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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053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核准原告申請就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區段徵收作為開發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新社區用地,公告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9日止。惟原告於95年12月7日以未受合法送達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於該縣竹北區段徵收範圍內補辦理發給抵價地,經被告機關以96年3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2097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申請就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否准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區段徵收範圍內補辦理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為辦理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期)區段徵收,需用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065筆私有土地,仍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95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1號函核准徵收,嗣經被告95年6月15 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曰止,並以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者,被告另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50148784號函通知,其補償費己存入保管專戶;原告於95年12月7日(雄)竹府字第0951207002號函轉原告陳情書,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收到新竹縣政府郵寄配地之雙掛號文件,經查明配地文件送達期間亦或是領取補償費通知函寄送期間本人確未收訖任何通知文件,因於上述期間中原告及國內代理人皆無在台灣境內,如何收受土地徵收公告通知?今特附上出入境管理局之出入境明細資料以資證明,並否決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之駁回訴願,洵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期間被告提出無收取到配地通知函,請求被告准予原告所有之座落於新竹縣安溪寮段57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改以辦理抵價地申請,被告以96年3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20971號函覆被告,拒絕被告所請求改以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原告人於法定期間內96年10月5日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狀。

⒉上述請求對於被告並非不盡情理或於法不合,因請求配回

抵價地於選定重劃配地時,原告尚需支付重劃費用使得配回土地可明確得將所有權配回在原告名下,在程序上應會造成被告的困擾但實質上不僅協助原告完成配地之初衷亦加速被告對於整組開發及土地完成使用之效益。

⒊原告之取得徵收土地之初衷,確實為想在竹北市找尋安身

立命之住所,故於取得時以每坪高於徵收價數萬元之價格買受,斷然不可能僅是希望以每坪30,000元左右之徵收價領取補償費或故意已收訖通知函而蓄意不辦理配回抵價地之申請,原告從購地初始起心動念之動機從未曾改變,若不是從無收取到任何通知訊息者,今又何苦興起此訟?實為捍衛原告之權益並希祈能讓原告順利於竹北市落地生根,為原告之所懇切盼望;望庭上能明察並撤銷被告之原行政處分,另為配回抵價地之妥切處分,原告將不勝感禱。⒋本件訴訟對原告處分機關不服之處分,為被告以96年3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60020971號函,及96年8月1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

⒌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均未收到被告95年6月15日

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也不知有該函件,對原告等並不生該通知送達之效力。

⑴關鍵事實:

①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在95年11月11

日前尚未成年。父陳國瑞於85年5月15日逝世,母郭富鳳係原告唯一法定代理人。

②上開通知,其寄送地點台北市○○○路○段○○巷5之2

號,固為原告、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兄陳儒廷之設籍地(附戶籍謄本)。但事實上原告與原告之兄,均因留學長期居住美國及加拿大,偶而回國幾天。經查被告送達該通知函件之那一段期間,原告兄妹均不在台灣。請參閱兩人入出境記錄,原告於94年9月25日出境,95年12月9日才入境,同年、月24日又再出境。原告之兄於94年9月3日出境,95年12月11日入境(附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境證明書)。原告之母於95年6月12日到美國,於95年6月17日回台灣,該通知函送達時亦不在台灣(請參閱移民署證明書)。

③該通知函送達住所之羅斯福路5段53巷5之2號係公寓

房屋,未設管理員,也無受雇人及其他任何同居之人。

④從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所

指95年6月16日下午14時,由原告本人蓋上私章收受該通知函」之記載,完全係虛構,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等共同生活戶之家人,既然人都在美國或加拿大,又如何能在該時段,在台灣住家收受該通知函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重要事項,竟不理會原告之一再申訴,而以該送達證書作為唯一憑據,認為該通知函已送達與原告,其作業程序不無草率與違誤。

⑵被告之徵收公告通知函,未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於法即有不合。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按民法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該通知函送達時段,原告尚未成年,也未結婚,係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被告之通知未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於法即屬有違。

②原告未曾受通知參加過任何開會,也未曾對被告有何

行政程序之行為,因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得向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之適用。

⑶綜上以論,被告對該通知函之送達,確有重大瑕疵,並

與法律規定有明顯之違背,該送達對原告自不生效。⒍(1)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有其不同之立法意旨。(○○○區

段徵收程序中,原告從任何角度言,都不可能捨棄申請配地(即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與機會,而來領取按一般徵收標準發給之地價補償金。分述如下:

