塗銷登記回復為謝遜興等6 人所有,原告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備位聲明依法應不得提起之。
㈢又倘原告備位聲明意在不服被告中山地政所96年8 月21日北
市中地一字第09631267700 號函之說明而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案原告96年8 月13日函請求塗銷及返還不當得利係對被告住福會為之,僅以副本抄送被告中山地政所,而被告中山地政所以96年8 月21日函答覆原告申請塗銷登記之辦理方式,為觀念上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另縱認被告中山地政所96年8 月21日函復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爰本案備位聲明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與法不符。
㈣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惟此乃以該被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要件。原告對於被告中山地政所所提起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既屬不合法,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亦屬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
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所明定。原告稱系爭土地71年內湖字第18420 號案係登記錯誤,惟該案登記完畢迄今已近25年,原登記案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原案可考,故被告中山地政所亦無從審認該71年登記案有無依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得為塗銷登記。原告雖主張前開被告中山地政所71年判決移轉登記案之登記證明文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38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68 年 上字第1906號判決書,然因無原案可考,故其證明文件是否僅上開判決書而無其他相關文件,甚或係依其他原因辦理登記,並無從得知,原告亦無法證明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僅有上開判決而已。是以,原告以登記證明文件僅上開判決為前提,主張:「...判決主文係准予登記為『住輔會』,係給付不能,中山所未駁回71年住輔會之申請移轉登記,反而勾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顯然無效。」之論述,皆屬原告之推論與臆測,且原告未於檔案保存期限內申查,俟原登記檔案銷燬無案可稽始提出訴訟,並以推論否定原登記之合法性,殊非可取,再以前開被告中山地政所71年判決移轉登記案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登記及損害賠償,益顯無理由。
㈡另本案被告住福會於92年間將系爭238 地號土地以被告中山
地政所92內湖字第23 210號辦竣有償撥用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被告北市工管處),經調閱原案均依據法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依法審核無誤後完成登記在案,故被告中山地政所亦不得逕為塗銷登記。
㈢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另「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人,...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又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內政部62年
7 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及74年12月2 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規定有案。是原告如有對前開登記案件有得撤銷之理由,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普通法院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方屬適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於96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內並未就備位聲明⑶有關被告住福會應給付原告22,384,510元,並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部分為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11月2 日及97年4 月25日始具狀追加並擴張為上揭請求,查此部分係另增加原備位請求之標的,與原起訴內容無涉,經核為訴之追加,非僅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亦與原起訴內容不同,被告均表明不予同意;又原告於備位聲明,另增列另一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有不合,且有礙訴訟終結,故此部分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給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住福會間,並未訂定有任何公法上契約明文,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主張之468 、216 、218-1 等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住福會前身住輔會與訴外人謝氏7 人訂定契約價購上開土地,約定住輔會支付價金,謝氏移轉財產權予住輔會之買賣契約,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協助公教人員解決居住問題所採取的私經濟行為,性質上屬民事買賣契約,與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依法強制取得私人土地,給予補償,而消滅其所有權,另支配使用有別。謝氏嗣後違約,經被告住福會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除謝家庭所有部分廢棄外,被告住福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有案,71年經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10餘年始辦竣系爭土地產權移轉,非以公權力取得系爭土地,其屬私權之爭執至明等情,據被告住福會陳明甚詳,且有住輔會與謝氏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1906號耶決書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主張住輔會與謝氏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公法契約,見解尚屬有誤。又查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謝氏家族與被告住福會之前身住輔會之間,已有上揭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至原告與訴外人謝氏家族間或另有其他買賣價款如何交付之約定,然此乃原告與謝氏家族間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因此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難認原告因此即與被告住福會之前身住輔會成立何公法上之關係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原告雖自認其與被告住福會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云云,惟就此乃有誤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住福會間另有成立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故其請求被告住福會給付如訴之聲明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備位聲明⑴請求被告北市工管處與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塗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8 地號92年4 月2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住福會與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塗銷上開地號71年11月2 日收件號碼18420 號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原告陳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直接塗銷登記之給付訴訟云云。然查如依原告所陳被告北市工管處及被告住福會與被告中山地政所間所為之上揭移轉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而無效,乃應係認上揭移轉登記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故踐行政確認程序為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經查原告於提起訴訟前雖曾以96年8 月13日(96)尚民盛字第803 號函副本主張上開登記案依法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惟並未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被告中山地政所亦未就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置喙,是原告備位聲明逕行以上揭行政處分無效,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顯難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訴訟要件,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⑵及⑶被告住福會應與被告中山地政所連帶給付原告60,837,333元,並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乃以上揭塗銷登記有理由為據,據以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云云,惟該塗銷登記之請求,既屬於法不合,其餘請求即失所附麗,難認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丙、綜上,本件原告備位聲明⑶有關追加被告住福會應給付原告22,384,510元,並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⑴⑵及⑶有關被告住福會應與被告中山地政所連帶給付原告60,837,333元,並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部分,分屬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訴訟規定及要件,至該附帶請求,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又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該部分之訴,以符訴訟經濟。
丁、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