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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33號原 告 三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吳典倫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設置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9日台內訴字第095020359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訴外人湧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湧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被告申請於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經被告於89年4 月6 日以89府工建字第62737 號函准予設置,嗣湧源公司設置完成復經被告於90年12月4 日以90府工建字第245777號函同意啟用(下稱被告90年同意啟用函),並於該函說明三記載「…三、本營運期限為自本同意函發文日起合計五年整,請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其後湧源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土資場之管理單位為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湧源公司前經許可經營事項,經被告以94年11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335488號函同意備查。嗣原告於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限(95年12月3 日)屆滿3 個月前之95年8 月31日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營運展期,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之申請不符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3 、5 款規定,遂於95年11月6 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34424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命其依系爭同意啟用函說明三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95年11月6 日府工建字第0950344248號處分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96年7 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50203592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應命被告對告95年8 月31日申請展延營運「三奕科技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處理場」案作成准予展延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

7 條駁回原告之展延營運許可申請,有不當適用法令與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1、按行政機關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本件原告申請延展確實有法律上之依據,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應先行調查認定事實,再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以為之。」行政機關既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則不論本件原告申請延展之所持法律依據為何,均不能免除被告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

2、次按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7 條乃有關申設之程序規定,而本件為延展申請案件,並不適用該等規定,原處分就此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1)姑不論將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直接適用於系爭土資場是否合法妥適,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係以不符行為時同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為由,然核此2 條規定乃關於申設之程序性規定,而本件乃展延申請案件,何以須適用此2 條規定,進而如何有與該等規定不符等節,原處分對此法律上重要理由均未載明,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一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是本件展延申請案何以有行為時「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之適用,乃至有不符該等規定之情形,被告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就此原處分不備理由之明顯瑕疵,既已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撤銷。

(3)況系爭土資場自准許設置啟用至今,未曾更動設置地點,被告卻以系爭土資場場之地點為由,不准原告之展延申請,原處分洵有違誤:

①按平等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

應作相同處理,並進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機關倘違反此原則所為之裁量,除處分不備理由外,更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②被告駁回本件申請主要係以系爭土資場所在地點為理由,

然系爭土資場自准許設置啟用至今,從未更動過設置地點;且其位屬集水保護區範圍乙事,早於88年11月1 日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召集,包括被告等參加機關已於會議上達成結論:「…由於…尚未明列於上開保護區域管制事項內,若不產生廢水,且經當地…主管機關會同自來水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勘查同意,可在該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設置…。」、「嗣後如有此類…申設案件,請…依本會議結論主政審查…」是申設類如本件淤泥處理場所者,尚且可在水源區內距離水體1000公尺範圍內為之,舉重以明輕,申請展期者,自無不可,是被告准許原告申設系爭土資場時,既准許原告在此一地點設置,基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原則,被告即不應以地點作為否准本件展延申請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況被告既准許原告在此一地點設置,何以至申請展延時不為准許,被告亦未說明理由,本件原處分難謂已備理由,應予撤銷。

(二)被告依其90年同意啟用函說明8 所載之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下稱土石方處理方案)暨內政部對該處理方案之補充函釋意旨,應准許本件延展申請:

1、按有關本件申請展延營運之「三奕科技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處理場」,原係經被告以90年同意啟用函許可設置,以協助處理石門水庫淤泥,促進資源再生利用處理。同函說明

8 並明載:「其他未列事項,請依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有關規定辦理。」則上開啟用函內有未明載事項,即可按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是內政部頒訂之土石方處理方案具有補充原許可設置處分之效力,此方案自亦拘束被告。

2、次按內政部對土石方處理方案(89年5 月17日前原稱「營建廢棄土方案」)之規定,有以下二部分與本件有關:

(1)按內政部營建署88年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880 號函說明2 記載:「按本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適用範圍:包括公共工程(含交通運輸、經濟水利建設等)、建築工程與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含沙)、石、磚瓦碎片、混凝土塊等…自應包含水庫…等淤積之泥土(不包含二次污染物質),可向當地(桃園縣政府等)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設置臨時性之剩餘土石堆置處理場,並於該工程完成後即應無償自行拆除。」是依此內政部營建署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補充函釋意旨可知,經許可設置之剩餘土石堆置處理場,可至公共工程、建築工程或水庫淤積泥土處理工程完成時始予拆除。而系爭土資場原准予設置之目的即係處理石門水庫淤泥回收利用工作,但因石門水庫上游山坡地濫墾濫伐情狀嚴重,水土復育短期難見成效,水庫淤泥積塞嚴重,原設置目的之工作尚無法完成,原告始依上開被告之90年同意啟用函及內政部營建署補充函釋意旨,請求被告准予展延系爭土資場之營運,使系爭土資場免予拆除。

