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桃園縣服務站專員,因前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96年度毒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裁定復審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移民署乃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情事。經內政部以96年4 月26日內授移字第0960932890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並非故意施用毒品,而係誤食,應無構成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
⑴根據證人孫雅姝於鈞院97年1 月29日證稱,原告參加
95年11月4日下午6時舉辦於台北火車站附近之長壽燒烤店,於晚上10點多結束後後,仍與部分同學於餐廳外聊天並等候另一位同學,而證人孫雅姝與原告因為於當天之聚會均提前到場,故於同學會開始前之聊天中,證人孫雅姝知悉原告於同學會後確實是要去看電影,與證人丙○○於鈞院97年1 月15日庭訊時亦證稱「本來是與原告約晚上10點半去西門町看電影,後來碰面的時間是已經10點45分了,電影看不成了,原告說要去板橋一下,因為我當天上台北參加大學同學會的聚餐,晚上要住原告家,所以就與原告一起去了」相符,足證原告原先並未安排前往訴外人丁○○之住處,而是因為錯過了看電影的時間,才臨時變更行程去「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 樓」找丁○○,故原告原先並無安排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4 樓」之行程。⑵原告於95年11月5 日清晨遭查獲疑似施用毒品之時,
仍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查緝逃跑外勞即為原告工作之一,據報載,台灣一年即有高達近2 萬人之逃跑外勞,而丁○○即為原告線民之一,因為丁○○曾經於當日來電給原告,原告未接獲,加上原告行動電話已電力耗盡,故於同學會場合曾向證人孫雅姝借用行動電話,回電告知目前參加同學會而拒絕丁○○之要約,證人孫雅姝即證稱「原告有向我借手機……原告打完後,有告訴我,是打給一個線民……」。
⑶後來原告與丙○○因為錯過電影放映時間,故原告始
臨時變更決定而前往丁○○住處,原告主觀上一直以為丁○○係因為有逃跑外勞的資訊要提供,而原告與丙○○於95年11月4 日晚間11時許,進入丁○○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 樓」,據丙○○證稱,當時現場人數僅5、6人,且穿著正常,故原告與丙○○不論前往丁○○住處之前或進入到丁○○之住處,以當時之現場狀況確實無法知悉該地點將舉辦同志轟趴。
⑷故本件原告與證人丙○○均因未曾有吸食毒品之經驗
,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喝了丁○○住處之飲料而分別產生有流汗、頭暈昏睡之情況,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係規範「故意」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施以「免職」裁量,應違反比例原則,不無濫用權力之嫌。
⒉被告機關於97年1 月29日庭訊所提出之判決,其事實與本件原告之情況不同,應無適用之餘地:
⑴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判決,涉案員警均係「故意」吸食毒品,已與本件原告係「誤食」顯有不同。
⑵被告機關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51號,係
「連續」吸食安非他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71 號,係案件審理中,該員警又遭查獲吸食毒品,顯為「故意」行為,自知無從卸責而一造辯論辯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69 號,亦係「故意」吸食安非他命「二次」,均與本件原告係不知情而誤食之情況不同。
⑶歷年涉案員警均提出各式各樣答辯理由,請鈞院明察
原告確非飾詞狡辯,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食,應未至非「免職」不足以維護官箴之地步。
⒊原告與證人丙○○誤食毒品後之症狀,與醫學文獻之記載並無不符:
⑴據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庭訊所提出之林杰樑醫師等所
著文獻,即載有吸食搖頭丸會有「流汗」之現象(如丙○○之症狀)、「感覺疲憊、想睡覺」之現象(如原告之症狀)。
⑵原告所提出之國際藥品濫用協會之英文文獻(原告將
部分翻譯為中文),亦載有「超過劑量的MDMA也可能導致包含高血壓、昏厥、恐慌及情況嚴重的失去意識」、「K 他命可以經口吞食、煙模式吸取、飲料中飲用、鼻腔吸入或注射方式」。
⑶證人孫雅姝恰為精神職能治療工作者,平常工作內容
即是協助精神患者、吸食毒品之人做治療,其於97年
1 月29日即證稱「吸食搖頭丸,因為每個人的體質不同,所以會產生不同的反應,而狀況會有很多種,有的會睡覺,有的會興奮,會有很多不同的反應」,而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7年2月22日函覆意旨「…疲倦、頭暈、……容易流汗、…想睡覺」等症狀,均與證人丙○○與原告之情況相符,故被告機關質疑原告誤食毒品後之症狀,恐有誤解。
⒋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不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力之嫌:
⑴按考績法之懲處處分規定,除了目前聲請人所遭受之
「免職」處分外,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三種處分,而「免職」處分形同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六種懲戒處分即「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當中最嚴重之「撤職」處分。唯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公務員施用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並持有者之處分,則為「記過二次」之處分,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之處分,則為「記過一次」之處分,更嚴重者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僅「降級改敘」之處分,而原告並未持有MDMA,亦無連續施用行為,更無施用海洛因一級毒品之情,亦非故意吸食,故原告情節較輕,卻反而遭受形同「撤職」之「免職」處分,是以被告機關之「免職」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未當。
⑵「懲處」與「懲戒」雖然法源依據不同,唯就本案而
言,原告所受「免職」之懲處結果,係發生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相同之結果,同屬喪失公務員身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即表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⑶姑不論原告是否故意施用二級毒品,依原告所舉原證
