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49號原 告 祭祀公業周振西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07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19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08日委由訴外人陳怡利為代理人,以被告收件中正㈠字第11591 號申請案,就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1 、202 、262 及299 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和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以94年11月10日中正㈠字第1159
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11月29日中正㈠字第1159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復以95年04月20日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95年05月0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7944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94年11月10日中正㈠字第11591 號補正通知書、95年05月0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794400 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26日以府訴字第09584966600 號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告再於96年01月16日委由訴外人陳怡利為代理人,以被告收件中正㈠字第
892 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和解(回復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誤填為「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01月25日中正一字第89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 三、補正事項:...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本案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 申請書登記原因請更正為『和解移轉』... 」,並載明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由代理人陳怡利於96年01月25日收受。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6年02月12日中正一字第892 號駁回通知書(以下簡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並於96年02月26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將附表欄所示移轉土地登記義務人欄之周文龍、周呂桂、周文錄、周文欽、周文章、周華美、周華蘭、周華英等
8 人,對土地登記內容欄所示土地之各別應有部分,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有○○○區○○段95、100 地號所分割
,純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受託人周有生名下,其產權本屬原告所有:
1.查系爭土地係由○○○區○○段95、100 地號土地所分割。亦即,上開水源段95地號土地經行政區域調整重測分割為同段95-14地號,再經重測○○○區○○段201、202、262地號土地;上開水源段100地號經分割重測為100-6地號,再經重測○○○區○○段262、299地號土地。而上開臺北市○○區○○段95、100地號等2筆土地,自36年04月05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財產目錄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2.按有關分割重測前臺北市○○區○○段95、99、100地號等3筆土地,其產權原係原告所有,嗣於58年間經原告派下大會決議,將該水源段95、99、100 地號之土地出售,惟為免各筆土地出售時契約訂立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尚須逐筆經全體派下員簽章之煩瑣程序,乃經原告全體派下員決議先將各筆土地信託贈與之方式移轉予當時之管理人周有生個人之名下,俟將來覓妥買受人洽訂買賣契約時,再由周有生直接以個人名義簽訂並移轉所有權即可,以簡省出賣各筆土地時尚均須經全體派下員簽名同意之勞費,此亦有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可證。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有之水源段95、100 地號分割,而於信託予周有生分割出售後所剩餘未出售之土地,其產權本屬原告所有,此見土地登記謄本即足明瞭。
3.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本屬原告所有,係為將來出售土地簽訂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便,由原告派下員全體同意與前任管理人周有生達成信託之合意,由周有生受託代為辦理土地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周有生名下。嗣周有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而系爭信託之土地並未在其擔任管理人期間內出售,原告乃起訴請求信託登記名義人周有生之繼承人(即目前土地登記名義人周呂桂、周文龍、周文祿、周文欽、周文章、周華美、周華蘭、周華英)返還因繼承而取得登記之系爭土地,並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足稽。換言之,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周有生名下,則該信託之土地本屬原告所有,而非屬受託人周有生之遺產,周有生之繼承人乃同意成立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返還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以玆名實相符。
㈡本件應無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法第7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經周有生之繼承人等成立和解筆錄同意將其返還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即依規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請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被告94年11月10日中正一字第11591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9.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內政部94年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499號函)」,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經原處分以:「本案經審查結果,因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詳如原補正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2.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純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受託人周有生名下,而於周有生死亡後其繼承人返還因繼承所取得之信託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原告依任何其他新成立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亦即,系爭土地實係依原告與周有生原有之信託關係,於受託人周有生死亡後回復返還予信託人,顯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所規定「因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符,當然無上開「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逕依上開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遽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新取得」之不動產,實與事實不符。
3.按法務部93年11月03日法律決字第0930039556號函釋:「... 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受託人(被告)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依此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本件應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上開土地登記是否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後段所稱『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是否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抑或以該祭祀公業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以上二者登記方式,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料不同而已,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區別... 」,則觀其函釋意旨,因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應返還信託物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究以派下員全體或以祭祀公業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料不同而已,且該函釋基本上並未排除或否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後,而仍以祭祀公業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可能;換言之,即因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而返還信託物所有權時,仍得以祭祀公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法之所許。
4.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具之和解筆錄、財產目錄、起訴書、說明書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均可資證明系爭土地係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本質乃回復為原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而已,與原告依其他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所新取得或初次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應予明確區分。
㈢被告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第3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3、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2.原告自收受被告94年11月10日中正一字第11591 號補正通知書後,即提出95年04月20日祭祀公業周振西函加以說明,原告係因與目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周有生間之信託關係消滅,而達成返還信託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上和解。是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新取得之不動產,而係回復原狀返還為原告所有而已,應無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因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僅以95年05月0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794400 號函爰引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釋內容函復原告,而完全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新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即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逾期未補正」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則原處分顯有違反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 第3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㈣就被告認本件應依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釋規定辦理一節,說明如下:
1.按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釋略謂:「二、... 至於上開土地登記是否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後段所稱『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是否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抑或以該祭祀公業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以上二者登記方式,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料不同而已,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區別... 。」惟查,祭祀公業團體之財產,不僅為派下個人之利益存在,乃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派下全體係以此財產為中心而互相團結,故公業之財產,本質上應由子孫永久保存之。公業團體係為達成宗族之親睦與祭祀之目的,而以公業財產為中心所組成。從而,各派下均不得任意離散,對於公業團體亦不得任意為各種行為。而祭祀公業之「公」一詞,可解為「共同」之意,公業之業主權應認為屬於派下全體,公業雖屬於派下全體所有,但非現行法上之分別共有關係。詳言之,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所謂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而不屬實質的權利,是以不得視之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又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的權利,故派下不得將此房份處分之,公業財產自亦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743 至744 頁參照)。惟在日據時代,判例上認定祭祀公業乃習慣上之法人,祭祀公業有權利能力,得為物權、債權之主體,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本身而非派下之共有,故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 頁參照)。祭祀公業既屬派下之公同共有,其權利主體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不動產登記依理自亦應以全體派下為所有人,但現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仍照日據時代之例,記載其所有人為某祭祀公業。上述情形雖與法律之規定有違,但以範圍不明確及增減不定之眾多派下為訴訟當事人,並以此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自有甚多困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第2 至5 行參照)。
2.是果如依被告94年11月10日中正一字第11591 號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欄內第9 項所指「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名義為共有之登記,而依民法第828 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祭祀公業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均應得派下全體之同意,或須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始能為之。然查,原告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團,為達成宗族祭祀而以公業財產為中心所組成,從而各派下均不得任意離散,對於公業祀產亦不得任意為各種行為。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原告之祀產收益用以支辦公業每年之祭祀及其他各項費用後,所餘收益均屬公業所有,祀產之管理、收益、使用、處分則依公業規約之規定,並不屬各派下個人所享有之權利。是就原告所有祀產之處分,僅需依照公業規約所定之二分之一以上派下同意之決議方式即得為之,就公業所有之祀產之處分並不需經各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以避免財產處分之困難或各房中有故意不表同意之情形,而能完全達到公業設置之目的,並維持宗族之和睦。被告函復原告逕以前開該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所指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是否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抑或以該祭祀公業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以上二者登記方式,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料不同而已,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區別等語,遽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卻未查上開實際上如將原告原有嗣產以全體派下員之名義登記為公同共有時,所造成與原來以原告名義登記時,在祀產處分程序上之實質上差異。被告實不應在未慮及實質上影響之前,即遽以實質上並無影響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
3.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全部派下共有204 人,惟被告僅以「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且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區別」,遽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原告原派下之204 人,有已死亡而無後嗣或繼承人者,則如何依被告所稱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原有派下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絕嗣者,其原有房份之派下權究應如何移轉登記? 且依民法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無繼承人不明時,依法應選定遺產管理人並進行繼承人之搜索等法定程序,則派下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是否應以該法定程序為繼承人之搜索? 又應由何人踐行該程序? 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依法其財產權利應歸屬國庫,則如此更與公業所設置之目的相悖,蓋公業祀產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屬宗族之家產,豈有因此而使宗族之祀產歸於國庫之理,其理不辯自明。
4.凡此,均可見原屬公業財產之系爭土地應以祭祀公業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或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二者之登記方式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料不同,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其遽以上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依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之回復
原狀原因,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非因其他法律關係所新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之規定並不相符。原處分並未敘明系爭土地有何足以認定為原告所「新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而應予駁回之理由,且未詳為審查究明以該二者為登記名義間實質上之差異,即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法。
敬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以「祭祀公業周振西」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顯無理由:
1.按「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大多數係以祭祀祖先為主要目的,以土地為基礎,由享祀者(及其供奉之祖先)之子孫(所謂派下)所組成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在明末清初已陸續設立,尤以日據初期為多。...因此在日據時期,大正12年01月0
1 日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時,特以法律特例第15條規定,僅得視為『習慣上法人』,繼續存在,准以祭祀公業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但以當時現存者為限,不得再新設立,以資過渡。... 臺灣光復後由於日據時期被視為『習慣上法人』准予登記,故光復初期地政機關乃因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之記載,准其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成為現行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詳82年內政部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
2.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故於光復初期地政機關准其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惟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 、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故祭祀公業既非屬民法所稱之自然人及法人,自不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系爭土地權利於土地總登記後已經變動,其重為登記時自應依現行規定辦理。又有關祭祀公業主張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請求返還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否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之案例,前經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核復,仍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在案。
3.本案移轉登記雖經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周文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和解者,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仍應合於現行法令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以「祭祀公業周振西」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顯無理由。
㈡信託法85年0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並無法律規
範,而係本於契約自治之原則運作之,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亦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因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所謂信託關係,係指受託人取得信託人所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名義之信託財產,即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既為法律上所有權人,故嗣終止信託關係時,即應將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信託人,非得以更名方法行之,而於受託人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以前,尚難認受託人就所受託之財產,即因信託契約之終止而喪失其所有權。縱依原告所訴,與周有生成立信託關係,惟既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且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內容係由訴外人周文龍等(周有生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尚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回復所有權登記,及並非原告新取得之不動產情節,容有誤解。
