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7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案外人正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準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5日以「洩水管固定座」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8462號專利證書。旋正準公司於92年6 月17日將該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乙○○(下稱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之1 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6年2 月27日(96)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6201170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所持理由係指:
⑴本案「洩水管固定座」申請日期為91年4月25日,
本局於91年11月12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⑵系爭專利為一種洩水管固定座包含有釘設面,釘設面係
設有複數釘孔;又設銜接管,此銜接管設小徑部及橢圓孔,如此可利用橢圓孔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又當擋土牆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可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釘設面做為抵頂部位,以令固定座不易出脫(詳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⑶證據一為83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扣合式省力伸縮套管」專利案;證據二為85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預留管結構」專利案;證據三為89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一」專利案;證據四為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5號「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五」專利案;證據五為81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穿樑(牆)管座(追加一)」專利案;證據六為82年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樑柱預留孔用之套接接頭」專利案;證據七為87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排水管接頭之結構」專利案。舉發理由主要述稱:證據一至四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之1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五、六、七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⑷證據一為一種扣合式省力伸縮套管,主要由套管、固定
套座所構成:其中,該套管,端部設略大口徑之套緣,其套緣上設有數個嵌合勾;該固定套座,呈一環片狀,並設有L狀之凸牆、嵌合環緣;凸牆周側設有數個具固定孔之固定塊;嵌合環緣之周緣並設有撐牆,其環面設有可對應套管嵌合勾之貫穿滑槽,槽壁並具有兩定位凸點;係藉由套管可讓主體管套入其中,而套管之嵌合勾可依嵌合滑槽而嵌合於嵌合環緣,並受定位凸點所限定,使套管、固定套座結合為一體,反之,嵌合勾可依嵌合滑槽退出,讓套管脫離固定套座,達到組合、拆解簡易快速,且結合牢固之功效者。經查,證據一之固定套座並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之小徑部及橢圓孔,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銜接管,可銜接不同角度伸設之洩水管,小徑部以釘設面抵頂固定,澆置混凝土後固定不易出脫之功效,而橢圓孔可使洩水管自較大角度結合,因此系爭專利具有使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之功效,故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二為一種預留結構改良,其主要包含:延長管端套
頭所構成;係由一具有可收縮、膨脹之高壓延長管,其兩端套設有端套頭,該端套頭中設有穿孔,恰與延長管形成一貫穿管體,其一側端套頭之套管上設有充氣嘴;另,一護膜則封設於兩側端套頭之穿孔上,俾整體形成一封閉管體;依上述之結構、組成,其延長管得以伸、縮穿設於鋼筋中,使其端套頭得以固設兩側鋼筋上;藉由其充氣嘴得以使管體充氣飽和成型之功效者。經查,證據二之延長管及端套頭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之小徑部及橢圓孔,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銜接管,可銜接不同角度伸設之洩水管,小徑部以釘設面抵頂固定,澆置混凝土後固定不易出脫之功效,而橢圓孔可使洩水管自較大角度結合,因此系爭專利具有使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之功效,故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三為一種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一,其洩水管係包
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可呈長方形或任意形狀之具有過濾槽者,且設有過濾網及一不織布層;又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結合面上則具有若干小貫穿孔可為鐵釘固於模板上;再於過濾槽底壁適當位置則具有一垂直管部,該管部係設有管口,該管口則可插設一排水管,且於排水管之另一端則插設於排水座;且延伸具有一若干小貫穿孔之結合壁面並具有一排水口,藉此小貫穿孔,一樣可被鐵釘固於模板上;又排水座之適當位置亦具有一垂直管部,該管部形成有管口;而其特徵為該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之管口其係比排水管之外徑大甚多,且可為圓形;或橢圓形;非正圓形者。經查,證據三並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之小徑部,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銜接管,可銜接不同角度伸設之洩水管,小徑部以釘設面抵頂固定,澆置混凝土後固定不易出脫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具有使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之功效,故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四為一種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五,係包含有過濾