(2)且內政部頒布之「土石方處理方案」,其「壹」之「二」及「柒」之「八」明載:「二、實施年期」「本方案為持續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止。」、「

八、訂(修)定相關法規及推動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地方自治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是被告訂有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而同條例第12條(原告誤植為第10條)並訂有展延申請之規定。

(3)基上,因系爭土資場之原設置目的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乃依前述被告作成之90年同意啟用函所載之內政部頒佈之「土石方處理方案」,援引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申請被告准許系爭土資場之延展營運,則被告既受前述內政部對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補充函釋意旨之拘束,自應准許本件展延申請,使系爭土資場在原設置目的之工作未完成前免予拆除。

(三)又土石方處理方案係依建築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理由如下:

1、土石方處理方案係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此由條文規定及法院援引土石方處理方案為判決基礎可得而知:

(1)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第肆、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 三) :「設置棄土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但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始得進行核定作業。」第肆、二「棄土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棄土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左,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察同意者,不在此限(下略)。」第肆、三「棄土場設置應有設施」:「( 一) 於入口處應有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 於棄土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三) 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及處理洗車污水之沈澱池。(四) 應有防止棄土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 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以利植生綠化。」

(4) 第肆、五「棄土場使用管理」、( 四) :「棄土場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自上開規定內容以及「應有」、「始得」、「不得」、「撤銷許可」之用語,可知土石方處理方案不但強制規定棄土場之設立程序,亦規定設立棄土場之積極與消極要件,且對於違反規定之棄土場,尚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棄土場之許可證,上開規定顯然涉及棄土場設置之許可及撤銷許可,而與人民經營棄土場之營業自由權利之形成與限制密切相關,是土石方處理方案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至為顯然。

(2)另下列判決,亦將土石方處理方案援引為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96號判決(本院92年訴字第2325號判決):「本件系爭棄土場,上訴人係依據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內政部89年5 月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經濟部核備之「臺灣電力公司發電工程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區(土石資源堆置場)審核許可作業要點辦理審查符合設置規定,經濟部於90年9 月21日上函准予備查在案者,亦有上訴人90年10月2 日電核發字第000000

0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01 號判決:「本件受贈人乙○○雖於89年

3 月30日與寶仁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寶仁公司,作為寶仁公司向台中市政府申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場,且台中市政府並核准寶仁公司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此固有土地租賃合約及台中市政府90年1 月9 日九十府工建字第0432

8 號核准函附卷可稽,然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派員會勘時發現系爭二筆土地堆置鐵材,未種植農作物,經限期令當事人恢復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30日複勘時,系爭二筆土地仍堆置鐵材且有鋼構物,並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此有勘查紀錄表、複勘紀錄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二筆土地非但未堆置土石方,且未種植農作物,核與『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就簡樹發此部分主張之不可採,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3)綜上,可知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條文內容與人民經營土資場之營業自由權利密切相關,且該規定亦經法院所引用為判決之基礎,是土石方處理方案屬於具有強制力之法規命令,至為顯然。

2、按內政部組織法第6 條規定:「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九、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一四、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項。」綜上,可知內政部基於法律規定設置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而營建行政事務包括建築管理之督導及其他營建行政事項。

3、次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同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97條之1 規定:「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99條規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自上開建築法規定,可知建築法授權建築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得就各種建築工程之施工訂定規則或辦法管理之。

4、自上開法律可知內政部組織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及建築法均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建築之施工管理事項訂定規則,而自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壹、一、項載明:「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營造建築工程及交通運輸工程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廢棄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等語,可知內政部處理方案正係為管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之土石方所訂定。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理在性質上確屬建築施工管理之一環,從而,土石方處理方案即應屬內政部組織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以及建築法等法律共同授權訂定之營建行政建築管理規則之一種。易言之,內政部「土石方處理方案」係一依建築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四)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及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均係依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指示與授權所訂定:依土石方處理方案(當時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

