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4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複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參 加 人 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府訴字第0967018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前以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北市電技權字第0000-000號函,將該公會第12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函報被告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該會議紀錄第3案內容略以:「案由:討論修訂本會章程事宜。決議:如附件6……」(附件6有關修正該公會章程第29條部分略以:原條文:「本會之經費如下列:……二、常年會費: 4,000元。……」修訂條文:「本會之經費如下列:……二、常年會費:包括下列2 類:甲類:會員應每年繳納新臺幣 4,000元……乙類: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一點五繳納。有關收繳及運用事宜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統籌辦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以95年3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500079620號函復該公會同意備案,被告機關則以95年3 月
16 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2525800號函轉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予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復於95年3月10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該次大會討論提案第9 案略以:「案由:修訂本會章程……第29條。說明:一、經本會第12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二、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章程修訂對照表。……決議:皆依律師建議修正版本作修正。一、第29條第1項第2款常年會費第2 目乙類中,增列依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執行業務會員之費用,條文細節授權理事會訂定並逕報社會局核備。」(該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建議修正版本略以:「本會之經費如下列:……二、常年會費:包括下列2 類:……乙類: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一點五繳納。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停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會員大會通過後行之。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統籌辦理會費收繳及相關事宜。」)嗣該公會並以95年4月3 日北市電技權字第0000-000號函將該次會議紀錄函報被告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被告機關審查該次社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出席人數:270 人;實際出席人數:179人;同意人數:124人。)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乃依技師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4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3819300 號函將該會議紀錄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案,該委員會則以95年4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27420號函復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並副知被告機關略以,關於修訂章程第29條之乙類常年會費收取乙節,事涉被告機關主管法令,建請依其核復意見為準。被告機關乃以95年6 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6069100 號函復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略以,關於修正章程第29條規定乙案,同意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核備台北市電機技師公
會第12屆第3 次會員大會章程第29條修訂之部分,以及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同意核備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修正章程第29條部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⑴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得依訴願法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仍有不服,並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以保障其救濟權利。
⑵查原告為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會員,原核備
處分雖係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為相對人,惟其准予核備之系爭章程中有關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乙類常年會費)之規定,將直接影響原告與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間之會員法律關係,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是原告於原處分乃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此並經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確認在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因不服訴願決定,乃繼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無疑,合先敘明。
⒉被告95年6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6069100 號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⑴按「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孽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⑵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台北
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決議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者,依法不得為之,是該規定所稱「核備」,乃構成會員大會有關決議之效力要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要屬當然。
⑶次按,「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
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整理。」技師法第36條定有明文。
⑷依據前揭技師法第36條規定,倘若技師公會決議或章
程違反法令時,主管機關得為警告、撤銷其決議或整理等處分,顯見主管機關對於技師公會章程或決議所為核備決定,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從而與僅有單純使其知悉之「備查」有別。
⑸況查,依被告95年6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6069100
號函(即原處分)說明三記載:「貴會即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修正章程第7條第2項……有關本案請依本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示修正。」、說明四記載:「另修正章程第8條第1項第
6 款,有關『會員欠繳會費……令其退會,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乙節,請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4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27420號函辦理」,可知被告於本件技師公會章程之核備決定,除依法須為實質審查外,事實上亦經被告進行實質審查,足徵該核備之性質為行政處分無疑,就此並經訴願程序確認在案。
⒊系爭修訂章程第29條所定按會員承辦案件酬金收入百分
之1.5收取之「乙類常年會費」(即「按件抽成」),性質上即為「業務費」:
⑴系爭乙類常年會費實際上即為業務費,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認定在案:
①查工程會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740 號
函主旨欄記載:「有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擬修改公會章程,依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一定比率收取常年會費,貴會認有不合法及不合理之處乙案,…請查照。」該函說明二記載:「按技師公會規定會員繳納業務費之適法性,前經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
5 號函釋…在案,爰技師公會縱於公會章程訂定業務費性質之常年年費規定,依上開內政部解釋,似亦與法有間。」說明三記載:「技師公會如有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之情事……」⑵是以,上開工程會函釋已明確認定:系爭修訂章程
第29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既係依會員執行業務報酬之一定比例收取,性質上即為「業務費」。
⑵次查,關於系爭章程第29條增訂案,臺北市電機技師
公會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第9案)略以:「決議:皆依律師建議版本作修正。一、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常年會費第二目乙類中,增列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業務會員之費用,條文細節授權理事長訂定並逕報社會局報備」等語,足見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亦已自承該乙類常年會費即係業務費性質。
⑶再查,參照上開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修訂案之修訂說
明記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業務費名稱似有未洽,所定內容亦欠周延,洵至引起適法性之爭議…」等語,可知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顯係刻意迴避「業務費」之適法性爭議,而欲以「乙類常年會費」之名,行「業務費」收取之實,足徵系爭乙類常年會費,實際上即為業務費無疑。
⒋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團體不得向
會員收取業務費,此業經內政部及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多次釋示在案。本件參加人章程第29條修訂案竟明定公會得向會員收取業務費,自屬於法有違:
⑴按「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孽息。七、其他收入。(第1 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33條定有明文。
⑵依據上開人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
源包括入會費等項目,同法第33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是人民團體如經會員大會通過,得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常年會費與事業費,並應載明於章程。
⑶關於人民團體得否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乙節,人民團體
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 號函,就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強制會員「按個案決標總價萬分之五(0.05%)」繳納業務費之適法性疑義明確揭明:「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並不及於業務費;爰本案貴市(即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向會員收取業務費,縱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於法仍有未洽」。
⑷再按,工程會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230 號
函揭示:「貴會(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如有訂定會員繳交業務費相關規定,請依旨揭內政部函(即上開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
75 號函)意旨停止收取,如確有會務運作需要,應報經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改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以資適法並杜爭議。」⑸工程會於本件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修訂章程前,曾以
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740號函再次重申:「按技師公會規定會員繳納業務費之適法性,前經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函釋…在案,爰技師公會縱於公會章程訂定業務費性質之常年會費規定,依上開內政部解釋,似亦與法有間。
」。
⑹綜上可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除依該法
規定得向會員收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費用外,不得再假借各種名目向會員收取「業務費」,否則縱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亦屬違法。本案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1點5 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規定,名義上雖稱為「乙類常年會費」,惟其性質與前述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強制收取「決標總價萬分之5 」業務費之情形完全相同,均係按會員承攬案件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收取,實質上即屬「業務費」性質,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認定在案,是睽諸前引人團法第33條規定及內政部、工程會函釋意旨,參加人修訂系爭章程向會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已屬違法,被告不察逕予核備,原處分自非適法。
⒌本件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修訂案違反人團法第33條第1
項、第16條有關經費來源不得差別待遇之「會員平等原則」規定,及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規定,被告自不應同意核備:
⑴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社團或類似社團之非法人團體係由社員所組織而成,
而社員對於社團,原則上均享有同等權利,並負擔相同義務,即所謂「會員平等原則」,尤其依法律規定,強制某種法人必須依法成立者,即所謂「強制主義」,我國對於職業團體或同業公會之成立,即採取強制主義(例如建築師法第28條、律師法第11條),會員執行業務必須強制入會,本件技師公會亦是如此(參技師法第24條),故更應著重「會員平等性」之貫徹,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職業自由,是故「會員平等原則」應屬社團中社員之基本權利。
⑶於相關社團之法律就社員之權利及繳費之義務,均可見會員平等原則之規定,其情形如下:
①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屬營利社團法人,以股份有
