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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25號原 告 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熊光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府工採字第095016471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法參與被告機關「94年度購置無線電設備GP-328型手提臺備用電池案」公開招標(未達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61 萬8千元,94年10月13日由原告以52萬8千元投標並經決標,下稱系爭招標案)。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約定驗收交貨時,需檢附1.原廠出廠證明文件,2.產品品管證明書,

3.檢附2個月內進口證明文件。並且必須具有如下特性及證明文件:⑴防爆符合NEC CLASS1 Div. 2. Group ABCD,⑵

MIL STD 810 C/D/E。惟原告自稱向MOTOROLA公司台灣代理商(分公司)購置本案標的電池MOTOROLA GP-328型手提臺備用電池,編號HNN9010(下稱系爭電池),代理商(分公司)告知本案標的電池已由臺北經銷商(健訊公司)備案,故可賣電池但無法出具原廠證明等云。原告為履約,乃轉向中國大陸境內之MOTOROLA經銷商購買本案標的電池,並取得該經銷商出具之相關文件(但非原廠證明)。驗收時,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出具原廠證明文件,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乃於95年3 月2 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530642300 號函通知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乃於95年3 月9 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以95年3 月17日北市後消字第09530912400 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後,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通知關於刊登政府公報、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案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以「原廠出廠證明」解釋成必須是MOTOROLA公司

出具之文件才是原廠證明,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

⑴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

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又「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包含:......二資格限制競爭...(二○)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三規格限制競爭...(九)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或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法務部法總字第0910025808號意旨可參。

⑵查本件系爭標的物MOTO GP-328 HNN9010 Nl-MH180Om

Ah電池,在台北市消防局93年公開招標廠商是訴外人「健訊公司」,而今年另一標案案號000000000得標廠商也是健訊公司。原告曾向MOTOROLA公司台灣經銷商昱宇貿易有限公司電話詢價,該公司告知可賣電池給原告,但因該案已由另一經銷商健訊公司報備,故無法出具原廠證明。上情已足令人懷疑有圍標情事之可能。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機關說明上情。惟被告機關仍以無法提供原廠出廠證明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告乃因不得已故轉向中國大陸境內之經銷商購買,但所交之貨品皆有MOTOROLA生產工廠之出廠品質管制合格標籤及序號和條碼,符合防爆規定之證樣,何以不能當出廠證明。且原告同時出具MOTOROLA授權出具之出貨,符合被告機關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何以不能接受(詳原證5)?承前所述,依政府採購法第26 條之意旨,該法承認以「同等品」作為貨品之規格要求,且依上述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則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為同等品之認定標準。是以,若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者,亦應為被告機關所認同。今被告執意以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為驗收標準,招標文件限定「原廠出廠證明」,因規格上有指定電池廠牌及型號,有明顯限制競爭導致不公平之情況,且忽略上開法規之意旨。

⑶被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立法,係為杜絕限制廠商

投標,以避免綁標,並促進競爭,及使承辦採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而設。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時,於不違反公平、公正及限制競爭原則……。又主張被告機關就「94年度購置無線電設備GP-328型手提台備用電池(下稱係爭標的物)採購案」,係依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採購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程序上並無違法,亦無違反限制競爭原則。末主張招標文件於公告時既已說明廠商辦理驗收時須檢附原廠證明文件,惟原告於交貨時所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係由「中國大陸廣東省粵訊實業總公司(經銷商)」所開立,並經被告向台灣MOTORLA分公司查證產品證明文件,只有MOTORLA 當地分公司可開立,且該分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文件方具有效力即在地售後服務……云云。

⑷然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係指招標文件之擬定在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此亦與被告主張該條之立法意旨無任何相悖之處。本件招標文件所載之履約內容:「須得標廠商於交付系爭得標貨物時出具原廠證明」,因本案得標公司曾經詢問MOTORLA在台之代理商是否能出具原廠證明,該代理商告知因本件招標案已經MOTORLA在台之經銷商(健訊公司)備案,所以只能出賣貨物給得標廠商,而不能出具原廠證明,因此原廠證明僅有該經銷商(健訊公司)能夠取得。故招標文件所載應出具原廠證明作為履約條件,有構成限制招標廠商資格,進而在效果上實已造成限制競爭之情,構成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明文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⑸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所發布工程企字第91027125

號附件中所謂政府招標之錯誤行為指明,二、資格限制競爭(二0)規定:「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該規定雖指明須是投標時招標機關要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始為政府招標時之錯誤行為,惟本件「原廠證明之取得」一事,因僅有備案之經銷商(健訊公司)始能取得,故若以此要件作為驗收合格之要件,仍難避免形成上開規定意旨所欲避免之情形,即會造成只有健訊公司始能於得標後提供MOTORLA在台分公司所出具之原廠證明文件,其他廠商因無法取得招標文件所載之原廠證明文件,為避免得標後違約,進而不會參予投標,而造成有資格限制競爭之情形發生,因此招標機關縱未於投標時要求招標機關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似不符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因上開所陳之事實,僅有備案之經銷商(健訊公司)始能取得原廠證明,因此招標文件中要求原廠證明之提供,即已違反該條規定之意旨。

⑹綜上即知招標文件中以得標廠商須檢附原廠證明作為履

約條件,實有違政府採構法第26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所發布工程企字第91027125號附件中,二、資格限制競爭(二0)規定:「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之意旨,況宗伸公司無法取得原廠證明文件,實係MOTORLA在台分公司與健訊公司間可能為刻意圍標所造成,應不可歸責與原告。