陸、項關於機關權責分工原則,規定臺灣省政府應「負責督導協調推動轄區內有關棄土場規劃、審查、興建,及廢棄土管理法規之訂定」,由此可知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係臺灣省政府依內政部處理方案之指示與授權所訂定。(二)後因精省之緣故,各級政府間管理營建剩餘土方之權責有重新分配之必要,是內政部於92年9 月16日修正前述處理方案之內容。在第陸、項「機關權責分工原則」之三、「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規定:「縣

( 市)政府負責訂( 修) 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第柒、八、項「訂( 修) 定相關法規及推動執行」後段更進一步規定:「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訂( 修) 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可知縣政府依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負責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法規,且應於本方案奉核定之後訂定。是本件所涉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亦為依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指示與授權所訂定。綜上,可知土石方處理方案係法律授權之命令,而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均為依土石方處理方案指示與授權所訂定。另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可知,若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之規定與土石方處理方案有所牴觸,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將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五)按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土資場於使用期滿三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使得繼續營運。」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提出展延系爭土資場營運之申請,洵屬有據。次依信賴保護之原則,被告應依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暨相關函釋之意旨,逕予核准原告展延之申請。

1、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89 號解釋之解釋文亦曉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可知行政行為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在行政法規變動之情形,倘人民因對舊法規之施行有所信賴,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此等信賴之狀態即應受憲法法治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另強調者,構成人民信賴基礎之行為不以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之施行為限,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亦可能構成信賴基礎,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之用語即可明瞭,而學者亦持相同見解。

2、原告依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申請設置淤泥處理廠,而自申請系爭土資場至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公佈實施前,原告即因內政部處理方案、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施行及下列事實而產生其得申請展期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為止之信賴基礎:

(1)內政部營建署88年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880 號函告知原告本件水庫淤泥應適用營建廢棄土方案,而系爭淤泥處理廠應於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後拆除:「『營建廢棄土方案』適用範圍:包括公共工程(含交通運輸、經濟水利建設等)…剩餘泥、土、砂等…自應包含水庫…等淤積之泥土(不包含二次污染物質),可向當地(桃園縣政府等)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性之剩餘土石堆置處理廠,並於該工程完成後及應無償自行拆除。」。

(2)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1 日召集原告、被告及其他機關在內政部營建署召開會議,達成以下結論:「( 一) 按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頒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水庫、河川之沈砂池、給水廠沈澱池等淤積之泥土。業者可依規定向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政府機關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如係臨時性土資場,視實際情形於該泥土處理完成後一定期限,應即無償自行拆(移)除。(下略)( 七) (略)本案之土資場因係為泥土資源再生利用作業,屬臨時性土資場之再生利用處理設施」。自上開會議結論可知,包括被告在內之主管機關同意本件淤泥處理場屬臨時性土資場之再生利用處理設施,而應於水庫淤泥處理完成後一定期限拆除。

(3)本件被告係依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核准系爭淤泥處理廠之啟用,並諭知原告本案若有其他未列事項,請依內政部處理方案規定辦理。

(4)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更進一步以94年11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335488號函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資場於許可屆滿期限到期時,應辦理展期。

(5)綜上,可知上開法規之施行、會議之結論以及被告函文之意思表示已共同建立一規範秩序,以使原告對「系爭淤泥處理廠得營運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為止,核准期限將屆時得申請展延」乙事產生信賴。

3、原告本於對上開法規之施行、會議之結論、被告函文之意思表示所建立之規範秩序之信賴,投入資金、機具與設備進行研發,並依被告之指示,於核准期限將屆時,向被告申請展延。而查,被告於系爭處理廠申請設置時所審酌之位置、範圍、使用分區等條件均未曾改變,被告既然於審酌上開條件後核准設置案,自應就同一條件再核准本件展延案,否則,原告數年來為研發系爭土資場所投入之資本,豈非均付之東流?此顯非上揭行政程序第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闡述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

(六)原處分以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駁回原告展延之申請,殊有違誤:

1、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乃有關申請設置之程序規定,而本件為展延申請,並不適用該等規定,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告業於97年4月22日補充理由狀第貳、二、(一)、2.項說明,合再敘明。