㈢被告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1.查原告以前開94年11月0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和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規定,於94年11月10日開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則被告依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4年11月29日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2.查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屬普通法之性質,如其他法律對於行政程序事項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 條及第156 條之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應附文件、書表簿冊格式,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且被告駁回通知書載有文號、受文者姓名、地址、法令依據、駁回理由說明、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其內容尚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
3.原告主張其於95年04月20日函說明,係為補正被告94年11月10日開立補正通知書所通知補正事項,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故原告主張與上開規定未合。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
「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將登記申請書件重行申請收件,僅於95年04月20日具函說明,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53條之規定有違,被告尚無法據以受理。
4.查被告95年05月0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794400 號函係函復原告辦理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規定,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之而生任何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自與法不合。
㈣原告之派下權如有變動應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
、12點之規定辦理;至如屬祭祀公業財產而經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後,該公同共有之財產究為派下員自有之財產或為祭祀公業之財產,該財產之性質、屬性如何區分一節,參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09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320
700 號函釋略以,「旨揭標的既由祭祀公業取得、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為利審查作業及公示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得於其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及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祭祀公業○○○所有』字樣,以資區別。」故本案如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應尚無原告所稱疑慮及影響。
㈤至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應將... 之各別應有部分,逕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登記機關得逕為登記之項目,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已有明定,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屬該條所列事項之一,原告仍應依同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辦理。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6年1 月16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1 、202 、262 及299 地號等4 筆土地,申請辦理和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01月25日中正一字第89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 三、補正事項:...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
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本案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 申請書登記原因請更正為『和解移轉』... 」,並載明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
,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另按「... 二、本案經轉准法務部93年11月03日法律決字第0930039556號函函復略以:『按本件祭祀公業... 訴請以臺北市大同區... 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4年01月18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判決主文意旨係命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 其理由略為: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受託人(被告)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依此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本件應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上開土地登記是否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後段所稱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是否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抑或以該祭祀公業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以上二者登記方式,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料之不同而已,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區別,故依本部91年07月25日法律字第0910023467號函示,上開疑義,仍應就原立法目的加以釐清。』三、查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4 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復依民法規定『法人或自然人』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故本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為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因執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之規定發生疑義,以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揆諸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
4 號判例要旨:「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1 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及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要旨:「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 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等意旨,足認上開內政部函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另90年11月0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 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條文中,即明白規定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所信託之土地,於信託當時係辦理信託登記,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則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等。至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並無法律規範,而係本於契約自治之原則運作之;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於受託人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以前,尚難認受託人就所受託之財產,即因信託契約之終止而喪失其所有權。足見於信託法施行前,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承認之信託契約,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關係,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上係以不同之登記方式予以呈現及管制。查本件縱依原告所主張係其與訴外人周有生成立信託關係,惟既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且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內容係要求訴外人周文龍等(周有生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尚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回復所有權登記,而非原告新取得之不動產等節,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以前開96年01月25日中正一字第892 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並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96年02月12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有違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第3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乙節;查原告以上開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和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認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規定,以上開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則被告依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另查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屬普通法之性質,是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況依上開土地法第37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 條及第156 條之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應附文件、書表簿冊格式,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且被告駁回通知書載有文號、受文者姓名、地址、法令依據、駁回理由說明、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等,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是原告該主張,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2.被告應將附表欄所示移轉土地登記義務人欄之周文龍、周呂桂、周文錄、周文欽、周文章、周華美、周華蘭、周華英等8人,對土地登記內容欄所示土地之各別應有部分,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