座,過濾座係具有過濾槽者,又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而其特徵為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乃設有小徑部,此小徑部係分別設於接頭與過濾座背部,接頭與排水座之背部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經查,證據四之過濾槽及結合面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之橢圓孔,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橢圓孔具有可使洩水管自較大角度結合之功效,故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⑻另,舉發理由主張證據一至四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
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惟第98條之1係指申請在後之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中所揭露之內容相同,由於證據一至四較之系爭專利並無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情事,故無專利法第98之1之適用。
⑼證據五為一種穿樑(牆)管座,係包含有支撐管體及釘
合面為一體型,該釘合面上並具有數釘孔,而且穿樑(牆)管座之支撐管體分別穿設於樑(牆)管兩端並形成可伸縮狀態。證據六為一種樑柱預留孔用之套接接頭,其主要係一建築樓層之模板設定位置預設有兩定位座供套接一直管,以供灌注水泥預留通孔用者,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定位座,係一適當長之筒體供套接該直管並可軸向伸縮移動,該筒體鄰近端側周緣設有多數固接孔呈等間隔環列,該固接孔供接含一固接元件;一適當圓經之凸緣設於該筒體端側俾平貼該模板,該凸緣設有預定數目之固定柱呈等間隔環列,該固定柱供一固定釘套接使固定,使直接敲擊該固定釘固接於該模板;藉由該直管要接該筒體可伸、縮調整套點長度,該定位座可移動使很方便固定於呈間隔一定距離模度,該固接孔頂壓該直管使方便組合施工者。證據七為一種排水管接頭之結構,其係一具有底盤之垂向管接頭,底盤可用釘子固定在模板上,其特徵在於其接頭之孔口高度必須高於一般混凝土及水泥沙、磁磚之高度,又孔口需以一子加以覆蓋。經查,證據五、六、七均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之橢圓孔,即使組合證據五、六、七亦未揭露該橢圓孔具有可使洩水管自較大角度結合之技術,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⑽惟查,證據一、二已揭露設有複數釘孔之釘設面,證據
三揭露有橢圓孔,證據四接露有洩水管之小徑部,因此系爭專利之釘設面、銜接管設小徑部及橢圓孔,利用橢圓孔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技術等已揭露於證據一至四,因此系爭專利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組合證據一至四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據上論結,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爰審定如主文。」⒉唯,以上述理由,驟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實難令人心服,茲陳述理由如下:
⑴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系爭案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①然「按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其要件各不相同,發明
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且必須具有工業上價值,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用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及「按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固非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但必其所用之手段確能解決問題,且能增進原物之功效者,始具有新穎性與實用性。」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號及69年度判字第2號所做成合乎新型專利之判決依據,合先予指陳。
②依據被告機關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型專利之進步判斷基準並稱:再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
「產生某一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
「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得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悉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或之知識時,視為「產生某一新功效」。
③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
域,如此之轉用,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⑵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洩水管固定座包