限公司為例,其乃資本的集合體,並將其資金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156條),基於股東平等原則,股東認股及出資多寡不同,自應有不同股東權之內涵,是以,公司法乃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以「股份總數過半」作為計算法定出席數之標準(公司法第174條),且「每股有一表決權」(同法第179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同法第235條)。
②其次,以「臺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比較說明。查「臺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係依人團法第36、37條及律師法第11條第2、3項所組織之職業團體,臺北律師公會為「地方律師公會」,以當地執業律師之「自然人」為會員,而「全聯會」為地方律師公會之上級職業團體,係由地方律師公會組成,其會員為「地方律師公會」並由各地方律師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運作,律師個人並非全聯會之會員。
③臺北律師公會既以「自然人」為會員,而會員享有
平等之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故各自然人會員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於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850元……」,係固定之金額,並無分級繳納之情形。至於以「地方律師公會」為會員之「全聯會」,其會員權利之行使依全聯會章程第4條第2項:「每一會員公會按其所屬律師人數,依下列規定選派會員代表:一、未滿50人之公會,得選派代表3 人。二、滿50人以上之公會,每增加50人得增選會員代表1 人,但最多不得超過15人」,而會議事件以會員代表「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全聯會章程第19條),亦即各地方公會會員人數較多者,於全聯會享有較多之權利,是以,就各地方公會應負擔之繳費義務,全聯會章程第22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1)入會費:各公會會員未滿
50 人者入會費新臺幣1萬元;5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新臺幣2萬元;餘類推。(2)常年會費:各會員公會依其會員人數每人每月新臺幣 100元,由各會員公會按月繳交本會。」即採分級繳納之規定,使享受權利較多者,亦負擔較多之義務。是故,臺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前者係以「自然人」為會員、後者係以「地方律師公會」為會員,二者性質不同,對照其繳納常年會費之規定亦不相同,此一情形均在貫徹一個會員之基本權利,即「會員平等原則」之實現。
⑷是以,依人團法所組成之下級人民團體,係以「自然
人」為社員(第37條第1 項),而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依人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是人民團體依法得向會員收取之費用,僅有入會費與常年會費二種,其次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即每一自然人享受之權利相同,其負擔之義務亦應相同,方符合「會員平等原則」。故以自然人為會員之自由職業團體收取之會費,應由全體會員負擔相同金額,如有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必要,亦應由全體會員平等負擔,是故,在此種情形下,適用人團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時,自不得於章程中將其分級,否則即屬違反「會員平等原則」,而為無效。
⑸另工程會對於技師公會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公平
性,於95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51050 號函釋表示:「查公會(即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甲類常年會費為向每名會員每年定額收取,而乙類常年會費則按會員承攬之業務酬金中之一定比例收取,屬不定額收取,依上述說明二公會之說明,其甲類常年會費不足支應公會業務正常運作所需,乙類常年會費尚用來支應辦公費、業務費等基本業務費用,惟公會既屬各會員所共有,其正常基本運作經費是否宜由各會員共同公平負擔為合理?以不定額收取之乙類常年會費支應,其公平性似待斟酌,爰會務基本運作經費是否考量以提高甲類常年會費方式較為妥適?以上意見併供貴局(即被告)參考。」。依工程會上開函釋,技師公會收取業務費既已違反會員共同負擔之公平原則,應屬違法。詎被告對此竟未審酌,即率然將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修訂案同意核備,顯已違反人團法第33條第
1 項、第16條有關經費來源不得差別待遇之「會員平等原則」規定,及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⒍再者,技師公會向會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將迫使會員
公開其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對於會員隱私權侵害甚鉅,應屬違憲。迺被告對此竟未審酌,原處分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
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⑵經查,乙類常年會費因係依會員業務收入一定比例收
取,對此會員勢必被迫將其所得揭露予公眾知悉,如此會員即無法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以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資訊之權,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意旨,顯已侵犯會員之資訊隱私權,應屬違憲。迺被告對此竟未審酌,即率然將上開章程第29條修訂案予以核備,依法顯屬有違,應予撤銷。
⒎依據技師法第4 條之規定,工程會為本件被告之上級機
關,被告自應遵循工程會函釋之意旨作成處分,否則即與法有違:被告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非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且工程會僅係就本件爭議表示意見,提供被告參考,原告等尚不得據此採為被告准予核備為違法之論據云云。惟查:
⑴按技師法第4 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定工程會為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是其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依技師法所為行政行為,自有適法性監督之權,此觀技師法第30條規定:「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4 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亦可明瞭。
⑵況依原處分說明四記載:「另修正章程第8條第1項第
6 款,有關『欠繳會費…其退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案』乙節,請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4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27420 號函(附件)辦理…」足見被告事實上亦係遵照工程會見解審查系爭修正章程,何以於本件卻又翻異其詞,主張不受工程會見解之拘束?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恣意之嫌。
⑶再查,人民團體向會員收取業務費是否違反人民團體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乙節,業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內政部94年4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函表示明確見解在案,被告於解釋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時,自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而工程會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230 號函及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740 號函等歷次函釋意旨,均係肯認並援引前述內政部之函釋見解,是無論人團法或技師法之有權解釋機關,均已明白確認定技師公會不得向會員收取業務費,被告主張不受上開機關見解之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⒏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人民團體,其會員為「自然人」者
,關於會員之繳費義務,自無準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
⑴按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謂
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輸出業團體。」,而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所指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商業、輸出業團體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聯合會(請參見工業團體法第3條及商業團體法第3條),其會員為「工廠」、「公司」、「行號」(請參見工業團體法第15條及商業團體法第15條),並非以自然人為會員,而此種會員有資本額多寡不同,員工人數不同,生產工具及營業額不同。而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就會員應享受之權利,於第15條規定:「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而每一代表為一權(請參見工業團體法第18條及商業團體法第18條),亦即法律將工商團體之會員予以分級,並依其分級享有不同之權利。
⑵由於「工業團體法」與「商業團體法」就其會員(公
司、行號、工廠)予以分級而享有不同權利,故各該會員應負擔之相對繳費義務,法律亦予以分級,參照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工業團體法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亦相同),使權利義務得以平衡,以符合「會員平等原則」。而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分甲、乙兩類,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按月或分期繳納:
一、甲類常年會費:依法令規定按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計算。二、乙類常年會費:於會員入會費或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其規定即係本於工業團體法第33條第2款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2款之條文而來。
⑶然查,依人團法所組織成立之自由職業團體,尤其係
以自然人為會員之下級團體,為人的組織體,「人」為人格者之最基本單位,並無「會員分級」之規定,依同法第16條:「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即採每一自然人「會員平等原則」,而與工商團體會員得按其經濟體大小予以分級之情形迥然有別,故自由職業團體收取之會費,應由全體會員負擔相同金額,如有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必要,亦應由全體會員平等負擔,方符合「會員平等原則」。是以,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時,自不得將常年會費加以分級而令各「自然人」會員繳交不同之金額,否則即與「會員平等原則」有違。
⑷雖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自由職業團
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唯所謂「準用」即法律明文規定之類推適用,必須有類似性,始得準用。經查,本件技師公會係依人團法所組織之人民團體,係以「自然人」為社員,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所組織之公會或聯合會,係以「工廠」、「公司」、「行號」為會員,二者之性質完全不同,各該法律對會員享有之權利其規定亦不相同,各該會員對公會之繳費義務,自不在準用之列。
⑸況且,技師公會係依人團法所組織之自由職業團體,
為自然人的組織體,並無「會員分級」之規定,其經費來源,在適用人團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時,自不應予以分級,否則即與會員平等原則有違。
⒐本案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
人民團體,並非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工商團體,首應予辨明:
⑴按本案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係依人民團體法
立案登記之人民團體(職業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
37 條規定:「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是本案參加人之會員均為取得執業技師資格之自然人會員、個人會員。
⑵反觀工業及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及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明定工業團體以「工廠」為會員,商業團體以「公司」、「行號」為會員。
⑶綜上,本件參加人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以自然人為
會員之人民團體,與工商團體係分別依據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所設立,以法人、商號或工廠為會員者,性質迥然有別,合先敘明。
⒑關於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人民團體法已自為訂定而可
憑以辦理,況人民團體與工業或商業團體性質不同,故本案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餘地:
⑴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孽息。
七、其他收入。」對於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人民團體法已自為訂定,自可憑以辦理,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工商團體相關收費規範(如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必要。
⑵次查,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係為執行工業團
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之母法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於本案之人民團體並無適用,且因人民團體法第33條對於經費來源已有完整規定,加以人民團體與工商團體性質完全不同,故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辦法之餘地:
①按工業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業同業
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依上開規定,工業及商業團體依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等事項,劃分會員等級及計算常年會費;於工業及商業團體遇有非定期性之重大支出,如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
②次按,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工商
團體之財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開宗明義指出該辦法係以工業團體及商業團體為適用對象。同辦法第18條規定:「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分甲、乙兩類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按月或分期繳納。一、甲類常年會費:依法令規定按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計算。二、乙類常年會費:於會員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上開辦法將工商團體之常年會費,區分為甲類及乙類,甲類採定期、定額收取,並按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計算會費,乙類則僅於工商團體收入不足時,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收繳會費。將上開規定與前揭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規定相互對照可知,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顯係以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之規範體例及內容為依據,就上開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
