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34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向受被告委託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本津貼),經勞保局以95年11月27日保受福字第09566389510 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不服以口頭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 月3 日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重新審核後,於96年2 月14日以保受福字第0961001094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稱:原告所請核發95年10月至11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符合核發規定,將依規定將該福利生活津貼撥入原告帳戶;另原告戶籍於95年12月13日遷出臺北縣○○鄉○○○街11之6 號8 樓,故自95年12月起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不符敬老福利津貼之申領資格,所請95年12月起之敬老福利津貼,不予發給等語。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否准95年12月起之敬老福利津貼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之內容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應作成自95年12月份起,按月發給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略以: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即符合申領該津貼之資格。詎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發給後,竟遭該局以95年11月27日保受福字第09566389510 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提出申復,勞保局遂又以96年2 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610010940 號函復准予核給95年10月及11月本津貼。95年12月起「以在國內沒有戶籍,不符合本津貼申領資格,不予發給」。原告不服,再依法向行政院提出訴願,並說明戶籍被註銷,實非出於自願申請遷出,乃係因原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原告於93年1 月7 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後,於93年3 月8 日持美國護照入境,即因前負責之美智益股份有限公司由於經營不善倒閉,而受牽連遭限制居住而未再出境,導致原告之入出境紀錄上原告從93年1 月7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實際上原告係持美國護照入境,於93年4 月11日持美國護照欲出境時,在機場遭攔下,之後原告曾因限制出境一事提出行政訴訟及聲明異議均受駁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可稽,故原告一直設籍居住在臺北縣○○鄉○○村○○鄰○○○街11之6 號8 樓。
原告自93年3 月8 日迄今,均在國內消費刷卡及看病,有紀錄可證原告一直住在台灣,並未出國。戶政機關以原告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紀錄而逕予除籍,實乃與事實不符。由此亦可知原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僅條件符合,且屬國民應享之權利,政府設置是項津貼,本屬造福老弱之德政,奈上級執行單位以種種理由予以剝奪,而不顧事實之真象,原告實感不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本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以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2、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3、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為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必要條件,明定請領本津貼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之實,方可請領本津貼,以符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原則。
4、本件原告之戶籍已於95年12月13日為遷出登記,有卷附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96年2 月1 日北縣芝戶字第0960000263號函附其戶籍謄本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勞保局爰核定自95年12月起不予核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述戶籍被撤銷之因,則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審核之要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 月7 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於93年3 月8 日持美國護照入境,嗣因前任負責人之美智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故遭限制住居,即未再出境,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雖從93年1 月7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惟原告實際上一直設籍居住在臺北縣○○鄉○○村○○鄰○○○街11之6 號8 樓,原告戶籍係戶政機關以無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紀錄而逕予除籍,非原告自願申請遷出,故原告符合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條件,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戶籍已於95年12月13日為遷出登記,有卷附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96年2 月1 日北縣芝戶字第0960000263號函附其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勞保局爰核定自95年12月起不予核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述戶籍被撤銷之原因,則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審核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 金或一次退休金。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據此,國民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以符合下列要件者為限:⑴年滿六十五歲,⑵在國內設有戶籍,⑶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⑷無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情事,自不待言。
五、經查,本件原告原設籍於臺北縣○○鄉○○○街11之6 號8樓,嗣於93年1 月7 日出境後無持我國護照入境之紀錄,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乃依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於95年12月13日代為戶籍遷出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96年2 月
1 日北縣芝戶字第0960000263號函暨原告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可稽,則原告自95年12月13日以降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一節,即堪認定。從而,自95年12月13日以降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原告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自95年12月起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伊於93年3 月
8 日持美國護照入境後,遭高雄行政執行處限制住居即未再出境,一直居住於住戶籍址,戶政機關逕予除籍與事實不符云云,縱屬實情,惟原告就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如有爭執,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或另依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辦理遷入登記,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亦難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命被告作成自95年12月份起,按月發給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