含有釘設面,釘設面係設有複數釘孔;又設銜接管,此銜接管設小徑部及橢圓孔,如此可利用橢圓孔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又當擋土牆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可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釘設面做為抵頂部位,以令固定座不易出脫。」由前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得系爭案所揭示之結構特徵,包含:
①固定座1設釘設面10,釘設面10設釘孔100,
利用釘設面10做為抵頂部位,以令固定座不易出脫。
②固定座1設銜接管11,銜接管11設小徑部110
,當擋土牆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110可為混凝土包覆。
③固定座1之銜接管11設橢圓孔111,利用橢圓孔111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
⑶查舉發證據一~七,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為:
①證據一為一種扣合式省力伸縮套管……經查,證據一
之固定套座並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之小徑部及橢圓孔,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銜接管,可銜接不同角度伸設之洩水管,小徑部以釘設面抵頂固定,澆置混凝土後固定不易出脫之功效,而橢圓孔可使洩水管自較大角度結合,因此系爭專利具有使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之功效,故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二為一種預留結構改良……經查,證據二之延長
管及端套頭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之小徑部及橢圓孔,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銜接管,可銜接不同角度伸設之洩水管,小徑部以釘設面抵頂固定,澆置混凝土後固定不易出脫之功效,而橢圓孔可使洩水管自較大角度結合,因此系爭專利具有使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之功效,故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三為一種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一……經查,證
據三並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之小徑部,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銜接管,可銜接不同角度伸設之洩水管,小徑部以釘設面抵頂固定,澆置混凝土後固定不易出脫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具有使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之功效,故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四為一種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五……經查,證
據四之過濾槽及結合面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之橢圓孔,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橢圓孔具有可使洩水管自較大角度結合之功效,故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⑤另,舉發理由主張證據一至四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
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由於證據一至四較之系爭專利並無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情事,故無專利法第98之1之適用。
⑥證據五為一種穿樑(牆)管座……證據六為一種樑柱
預留孔用之套接接頭,……證據七為一種排水管接頭之結構,……經查,證據五、六、七均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之橢圓孔,即使組合證據五、六、七亦未揭露該橢圓孔具有可使洩水管自較大角度結合之技術,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⑦證據一、二已揭露設有複數釘孔之釘設面,證據三揭
露有橢圓孔,證據四接露有洩水管之小徑部,因此系爭專利之釘設面、銜接管設小徑部及橢圓孔,利用橢圓孔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技術等已揭露於證據一至四,因此系爭專利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組合證據一至四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⑷是以,由上述行政處分之處分理由得證:
①證據一~七所揭示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
其中證據一為扣合式省力伸縮套管、證據二為預留結構改,指一種延長管及端套頭之預留結構、證據五則是穿樑(牆)管座、證據六為樑柱預留孔用之套接接頭、證據七為排水管接頭,是以證據一、二、五、六及七均屬於傳統建築物用之水管設備,因此,得證系爭案與上述各證據間並無運用關聯性與結構相同之問題,亦即證據一、二、五、六及七並無法被運用於山坡地之洩水管作為洩水用途。
②被告機關將證據一、二、三及四組合而與系爭案進行
進步性比較顯然逾越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組合方法,顯係屬於違法之行政行為,而屬於裁量逾越之瑕疵行政處分,應予指正並撤銷。既然,系爭案結構特徵必須自證據一~四之四引證文件所揭示部分特徵,分別取出,再行組合才得以得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
③顯然的,若組合超過二以上之引證文件者,即應認為
系爭案具備技術進步性,此也是前揭審查基準所稱進步性之意旨。因此,系爭案確實具備進步性,實已毋庸置疑。換句話說,被告機關審查後,既然認為證據一及二各自之結構特徵確實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不同,證據一並無法直接轉用做為山坡地擋土牆之排水管用之洩水座,即由證據一並無法與系爭案直接產生聯想,且證據二與系爭案又非屬於同一用途之新型物品,換句話說,證據二既然無法直接轉用作為山坡地防洪排水用之洩水座,於比較進步性時,就必須排除證據一及二進行比較,否則就是違反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97之新型物品區別。且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④或者,既然證據一~四結構與系爭案不同,僅以臆測