③惟查,本案參加人作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
體,並無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其相關子法(如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適用,要屬法律適用之當然解釋。
④況查,法律上所稱「準用」,係立法者以法律明文
規定,且必以個案事實與他法律之規範事物間性質相同或有類似性者,始在準用之列。惟查,關於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人民團體法第33條已有完整規範,且人民團體法亦未對此設有「準用」之明文,是於本案本無準用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餘地;抑有進者,工商團體之常年會費收費方式,乃係以其會員為工廠、公司、行號而具有營業規模差異之特性,故按其工廠、公司、行號會員之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區分會員等級及計算會費,而與本案參加人係以自然人為會員之性質完全不同,是上開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於本案亦顯無準用之空間。
⑤且查,法律上之「類推適用」,乃係一種作為補充
法律漏洞之法學方法,並以「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為類推適用之基礎。與前述說明相同,人民團體法對於經費來源已自為完整規定,並無規範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必要。況且,本案之參加人之全部會員均為自然人,與工業及商業團體以工廠、公司、行號為會員相較,本質上即為「不同事物」,是其收費方式自亦無從類推適用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至為灼明。
⑥末查,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7條雖規定:「自
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惟查:
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係於61年1月5日發布,斯
時人民團體法尚未規定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惟人民團體法自78年7 月27日修正時,即增訂第33條關於人民團體經費來源之完整規定,是自78年
7 月27日以後,關於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人民團體法既已自為訂定,自無再為準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必要。
又本案參加人係以自然人為會員之人民團體,與
工商團體性質迥然不同,是其收費規定與本案亦無準用之餘地,業如前述。更甚者,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實已涉及自由職業團體(非工商團體)之財務處理,應屬法律保留事項,然上開規定卻逕以行政命令規定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該辦法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再為援用。
⒒縱認本案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
條規定(原告謹否認之),參加人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亦不符合上開辦法之法定要件:
⑴按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係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
之相關子法,且人民團體與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性質不同,故於本案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前已詳述。
⑵次按,縱認本案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
辦法第18條之規定,依該條規定,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必以「於會員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即應符合:(1)於會員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2)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及(3)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等三項要件,惟查:
⑶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乃
限於遇有特殊情事致收入不足時,始得「例外」向會員收取,即性質上為非定期性、偶發性收費,惟參加人非但未曾證明有何收入不足情事存在,且其所決議收取之乙類常年會費,更係針對會員收入所為之定期性、永久性收費,明顯抵觸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要件:
①按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於會員入
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始得收取乙類常年會費,復對照其母法即工業團體法第33 條第1項第2 款後段:「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2 款後段:「於工業及商業團體遇有非定期性之重大支出,如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可知,前開辦法所稱「收入不足」,係指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之非經常性之重大支出,致經常性收入不足支應者,始得收取乙類常年會費,足徵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限於例外情形,僅得以非定期性、偶發性方式為之。
②惟本案參加人送請核備之大會決議,完全未提及、
說明或證明參加人有何「特殊情事存在致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之情形,於上開法定要件已有未合。抑且,系爭決議所定乙類常年會費性質,顯係以會員收入為基礎所為之定期性、永久性收費,業已違反上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法定前提要件,至為確然。
⑷本件參加人是否確有因特殊情事致收入不足,而有收
取乙類常年會費之必要,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承前所述,依上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18條規定,公會收取乙類常年會費,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此項「核准」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核備」不同,依上開辦法規定,應由參加人檢附該公會「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重大支出致收入不足」之證明,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惟本案參加人自始至終均未依上開程序,提出因特殊情事致收入不足之證明,原處分機關不查,遽為准予核備,顯屬違法。
⒓本案所稱之「業務費」,依內政部94年4 月22日及工程
會94年12月27日函釋,係指人民團體「按會員之業務酬金收入一定比例所收取之費用」之情形而言,內政部97年8 月21日函錯誤引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而為本案業務費之解釋,顯屬錯誤適用法規,更與內政部及工程會94年之函釋相互矛盾,無由採為本案判決基礎:針對鈞院所詢「業務費」之意義乙節,內政部97年8 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2919號函復說明二、(一)略以:
「至『業務費』一詞,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附件二:會計科目及說明伍、支出類會計科目及說明,係指辦理業務所需之各項費用,例如會議費、聯誼活動費、業務推展費、展覽費、考察觀摩費、會刊(訊)編印費、調查統計費、接受委託業務費、內部作業組織業務費、研究發展費、其他業務費」及說明二、(三):「『乙類常年會費』屬團體之收入項目,至『業務費』屬團體之支出項目。」云云,以業務費指涉人民團體辦理業務所需費用之支出項目性質,惟查:
⑴依內政部94年4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函
及工程會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740 號函,本案所稱「業務費」,乃係指人民團體「按會員之業務酬金收入一定比例所收取之費用」之情形而言(即以「業務費」為收入項目作為論述前提):
①按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 號
函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強制會員繳納業務費適法性疑義案…」該函說明二略謂:「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並不及於業務費;爰本案貴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向會員收取業務費,縱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於法仍有未洽」顯係以業務費作為公會之「收入項目」性質、而非「支出項目」性質,為論述前提,以說明該業務費收取之違法。
②次按,工程會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第09400477
740 號函主旨欄記載:「有關…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擬修改章程,依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一定比率收取常年會費,…復如說明,請查照」該函說明二載明:「按技師公會規定會員繳納業務費之適法性,前經內政部94年4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函釋『…技師公會向會員收取業務費,縱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於法仍有未洽』在案,爰技師公會縱於公會章程訂定業務費性質之常年年費規定,依上開內政部解釋,似亦與法有間。」明確揭明前開內政部94年4 月22日函釋所稱業務費,即係指「公會按會員業務酬金一定比例收取會費」之情形而言,且參加人收取具業務費性質之常年會費,依內政部94年4 月22日函解釋意旨,已屬違法。
⑵內政部97年8 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2919號函引
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為本案「業務費」解釋之依據,適用法規已有錯誤,更與內政部94年4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函所示業務費意義,相互矛盾:
①內政部本案參加人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
,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餘地,本書狀前已闡述綦詳,上開內政部函釋遽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附件為本案「業務費」之說明基礎,顯已錯誤適用法規。
②次查,依前揭內政部97年8 月21日函,乃定義「業
務費」為公會辦理公會業務所生費用之「支出項目」性質,惟對照內政部94年4 月22日函及工程會94年12月27日函,顯係以「業務費」作為「收入概念」性質予以論述,且所指即為「公會按會員業務酬金一定比例收取常年會費」之情形而言,與內政部
97 年8月21日函以業務費為辦理公會業務所生費用之「支出項目」性質,非但前、後意義不同,性質上更屬正反相對之矛盾概念,足見內政部97年8 月21日函錯誤引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所闡釋之業務費意義及性質,實與本案「業務費」爭議要屬風馬牛不相及且毫無相干,自無由採取作為本案之判決基礎。
⒔內政部97年8 月21日以本案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性質
上屬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之乙類常年會費云云,委無足採:針對鈞院函詢系爭乙類常年會費之性質屬法令所定「乙類常年會費」或「業務費」乙節,內政部97年8 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2919號函復說明
二、(四)略以:「按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自由職業團體準用之)第18條規定…依上開旨意,本節應屬法令規定之『乙類常年會費』性質」云云,惟查:
⑴內政部97年8 月21日函乃係以本案為工商團體財務處
理辦法之準用範圍內為其前體,惟本案參加人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所有會員均為個人,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餘地,已如前述,詎前揭內政部函釋逕以上開辦法為基礎而為解釋,適用法規已有不當。
⑵甚且,內政部僅泛稱準用上開辦法,惟對於該辦法於
如何情形可以準用於人民團體?於本案是否有性質相同而得準用之情形?得準用之基礎何在?內政部上開函復完全未予說理,顯已不足作為本案之判決基礎。⑶更甚者,本件參加人大會決議以會員承辦案業酬金收
入1.5%定期性、常態性收取業務費,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限於「於會員入會費或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例外收取、屬非定期性收費之法定要件完全不符,上開內政部函釋對該要件視若無物,猶指本件參加人向會員定期收取、具業務費性質之「乙類常年會費」,性質上即為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於法律適用及涵攝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⒕本件參加人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對於其經
費來源,人民團體法已有規定,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其相關子法如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餘地,詎內政部回復鈞院函詢之97 年8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2919號函不查,逕以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作為本案相關名詞解釋及收費性質認定之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委無足採,請鈞院鑒察。
⒖綜上,原處分實有諸多違誤之處,依法應予撤銷。迺訴
願決定對此竟未審酌,亦率然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依法亦屬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⑵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
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⑶人民團體法第1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
4 條: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25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27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33條: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孽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35條: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第54條: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⑷技師法第4 條: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4 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第33條: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1 )技師公會章程。(2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3 )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4 )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5 )決議事項。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第34條: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⑸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
