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2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4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公司所屬高雄鼓岩郵局(下稱高雄鼓岩郵局)高級業務員資位經理,自9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利用身為支局經理職務之便,陸續挪用庫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郵局聲譽,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96年3月22日人字第096130029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撤銷免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原告係一時急迫而使用公款,事前並無犯意;遭停職後,頓失經濟來源,喪失償還債款能力云云。並提出本件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高雄鼓岩郵局(高雄20支局)經理,自96年
2月26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陸續挪用庫存現金合計690萬元,經被告於96年3月22以人字第0961300293號令(本院卷被證1可參)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本件原告涉案之事實,依被告高雄稽核段96年3月6日高稽案字96-1號查案報告書(本院卷被證2可參)略以,該段稽核蘇國禎於96年3月6日依預定行程前往高雄鼓岩郵局抽點庫存現金,會點結果庫存現金較帳列數短少690萬元。經再清查結果發現,原告係自2月26日起至3月5日止,陸續挪用庫存現金,其詳情如下(本院卷被證3可參):
⑴96年2月26日原告無摺虛存30萬元入自己帳戶。
⑵96年2月27日直接取公款110萬元交付地下期貨商。
⑶96年3月1日分4次每次40萬元共160萬元,虛存入自己帳戶。
⑷96年3月3日直接取公款110萬元交付地下期貨商。
⑸96年3月5日盜用員工胡正雄櫃員卡及密碼開啟終端機
,虛匯跨行匯款2筆計279萬元(分別為142萬8,000元及136萬2,000元),跨行匯款申請書盜蓋胡正雄儲匯壽險專用章(按跨行匯款作業,電腦設有控管功能,匯出款之輸入櫃員與放行確認之主管人員不得為同1人,請參被證4「郵政跨行通匯作業規章」第4條、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另又取1萬元現金據為己有(扣除2筆跨行匯款匯費60元,實際應為9,940元)。
原告坦承因投資期貨(台股)市場失利,逢2月26日以後股市大跌,造成大量虧損,一時心急,擴大信用挪用庫存現金(本院卷被證5可參)。另原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11日96年度偵字第13456號起訴書(本院卷被證6可參)以業務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
⒉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8條、第15條規定,及交
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函示略以,被告士級以上人員,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本件高雄郵局於96年3月14日召開第34次考成委員會審議本案,審議前已依法函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本院卷被證8可參),原告曾到會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書(本院卷被證9可參)。高雄郵局考成委員共9人,全數出席,投票結果無異議通過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簽奉該局經理覆核後,函報被告核定(本院卷被證10可參)。案經被告以原告利用身為支局經理職務之便,陸續挪用庫存現金合計690萬元,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郵局聲譽,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規定,於96年3月22日以人字第0961300293號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是以,本件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⒊原告辯稱,係一時急迫而使用公款,事前並無犯意;遭
停職後,頓失經濟來源,喪失償還債款能力等云云,惟查:
原告係自96年2月26日至96年3月5日止,分批挪用公款,相關帳目經被告逐筆清查,證據確鑿,且原告亦自承,將款項分別以無摺存款、現金或跨行匯款等方式挪用於期貨市場,其行為顯然係經縝密規劃始著手為之,且身為經理,當然知道該等行為乃屬違法亂紀之極,實不容原告辯稱事前並無犯意。又原告作案期間會點現金之下屬胡正雄、簡得益、羅美智等3人,因信任原告之主管職權,致受其矇蔽,業經高雄郵局分別核定予以記過、申誡等懲處(本院卷被證11可參)。原告身為支局經理,綜理督導全局業務,位高權重,卻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虛列帳目、挪用公款,並連累下屬,其行政責任重大,應無疑義。按被告從事金融、郵政業務,對於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挪用公款之主管人員,既有確實證據,自應立即處理,以整肅行政紀律。且原告監守自盜,理應為其不法行為自食惡果,豈能託詞因遭停職致失償債能力而求卸責等語。
⒋提出被告96年3月22日人字第0961300293號令、被告高
雄稽核段96年3月6日查案報告書、被告高雄稽核段96年3月8日續查本案報告書、原告96年3月6日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456號起訴書、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被告高雄郵局96年3月6日高人字第0961200075號函、原告96年3月12日意見陳述報告書、被告高雄郵局96年3月15日高人字第0961200101號函、被告高雄郵局96年4月4日高人字第096120011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6年12月20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14條但書各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及22條亦各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本條例施行前依郵政聘用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第10條第2 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屬高雄鼓岩郵局高級業務員資位經理,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公司改制後,因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仍有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挪用公款之事實: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屬高雄鼓岩郵局高級業務員資位經理,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6年2 月26日以無摺虛存30萬元入自己帳戶,同月27日直接盜取公款110 萬元,同年3 月1 日分4 次每次40萬元共160 萬元,以無摺虛存入自己帳戶,同月3 日直接盜取公款110 萬元,同月5 日盜用員工胡正雄櫃員卡及密碼開啟終端機,虛匯跨行匯款279 萬元(匯款2 筆計,分別為142 萬8,000 元及136 萬2,000 元),另又取1萬元現金(按:扣除2 筆跨行匯款匯費60元,實際應為9,
940 元)據為己有,多次挪用公款,總計達69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96年3 月6日 報告書及高雄郵局政風室96年3 月
6 日訪談紀錄對於挪用公款690 萬元事實坦承犯行,有原告報告書、高雄郵局政風室訪談紀錄及原告存摺影本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復審機關卷(第28至31頁、第43頁以下)可稽;原告意圖為不法所有多次挪用公款,事證明確。
其主張事前並無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被告就原告所為,依規定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
㈠按依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款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14條但書等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如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及22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又依據考成條例第18條、第15條規定,及交通部93年2 月
4 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本院卷被證7 可參)略以,被告士級以上人員,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意圖為不法所有多次挪用公款,核其所為,已嚴
重損害公務人員及郵局之聲譽。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於96年
3 月14 日 召開第34次考成委員會,審議前已依法函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本院卷被證8 可參),原告曾到會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書(本院卷被證9 可參)。被告所屬高雄郵局考成委員共9 人,全數出席,投票結果無異議通過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簽奉該局經理覆核後,函報被告核定(本院卷被證10被告所屬高雄郵局函及會議紀錄可參),並無不合。是被告就原告所為,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之規定,以96年3 月22日人字第0961300293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屬於審查原處分、復審決定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聲明第1 項表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已符合撤銷訴訟之聲明,其聲明第2 項復以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表示「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撤銷免職之處分。」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