方法將四證據加以組合,就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完全忽略系爭案與證據一~四之結構差別,顯與專利立法意旨不符。且者,前揭審查基準並稱:「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得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而系爭案被製成橢圓孔,可以解決排水管之施工問題,得與排水管銜接無虞,此也是系爭案於狹小空間中之創新,為證據一~四所不存在。
⑤再者,隨意組合超過二以上,甚至本案必須組合四以
上之引證文件才能得出系爭案之全部特徵,卻稱系爭案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欠缺進步性,顯然與進步性立法意旨不符。
⑸今,為使鈞院能充份了解系爭案與證據一~四間之結構差異性,特比較如下列:
①就系爭案之「洩水管固定座1設釘設面10,釘設面
10設釘孔100,利用釘設面10做為抵頂部位,以令固定座不易出脫」之結構特徵而言。
證據一設套管21並未設置如系爭案之固定座1、
及固定座1釘設面10此部份之結構特徵。由此得證,系爭案此部份之結構特徵與證據一之結構完全不相同,亦不均等。且證據一為一種伸縮套管,並非做為山坡地形擋土牆之洩水管用途,證據一與系爭案非屬同一新型物品,各自具備個別之結構特徵。故而,證據一不具證據力。
證據二之端套頭5並未設置如系爭案之固定座1、
及於固定座1釘設面10此部份之結構特徵。由此得證,系爭案端套頭5之結構特徵與證據二此部份之結構特徵完全不相同,亦不均等。證據二之延長管6為一種由塑膠布製成之軟性管,無法被埋入擋土牆中,且無法被灌入水泥漿,否則水泥漿將把延長管6壓扁而無法排水,亦非做為山坡地形擋土牆之洩水管用途,證據二與系爭案非屬同一新型物品,各自具備個別之結構特徵。故而,證據二不具證據力。
證據三之於排水座11設結合壁面12,結合壁面
12設小貫穿孔13,藉小貫穿孔13為鐵釘固於模板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固定座1釘設面10此部份之結構特徵相同,並無爭議。
證據四之於過濾座2之結合面6及排水座11設釘
合孔以為鐵釘固於模板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固定座1釘設面10此部份之結構特徵相同,並無爭議。
②就系爭案之「洩水管固定座1設銜接管11,銜接管
11設小徑部110,當擋土牆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110可為混凝土包覆」之結構特徵而言。
證據一之固定套座20為環片狀,且設L狀之凸牆
、嵌合環緣等特徵。證據一並未設置如系爭案之固定座1設銜接管11,及銜接管11設小徑部110此部份之結構特徵。由此得證,系爭案此部份之結構特徵與證據一之結構完全不相同,亦不均等。
且證據一為一種伸縮套管,無法被埋入擋土牆中,且無法被灌入水泥漿,否則水泥漿將自套管21與固定套座20之銜接部位滲入,因此證據一並無法做為山坡地形擋土牆之洩水管用途,證據一與系爭案非屬同一新型物品,各自具備個別用途之結構特徵。故而,證據一不具證據力。
證據二之端套頭5並未設置如系爭案之固定座1設
銜接管11、及銜接管11設小徑部110此部份之結構特徵。由此得證,系爭案於銜接管11設小徑部110之結構特徵與證據二此部份之結構特徵完全不相同,亦不均等。證據二之延長管6為一種由塑膠布製成之軟性管且與端套頭5銜接後並被充氣。因而證據二根本無法被埋入擋土牆中,且無法被灌入水泥漿,否則水泥漿將把延長管6壓扁而無法排水,亦非做為山坡地形擋土牆之洩水管用途,證據二與系爭案非屬同一新型物品,各自具備個別之結構特徵。故而,證據二不具證據力。
證據三之過濾槽3底壁8設垂直管部,垂直管部設
管口9。排水座11垂直管部之管口15之內徑大於排水管之外徑此部份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固定座1設銜接管11、及銜接管11設小徑部110此部份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因為於證據三之過濾槽3底壁8設垂直管部及排水座11垂直管部皆未設置有如系爭案之小徑部110,以利於與混凝土之結合,此部分之結構特徵,系爭案顯然較證據三進步及實用。因為橢圓形管口之過濾槽3及排水座11,亦可能於灌漿後被拉出。故而,證據三不具證據力。
證據四過濾座2垂直管部設小徑部21,以為混凝
土包覆,以防止脫出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之固定座1設銜接管11、及銜接管11設小徑部110此部份之結構特徵相當。但是證據四之整體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證據四為過濾座2,但是系爭案為排水座,兩者為不同之新型物品。再由證據四之第一、二及五圖所揭示之排水座11其垂直管部皆未設置有小徑部,則該證據四之排水座與系爭案之排水座之此部份結構特徵並不相同。證據四第五圖所揭示之排水座係與排水管呈銜接狀,及銜接後被撐開之狀態,並非形成小徑部。
③就系爭案之「洩水管固定座1之銜接管11設橢圓孔
111,利用橢圓孔111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之結構特徵而言。
證據一之套管21與固定套座20之銜接部位為配
合套管21之圓形。證據一並未設置如系爭案之於銜接管11設橢圓孔111,以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其銜接之此部份結構特徵。由此得證,系爭案此部份之結構特徵與證據一之結構完全不相同,亦不均等。且證據一為一種充氣用暖軟性管,亦不是做為山坡地形擋土牆之洩水管用途,證據一與系爭案非屬同一新型物品,各自具備個別之結構特徵。故而,證據一不具證據力。
證據二之端套頭5並未設置如系爭案之於銜接管1
1設橢圓孔111,以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其銜接之此部份結構特徵。由此得證,系爭案銜接管11設橢圓孔111之結構特徵與證據二此部份之結構特徵完全不相同,亦不均等。證據二之延長管6為一種由塑膠布製成之軟性管且與端套頭5銜接後並被充氣。因而證據二之端套頭5與延長管6之銜接部分不需如系爭案此部分之特徵。因為證據二之軟性延長管6可以隨意彎曲變形以端套頭5銜接。況且,證據二與系爭案非屬同一新型物品,各自具備個別之結構特徵。故而,證據二不具證據力。
證據三過濾槽3底壁8之垂直管部管口9內徑大於
排水管,及排水座11垂直管部管口15之內徑大於排水管之外徑(參答辯附件二證物一之創作說明第3頁末一行及第3頁首行),且可為圓形;或橢圓形;非正圓形。但由證據三之第二圖得知其應為橢圓形。系爭案之此部分結構特徵與系爭案銜接管11設橢圓孔111此部份之結構特徵相同,並無爭議。
證據四過濾座2及排水座11垂直管部之管口皆為