五、原證六及原證七所示之懲戒結果,其施用二級毒品或一級毒品情節遠較原告嚴重者,亦未達喪失公務員身分之「撤職」處分,而僅為「記過二次」、「記過一次」或「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故假如原告不是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懲處,而係依「公務員懲戒法」接受懲戒,應不致於遭受等同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之結果,故「免職」之懲處處分,既於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則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不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力之嫌,尤其是本件原告實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食二級毒品,所犯情節,應不致於「情節重大」至必須以「免職」處分之程度,按原告自84年底迄至95年12月止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服公職,對於所職司工作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情事,期間除90年度及發生本案之95年度之考績為乙等以外,其餘均為甲等;原告復於96年1 月間調任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參與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之建置,對於所職司工作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情事,此次疑似施用毒品之事件,亦與所職司工作無涉,亦未侵害人民之權利,則原告是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指「破壞紀律」至「情節重大」而罪無可恕,非施以「免職」處分,否則不足以維護官箴之程度,實非無研求餘地。
⑷原告於95年11月涉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期,尚
屬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警務員,當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處理之意見,除免除原告代理股長一職外,並認為原告之影響警紀行為,應「從重核予記過壹次處分」,亦未達「免職」之程度,且原告95年度之考績亦為「乙等」,足證原告疑似施用毒品之事件,縱有影響警紀之行為,唯應尚不致於必須「免職」之程度,是故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實不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力之嫌。
⒌本件被告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挑
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對原告處以「免職」處分,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嫌:
⑴依88年10月15日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文:「…中
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而88年10月15日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當時,有關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情形,係規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因前開解釋文諭知有二年失效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遂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
⑵依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文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其符合「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者之規定如下:「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而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要求之「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故將大法官釋字第49
1 號解釋文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僅略微增修「有確實證據者」之文字,即挪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相關抽象概念表示者並無任何增修,其條文如下:「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唯此一增修,於條文構成要件幾乎無任何改變,略微增修「有確實證據者」之文字,於大法官釋字第
491 號解釋文所指摘之「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並無任何改變,恐仍不符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文「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對原告施以免職處分,唯何謂「情節重大」?並未見法律規範有客觀標準,而於本件中,亦未見被告機關說明何以原告所犯情事,情節有重大至非記二大過免職不可之理由,恐與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文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尤其原告一再陳稱確實不知95年11月5 日遭警查獲當天係搖頭轟趴,且係誤飲可樂遭滲雜不明藥物而昏睡,故如原告所陳述為真,是否仍符合「情節重大」,更不無疑義。故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及人事課,亦曾建請調查釐清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即被告機關所呈「甲○○免職處分相關資料卷第45、46頁),唯並未獲主管長官認可,且於考績委員會審查時,亦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時間,足證被告機關未究明實情,即對原告課以免職處分,顯有未當。
⒍末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政策,對於初
