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4日衛署訴字第0970003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一生診所」負責醫師,於95年10月3 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一生診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有效期間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7年9 月20日止。嗣原告向被告申報95年12月份門診醫療費用,經被告以業務審查需要,於96年

6 月5 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300340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6 月5 日函)請該診所於文到10日內檢送相關處方箋正本供參,惟一生診所僅寄送醫令清單,未檢附病歷資料,被告乃於96年7 月6 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300346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7 月6 日函)請該診所於文到日起7 日內(不含例假日)補件完成。嗣經被告審核完成,被告於96年8月24日以健保北費一字第096500662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8 月24日函)檢送追扣補付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明細表、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等相關資料,將核定結果通知一生診所。原告不服,分別就被告96年6 月5 日函、96年7 月6 日函提起訴願,於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分別以96年9 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60036327號、97年

3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700031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茲原告訴稱略謂㈠撤銷訴訟部分請求:⒈撤銷原行政行為(即被告96年6 月5 日函、96年7 月6 日函、96年8 月24日函),並應立即廢止並撤銷據以所為之相關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與行政處分。被告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立即停止原行政行為,並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撤銷原行政行為,另應立即廢止並撤銷據以所為之相關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與行政處分。⒉撤銷廢止現行浮濫任意要求「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門診醫療點數及醫令清單」、「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檢驗報告(如電腦斷層攝影、內視鏡、超音波、病理檢查...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資料(如病歷、手術、麻醉紀錄單...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處方簽正本」等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審字第0960062187號)。⒊撤銷廢止現行「西醫基層總額台北分區共管會議」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⒋撤銷廢止現行「醫療費用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⒌撤銷廢止現行「專業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⒍撤銷廢止「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⒎撤銷廢止「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⒏撤銷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7 月

5 日公告健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訂條文;其中條文涉及病歷製作與病患就醫資料隱私權之部分,由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律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6 、

7 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其中相關條文任意以刪核醫療費用作為威脅手段,更因為行政命令與行政契約內容不得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憲法而自始無效。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竟然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自訂「債務給付延遲與債務不履行」之違憲違法的「賴帳」條款於法規命令條文中,亦可見其行政顢頇無知之程度。㈡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請求:⒈針對本件行政程序處分內容違憲違法部分,追查比對本案相關行政人員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人員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以來所涉其他所有相關案件,並追究本件相關行政人員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人員之所有司法與行政責任,以顯公道。⒉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必須迴避之執行公權力人員(承辦人員、審查醫師、共管會議成員、委員會成員),衛生署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日起應依法立即依職權命其迴避並應停止所有相關行政程序。②衛生署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應立即全面清查自開辦全民健康保險以來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有未依法迴避之案件並懲處失職公務員和公務機關,應立即追查未依法迴避人員、與失格人員有關或其服務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多年圖利、瀆職之所有不法行為,依法公告並交付監察與司法機關懲處與追訴刑責。③中央健康保險局應立即依法重新公開遴選合法合格專業人員,重新進行所有過去由違法失格人員完成之專業審查與其他所有行政程序以昭公信。④衛生署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應依法修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行使公權力」法規草案,詳細明確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受託業務範圍及限制、受託個人或團體資格、徵選、任用、考核,送交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實施。⒊立即停止現行「西醫基層總額台北分區共管會議」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行使「西醫基層總額共管」等公權力之行政程序(人員選廢、品質稽核、統計公告、違法與錯誤之法定賠償),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⒋立即停止現行「醫療費用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行使「醫療費用審查」公權力之行政程序(人員選廢、品質稽核、案例統計公告、違法與錯誤之法定賠償),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⒌立即停止現行「專業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行使「專業審查」公權力之行政程序(人員選廢、建置「客觀專業」標準並廢棄「主觀專業」制度、品質稽核、案例統計公告、違法與錯誤之法定賠償),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⒍立即停止現行「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中央健康保險局「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人數、日數、成本、單價)」之行政程序(要件、理由、方法、數量與費用),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⒎立即停止現行「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中央健康保險局「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之行政程序(要件、理由、方法、數量與費用),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⒏中央健康保險局應立即發函規定明文禁止專業審查人員將案件審核之行政分類項目作為專業審查之刪核理由,詳細規定專業審查人員必須依法舉證證明其專業審查刪核應付原告醫療費用之專業客觀證據(醫學文獻),不得違法將案件之實質專業審查遁入形式行政審查,更不得以詐術將債務不履行與給付延遲之舉證責任轉移至債權人即原告一方。中央健康保險局另應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中央健康保險局「專業審查刪核給付」之舉證程序、方法、要件與內容,明文禁止專業審查人員任意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違法行政陋習,以避免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⒐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有行政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其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有行政程序應立即標示告知相對人相關依法行政之法律或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條、相關法規與命令,另應依法標示告知相對人對於相關行政程序依法所有的行政救濟權利(程序、期限、對象)於行政處分函文中。⒑對於原行政處分程序(即被告96年6 月5 日函、96年7 月6 日函、96年8 月24日函)及參與訂定違憲違法條款權責相關之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法規再教育,對於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對於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相關人員依其對本件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調查選任,並將本件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以免一錯再錯再三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行政品質。⒒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總額預算」、「西醫基層總額共管」、「醫療費用審查」、「專業審查」、「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限制合理門診量」、「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自主管理」行政程序所持有及保管之資訊包括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①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醫療院所審查核定、複審與爭議之全部資料(申請複審比率、申請爭議比率、複審通過率、爭議通過率、刪核錯誤率...);②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審查人員(行政人員與專業人員)審查核定、複審與爭議之全部資料(申請複審比率、申請爭議比率、複審通過率、爭議通過率、刪核錯誤率...);③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醫事機構與審查人員之審查成本與效率全部資料(人事成本、行政成本、最終刪核費用、績效獎金);④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應主動追查比對全國和個別醫事機構與審查人員之審查成本與效率全部資料(人事成本、行政成本、最終刪核費用、績效獎金),針對未依法迴避與行政行為偏頗之人員與案件進行調查與懲處,查察各別人員之違法行為(刪核費用業績誇大不實、違法擴大抽樣審查範圍、健保從業醫師專業審查配合圖利、詐領年終績效獎金),並及時定期公告公開。⒓相關權責單位應立即依法要求所有行政人員立即停止本行政程序,追查比對相關人員其他類似無法無天之犯罪行為,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績、績效、考核、獎金),應立即依法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原告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與訴願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要求中央健康保險局立即依法停止本行政程序之一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負責經辦行政人員與主管人員仍未立即依法行政(行政程序法第32 條 與訴願法第92條第2 項),任由執行職務顯有嚴重偏頗之立意審查抽樣行政人員違法擴大立意抽審範圍將95年12月口服藥物項目超過12項之案件由1 人次擴大為8 人次,並且繼續放任受其違法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違法失格人員(健保從業醫師)依據違憲違法法令進行以專業審查為名實為行政審查之惡意刪核,枉法繼續進行此案相關行政程序(即被告96年8 月24日函),屆時將依訴願法第100 條規定「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負行政、民事、刑事相關責任。㈢給付訴訟部分請求:⒈中央健康保險局應退還依此追扣之醫療費用與所生法定利息。⒉中央健康保險局應依法賠償原告、一生診所因被告違憲違法所為之行政程序所受之損失:①一生診所因本違法行政程序應中央健康保險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當次就診「處方簽正本」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新台幣(下同)1 千元,共8 件,總費用