圓形(參證據四之第三圖)。由此得證,系爭案之銜接管11設橢圓孔111之結構特徵於證據四並不存在,亦不均等。證據四無法解決來自洩水管多方向、多角度銜接問題。此部分之結構特徵,系爭案顯然較證據四進步及實用。故而,證據四不具證據力。
⑹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當時,於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
第1頁第1段(創作動機):「本創作係關於山坡地擋土牆用之洩水管固定座,尤指一種承襲申請人前向鈞局申請之公告第357743、381591、3815
92、431452、451970及451969號案之可隨意配合擋土牆壁面傾斜度、洩水管角度及模板固設方向,以一次施工即可完成之山坡地擋土牆洩水管固定座。」將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並取得之相關專利提供給被告機關做為系爭案之審查參考。而此種經由原告於新型專利說明書所作成之書面陳述,而後被告機關再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並作成准予專利之授益行政處分前,已就原告於系爭案中所陳述之創作動機加以審酌。故而本案關係人再引用證據三之公告第381591號「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一」及證據四之公告第451969號「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五」做為舉發系爭案之證據,顯然已不具證據力。系爭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應予維持。
⒊緣此,綜上指陳,系爭案所具備之進步性,既然必須組合
四以上之證據,即必須組合證據一~四才得以得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特證,顯然系爭案確實具備進步性,又者於如此小空間之固定座進行創新設計,本屬不易,系爭案又解決與排水管間之結合角度問題,更是證據一~四所不存在者,系爭案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已甚明顯,從而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驟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訴願機關又未依法予以糾正,明顯違法欠當。故祈鈞院鑒核,詳加比對審理,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維原告合法權益,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起訴理由㈣㈤主要訴稱:「…證據一、二、五、六及七並無法被運用於山坡地之洩水管作為洩水用途。…」、「…必須組合四以上之引證文件才能得出系爭案之全部特徵,…顯然與進步性立法意旨不符。…」等云云。事實上,證據一、二雖是兩個證據,然主要皆在揭露系爭專利「設有複數釘孔之釘設面」此一技術,因此數量上雖為引用4 個證據,然實質上係為3 個技術之組合;且證據一至四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特性上,皆係使該管埋設於混凝土牆中使固定座不易出脫而發揮排水功能,係屬相關之技術領域,起訴理由雖稱系爭專利係運用於山坡地之洩水用途,惟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比對,並未能顯示其運用於山坡地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一、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設有複數釘孔之釘設面,而證據三揭露有橢圓孔,證據四揭露有洩水管之小徑部,因此系爭專利之釘設面、銜接管設小徑部及橢圓孔,利用橢圓孔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技術等已揭露於證據一至四,因此系爭專利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組合證據一至四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查案外人正準公司前於91年4 月25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8462號專利證書。旋正準公司於92年6 月17日將該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之1 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系爭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原告專利舉發答辯書、系爭專利公報(公告編號:
515457)、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證據1係83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合式省力伸縮套管」新型專利案;證據2係85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預留管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3 係89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 號「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證據4 係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5 號「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五」新型專利案、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洩水管固定座」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僅
1 項而已,包含有「釘設面」,釘設面係設有「複數釘孔」;又設「銜接管」,此銜接管設「小徑部」及「橢圓孔」,如此可利用「橢圓孔」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又當擋土牆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可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釘設面」做為「抵頂部位」,以令「固定座」不易出脫。有系爭專利公報公告之編號[57]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足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構成元件為:「複數釘孔」之「釘設面」、「橢圓孔」、「洩水管」之「小徑部」。其技術特徵為:將釘設面、銜接管設小徑部及橢圓孔,利用橢圓孔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等元件構成技術之特徵。