2、且原處分以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蓋信賴保護原則係拘束行政機關行為之憲法上原則,而自系爭淤泥處理場申請設置起,包括被告在內之主管機關即透過法規之施行、會議之結論以及被告函文之意思表示共同建立一規範秩序,傳達原告「系爭土資場得營運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為止,核准期限將屆時得申請展延」之訊息,原告對此規範秩序亦已產生信賴,而投入資金、人力、設備進行研發與生產。詎料原告於遵從被告之指示申請展延時,被告竟以嗣後公布之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之規定,以更嚴格之條件限制駁回原告展延之申請,此等條件不但增加授權法規所無之限制,更為原告所無法預料也無法改變,造成突襲:

(1)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有聯外道路之寬度規定,然土石方處理方案或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均無此規定。

(2)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然不論土石方處理方案或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均無此規定。

(3)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項第3 款規定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而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肆、二項與臺灣省設置管理要點第二二條雖亦有類似規定,惟其等均附有「經會同主管機關勘察同意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可知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仍較嚴格。自上開比較,可知嗣後公布之桃園縣管理自治條例對設置土資場之條件限制,遠比原告申請設置時所依據之土石方處理方案以及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等法規之規定嚴格,為原告於申請設置當時無法預見。綜上,原告依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臺灣省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申請設置系爭淤泥處理場,且對系爭淤泥處理場得營運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為止,而於程序上在工程未完成,但核准期限將屆時,原告即得向被告申請展延以確認申請設置時所審酌之項目有無變更乙事有所信賴,是就原告之申請案,被告應依上開構成信賴之基礎,審酌原告申請設置時所審酌之事項是否發生變動,並進而核准原告之展延申請,始為正辦。迺被告竟適用嗣後公布之法規,以更嚴格且屬原告無法預見之條件,做出原處分駁回原告展延之申請,侵害原告受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之權利,原處分核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至為明顯。

(七)末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獲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可知與法律授權之法規抵觸之地方自治法規應屬無效。本件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依建築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已如前述,而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法定寬度之及第7 條不得設置土資場之規定,係增加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無之限制,明顯與土石方處理方案此一法律授權之命令相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處分係依此違法而無效之自治條例規定作成,自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 款第6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另依行為時「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款及第7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理、再生利用之場所,簡稱。…」、「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應檢附環境地質資料)二、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域內。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但經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

2、本件原告於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申請設置系爭土資場,經被告以89年4 月6 日府工建字第6273

7 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0年同意啟用函同意啟用,該函載有:「…三、本營運期限為自本同意函發文日起合計五年整,請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茲原告於營運期限屆滿3 個月前提出營運展期申請,惟被告經核原告於95年10月11日提出之展延營運許可計畫書,系爭處理場設置地點位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重要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並其水平距離

150 公尺範圍內同地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尚有集合住宅區,○○○區○○道路寬度亦未達法定寬度,不符行為時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3 、5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3、原告指稱其所經營之系爭土資場實係從事水庫淤泥之再生利用,因法制未全致僅能依「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設置之方式營運一節,惟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無收容處理場所營運展期之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場之核定使用期限,依被告前揭90年12月4 日府工建字第245777號函載:「…三、本營運期限為自本同意函發文日起合計五年整,請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是該處理場之使用年限,係以被告上開書函核准之

5 年期限為依據,原告於營運期滿前再度提出展延營運之申請,經被告依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核無不合。至原告指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多次邀集相關部會開會研議有關「淤泥再生利用方案」及請被告檢討修正「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惟於修正完成前上開會議結論仍屬機關內部之討論意見或草案階段,並無拘束力,尚非得據以引用為原告申請展延營運,及被告據以審核之法令依據。

4、按原告所引於88年間申設系爭土資場過程之相關機關會議及審議紀錄文書,益可證明原告乃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6年

1 月18日頒行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5 日函頒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申設「臨時性之剩餘土石堆置處理場」無誤,該等文書僅係確認原告經核准後,得於該場地內經加工處理淤泥,製成輕質骨材回收利用而已,並非賦予原告得不依法辦理設置或展期之權。說明如下:

(1)原告申請函:「主旨:本公司擬申請在貴府所轄大溪鎮石門水庫沈澱池旁設置淤泥資源回收再生利用兼營土方資源之堆置場…。說明:…四、根據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公佈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中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檢附…(二)、土石方堆置場設置申請書…。」