會會費分甲、乙兩類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按月或分期繳納。(1 )甲類常年會費:依法令規定按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計算。(2 )乙類常年會費:於會員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第37條: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⑹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⑺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9 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
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被告官署原通知,純係根據台南市政府函送資料,將事實通知原告,顯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⑻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
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查公地承領人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經人檢舉而由政府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另行放領時,原檢舉人並不享有優先承領權或其他確實之權利或利益,被告官署拒絕辦理原告之檢舉案件,並無損害原告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難對之提起訴願。」⑼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⑽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⑾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章程第26條規定:「會員大會需
有半數以上會員出席方得開會,大會決議需有出席會員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通過,其連續缺席者,應於會員總數內扣除計算之,但出席人數不得少於會員總數3分之1。」⑿內政部91年12月17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31113號函釋
示略以:「…公會若為因應會務發展,所需經費收入如有不足,可依同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於章程中增列『乙類常年會費』。…」。
⒀內政部95年1 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00368號函復
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說明文略以:「有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將現行之業務費收取辦法,改以乙類常年會費名義繼續收取乙案,涉及章程修正,仍需提送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有關公會章程修正,會員代表均可循大會民主議事程序充分表達,其意見如獲得大會通過,該會自當依決議辦理。」⒉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 條開宗明義,定有明文,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5條規定,屬於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故其組織與活動除依其特別法「技師法」相關規定辦理外,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另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有關本件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修訂案,涉及財務處理,自應同受上開相關規定規範,原告等援用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2 款、工業團體法第33條第2 款,顯不適用。
⒊按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
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其章程之變更,應有出席人數
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章程第26條規定,會員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出席方得開會,大會決議需有出席會員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通過。卷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5年3 月10日召開第12屆第3 次會員大會,經該次大會決議修正其章程第29條規定,於乙類常年會費中增列執行業務會員之費用,又依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人數為270 人,實際出席人數為179 人,表決結果為124 人贊成,符合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章程第26條規定。是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既經其會員大會決議將執行業務會員之費用列為乙類常年會費中收取,則被告機關基於技師公會主管機關之地位,於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修正之章程未明顯違背法令之情況下,同意核備該公會關於修正章程第29條之部分,自屬有據。
⒋依內政部91年12月17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31113號釋示
函,以及內政部95年6 月9 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08697號函復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主旨略以:
「貴會修正章程第38條文(增列第2 款第2 目規定),既經第7 屆第3 次會員大會同意通過,同意備查,…。
」。參照民法第49條,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經會員大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各公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有關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於第12 屆第3 次會員大會修正章程第29條增列第2 款乙類常年會費乙案,被告機關依據公會所報會議紀錄,查核同意本案之會員額數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修改章程之規定,並參照內政部95年1 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00368號函示,被告機關依職權據以核備該章程修正案,並無不法。
⒌至原告等5 人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2月27
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230 號函及95年5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500151050 號函之意旨,該委員會對本件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有所質疑,被告機關仍准予備查,顯有違誤乙節。經查被告機關為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此為技師法第30條所明定。復查被告機關於收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報請核備該公會第12屆第3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後,曾依技師法第33條規定,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案,經該委員會以95年4 月17 日 工程企字第09500127420 號函復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並副知被告機關略以,關於修訂章程第29條之乙類常年會費收取乙節,事涉被告機關主管法令,建請依其核復意見為準,業如事實欄所述。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非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且其僅係就本案之爭議表示意見,提供被告機關參考,原告等尚不得據此採為被告機關准予核備為違法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機關就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函報該公會第12屆第3 次會議紀錄,關於該公會修正章程第29條之部分准予核備,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⒍綜上所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大工程顧問公司才是爭訟主角:本件,原告5 位電機技
師,為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會員;5 人均(依技師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原告甲○○、丙○○、乙○○受僱於「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丁○○、戊○則受僱於「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五人均非依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設事務所之開業技師)。中鼎工程顧問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等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因商業利益考量,不情願負擔所聘僱技師之繳費義務,近年來一再透過「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攻詰相關技師公會之經費來源等制度(此由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4、5 等內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知一二)。本案,雖由原告五人出名,其實,應是其受聘之中鼎工程顧問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主導,為該等工程顧問公司之利益而爭執,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備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惟,無論如何,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⒉參加人章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修正之因由與始末:
⑴參加人章程第29條第1項原規定:「本會之經費如下
列: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肆仟元……三、業務費:繳納與動用,悉依有關規定辦理。四、福利基金……五、會員捐助費。」⑵因內政部前就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業務費適法性
疑義案以94年4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函表示:「(說明二)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並不及於業務費;爰本案貴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向會員收取業務費,縱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於法仍有未洽」;「(說明三)次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自由職業團體準用之)第18條規定:『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分甲、乙兩類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按月或分期繳納。一、甲類常年會費:……二、乙類常年會費:……』爰貴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為充裕財源,以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可依上開規定改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以資適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隨以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230 號函(即起訴狀附原證5)示知各技師公會:「(說明)一、依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
5 號函辦理。二、貴會如有訂定會員繳交業務費相關規定,請依旨揭內政部函意旨停止收取,如確有會務運作需要,應報經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改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以資適法並杜爭議。」嗣,內政部以94年11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7834 號函示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參加人為其會員):「(說明)二、貴會為充裕財源,以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可依本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函示改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以資適法。」⑶參加人考量:參加人章程第29條「原條文第1項第3款
所列業務費名稱似有未洽,所定內容亦欠周詳,洵至引啟適法性之爭議。爰參照內政部94年11月9 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文,參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章程第28條第三款內容(其所定『事業費』名稱除外),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並準照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修訂會員應繳之常年會費於第二款,包括固定及非固定金額二類,用明其義;並增列第四至七款經費來源,以資周延。」(如被告答辯狀附會議紀錄「章程修訂對照表」修訂說明)。經提案討論後,參加人95年
3 月10日會員大會基於自治精神,循民主、正當程序,出席179人中124人贊同,通過決議修訂章程第29條為:「本會之經費如下列: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包括下列二類:(一)甲類:會員應每年繳納新台幣肆仟元,於每年換發新會員證前一次繳納之。
(二)乙類: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有關收繳及運用事宜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統籌辦理。三、福利基金……四、事業費。五、會員捐款。六、委託收益。七、其他收入。」並同時通過臨時動議第二案:「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
⑷前述章程第29條修正案,參加人並依人民團體法第33
條第2 項及第54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以95年6 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6069100號函同意核備。
⒊原告雙管齊下,發動民事及行政爭訟:
原告5人,於95年6月,以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違反法令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並於95年12月11日,同樣以決議違反法令為由,就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核備,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訴願。台北地方法院亦以96年訴字第5008號判決,認系爭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同時亦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民事上訴。