8 千元整及其法定利息。②一生診所因本違法行政程序應中央健康保險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當次就診「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共8 件,總費用8 千元及其法定利息。③一生診所因本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中央健康保險局來函要求違法抽審病患當次就診與前2個月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共8 件,總費用8 千元及其法定利息。④一生診所因中央健康保險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被告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生診所因中央健康保險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代撰「行政訴願書」1 份所生「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每次1 萬元,共計2 次,總費用2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⑤一生診所因中央健康保險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被告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生診所因中央健康保險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代撰「行政訴訟書」1 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每次1 萬元整。⑥一生診所因中央健康保險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被告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生診所因中央健康保險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公司諮詢法務管理所生「醫療糾紛法務管理顧問費」每次2 萬元。⑦一生診所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被告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應對每名病患負精神損失賠償10萬元,加總共8 件,總費用8 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⑧一生診所因被告與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違法失格人員(其他健保特約醫師)依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與契約進行非專業審查(未舉證其客觀專業標準),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違法擴大抽審人數與件數),使原告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運用公法遁入私法與專業遁入行政之賴帳手法致長期債務給付延遲與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勝其擾,依法請求賠償:⑴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 萬元,共計3 次,總賠償費用6萬元。⑵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3萬元,共計3 次,總賠償費用9 萬元整。⑶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5 萬元,共計3 次,總賠償費用15萬元。⑷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10萬元,共計來函3 次,總費用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等訴訟之法律依據係憲法、行政法、行政程序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刑法、國家賠償法、訴願法等相關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等訴訟,㈠其中撤銷訴訟部分:被告96年6 月5 日函、96年7 月6 日函

分別略以「主旨:為應業務需要,惠請配合於文到10日內檢送表列案件處方箋正本供參(詳附件),...」、「主旨:本分局為審核貴診所95年12月份口服品項數偏高專案,業於96年6 月5 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3003402號函通知檢送相關資料送審,惟查貴診所僅寄送醫令清單,未檢附病歷資料,請於文到日起7 日內(不含例假日)補件完成,...

」等語,均僅係通知一生診所檢送相關資料送審及補件,經核上開函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皆為意思通知,均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另被告96年8 月24日函部分,因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自非法之所許,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㈡至其餘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等部分:

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觀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足見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之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處分,再依同法第7 條「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合併請求,始合於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前提,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且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釋示在案,此亦為目前實務上就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分野之見解。是以,除公法之實體法規規定,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或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外,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仍應另經調查證據、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或為效果之裁量,行政機關始得為給付或一定行為者,人民均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且一般給付訴訟訴訟並非為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遵守,亦應依各該訴訟之規定辦理。易言之,提起公法給付之訴訟,以該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係不具行政裁量空間者為要件,此一要件如不具備,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先予敘明。

⑵茲原告主張衛生署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涉有長期違約、瀆職、

圖利之嫌等情形,爰就前開撤銷訴訟併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等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已如上述,是尚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受有違法之損害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應予以駁回;且被告96年6 月5 日函、96年7 月6 日函既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自無所謂原告須待被告為否准處分後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問題,其遽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顯不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依憲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刑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令所提之訴訟,經核均係有關憲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刑法、國家賠償法等訴訟之爭議,徵諸首開法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自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故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等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亦均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