(2)被告所屬工務局88年9 月22日桃縣工建(戊)字第12231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於○○鎮○○○段○○○○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15日(88)工程管字第8810487 號函結論第二點稱:「…仍依現行規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處理。」

(4)內政部營建署88年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880 號函說明第二點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適用範圍:…自應包含水庫…等淤積之泥土(不包含二次污染物質),可向當地(桃園縣政府等)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設置臨時性之剩餘土石堆置處理場,並於該工程完成後應即無償自行拆除。…如經該縣市政府核准,自得於上開場地內經加工處理淤泥製成輕質骨材回收利用。」

(5)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綜字第65326 號函檢附之會議結論第(一)點重申:「…『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水庫…等淤積之泥土。業者可依規定向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或市(鄉、鎮)公所等政府機關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如屬臨時性,視實際情形於該泥土處理完成後一定期限,應即無償自行拆(移)除。如經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規定核准,自得於上開場地內經回收脫水…製成再生利用之輕質骨材…。

5、次按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綜字第65326 號函檢附之會議結論,乃就當時之法令規定所作之機關內部討論意見或建議,其強調業者可「依規定」申請,政府機關則應「依規定」核准,足證相關處理場之申設本應「依法」辦理,而所謂依法辦理自係依申請(設置或展延)時之現行有效之法令辦理,原告似欲以該函所檢附之會議結論作為原告系爭土資場當然可展延或設置之依據,明顯曲解。

6、次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地方制度法第18、19條規定本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行政院內政部頒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 條第8 項更指明:「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及第十九條規定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本方案奉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法規,並據以執行。」被告依此乃訂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憑以規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源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

7、本件原告於88年經核准設置啟用者即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核准年限為5年,應於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此均於被告90年同意啟用函中載明。原告於期限屆滿(95年12月3 日屆滿)前之3 個月前即95年8 月31日依據96年3 月修正前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申請展延營運許可,惟因不符合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96年3 月修正後條號改為第

4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3 、5 款(96年3 月修正後條號改為第5 條第2 、3 、5 款)之設置條件,被告僅得依法駁回之。是原告主張其啟用至今僅供研發水庫、淤泥用料,未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受該條例之拘束云云,顯無理由,蓋前揭內政部營建署88年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880 號函說明第2 點已釋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適用範圍,本包含水庫等淤積之泥土,足證水庫淤泥包含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範圍;況原告果非收受營建廢棄土而不受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之拘束,又豈可依據該條例申請系爭處理場展延營運期間?被告又豈能依據該條例准許其展延營運系爭土資場?

8、原告主張行為時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7條規定,乃申設之規定,不適用延展申請案件云云,顯無理由:

(1)被告對於展延申請本有依法審查核准與否之裁量權:①按「營運者若欲於原核准期限屆滿後繼續享有營運權利,

惟有申請展期營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後始可,而觀之前開臺北縣管理要點,並無於具備何種要件時,臺北縣政府即應就展期之申請予以准許之規定,僅謂由臺北縣政府核定,亦即臺北縣政府就展期營運之申請,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苟臺北縣政府作成此裁量處分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依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應依

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五年。於使用期限滿三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使得繼續營運。」既規定「申請展延後使得繼續營運」,又要求於期滿3 個月前即須提出申請,當係指給予被告3 個月之時間進行「核准與否」之審查裁量,且該條例亦未規定展延之要件,則被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係擁有依法裁量處分權無誤。

③是原告主張一申請即須通過,毫無可採,不僅與法理不合

(限期許可,果真一申請展延即需許可,豈非等同於無限期許可?又何需三個月前提出?),更與該條例之明文規定明顯不合。

(2)依論理解釋及體系解釋,適用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2條,當然亦應適用同條例其他之規定:

①依論理解釋而言,設立時須符合一定之法定要件,舉重明

輕,於嗣後許可期間當然均須具備,豈可能於展延申請時可以不具備而通過。

②又本件原告原核准設立案,核准時尚無桃園縣土石方自治

條例之訂定,因此根本無「展延申請」之依據,其嗣後於許可期限屆滿時,因有前開自治條例之訂立(95年1 月18日訂定,原告原核准案於95年12月3 日期滿),原告乃主張適用該條例第12條之程序申請展延,則被告審核,自亦應適用同條例之其他規定方屬適法及符體系解釋,當無割裂適用(即適用12條之程序而不適用6 、7 條之核准要件)造成原告可以無限期處於違法狀態(且不公平)之理。