次施用毒品者,係注重矯正而非處罰,而原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有兄弟姊妹,唯均已成家立業,故原告之父母均由原告照護,此次因涉嫌施用毒品而須前往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致令父母操心,實令原告深感不安;而原告遭查獲疑似施用毒品當日,原告恰好與吳小姐相親,如今亦因此事件而告吹,原告所受之教訓已足令自己一生銘記於心,並當更謹言慎行維護官箴。請將原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復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茲以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原告當時既身為警察人員,理應謹慎行事。惟如前所述,原告涉足同志轟趴聚會及參與不妥當活動,涉嫌施用毒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此有卷附該分局95年11月5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及95年11月26日以北縣警海刑字第09500386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實有嚴重損及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之情節,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被告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所稱此次施用毒品並非故意,亦無再犯之情,經觀
察勒戒後已獲不起訴處分一節,按於刑懲併行原則下,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內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堪以認定,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
⒊至原告認為其遭受之免職處分較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
於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懲戒僅為記過一次或二次為重,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與考績法所定懲處均為追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制度,對於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復如上述,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原則上仍應委諸服務機關依職權裁量。原告行為已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自得依法據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另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其種類、效果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處均不相同。
且復審人所舉案例核屬另案,個案情節不同,行政責任之追究自無法為同一處理,是以,被告所為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⒋另原告訴稱其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時桃園縣警察
局調查處理之意見為「從重核予記過一次處分」,應不致於情節重大至必須以免職處分之程度一節,查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原告涉足同志轟趴聚會及參與不妥當活動,涉嫌施用毒品,並經警方採尿檢驗具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陽性反應,為其所不爭之事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範,涉嫌施用毒品,且遭媒體報載披露,忝辱官箴,嚴重破壞風紀,斲傷機關形象,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建請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免職處分在案,被告就具體案件綜合考量,認違失情形重大,已臻明確,依職權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逸洋,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1、…7、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12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三、本件原告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桃園縣服務站專員,因前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3月30日96年度毒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裁定復審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移民署乃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情事。經被告機關內政部以96年4月26日內授移字第0960932890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丙○○因為錯過電影放映時間,故原告始臨時變更決定而前往丁○○住處,原告主觀上認丁○○係因有逃跑外勞的資訊要提供,與丙○○於95年11月4 日晚間11時許,進入丁○○住處,當時現場人數僅5 、6 人,且穿著正常,故原告與丙○○不論前往丁○○住處之前或進入到丁○○之住處,以當時之現場狀況確實無法知悉該地點將舉辦同志轟趴;原告與證人丙○○均因未曾有吸食毒品之經驗,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喝了丁○○住處之飲料而分別產生有流汗、頭暈昏睡之情況,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 項第7 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係規範「故意」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施以「免職」裁量,應違反比例原則,不無濫用權力之嫌;又被告機關係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對原告施以免職處分,惟何謂「情節重大」?並未見法律規範有客觀標準,本案亦未見被告機關說明何以原告所犯情事,情節有重大至非記二大過免職不可之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文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尤其原告一再陳稱確實不知95年11月5 日遭警查獲當天係搖頭轟趴,且係誤飲可樂遭滲雜不明藥物而昏睡,故如原告所陳述為真,是否仍符合「情節重大」,更不無疑義,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及人事課,亦曾建請調查釐清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唯並未獲主管長官認可,且於考績委員會審查時,亦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時間,足證被告機關未究明實情,即對原告課以免職處分,顯有未當;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案發當時既身為警察人員,理應謹慎行事,惟竟涉足同志轟趴聚會及參與不妥當活動,涉嫌施用毒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有卷附該分局95年11月5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及95年11月26日以北縣警海刑字第09500386 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實有嚴重損及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乃認原告已符合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之情節,遂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按:
