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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31號原 告 永琦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勞訴字第0960016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承造位於新竹市○○路○○○巷附近之「倪賓田等21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建造號碼:85府工建字第581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吊料口、樓梯平台未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且樓梯未設扶手,有「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情事,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以96年5月2日勞北檢製偉字第9650號停工通知書,命原告於96年5月2日16時起立即停工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所認有缺失之工地並無人在施工,所提工人在工地現場作業之照片非屬通行之樓梯,亦非在外牆開口處工作,並無所謂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況被告無法提出該等照片確實時間地點,應非當時所拍攝,原告若經被告指示,一定馬上辦理。本件工程係最單純透天厝,有21座樓梯,各層皆相近,且有7組樓梯作防護欄杆供工人通行(前經複查合乎規定),而勞工依其專業,各有技能,該工程樓梯行走至法定2公尺高度約1.9公尺時,上半身已進入另1樓層,以原告詢問工人及自身經驗,無人感覺或實際有危險可能,請被告舉證行走此等樓梯有工人掉落之事實,此非辦公室靜態經驗所得推測。

2、另吊料口亦設有可開啟之鐵圍欄,當時僅呈打開狀,無人在施工,是原告一接獲指示,馬上將吊料口鐵圍欄關閉,吊勾本有鐵勾伸出,更加強打入吊勾,並將不供通行(現場無人通行)之樓梯全數作鐵欄杆,迅速完成。又依被告96年3月3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03746號函載,被告亦知原告改正事實,被告所為認定顯屬可議。本件停工影響成本及社會經濟,非必要不得為之,被告所為處分非屬必要,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合事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勞動檢查法第1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一、於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四、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所發布之「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旨意,雇主須設置安全防護設備,方得讓勞工於高處作業,以維護勞工高處作業之安全,檢查時若發現該高處工作場所未設置相關防護設施,即認定該場所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停工。

2、原告承造位於新竹市○○路○○○巷附近(即署立新竹醫院附近)之「倪濱田等21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建照號碼:85府工建字第581號)」,經被告於96年5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吊料口、樓梯平台未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樓梯亦未設扶手,符合上開認定標準,此有檢查當時現場照片、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即工地負責人倪濱田簽認之停工通知書(稿)影本可稽,是被告檢查人員已當場解說原告違反法令之事項,同日並開立交付停工通知,要求立即停工改善,原告稱工地並無人在施工云云,並非事實。

3、原告稱吊料口已設有可開啟之鐵圍欄,透天厝21座樓梯中7座樓梯已設防護欄杆供工人通行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原告承造之工程有多處開口,如吊料口、樓梯平台等,該等處所皆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亦無供安全帶佩掛之設備。而該工地每層樓高度約3公尺,不同層樓板工作場所之高差超過

1.5公尺,依法應設置符合規定之上下設備,惟於檢查當時,供上下通行之樓梯扶手未全部施作完成,未設置扶手之樓梯並無任何阻絕設施或禁止通行之標示,勞工可在任何未設扶手之樓梯自由通行、搬運物品或作業,亦未規定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符合「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情事,被告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復稱改善完成云云,惟至今仍未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復工,仍繼續自行施工,且該工地現已完工,被告已將原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原告所稱皆為遮掩其違法事實之推託之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法第1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一、於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四、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所發布之「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1條、第3條第1款及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承造位於新竹市○○路○○○巷附近之「倪賓田等21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建造號碼:85府工建字第581號),經被告於96年5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吊料口、樓梯平台未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且樓梯未設扶手,有「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情事,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以96年5月2日勞北檢製偉字第9650號停工通知書,命原告於96年5月2日16時起立即停工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勞動檢查法第28條暨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各款,係保護勞工於高處作業時,須有充足之安全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高處作業之安全,若發現該高處工作場所未設置相關安全防護設施,即認定該場所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依法自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停工。

2、原告承造系爭新建工程,經被告於96年5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於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吊料口、樓梯平台),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樓梯),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有使勞工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此有現場照片7幀附原處分卷(第8-11頁)可稽,被告同日並開立交付停工通知書,要求原告立即停工改善,亦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即工地負責人簽認之停工通知書(稿)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頁)為憑。雖原告主張工地現場無人在施工,其於吊料口早已設置可開啟之鐵圍欄,無工作上危險,且依人體工學,行走此等樓梯不可能有危險云云。惟防護設施不以工作場所有勞工作業才有設置之必要,況稽之卷附96年5月2日實施檢查時之現場照片,工地現場確有勞工正在作業,然工地現場吊料口護欄打開(護欄形同虛設),吊料口、樓梯平台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無安全帶之佩掛設備,且每層樓高度約3公尺,不同層樓板之工作場所高差超過1.5公尺,惟供上下通行之樓梯扶手(欄杆)未全部施作完成,亦無任何阻絕設施或禁止通行之標示,以防止勞工通行,勞工可在該等未設扶手(欄杆)之樓梯自由通行、搬運物品或作業,則勞工於上下樓梯時,即曝露於墜落之立即危險(原處分卷第38頁之樓梯墜落案例參照)。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2日勞北檢製偉字第9650號停工通知書,命原告於96年5月2日16時起立即停工改善,於法洵無違誤,核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3、原告所提工地現場照片,並非被告96年5月2日實施檢查當時之照片,縱如原告所稱其已就缺失部分完成改善,亦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申請復工,惟被告事後於96年9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仍繼續自行施工,違反本件停工通知,遂以96年10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965033779號函,將原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49-65頁參照),故原告上開所稱,乃冀圖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可採。本件被告命原告於96年5月2日16時起立即停工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