(3)原核准案乃屬「有期限之核准」,其展期營運之申請,被告自可重新參照設立核准條件審查准駁:

①又按「之營運即係經臺北縣政府為附有期限之核准,核准

營運所定期限屆滿,之營運者即喪失營運權利,而此之喪失營運權利,乃核准營運之法定效果,並非臺北縣政府以行政行為予以剝奪。之營運者若欲於原核准期限屆滿後繼續享有營運權利,惟有申請展期營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後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29號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核准案亦係有期限之核准,期限屆至即喪失營運權

利,其展期營運,必須基於新的展延申請行為並獲得新的展延核准處分,營運者始可取得新的營運權,則此新營運權之產生與新設立實無不同,被告當有參照設立核准條件審查准駁之權無誤。

(4)本件原案之核准與展延之駁回,乃因法令依據與條件變更,並非被告處分違法,更不涉平等原則問題:

①本件原核准案乃於89年間,應適用當時之法令依據即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予以審定,當時該等法令對於不得申請設置之地區均有「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且無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之限制,因此當時乃得以設立。

②惟95年1 月18日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訂定桃園縣土石方自

治條例之後,之設立因屬地方自治事項,乃須依該自治條例審查管理,而該自治條例並無前開但書之規定,且有第

6 條第2 項「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之規定,是本件於申請展期時,被告乃依法行政,予以駁回。

③且按原告原核准案,已繼續合法營運至屆滿,被告並未於

新法令訂定時即終止其原核准許可,且原案核准時根本無展延之規定,核准書亦無「同意展延」之內容,甚至載明:「本營運期限為自本同意函發文日起合計五年整,請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足見原告之原申請核准利益並未受到損害,則原告以新法令申請展延,因法令規定而未獲准,實無可議。

9、至原告援引無法律效力之內政部營建署88年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880 號函藉以曲解系爭土資場可使用至工程完成後云云,顯然違背原90年同意啟用函「附有期限之核准」之效力(該函乃附有期限之核准,並非無限期或以工程完成為核准期限,且載明:「本營運期限為自本同意函發文日起合計五年整,請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豈有曲解之理),更違反法令之效力,毫無足採。

、有關內政部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及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之適用關係如下:

(1)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7 日營署綜字第0952917392號函意旨:「…『土石方處理方案』,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按前揭方案係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足證該方案並無法律強制效力,應以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為有法律效力。

(2)另參內政部營建署89年6 月19日89營署綜字第19699 號函敘明:「『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台灣省政府已於88.8.4敘明原訂定之要點,溯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此復參前揭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7 日營署綜字第0952917392號函稱:「…有關貴公司所詢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延展之程序,涉『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規定,請洽詢桃園縣政府。」益證本件應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而無適用「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餘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7 條乃關於申設之程序規定,於本件延展申請並無適用之餘地,而該條例第12條展延規定,並無限制之規定,一經申請即應許可。又原處分未記載適用該規定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⑵被告准許系爭土資場設立時,既准許原告在此一地點設置,基於平等原則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原則,被告以地點作為否准本件展延申請之理由,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⑶又土石方處理方案係依建築法、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具強制力之法規命令。而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係依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指示與授權所訂定,是該條例第6 及第7條 規定抵觸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依此違法而無效之自治條例規定作成,自屬違法。⑷原告依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嗣因被告94年11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335488號函告知系爭土資場於許可屆滿期限到期時,應辦理展期,凡此種種使原告對「系爭淤泥處理廠得營運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為止,核准期限將屆時得申請展延」乙事產生信賴,原處分否准展延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第8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闡述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⑸本件系爭土資場原准予設置之目的係處理石門水庫淤泥回收利用工作,故系爭土資場依土石方處理方案、內政部營建署88年

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880 號函意旨,可至水庫淤積泥土處理工程完成時始拆除,又因石門水庫上游山坡地濫墾濫伐情狀嚴重,水土復育短期難見成效,水庫淤泥積塞嚴重,原設置目的之工作尚無法完成,故本件自應准許原告延展之申請。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申請設置系爭土資場,經被告以89年4 月6 日府工建字第62737 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0年同意啟用函同意啟用,該函載有:「…三、本營運期限為自本同意函發文日起合計五年整,請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茲原告於營運期限屆滿3 個月前提出營運展期申請,惟被告經核原告於95年10月11日提出之展延營運許可計畫書,系爭處理場設置地點位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重要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並其水平距離150 公尺範圍內同地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尚有集合住宅區,○○○區○○道路寬度亦未達法定寬度,不符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