(一)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法院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二)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參加同志轟趴聚會,施用毒品,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情事;原告否認有上揭情事,並主張係主觀上認線民丁○○有逃跑外勞之資訊要提供,遂與丙○○進入丁○○住處,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確實無法知悉該地點將舉辦同志轟趴,原告未曾有吸食毒品之經驗,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誤喝了丁○○住處提供之飲料而產生有流汗、頭暈昏睡之情況,與上揭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等情;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之被告機關負證明上揭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
(三)經查,揆諸原告於案發遭查獲當日95年11月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談話筆錄,係供稱「…當江翠所警員到現場臨檢時,我在該住宅臥房內睡覺,我是於95年11月4日23時許與朋友丙○○一起前往…警方查獲當時,我穿襯衫與五分短褲在臥房睡覺,彭先生於電話中邀請僅告知係家庭舞會,我不知舞會性質…我於23時到達現場時,僅有5、6 人,喝完飲料後覺得不舒服,於23時40分就去彭先生臥房睡覺,所以未發現可疑,亦未吸食毒品,不知為何喝飲料後會頭暈,所以才到臥房睡覺。」等語(見卷附95年11月5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談話筆錄);與原告一同前往之丙○○於同日警局筆錄供稱:「…於95年11月5日約23時許到該民宅,我們到達時現場有5 、6 位男生,當時我與甲○○因口渴喝完飲料後就覺得不舒服,即在該住宅臥房內睡覺,都不知外面發生什麼事,等我們醒來時發現警察來臨檢…當天我與甲○○原本要去看電影,因超過時間未去看電影時,適時一位阿方(按即丁○○)打電話給甲○○說:他那有個舞會,問你們要不要過來…;不知該舞會之性質,當天與甲○○並沒有吸食搖頭丸、K 他命等物品。」(見卷附95年11月5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談話筆錄);丁○○於同日警局筆錄略供稱:「…板橋市○○街○ 巷○ 號4 樓係我承租,約一年半,…搖頭丸及K 他命都是自己吸食用的…於現場沒看見其他人使用搖頭丸及K 他命…」(見卷附95年11月5 日海山分局調查筆錄)。證人丙○○經本院通知到庭結證略稱:案發當天並不是去參加派對,本來與原告約晚上10點半去西門町看電影,後來碰面的時間是已經10點45分了,電影看不成了,原告說要去板橋一下,因為我當天上台北參加大學同學會的聚餐,晚上要住原告家,所以就與原告一起去板橋丁○○住處,抵達後有5 、6 個人在聊天,衣著整齊,聊天了一下後,有人拿飲料給我們喝,我們邊喝邊聊天,過了半個小時,原告說人不太舒服,就向丁○○說要休息一下,然後原告就去丁○○的房間休息了;…大約過了20分鐘左右,肚子不舒服,就去臥房內叫原告,因原告睡著了,叫不醒,伊就告訴丁○○,說伊也在這裡躺一下,等原告醒來,在一起離開,實際上,伊喝完了飲料後,就一直流汗,很不舒服,所以就一起躺在房間,伊進房間的時候,只看到原告一個人,我記得原告有穿T恤,有穿到膝蓋的五分短褲,當天進丁○○家的時候,就是穿寬鬆的五分短褲,並無另外帶褲子去換;當時原告有穿上衣…等情(見本院97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孫雅姝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係東山高中同學,95年11月4 日在台北車站的餐廳舉辦高中同學會,伊有與原告聯繫,當天伊有去參加,是長壽駅燒烤店,伊與原告下午5 點多先到餐廳,原告有告知同學會後要去看電影,最後有無看成,伊不知道,同學會是下午6 點開始,因為大家都有遲到,原告有向伊借手機,因為原告的手機沒有電了,伊知道打給誰,但伊不知道姓名,因為原告打完後,有告訴伊是打給一個線民,但沒有告訴名字;大約下午10點多左右,伊與原告及大家一起離開;伊具有社區復建管理人執照,在醫院工作,幫精神患者、吸食毒品之人作治療,吸食搖頭丸,因為每個人的體質不同,所以會產生不同的反應,而狀況會有很多種,有的會睡覺,而有的會興奮…」(見本院97年
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揭證人於本院結證之情,亦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相符。又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7年2 月22日函覆本院:「所詢服用搖頭丸或快樂丸毒品(即MDMA)之身心反應……;常見之身體症狀為:噁心或嘔吐、磨牙、頭痛…疲倦、頭暈或暈眩、、……容易流汗、…感受因人而異,以及使用後經過的時間不同而有差別…使用後有些可能疲憊、想睡覺…。」有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7年2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0960號函附本院卷內可參。綜上,本件依相關事證及上揭證人到庭結證之情,原告主張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伊無法知悉該地點將舉辦同志轟趴,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誤喝了丁○○住處提供之飲料而產生有流汗、頭暈昏睡之情況,警方查獲當時,伊在臥房內睡覺各情,衡情尚堪採信。原告聲請通知丁○○到庭作證,經通知多次,均未到庭,原告表明案發後丁○○已聯絡不到,目前丁○○行踪,伊亦不清楚;本院認已無再通知其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或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參加同志轟趴聚會,施用毒品,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情事;惟疏未詳實深入調查相關證據,致未能斟酌原告主張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伊無法知悉該地點將舉辦同志轟趴,且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誤喝飲料而有頭暈昏睡等情狀;本件尚乏確據足認原告係蓄意參加同志轟趴聚會及故意施用毒品;依上說明,被告機關既未充分深入調查證據並斟酌上述相關事項,原處分即屬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並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