⑴行之已久之「一般徵收」係依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而徵收私人土地,對待給付係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其結果係犧牲個人私有財產,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人,就無法共享其土地供國家或相關單位使用後,帶給地區繁榮之開發利益。「區段徵收」係民國72、3年間,因新竹縣政府遷治竹北(第一期、第二期徵收)而開始採行之政策與徵收方式。係依土地法第21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新設都市地域、公用事業之需要,作數百公頃較大區域的整體徵收私有土地。經規劃後,將原有地目,農、林、漁、牧、水源、池塘等,全部變更為機關、住宅、商業、學校、公園、道路及事業用地等使用地。其中住宅及商業用地,以相當於被徵收面積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之抵價地配回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人,政府則無償取得百分之六十或百分之五十面積之土地,(政府負擔該區域公用施設及開發費用)。而原土地所有人則取得開發後之商業或住宅用地。(土地由農、牧等用地變更為住宅、商業用地後,其價值隨之升值在10倍、20倍、30倍…不等)。讓政府與原土地所有人共享社區或新城市之開發利益。

⑵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之差異,在於前者係以支付地價,

強制取得需用地。後者則以配還土地,兼顧原土地所有人權益,共享開發利益,不致個人為大眾,為公家而犧牲,自較合乎公平之原則,並能避免因徵收而引起之抗爭。

⑶原告之母因職務上之需要,以及考慮原告學成歸國後可

能在新竹地區服務,並瞭解新竹縣政府,之前辦理新縣治、高鐵車站、生醫園區等,一、二期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人均獲得配回商業或住宅用地之經過例子。原告母女為了在縣政府規劃之縣治三期區段徵收區域範圍取得住宅用地,乃於93年8月間,經人介紹向訴外人毛振漢先生,以高出公告現值兩倍以上價錢,超出一般行情之高價,購買其所有地目為田之持分土地。原告一心一意,並盡一切能力,所努力以期待達成者,就是希望在該區域獲得2、30坪左右之建地,以作為將來興建住家之用。在此情形下,原告怎麼可能捨棄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與機會,而來領取依公告現值補償之地價。(補償價格約等於4年前原告購買時一半之價錢。)這是情理上不可能的事情。因此,當事人是要獲取抵價地,或領取地價補償金?被告主辦單位在抵價地分配完成作業前,應讓不知情,而事後才知悉者有申請或申訴之機會,及時作合理之處置。

⒎期間之適用: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之公告申請期間,應屬為方

便行政單位作業程序之訓示期間。經查該徵收條例及相關法律,並無逾期即不能申請,失權效果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上訴期限,規定為不變期間,逾期即不能上訴,而生失權效果之情形不同。該縣政府辦理縣治一、二期區段徵收時,對逾期未申請者,均設法補通知,再通知。並在平面媒體顯著的版面刊登廣告,讓所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都得悉此項「公告通知」以免通知遺漏。據查該一○○○區段徵收,除無人繼承等無主土地外,申請率達百分之百,本案三期區段徵收自應有一體適用。

⑵原告於知悉可以申請發給抵價地後,即備妥文件,偕同

代書向被告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請求發給抵價地,當時還在作業中,事實上,迄今尚未開始配發抵價地,作業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經申請、訴願及提起本訴,就是向被告請求發給抵價地,於情、於理、於法被告都應受理原告之申請。

⒏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附件4),因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附件5)為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皆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至於其他有關送達程序,土地徵收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⒉本案因原告陳稱因於徵收公告期間出境離國就學未收受通

知,至未於公告期間申請抵價地。被告遂重新檢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作為得否重新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依據;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相關事項之公文,被告以製作送達證書方式整批於95年6月15日送交竹北光明郵局辦理,本案送回被告之送達證書所勾選之送達方式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附件七),故郵政機關所為寄存送達已合法完成。