7 條第2 、3 、5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請,並無不合。又被告90年同意啟用函明載使用年限5 年,原告於營運期滿前原依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申請展延,而土石方處理方案方案並無法律強制效力,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已自88年7 月1 日起停止適用,被告就本件之審查自應以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為據,無從割裂適用。又依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於期滿3 個月前即須提出申請,當係指給予被告3 個月之時間進行核准與否之審查裁量,且該條例亦未規定展延之要件,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擁有依法裁量處分權,非原告申請展延即須准許。況本件原核准附有期限,期限屆至即喪失營運權利,其展期營運必須基於新的展延申請行為並獲得新的展延核准處分,始可取得新的營運權,則此新營運權之產生與新設立實無不同,被告當有參照設立核准條件審查准駁之權無誤,而不涉平等原則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系爭土資場88年10月4 日申請設置系爭土資場複審資料(包括申請書、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概述、場址位置及範圍、容量計算書、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分期計畫、交通運輸計畫、再生利用計畫、附圖及相關文件)、95年

8 月31日三奕展字第0950831 號函暨系爭處理場營運展期計畫書(包括系爭土資場原核定設置許可計畫與申請營運展期計畫內容說明對照表、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置計畫書)、95年10月11日三奕展字第0951011 號函暨修正後系爭土資場營運展期計畫書(包括系爭土資場展延營運許可一次修正意見表、原核定設置許可計畫與申請營運展期計畫內容說明對照表、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置計畫書)、被告94年11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335488號函、原告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前後清冊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朱贊華、甲○○身分證影本、切結保證書、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處理場現況地形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湧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8年5 月26日源字第88526 號函、89年3 月9 日湧源公司設置湧源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處理公開說明會書面資料、89年3 月27日源字第89032701號函、94年

9 月7 日湧字第0940907 號函、被告89年2 月19日府工建字第33293 號函及暨湧源工程(股)公司、王基窯業(股)公司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審查會議紀錄、被告94年11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335488號函、95年9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028389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⑴系爭土資場基地聯外道路寬度小於10公尺一節,有原告所提「三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淤泥再生利用處理場)營運展期計畫書」內附之「三奕科技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處理場現況地形圖)卷附第198頁參照)可參,由其比例尺1 /1200之比例可知系爭土資場對外連絡道路僅寬約6 公尺;⑵系爭土資場坐落於○○鎮○○里○○○路(申請書附201 頁參照),屬鳶山堰水庫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一節,業據監察院90年4 月17日以糾正文(卷附199 、200 頁)揭示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治理範圍包含大溪鎮義和里全部,經濟部93年9 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2290 號公告暨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範圍圖(卷附202 、203 頁)明示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包括桃園縣大溪鎮;⑶系爭土資場基地外緣地界與住宅水平距離不及150 公尺一節,依以三奕科技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處理場現況地形圖(比例尺1 /1200之比例)可知同段○○鎮○○○段○○○號位於水平距離150 公尺之範圍內,○○○鎮○○○段○○○號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建有41棟住宅(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第204 頁參照),原告就上情復無爭執,亦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第7 條規定是否有牴觸土石方處理方案及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原處分否准本件申請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固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惟查內政部所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乃係內政部自行頒訂,而非出於法律授權為之,此觀其要點內容及該要點無法律授權依據之揭示自明,是該方案核與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有間(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參照);而內政部復非屬被告上級自治團體,是桃園縣就縣營建廢棄土處理之法定縣自治事項訂定「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參照),而營建廢棄土石方處理,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內政部訂定之土石方處理方案係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7 日營署綜字第0952917392號函附卷〈外置之被告附件卷第217 頁〉參照),自無原告主張之該自治條例第7 條、第8 條(土資場申請設置條件)規定牴觸內政部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可言,原告就此主張土石方處理方案係具強制力之法規命令,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係依土石方處理方案授權所訂定,是該條例第6 及第7 條規定抵觸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查,本件系爭土資場於90年間設置完成後,雖經被告勘驗後以90年同意啟用函同意啟用,惟該函說明三明載「…

