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30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正準企業有限公司前於91年4月25日以「洩水管固定座」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8462號專利證書。旋正準公司於92年6月17日將該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之1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6年2月27日(96)智專三(三)06020字第09620117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