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⑴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
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孽息。七、其他收入。」如上所陳,該條項第二款所定「常年會費」,並未限定其必須為固定金額,亦未排除按照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之一定比例計收之方式。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
⑵原告認為該「乙類常年會費」為「業務費」,而人民
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並無「業務費」之規定,因此該「乙類常年會費」之修正決議即屬違法。惟,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 (第1項)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孽息。七、其他收入。(第2 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參加人修訂章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乙類常年會費」,屬「常年會費」之一種。原告硬指參加人章程修訂之乙類常年會費為其所謂的「業務費」,並否認「乙類常年會費」為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常年會費」之一類,實主觀率斷,且無法律依據。
⑶其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只規定:「人民團體
經費來源如左:……。」該條項本未禁止人民團體以「業務費」為其經費來源之一。該條項所規定之「常年會費」、「事業費」、「其他收入」,亦無定義規定,更無強制性或禁止性之定義規定。
⒌系爭決議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
⑴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
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系爭決議,並未改變「每一會員為一權」之狀態,自未違反該條規定。
⑵實者,該條係有關會員權利之規定,並非會員義務之
規定。原告以有關權利之規定,套用於有關義務之事項,未必得當。而該條所定「每一會員為一權」,更無從牽引充解為:(因此)各會員應只須負擔完全同等金額之會費,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且即違反該第16條規定。
⒍系爭決議亦未違反「會員平等原則」:
⑴原告所謂的「會員平等原則」,其法律依據何在,其
實質、具體內涵如何(依據如何法律有如何內涵),又是否為具效力性的強制、禁止性質的法令,並非無疑。
⑵其次,正面以言,系爭決議──依會員承辦案件酬金
之一定比例繳納之非定額常年會費制度,並非處理既存情形,亦非針對特定會員、特種會員,而係於決議後適用於未來、針對全部各個會員。此一制度,適用於會員全體;章程之前,人人平等──各會員立足點平等,且機會平等。此制度,並未對會員給予差別待遇。
⑶再者,依參加人章程第3 條規定,參加人公會以促進
同業聯繫、發揚服務精神、推進電機工業建設、保障執業電機技師應有法益及提高專業技術水準為宗旨。依章程第5 條規定,參加人之任務包括:會員聯繫之促進、會員糾紛之調處及公斷、會員福利之實施、會員法益之保障、業務章則及公約之訂立、提倡電機工業技術之研究改進及刊物出版事項、業務問題之解釋、對外聯絡之保持、會務及決議之執行、參加各項社政活動事宜等。依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之權利有:
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用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享受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享受各方給予公會之權利,對外得用公會會員名義權等。參加人依章程收取常年會費之目的,關係參加人之設立宗旨、任務及會員權利等。系爭乙類常年會費,更非針對特定、部分會員給予咨意的、歧視性的、不合事理的差別待遇。系爭決議,顯未違反平等原則、公平性。
⑷不可否認,在此制度下,各會員最後實際繳納乙類常
年會費之金額未必完全相同。惟,不得因此即指為不平等、不公平。依原告所主張溯源的憲法第7條「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亦不要求最終結果的完全相同。假若平等權指的是最終結果的完全相同,則我國(其他國家亦然)各項法律制度幾乎都已違憲。茲以稅法為例,說明如下:依所得稅法第5 條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5~13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12、14、21等條規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條、印花稅法第7 條、土地稅法第16至19、24、33條、契稅條例、娛樂稅法第5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19條等規定,上述稅捐制度,均適用於全體國民,符合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不得倒果為因,反以平等適用法律結果所生實際繳納稅額之差異,認係對人民予以分等、分級,進而主張其對繳稅較高者(所得較高者;營業額較高者;證券、期貨交易成交次數較多者、成交價格較高者……)不公不義也。同涉原告標舉的憲法層次之平等議題,於本案,針對系爭決議,其解釋、認知應無不同意旨才是。
⑸何況,原告於民事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
規定(見參證民事起訴狀及台北地院判決書),即應同時注意其有關平等原則之立法意旨。民法第52條第
2 項規定「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其立法理由謂:「至各社員之表決權,則不問其出資之多寡,及社員之身分如何,以平等為公允。」顯然,平等表決權,並非基於同額之出資、繳費而來,更不能據以引伸為必須各會員都同額出資、同額繳費。
⑹原告另引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所定會員分級制度
,而指稱參加人收取「乙類常年會費」違反平等原則云者,亦不適當。蓋,參加人為技師公會,為專門職業團體,就屬性、目的、組織依據等,與商業團體、工業團體顯然不同。原告引用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相關規定,指稱參加人會員繳費不同而所享會員權利相同之情形已違反會員平等原則云者,實未辨明參加人與商業團體、工業團體之不同,且仍無異主張「齊頭式」之結果平等,而非「立足點」之機會平等。參加人為自然人會員之組合,無所謂「分級」;「每一會員為一權」,乃理所當然。或有會員最終所繳會費金額較多或較少,但不得因此即認該會員得享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較多或較少。此亦如我國選舉罷免制度(其他國家應無不同),窮人、富人都各一票,不因繳稅多寡而有不同。此乃平等之真義也。
⑺至於原告引據公司法(第156、174、179、235條等)
股東平等原則,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平等原則,更無理由。如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會員平等原則。且,公司為營利社團,技師公會為非營利團體,兩者屬性不同,所受規範未必一樣;公司法之原理原則,不當然可用於專門職業團體。更重要者,因其營利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平等原則,並非建立於股東(人)個體上,而係以股份(財產權)為基礎;原則上,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並非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事實上,正如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上)352、357頁所論:
「社員,不問其出資多寡,亦不問其地位如何?每一社員均有平等之表決權(§52 II)……此一規定,原則上僅於公益社團而有貫徹,營利社團並非當然如此。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為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公司§179 ),即是著例。」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下之「股東平等原則」,實已脫逸民法的「社員平等原則」,原告豈可引以為據?又,同為營利社團,且同為公司法所規範者,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並無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股一權」之「股東平等原則」可尋。於無限公司,不論出資多寡,原則上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公司法第44條)。於有限公司,原則亦同,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原告引據公司法則於本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會員平等原則,顯有未洽。
⑻原告另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以95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51050號函,參加人收取「乙類常年會費」違反公平原則,而為違法云云。惟查,依函載內容,公平會只是就公會經費負擔之公平性提出疑問,並非指稱參加人收取「乙類常年會費」為違法。再者,工程會雖為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但並非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則為技師法第30條所明定。台北市社會局於收受參加人報請核備參加人第12屆第3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後,曾依技師法第33條規定,轉報工程會備案,經工程會以95年4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27420 號函復參加人,並副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略以:關於修訂章程第29條之乙類常年會費收取乙節,事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法令,建請依其核復意見為準。是,工程會既非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且其僅係就本案之爭議表示意見,提供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參考,原告尚不得據上開工程會函作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原則之論證。
⒎原告指稱參加人不當準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云者,顯然誤會:
⑴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財務之處理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⑵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工商團體會員
之常年會費分甲、乙兩類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按月或分期繳納。一、甲類常年會費:依法令規定按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計算。二、乙類常年會費:於會員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該條只概略性規定「按月或分期繳納」,並未規定常年會費非定期、定額不可;其所定「分期繳納」,並未嚴格規定必須如何分期,亦未禁止依承辦案件之時點繳納費用。再者,關於「乙類常年會費」之計算方式,依該條第2款規定,可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參加人會員,如同其他專門職業團體之會員,人人平等,無「等級」之分;參加人章程自不可能、事實上也未規定按「會員等級」計算乙類常年會費。該條第2 款另定得按「其他方式」計算;參加人章程所定「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並不違反「其他方式計算」之規定。
⑶同樣地,由其條文內容可知,「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
法」第18條並非效力規定,更非具強制或禁止性質之效力規定。
⑷無論如何,如前所述,參加人會員大會提案修正參加
人章程第29條之考量為:「原條文第1項第3款所列業務費名稱似有未洽,所定內容亦欠周詳,洵至引啟適法性之爭議。爰參照內政部94年11月9 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文,參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章程第28條第三款內容(其所定『事業費』名稱除外),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並準照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修訂會員應繳之常年會費於第2款,包括固定及非固定金額2類,用明其義;並增列第4至7款經費來源,以資周延。」系爭修正章程第29條之決議,是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並非僅準照「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而來。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常年會費並不必然為固定金額;非不得定為固定金額,並以「甲類」稱之,及非固定金額,而以「乙類」稱之。依該款規定,參加人並非不得按照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之一定比例計收常年會費,並稱之為「乙類常年會費」。至於是否準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其實無關宏旨。
⒏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決議亦無違反情形:
⑴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技師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整理。」以上所定「違反法令」,意義應無不同。且,所謂違反法令,應限於違反具法律效力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兼及「公序良俗」)之法令;亦即,須該法令具有「強制」或「禁止」性質,且若違反之,必致該行為無效者,始屬之(參姚瑞光著民法總則論198 頁、黃立著民法總則151頁、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上)360頁)。本案,原告主張的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第16條(或及所謂會員平等原則),未必是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令。而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未違反上開法令,更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且必致決議無效或致主管機關得予撤銷決議之法令。
⑵關於行政法上之強行規定,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上冊第
591 頁之如下論述,值得參考:「於法律行為上,強行規定之認定,苟不依循類似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作適度之限縮,不僅法律行為自由原則會橫遭無理扼制,交易安全之維護,亦將備感乏力。因此,積極援用取締規定之機制,節制行政治理懲處動輒介入法律行為之生效,於現代社會,誠有必要。」「行政諸法上之強行規定,其立法意旨側重私法上權利保護或在顯示強力介入法律行為之生成或其倫理性質濃烈,具有效力規範意義者,固宜解釋其為民法本條之強行規定;但立法意旨未明、倫理規範性質亦不強烈者,宜解釋其為單純之取締規定,尚無民法本條之適用。……換言之,於此等法律領域,宜採強行規定適用謙抑原則,適度限制強行規範之適用空間。」⑶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係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孽息。
七、其他收入。」該條項,依其規範目的、性質、法條文義等,顯然不是具效力性之法律規定,更不是強制或禁止之效力性規定。又,誠如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人民團體之財務,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就該條項第7 款『其他收入』應否保留進行討論時,多認人民團體並非營利機構,經費有限,而同意保留該款規定,於第1款至第6款列舉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並於第7 款為概括規定,以充實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俾維持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並順利發展人民團體之會務,依此立法體例及立法歷程觀之,可證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並不以第1款至第6款所列項目為限,茍其經費來源合法,即非法所不許,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該條項第2 款所定「常年會費」,並未規定其必須為固定一律之金額,亦未排除按照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之一定比例計收之方式。縱設計收方式與主管機關之認知有所未合,亦不得逕認其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歸無效或主管機關得予撤銷。要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更未違反任何具效力性之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規定。