三、本營運期限為自本同意函發文日起合計五年整,請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是系爭土資場之營運許可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期限屆至該處分核准營運之效力即歸消滅,土資場營運者即喪失營運權利,而此營運權利之喪失乃土資場營運許可處分之法效;另參諸原告設置系爭土資場所據之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前此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並無展延程序之設,是原告如欲於原核准期限屆滿後繼續營運,則須依期限屆滿時有效施行之相關法規命令申請設置獲准後始得為之。另被告94年11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335488號函促請原告於90年同意啟用函之啟用許可期限到期時,應依規定辦理展期或變更,乃單純事實之敘述,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且該函復無隻字片語稱系爭土資場得營運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止,是原告主張伊依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被告復以94年11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335488號函告知於許可期限屆滿時,依規定辦理展期或變更,使原告對系爭土資場得營運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為止乙事產生信賴,原處分否准展延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第8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足取。

(三)至於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2條「土資場於使用期滿三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所稱得於土資場期滿前申請展延者,乃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提出土資場申請計畫經被告核准營者而言(該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2條前段規定參照),是本件原告既非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設置,則其於被告90年同意啟用函5 年營運期限屆至後,雖援引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申請展延,核其所為實係依該條申請設置土資場,從而,被告依該條例相關規定審核後,以系爭土資場有基地聯外道路寬度小於10公尺、坐落於鳶山堰水庫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基地外緣地界與住宅水平距離不及150 公尺等情事,不符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

7 條第2 、3 、5 款規定,故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命其依系爭同意啟用函說明三(即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用地使用)辦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稱: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7 條乃關於申設之程序規定,於本件展延申請並無適用之餘地,而該條例第12條展延規定並無限制之規定,一經申請即應許可云云,自無可取。又本件原告係依據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繼續營運,非依內政部土石方處理方案為之,則其執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就該方案適用範圍予以釋示之內政部營建署88年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880 號函稱石門水庫淤泥處理短期難見成效,水庫淤積泥土處理工程尚無法完成,故本件自應准許原告繼續營運云云,亦嫌乏據。又原處分說明二就本件適用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審查之結果記載綦詳,原告稱原處分未記載適用該規定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系爭土資場設置完成後,經被告以5 年為限同意其啟用營運,則原告就其於5 年許可期限屆至將喪失營運權利一事,知之甚詳,而被告90年同意啟用函、內政部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復無土資場展延營運之規定(或記載),亦無業者可營運至土資場設置目的完成之時止之揭示,是被告並無何特定行政行為致原告信賴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處置之事。又營建廢棄土石方處理,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內政部訂定之土石方處理方案係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僅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而非土資場設置之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營建署88年9 月6 日88營署綜字第28

880 號函就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所為釋示雖記載:「…可向當地(桃園縣政府等)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設置臨時之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所,並於該工程完成後應即無償自行拆除。…」(卷附第22頁參照)、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1 日會議結論記載「…業者『可依規定』向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政府機關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視實際情形於該泥土處理完成後一定期限,應即無償自行拆(移)除…」(卷附第36頁參照),而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並非就系爭土資場設置案之具體特定事件而為,尚無信賴之基礎與事實可言。從而,原告稱:內政部營建署就淤泥處理廠設置曾作成上開函文及會議結論,伊依土石方處理方案、臺灣省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嗣因被告94年11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335488號函告知系爭土資場於許可屆滿期限到期時,應辦理展期,凡此使原告對「系爭淤泥處理廠得營運至石門水庫淤泥清運工程完工為止,核准期限將屆時得申請展延」乙事產生信賴,原處分否准展延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第8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闡述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云云,洵無可採。

(五)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土資場前經被告90年同意啟用函,以5 年為限同意該土資場啟用,斯時設置、啟用許可均依土石方處理方案為之,核與本件原告展延申請(實為設立申請)所據之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有別,二者就土資場設置規範內容(含設置條件)亦有不同,本件原告依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申請展延營運,原處分亦依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規定審核,核與系爭土資場前於89年間申請依據已有不同,二者顯非相同事件,而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徒以其前於同一地點設置土資場獲准,今原處分以地點不符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規定因素作為否准本件展延申請之理由,即違反平等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原告95年年8 月31日申請展延營運「三奕科技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處理場」案作成准予展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設置土資場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