⒊原告主張提出合理性之無法收領到配地通知相關證明文件

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並無不符,為郵政機關所為寄存送達程序已合法完成,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附件8)及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說明為:「區段徵收之各項補償費應以現金補償之,其補償標準與一般徵收同,但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其補償地價,使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共享開發後之利益。」是以,實施區段徵收土地時,原則以現金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發給抵價地,必需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經審查符合者,方核定發給扺價地;本案於區段徵收正式作業程序之前,業以94年4月1日府地徵字第0940044668號開會通知單(附件9),通知徵收範圍內各土地有權人,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於本府大禮堂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另以94年4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40044696號開會通知單(附件10),通知徵收範圍內各土地有權人,94年4月28日上午10時於本府大禮堂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於正式作業時,除公告外,並逐一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有關本案補償費之計算及領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其補償費之領取方式等,並詳列於公告事項及徵收公告通知函。原告如確有意願申領抵價地,應於本案徵收公告期間(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原告遲至95年12月7日方經由立法委員葉芳雄國會研究室向被告提出給予配地之陳請,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故無法同意其申請。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原告為無理由,爰檢同原卷乙宗,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可知地方政府實施區段徵收,於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時,即可依該條項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惟何時為徵收公告期間暨何時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自應由承辦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通知當事人辦理,經合法通知後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者,自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事後反悔再為申辦之爭執;反之,若未經合法送達或是否合法送達承辦機關無法證明者,自難謂當事人已經合法送達而喪失申請辦理發給抵償地之權利。

二、查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經被告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區段徵收作為開發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新社區用地,公告期間自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9 日止。惟原告於95年12月7日以未受合法送達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於該縣竹北區段徵收範圍內補辦理發給抵價地,經被告機關以96年3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2097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之護照、原告兄長之護照、原告母親之護照、原告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否准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區段徵收範圍內補辦理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經被告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B號公告區段徵收作為開發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新社區用地,其公告期間係自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9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於該縣竹北區段徵收範圍內補辦理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否准之主要理由,為原告業經合法收受送達於上開公告期間辦理申請發給抵償地之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但原告未遵限辦理,已逾申請辦理期限而予以否准。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業已收受合法送達上開公告期間之通知

函即系爭通知函,無非係以附本院卷第64頁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為據。惟審諸該系爭送達證書送達方法係固記載送達「本人」(本人上方空格打ˇ)並蓋上「甲○○」之印章,形式上看似符合送達之形式。然查,原告不惟否認曾經親自收受系爭通知函,並否認有在系爭送達證書上蓋用印章。對此,被告僅空言主張不知原告是否委託他人顧家代收等語,仍無法證明收受系爭通知函者確為原告本人,則系爭通知函是否確係送達原告本人即有疑義。

㈢再者,系爭通知函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原告本人之日期為「

95年6月16日」,然檢視原告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記載出境日期「94年9月25日」,入境入期「95年12月9日」;再對照原告所提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入出境日期章戳,互核一致,可知系爭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本人」之日期,原告並未在國內上址,是原告主張上開日期並未在場收受系爭通知函之送達,即屬有據。

㈣關於系爭通知函之送達,被告固質疑原告有否委託他人代收

等語。然查,系爭送達證書所載之地址固仍有原告母親及兄長2 人設籍在內,惟審諸原告母親之入出國日期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記載出境日期「96年6 月12日」,入境入期「

96 年6月17日」;再對照原告母親所提護照(見本院卷第

112 頁以下)入出境日期章戳,互核一致,可知系爭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本人」之日期,原告母親亦未在國內,顯然原告之母亦無法代收系爭通知函送達之理。

㈤又查,檢視原告之兄長之入出國日期證書(見本院卷第82頁

)記載出境日期「94年9月3日」,入境入期「95年12月11日」;再對照原告兄長之護照(見本院卷第108頁以下)入出境日期章戳,互核一致,亦可知系爭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本人」之日期,原告兄長亦無法在國內代原告收受送達。

㈥況就原告所提住戶戶籍謄本所載,父親已歿,僅有原告、原

告母親及兄長3 人共同設籍在上址,有該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80頁足考。因之,若謂有人代收系爭通知函,亦僅共同生活戶之原告母親及兄長而已,上開系爭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原告、原告母親及其兄長既均不在國內,除本人無法親自收受送達外,其他人亦無法受本人之託代為收受送達。

而原告既否認有委託他人代收,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曾委託他人代收,因原告業已證明本件系爭通知函送達之際其本人確實不在國內,則系爭送達證書記載由「本人」收受送達,即有不實,應認本件系爭通知函之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不符,為不合法。

㈦末查,被告亦表示,本件如確定未經合法送達,只要分配抵

價地之抽簽還沒有作業,且本件三期分配作業還沒有開始,應該今年年底才會作業,仍會准許本件之申請,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通知發給土地補償費,始知悉可申請抵價地,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於95年12月7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足以採取,從而被告誤以原告業經合法收受系爭通知函之送達,逾限始提出申請抵價地,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而否准其申請,自難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准原告申請就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自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明傳訊證人及調取相關卷宗資料等,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證人及調取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