⑷至於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
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一般認為,該條或為強制規定。惟,系爭決議,並未改變「每一會員為一權」之狀態,自未違反該條規定。
⒐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稱侵害會員隱私權而違憲之情形。
⒑事實上,按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一定比例繳納費用之收費
制度,並非參加人所獨有。建築師公會及其他技師公會亦有同樣制度,只是其名稱未必完全一致(部分名稱未必準確)耳。茲舉例如下:
⑴建築師公會:
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章程第28條規定:「本會之經費
如下: 1、入會費…2、常年會費…3、事業費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總價萬分之四於領到建造執照時繳納之…。」②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4條規定:「本會會費如
下: 1、入會費…2、常年會費…3、事業費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總價萬分之4…。」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1條規定:「本會之經費
如左: 1、入會費…2、常年會費…3、事業費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造價萬分之4計算之…。」④建築師公會將該性質上為不定額常年會費訂名為「
事業費」,未必準確。惟,名稱不影響本質,其與系爭決議所定參加人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百分之1點5繳納會費之制度,實無不同。
⑵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①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章程第31條規定:「本會
經費如左: 1、入會費……2、常年會費:(1)定額常年會費… (2)不定額常年會費:事業費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造價百分比計算之,其辦法於業務章則中訂定之。評鑑、分析費依個案實際狀況,由評鑑委員會統籌辦理,其辦法於業務章則中訂定之……。」②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本會
之經費如左:一、入會費…二、甲種常年會費:1.定額會費…2.不定額會費:(即業務服務費)會員於承辦案件時依業務酬金之百分比繳納之。三、乙種常年會費…」。
③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本會
之經費如左:1、入會費…2、甲種常年會費:定額會費…不定額會費:即業務服務費按會員承辦案件計算,按酬金之百分之一收取… 3、乙種常年會費…」。
④各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章程將按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一
定比例繳納之費用定為「不定額常年會費」,原本正確;其另稱「事業費」或「業務服務費」,亦是畫蛇添足。惟,同建築師公會章程之情形,名稱、歸類雖稍不同,事務之自體則未變;各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之制度,實與系爭決議亦無不同。
⑶電機技師公會:
①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本會之經
費如下列: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包括下列二類:(一)甲類……(二)乙類: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1點5繳納……」。
②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本會之經
費如下列: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包括下列二類:(一)甲類…(二)乙類:(1)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1點5繳納……」。
③上述建築師公會、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電機技師公
會各章程,依法亦均已送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備,而主管機關亦未認有違反法令或平等原則之處。法諺云:「二事相同,其一有效,另一亦應有效。」系爭決議,應無違反法令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⒒系爭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第29條規定「乙類常
年會費」─「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1點5繳納」,未違反法令或會員平等原則,自無所謂侵害會員有關業務酬金收入之資訊隱私權而違憲之情形:
⑴章程系爭規定,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第
16條等法令,亦未牴觸會員平等原則。則,會員向參加人公會告知其「承辦案件」並據以計算「酬金收入之百分之1點5」,乃必然、必要、適當之手續。不應率稱其為「迫使會員公開其執行業務所得」。
⑵原告指稱「會員勢必被迫將其所得揭露予公眾知悉」
云者,乃危言聳聽。根本沒有所謂「被迫……揭露予公眾知悉」之情形,參加人亦未將相關資料「揭露予公眾知悉」。
⑶正如參加人所舉稅法諸例,所得稅、營業稅、證券交
易稅、期貨交易稅、印花稅、契稅、遺產及贈與稅等,其徵收既無違憲或違反平等原則,則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其所得(額)、營業(額)、證券或期貨交易(額)、契約(價額)、遺產及贈與財產等,乃必然、必要、適當之手續。豈可反以其為「迫使人民公開其所得額、營業額、證券或期貨交易額、契價、遺產及贈與財產等」為由,而稱所得稅等之徵收為違憲?其次,同樣情形,所得稅等之繳納,不等於,也不導致人民被迫「將所得等揭露予公眾知悉」。
⒓系爭章程第29條第1款第(2)目所定會員「承辦案件酬金收入」,實非會員之個人資料:
⑴依參加人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受委託辦理事件應
依照電機技師工程業務規章則及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受聘技師業務酬金實施要點之規定,受領業務酬金,酬金標準表詳附表(一)、(二)。」系爭章程第29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之計算基礎─「承辦案件酬金收入」,即章程第14條所定之「業務酬金」,應依章程第14條附表所定「酬金標準表」計算之。
⑵依該章程附表(一)「電機技師工程業務酬金標準表
」,電機技師之業務酬金,係以「工程造價」金額之一定比例(即酬金百分比),就規劃設計與監造業務計算之。工程造價,若為政府公營工程案件,任何人均可自公告查詢系統查知。若非屬政府公營工程,則可以「建築執照字號」輕易查得建築物之面積,再依「工程造價計算式」(以工程性質,如商業辦公等類別劃定工程面積之造價,乘以總面積),計得工程造價。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機工程造價評估及技術服務費計算表」可稽。「電機技師工程業務酬金標準表」所載之工程造價、酬金百分比,事實上,均屬公開且可得計算而知之資料。另外,「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8 條規定:「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3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關於電機設備工程,其簽證申報,是由會員技師填具「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紀錄申報表」,由參加人彙整申報主管機關。該申報表須記載建築執照號碼、建築物樓層及高度、總樓地板面積等。上開資料,均非會員之個人資料,均屬公開、可得而知之資料。系爭章程第29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之計算基礎─「承辦案件酬金收入」,顯然不是屬於會員個人之資料,更不是關於會員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資料。
⒔質言之,原告所主張者,並非憲法層次上之基本權利受
侵害之問題;憲法基本權利條款,亦不能直接適用於會員與技師公會間之私法關係:基本權利,緣起於人民以之對抗來自國家各種權力之干涉與侵犯。因此,憲法之基本權利條款本身,多具有純粹針對國家的防禦性質。
而私人間的權利義務,主要則受私法規範,並尊重私法自治之精神,似無援引憲法基本權利條款使生直接效力之餘地。且,憲法第23條規定:「……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71條第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可知,我國憲法的基本權利,具有濃厚的「防禦權」色彩,其防禦的對象係立法者,而非直接對人民產生拘束。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判決即指出:「按憲法第10條雖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憲法係規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是,人民與人民團體間是否有隱私侵害之問題,應屬實體法有無規範之問題,並非憲法層次之基本權利問題。
⒕再者,系爭章程第29條所涉會員之「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亦非憲法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
⑴我國關於隱私權之保護,仍處起步階段,大法官雖已
做出數則解釋,但今後立法選擇上仍有參考外國立法例之必要。關於我國實定法之規範、大法官歷來解釋之精神,及未來立法選擇之芻議,余雪明大法官於釋字603 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所闡述之理由,似有參考價值,援引如下:「相較於美歐,我國對隱私權之保護只有一般性及初步之規範。如民國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原來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增加『隱私』等項。本院釋字第293號解釋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即指出其為維護人民之隱私權,但認議會對公營銀行預算之審理,有相當理由認其放款顯有不當,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不公開有關資料下,仍得要求銀行提供有關資料。第509號解釋指出『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535號解釋對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在解釋理由書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第585 號解釋理由書更明白指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故隱私權受憲法保障,應無疑義。但是如美國只限於部分私密領域(見前)或如德國全部憲法化,由於我國民法、銀行法等已有之規定,以及德國特殊之背景,應以前說為當。至何部分受憲法直接保障,何部分如美國為立法形成空間,仍有待個案解釋決之,而隱私權之範圍應屬立法權限,不宜在解釋中規定。」本於比較法之考察,美國藉由區分何種受憲法保障、何種為立法層面保護之規範體系,實可供我國今後立法上之參考。更重要的是,何種資訊應屬於法律保障之範圍(不同於憲法層次上國家對於人民隱私基本權利之可能侵害),立法機關本有較大的形成自由,此部份應受到司法機關之尊重。此不僅出於權力分立之原理,更是對民主憲政體制之尊重。除非立法機關侵害到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機關不宜干涉立法機關本於民主原則所為之立法。
⑵本案,原告並未提出實體法之依據,逕將人民與人民
團體之間之關係強予上位到人民與國家間之憲法層次,已屬錯誤。鈞院於審酌本案是否有原告所稱之資訊隱私,允宜留意此部份應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自由,司法機關不應過早、過當地侵入立法機關之立法空間,並可參酌美國實務之發展。
⑶美國判決實務在個案上對於何種資訊屬於私密領域而值得憲法隱私權之保障,實可供鈞院於本案中參酌。
有下列美國司法實務判決可與本案作一比較:
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Whalen v. Roe, 429 US
589(1977)、 Nixon v. Administrator of Gene
ral Services,433 US 425(1977)、 Paul v. Davis, 424 US 693(1976)。
②聯邦上訴巡迴法院:由於聯邦最高法院並未十分明
確地劃分何種資訊可獲憲法上隱私權之保障,因此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對於何種資訊可以獲得隱私權保障,也有寬鬆或嚴格之認定。
嚴格之標準:Barber v. Overton, 496 F.3d 44
9, 456 (6th Cir.2007)、Overstreet v. Lexington-Fayette Urban County Gov't, 305 F.3
d 566, 575(6th Cir.2002)、Hahn v. Star Bank, 190 F.3d 708, 715(6th Cir.1999),綜合上述新近案件見解,社會安全號碼、不動產的持有狀態、個人之貸款檔案等,依嚴格見解,皆不認為是敏感的個人資訊而具有憲法上之重要性。因此,即便洩漏,並不必然受憲法上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我國釋字第603號係以基本權利出發而闡釋隱私
權,解釋文指出:「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足見,隱私權在符合憲法第23條的規定意旨內,得以立法予以適當之限制。因此,論理上,我國大法官解釋應是靠近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之嚴格見解。個人資訊也必須是具有憲法重要性,且與私密領域相牽連者,方受憲法上隱私權之直接保障。本件,參考上述美國上訴巡迴法院判決之見解,審酌我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原告所指系爭決議所涉會員「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事實上,其非會員個人資料,且可得而知,前已詳述),其敏感性顯然不如社會安全號碼、不動產持有狀態、貸款檔案等,並不具有憲法面向之重要性,也與會員個人私密領域無關連,應不受憲法上隱私權之直接保障。
寬鬆之標準:也有其他巡迴法院對資訊隱私之解
釋較為寬鬆,認為受保障的個人資訊不必與基本自由權利有關。於此,法院會先決定:主張受侵害之當事人,是否有正當的隱私期待;若是,則再決定:這樣的個人資料,是否具足夠私密性而值得憲法保護。所謂有正當的隱私期待的檢驗標準,就是Harlan大法官在Katz v. United States, 389U.S. 347(1967)一案中所提出的公式。
正當的隱私期待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個人已經展現出實際的(主觀的)隱私期待,及社會(群)已經準備好承認這樣的期待是(客觀上)合理的。
本件,原告就「承辦案件酬金」之資訊,主觀上
實未展現出實際上的隱私期待;客觀上,社會(群),於本案應為參加人之諸多會員,也未準備承認這樣的期待為合理。茲稍詳細說明如下:主觀層面:如前所述,依參加人章程第14條規定:
「會員受委託辦理事件應依照電機技師工程業務規章則及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受聘技師業務酬金實施要點之規定,受領業務酬金,酬金標準表詳附表(一)、(二)。」系爭章程第29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之計算基礎──「承辦案件酬金收入」,即章程第14條所定之業務酬金,應依章程第14條附表所定「酬金標準表」計算之。依該「電機技師工程業務酬金標準表」,業務酬金,係以「工程造價」依酬金百分比,就承辦業務計算之。政府公營工程案件之工程造價,可自公告查詢系統查知;非屬政府公營工程,則可以「建築執照字號」查得建築物之面積,再依「工程造價計算式」計得工程造價。又,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8 條規定,電機技師就其承辦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為簽證申報,內容包括所承辦案件之建築執照號碼、建築物樓層及高度、總樓地板面積等。該等資料,均非會員之個人資料,均屬公開、可得而知之資料。系爭乙類常年會費之計算基礎─「承辦案件酬金收入」,顯然非屬會員個人之資料,更非關於會員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資料。準此,原告對於承辦案件酬金之資訊,顯無合理隱私之期待;參加人依章程以承辦案件酬金百分之一點五收取乙類常年會費,自無侵害會員個人資訊隱私可言。客觀層面:縱設原告等主觀上確有隱私期待,客觀上,參加人之全體會員也未準備承認這樣的隱私期待為合理。針對參加人章程第29條修正提案,參加人於95年3月10日所舉行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中通過。該次會議出席會員數為179 人,表決結果為124 票贊成,超過3分之2特別多數決。依會議記錄,席間並無會員提起有關資訊隱私部份的爭議。