㈡惟查,組合舉發證據1-4 之結構技術相較,證據1 、2 已揭
示設有「複數釘孔」之「釘設面」等構件;證據3 揭示有「橢圓孔」之構件,證據4 揭示有「洩水管」之「小徑部」等構件,且系爭專利將釘設面、銜接管設小徑部及橢圓孔,利用橢圓孔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等元件構成技術,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1 至4 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茲分述之如下:
⒈證據1 主要係由「套管」、「固定套座」所構成。其中,
該套管端部設略大口徑之套緣,其套緣上設有數個「嵌合勾」;該固定套座,呈一環片狀,並設有L 狀之凸牆、嵌合環緣;凸牆周側設有數個具固定孔之固定塊;嵌合環緣之周緣並設有撐牆,其環面設有可對應套管嵌合勾之貫穿滑槽,槽壁並具有兩定位凸點;係藉由套管可讓主體管套入其中,而套管之嵌合勾可依嵌合滑槽而嵌合於嵌合環緣,並受定位凸點所限定,使套管、固定套座結合為一體者。(見原處分卷第12頁)⒉證據2 主要包含「延長管」、「端套頭」所構成。係由一
具有可收縮、膨脹之高壓延長管,其兩端套設有端套頭,該端套頭中設有穿孔,恰與延長管形成一貫穿管體,其一側端套頭之套管上設有充氣嘴;另,一護膜則封設於兩側端套頭之穿孔上,俾整體形成一封閉管體者。(見原處分卷第10頁)⒊證據3 主要包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可呈長方形或任意形
狀之具有過濾槽者,且設有過濾網及一不織布層;又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結合面上則具有若干小貫穿孔可為鐵釘固於模板上;再於過濾槽底壁適當位置則具有一垂直管部,該管部係設有管口,該管口則可插設一排水管,且於排水管之另一端則插設於排水座;且延伸具有一若干小貫穿孔之結合壁面並具有一排水口,藉此小貫穿孔,一樣可被鐵釘固定於模板上;又排水座之適當位置亦具有一垂直管部,該管部形成有管口;而其特徵為該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之管口比排水管之外徑大甚多,且可為圓形、橢圓形或非正圓形者。(見原處分卷第6頁)⒋證據4 主要包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具有過濾槽者,又過
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而其特徵為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乃設有小徑部,此小徑部係分別設於接頭與過濾座背部、接頭與排水座背部之間者(見原處分卷第3頁)。
⒌是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1 至4 之結構技術,證據1 之「固
定套座」設有數個具固定孔及證據2 之「端套頭」設有穿孔等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設有「複數釘孔」之「釘設面」構件;證據3 之「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管口」為橢圓形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銜接管」設橢圓孔構件;證據4 之「過濾座」之「垂直管部」設有「小徑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洩水管」設「小徑部」之構件。是系爭專利之構成元件與證據1-4 之構成元件,大致相同;更且,系爭專利前述之「釘設面」及「銜接管」設「小徑部」及「橢圓孔」等主要構成元件,及利用橢圓孔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之技術及作動方式,乃屬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1 至4 加以組合之技術而能輕易思及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難謂具進步性。
㈢再者,按判斷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得⑴將二件或二件以
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將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被告機關90年10月1 日所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審查基準第1-2-20頁參考)。是被告組合證據1-4 之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論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於法令自屬有據。原告訴稱必須組合
4 以上之引證文件才能得出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顯然與進步性立法意旨不符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憑。蓋證據1 及2 據主要皆在揭露系爭專利「設有複數釘孔之釘設面」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 至4 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特性,皆係使該管埋設於混凝土牆中使固定座不易出脫而發揮排水功能,乃相關之技術領域,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係運用於山坡地之洩水用途,與證據諸案技術領域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等語,然查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諸案比對,系爭專利尚未能顯示其係單純運用在山坡地之技術特徵,況混凝土牆之排水技術與山坡地之排水技術並非不相容,原告此部分指陳難謂可採。
㈣從而,證據1 及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設有複數釘孔之釘設面
,而證據3 揭露有橢圓孔,證據4 則揭露有洩水管之小徑部。因之,系爭專利之釘設面、銜接管設小徑部及橢圓孔,利用橢圓孔為洩水管自多方向、多角度與之銜接技術等已經證據1 至4 所揭露,是系爭專利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組合證據1 至4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