參加人為一人民團體,修改章程係社員為達一定
共同目的而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依表決結果,有近七成會員表示同意,其他未表同意之會員也未提出有關個人資料隱私之爭議,顯見大多數會員並不認為有關承辦案件業務酬金與個人私密領域有重要牽連,或是認為如此的隱私期待為合理。而原告於當時也未提出資訊隱私之關切(臨訟方為如此主張),足見其不僅在主觀上確無隱私期待,客觀上也未準備承認此隱私期待係屬合理。
又,如前所述,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亦均依章程定有以其會員承辦案件業務酬金收入計算會員會費之制度。此益可見,在諸多技師、建築師等社群、團體,亦無相關之隱私期待,亦未準備承認此隱私期待為合理。
依上所述,無論參採嚴格見解或寬鬆見解,原告
所爭執的業務酬金(估不論其非會員個人資料,且為可得而知者),皆非會員個人私密資訊而得受憲法隱私權之直接保障。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1、入會費。2、常年會費。
3、事業費。4、會員捐款。5、委託收益。6、基金及其孽息。7、其他收入。」、「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決議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者,依法不得為之,是該規定所稱「核備」,乃構成會員大會有關決議之效力要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會員,原核備處分雖係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為相對人,惟其准予核備之系爭章程中有關乙類常年會費之收費標準:「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一點五繳納…。」將直接影響原告與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間之會員法律關係,與原告之財產權益攸關;是原告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因不服訴願決定,乃繼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核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復按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1、職業團體。2、社會團體。3、政治團體。」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1、名稱。2、宗旨。3、組織區域。4、會址。5、任務。6、組織。7、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8、會員之權利與義務。9、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10、會議。11、經費及會計。12、章程修改之程序。13、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1、章程之訂定與變更。……6、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又技師法第4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規定:「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25條規定:「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第26條規定:「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第30條規定:「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4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第33條規定:「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1、技師公會章程。2、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3、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4、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5、決議事項。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第36條規定:「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1、警告。2 、撤銷其決議。3、整理。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四、本件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於95年3月10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該次大會討論提案第9案略以:「案由:修訂本會章程……第29條。說明:1、經本會第12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2、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章程修訂對照表。……決議:皆依律師建議修正版本作修正。1、第29條第1項第2款常年會費第2目乙類中,增列依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會員之費用,條文細節授權理事會訂定並逕報社會局核備。」(該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建議修正版本略以:「本會之經費如下列:……2、常年會費:包括下列2類:……乙類: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一點五繳納。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停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會員大會通過後行之。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統籌辦理會費收繳及相關事宜。」)嗣該公會並以95年4月3日北市電技權字第0000-000號函將該次會議紀錄函報被告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被告機關審查該次社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出席人數:270人;實際出席人數:179人;同意人數:124人。)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乃依技師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4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3819300號函將該會議紀錄轉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案,該委員會則以95年4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274 20號函復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並副知被告機關略以,關於修訂章程第29條之乙類常年會費收取乙節,事涉被告機關主管法令,建請依其核復意見為準。被告機關乃以95年6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6069100號函復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略以,關於修正章程第29條規定乙案,同意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修訂章程第29條所定按會員承辦案件酬金收入百分之1.5收取之「乙類常年會費」(即「按件抽成」),性質上即為「業務費」,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在案,參照上開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修訂案之修訂說明記載,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顯係刻意迴避「業務費」之適法性爭議,而欲以「乙類常年會費」之名,行「業務費」收取之實,足徵系爭乙類常年會費,實際上即為業務費無疑;又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團體不得向會員收取業務費,此業經內政部及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多次釋示在案。本件參加人章程第29條修訂案,竟明定公會得向會員收取業務費,自屬於法有違;本件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修訂案違反人團法第33條第1項、第16條有關經費來源不得差別待遇之「會員平等原則」規定,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被告自不應同意核備;再者,技師公會向會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將迫使會員公開其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對於會員隱私權侵害甚鉅,應屬違憲,被告對此竟未審酌,原處分顯有違誤;依據技師法第4條之規定,工程會為本件被告之上級機關,被告自應遵循工程會函釋之意旨作成處分,否則即與法有違;關於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人民團體法已自為訂定而可憑以辦理,況人民團體與工業或商業團體性質不同,故本案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餘地:本案參加人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並非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工商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之人民團體,其會員為「自然人」者,關於會員之繳費義務,自無準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縱認本案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 條規定(原告謹否認之),惟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乃限於遇有特殊情事致收入不足時,始得「例外」向會員收取,即性質上為非定期性、偶發性收費,惟參加人非但未曾證明有何收入不足情事存在,且其所決議收取之乙類常年會費,更係針對會員收入所為之定期性、永久性收費,明顯抵觸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 條所定要件,參加人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亦不符合上開辦法之法定要件;又本案所稱之「業務費」,依內政部94年4月22日及工程會94年12月27日函釋,係指人民團體「按會員之業務酬金收入一定比例所收取之費用」之情形而言,內政部97年8月21日函錯誤引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而為本案業務費之解釋,顯屬錯誤適用法規,更與內政部及工程會94年之函釋相互矛盾,無由採為本案判決基礎;內政部97年8月21日以本案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性質上屬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所定之乙類常年會費云云,委無足採;原處分實有諸多違誤之處,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機關同意核備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修正章程第29條有關乙類常年會費之收費標準:「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一點五繳納。……。」,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依上揭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1 、入會費。2 、常年會費。3 、事業費。4 、會員捐款。5 、委託收益。6 、基金及其孽息。7 、其他收入。」該條項所規定之「常年會費」、「事業費」、「其他收入」,並無定義規定,更無強制性或禁止性之定義規定。該條項第2 款所定「常年會費」,亦未限定其必須為固定金額,亦未排除按照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之一定比例計收之方式,復未禁止人民團體以「業務費」為其經費來源之一;是參加人主張其修訂章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規定「乙類常年會費」,屬「常年會費」之一種,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自非無據。原告主張該「乙類常年會費」為「業務費」,而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並無「業務費」之規定,因此該「乙類常年會費」之修正決議即屬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關於人民團體得否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乙節,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
094 0006275號函,就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強制會員「按個案決標總價萬分之五(0.05%)」繳納業務費之適法性疑義明確揭明:「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並不及於業務費;爰本案貴市(即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向會員收取業務費,縱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於法仍有未洽」;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740號函主旨欄記載:「有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擬修改公會章程,依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一定比率收取常年會費,貴會認有不合法及不合理之處乙案,…請查照。」該函說明二記載:
「按技師公會規定會員繳納業務費之適法性,前經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號函釋…在案,爰技師公會縱於公會章程訂定業務費性質之常年年費規定,依上開內政部解釋,似亦與法有間。」工程會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230號函揭示:「貴會(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如有訂定會員繳交業務費相關規定,請依旨揭內政部函 (即上開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 75號函)意旨停止收取,如確有會務運作需要,應報經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改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以資適法並杜爭議。」;原告乃據以主張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除依該法規定得向會員收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費用外,不得再假借各種名目向會員收取「業務費」,否則縱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亦屬違法,本案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1點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規定,名義上雖稱為「乙類常年會費」,惟其性質與前述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強制收取「決標總價萬分之5」業務費之情形完全相同,均係按會員承攬案件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收取,實質上即屬「業務費」性質,揆諸前引人團法第33條規定及內政部、工程會函釋意旨,參加人修訂系爭章程向會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已屬違法,被告不察逕予核備,原處分自非適法云云;固非無見;惟法律保留原則係屬憲法位階,其憲法理論依據之一即為法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乃以人權保障為最終追求目標,而因法律的一般性、公開性與預先性,除可確保正義、防止特權與歧視的發生外,並可維護、提升行政行為的可量度性、可預測性與可信賴性,以保護人民免於遭受來自行政權的突襲,才根據法治國原則提出法律保留的要求;是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揭櫫「‥‥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又「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甚明。是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且不得逾必要程度。茲前揭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人民團體之財務,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就該條項第7款『其他收入』應否保留進行討論時,多認人民團體並非營利機構,經費有限,而同意保留該款規定,於第1款至第6款列舉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並於第7款為概括規定,以充實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俾維持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並順利發展人民團體之會務,依此立法體例及立法歷程觀之,可證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並不以第1款至第6款所列項目為限,茍其經費來源合法,即非法所不許,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
該條項第2款所定「常年會費」,並未規定其必須為固定一律之金額,亦未排除按照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之一定比例計收之方式。茲原告所引前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 0006275號函,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業務費;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有違,且既已就人民團體之經費,限制其收費來源,對其財務管理、運作,已生實際之影響,又無法律明文或授權行政機關得為此限制,與法律保留之原則有違,並非可採,自不得予以援用。又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230 號函及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
740 號函,參採內政部上揭函釋見解,同屬於法無據。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上揭函釋,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採據。
(三)復按工業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2、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2、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又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工商團體之財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開宗明義指出該辦法係以工業團體及商業團體為適用對象。同辦法第18條規定:「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分甲、乙兩類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按月或分期繳納。1、甲類常年會費:依法令規定按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計算。2、乙類常年會費:於會員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上開辦法將工商團體之常年會費,區分為甲類及乙類,甲類採定期、定額收取,並按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計算會費,乙類則僅於工商團體收入不足時,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收繳會費。將上開規定與前揭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規定相互對照可知,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顯係以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之規範體例及內容為依據,就上開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37條雖規定:
「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惟上揭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制定,並無法律明文之授權,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依上說明,其規範對象係以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第33條之規範體例及內容為依據,何得於該辦法中規定工業團體及商業團體以外所有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均準用該辦法有關規定,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再參諸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係於61年1月5日發布,斯時人民團體法尚未規定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而人民團體法自78年7月27日修正時,即增訂第33條關於人民團體經費來源之完整規定,是自78年7月27日以後,關於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人民團體法既已自為訂定,自無準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必要。本案參加人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依上說明,並無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其相關子法(如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適用,要屬法律適用之當然解釋。況查,法律上所稱「準用」,係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必以個案事實與他法律之規範事物間性質相同或有類似性者,始在準用之列。惟查,關於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人民團體法第33條已有完整規範,且人民團體法亦未對此設有「準用」之明文,是於本案本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或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餘地,此見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參加人收取系爭費用,姑不論名稱為「業務費」或「乙類常年會費」,既無準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自無須以「於會員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為收費之前提要件。原告主張本案參加人自始至終均未依上開程序,提出因特殊情事致收入不足之證明,原處分機關不查,遽為准予核備,顯屬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四)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該規定係有關人民團體會員權利之規定,並非會員義務之規定。原告以有關權利之規定,套用於有關義務之事項,尚非得當。
而該條所定「每一會員為一權」,更無從解為各會員應只須負擔完全同等金額之會費,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及上揭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故參加人之系爭決議,並未改變「每一會員為一權」之狀態,自未違反該條規定。
(五)依參加人章程第3條規定,參加人公會以促進同業聯繫、發揚服務精神、推進電機工業建設、保障執業電機技師應有法益及提高專業技術水準為宗旨。依章程第5條規定,參加人之任務包括:會員聯繫之促進、會員糾紛之調處及公斷、會員福利之實施、會員法益之保障、業務章則及公約之訂立、提倡電機工業技術之研究改進及刊物出版事項、業務問題之解釋、對外聯絡之保持、會務及決議之執行、參加各項社政活動事宜等。依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之權利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用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享受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享受各方給予公會之權利,對外得用公會會員名義權等。參加人依章程收取常年會費之目的,關係參加人之設立宗旨、任務及會員權利等。茲參加人系爭決議,依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之一定比例繳納之非定額常年會費制度,並非處理既存情形,亦非針對特定會員、特種會員,而係於決議後適用於未來、針對全部各個會員。此一制度,適用於會員全體,並未對會員給予差別待遇。系爭會費,非針對特定、部分會員給予咨意的、歧視性的、不合事理的差別待遇;參加人系爭收費之決議,尚與平等原則無違。
(六)憲法第7條「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並不要求最終結果的完全相同。又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其立法理由謂:「至各社員之表決權,則不問其出資之多寡,及社員之身分如何,以平等為公允。
」顯然,平等表決權,並非基於同額之出資、繳費而來,更不能據以引伸為必須各會員都同額出資、同額繳費。原告雖另引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所定會員分級制度,而指稱參加人收取「乙類常年會費」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但查參加人為技師公會,為專門職業團體,就屬性、目的、組織依據等,與商業團體、工業團體並不相同。原告引用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相關規定,指稱參加人會員繳費不同而所享會員權利相同之情形已違反會員平等原則云云,除未辨明參加人與商業團體、工業團體之不同外,無異主張「齊頭式」之結果平等,而非「立足點」之機會平等。參加人為自然人會員之組合,無所謂「分級」;「每一會員為一權」,乃理所當然。或有會員最終所繳會費金額較多或較少,但不得因此即認該會員得享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較多或較少。此亦如我國選舉罷免制度,窮人、富人都各一票,不因繳稅多寡而有不同,與平等原則無違。
(七)至於原告引據公司法(第156、174、179、235條等)股東平等原則,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公司為營利社團,技師公會為非營利團體,兩者屬性不同;公司法之原理原則,不當然可用於專門職業團體。況公司因其營利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平等原則,並非建立於股東(人)個體上,而係以股份(財產權)為基礎;原則上,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並非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下之「股東平等原則」,實已脫逸民法的「社員平等原則」,原告豈可引以為據?又,同為營利社團,且同為公司法所規範者,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並無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股一權」之「股東平等原則」可尋。於無限公司,不論出資多寡,原則上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公司法第44條)。於有限公司,原則亦同,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參照)。本件參加人依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一定比率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規定,雖各會員最後實際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金額未必完全相同。惟不得因此即指為不平等、不公平。至原告另主張依工程會95年5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500151050 號函,參加人收取「乙類常年會費」違反公平原則,而為違法云云;惟工程會雖為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但並非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且其僅係就本案之爭議表示意見,提供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參考,原告尚不得據上開工程會函作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原則之論據。是原告引據上揭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工程會函,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會員平等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八)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故隱私權受憲法保障,應無疑義。但隱私權之範圍應屬立法權限,何種資訊應屬於法律保障之範圍(不同於憲法層次上國家對於人民隱私基本權利之可能侵害),立法機關本有較大的形成自由,基於權力分立之原理,此部分應受到司法機關之尊重。除非立法機關侵害到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機關不宜干涉立法機關本於民主原則所為之立法。本件參加人決議通過章程第29條規定「乙類常年會費」─「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1 點5 繳納」,原告指稱會員勢必被迫將其所得揭露予公眾知悉,侵害會員有關業務酬金收入之資訊隱私權而違憲云云;惟查:依參加人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受委託辦理事件應依照電機技師工程業務規章則及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受聘技師業務酬金實施要點之規定,受領業務酬金,酬金標準表詳附表(一)、(二)。」系爭章程第29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之計算基礎─「承辦案件酬金收入」,即章程第14條所定之「業務酬金」,應依章程第14條附表所定「酬金標準表」計算之。依該章程附表(一)「電機技師工程業務酬金標準表」,電機技師之業務酬金,係以「工程造價」金額之一定比例(即酬金百分比),就規劃設計與監造業務計算之。工程造價,若為政府公營工程案件,任何人均可自公告查詢系統查知。若非屬政府公營工程,則可以「建築執照字號」查得建築物之面積,再依「工程造價計算式」(以工程性質,如商業辦公等類別劃定工程面積之造價,乘以總面積),計得工程造價。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機工程造價評估及技術服務費計算表」附本院卷可稽(參證17);又「電機技師工程業務酬金標準表」(參證16)所載之工程造價、酬金百分比,事實上,均屬公開且可得計算而知之資料。另「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8 條規定:「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3 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關於電機設備工程,其簽證申報,是由會員技師填具「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紀錄申報表」,由參加人彙整申報主管機關。該申報表須記載建築執照號碼、建築物樓層及高度、總樓地板面積等。上開資料,均非會員之個人資料,均屬公開、可得而知之資料。系爭章程第29條所定乙類常年會費之計算基礎─「承辦案件酬金收入」,顯然不是屬於會員個人之資料,更不是關於會員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資料。原告對於承辦案件酬金之資訊,顯無合理隱私之期待;參加人依章程以承辦案件酬金百分之一點五收取乙類常年會費,自無侵害會員個人資訊隱私可言。參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亦均依章程定有以其會員承辦案件業務酬金收入計算會員會費之制度(參附本院卷之各該公會章程),此益可見,在諸多技師、建築師等社群、團體,亦無相關之隱私期待。原告所主張者,並非憲法層次上之基本權利受侵害之問題;況憲法第23條規定:「……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可知,我國憲法的基本權利,具有濃厚的「防禦權」色彩,其防禦的對象係立法者,而非直接對人民產生拘束。人民與人民團體間是否有隱私侵害之問題,應屬實體法有無規範之問題,尚非憲法層次之基本權利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同意核備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修正章程第29條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