⒉本件並無標的物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被告機關不得依合約第23條解約,故被告機關之解約不合法:

⑴綜上即知,原告所提供之係爭標物其之所以無法檢附原

廠證明,實緣於MOTORLA在台分公司因已有其他經銷商(健訊公司)備案在案,故MOTORLA在台分公司僅能出賣係爭標的物,而不能提供原廠證明予原告,其等間(MOTORLA在台分公司、健訊公司)此等行為,實已有綁標之嫌,已與採購法第26條、採購法第1條所明文之「政府採購制度,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相違背,故實不可將原告無法提供原廠證明文件一事,歸責予原告,進而以此為由作為解約之基礎,因此原告並無合約第23條中規定之「因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故被告機關之依約解約實不適法。

⑵況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顯失均衡。」、採購法第72條第2項,皆已揭示政府機關為行為時,應以侵害人民最少權益之方向為之。本案招標文件以提供原廠證明作為得標廠商之履約條件,已造成有限制競爭之情,被告機關又以原告無法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片面解約,亦有使人民認為連無法歸責予己卻應負責,將使人民懷疑法律之正義性,故被告機關實不應予以解約。

⑶本件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乙方(指原告)所

交標的物驗收不合格......」,惟承前所述,被告機關所要求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之要求,有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情事。原告所交之貨品,在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上仍符合合約書之要求,自應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是以,被告依前揭合約約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⒊執意公告停權之處分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為履行合約,已付出相當之經濟、時間及人力

成本。縱履約過程有所爭議,仍僅係雙方對「原廠證明文件」之認定問題,原告並非惡意重大故意不履約。並且,原告之經營以政府工程佔營收80%,如被告執意停權,將使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並危及員工之就業及生活。影響之深遠不可謂不大。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機關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執意公告停權之後果,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被告機關之決定已然違背程序法之規定。

⑶退萬步言,縱被告機關堅持原告所交之貨品判定為驗收

不合格,依前揭採購法之規定,被告機關亦得減價收受,而非不理會原告之說明,逕予公告停權。否則顯然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同時違反比例原則。依法亦應予撤銷。

⒋被告機關以遭受限制競爭之出廠證明文件執意取消合約並公告停權,已違反採購法公平公正之原則: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訂有明文。所謂合理性之判斷,如履行契約之期限及條件,相較於履約之可行性及採購機關之需求之情形,是否適當,或是否超乎一般期待。

⑵查本件原告曾函文被告機關,就履約上之相關爭議提出

說明並請求協商(原證6),然被告機關均以無法提出原廠出廠證明為由逕予駁回,不予理會。顯然有違上開採購法公平公正之立法原則。

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欠合法,原通知、異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俱應予以撤銷。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主張必須是MOTOROLA公司出具之文件才是原廠證明,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

⑴原告主張「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

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固為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規定,查本條立法,係為杜絕限制廠商投標,以避免綁標,並促進競爭,及使承辦採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而設(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時,於不違反公平、公正及限制競爭原則,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使辦理採購人員有明確之依循。

⑵查被告機關「94年度購置無線電設備GP-328型手提台備

用電池採購案」,案號:000000000,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公開取得報價單,並於94年10月6日上網公告,程序並無違法,被告亦無違反限制競爭原則。原告指摘被告主張必須是MOTOROLA公司出具之文件才是原廠證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顯有誤解。

⑶本案招標文件於公告時已說明廠商辦理驗收時必須檢附

原廠證明文件,被告參與投標時既知為必要條件,惟被告於交貨驗收時所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係由「中國大陸廣東省粵訊實業總公司(經銷商)」所開立,其所銷售及可提供服務之地區僅限於中國大陸境內,亦不被授權銷售至其他區域,且並無法保證銷售至其他區域後之任何售後服務保證及責任。嗣經被告於95年1月27日函請台灣MOTOROLA公司協助查證宗伸公司所提供「中國大陸廣東省粵訊實業總公司」開立之原廠證明文件(被證6號),經查證結果證明任何MOTOROLA產品證明文件僅有當地之MOTOROLA分公司可以開立、提供,並且只有MOTOROLA當地之分公司開立之證明文件方具有效力及在地售後服務承諾。其他任何一當地、其他區域之授權經銷商、代理商、次級經銷商,均不能代替MOTOROLA公司開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開立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均不為MOTOROLA公司所承認(被證7號),因此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並未具備原廠證明文件之效力,自與契約規定不合。

⒉本件標的物驗收不合格,被告機關已合法解除契約:

本案因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於交貨驗收時必須檢附(1)原廠出廠證明(2)產品品管證明(3)2個月內進口證明文件(4)符合下列特性之證明文件:1.防爆符合NECCLASS 1 Div 2 GROUP ABCD 2.防震符合MILSTD 810 CDE。原告所交貨之GP-328型防爆電池(240個),無法從從電池外觀及電池上所貼生產序號、條碼及防爆規定證樣來判定是否為MOTOROLA原廠出貨之電池,且該公司並非MOTOROLA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並未將該公司所交貨之電池送交MOTOROLA馬來西亞原製造廠檢驗,故被告無法依該公司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驗收。被告於95年3 月2 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530642300 號函知原告(被證8 號),其所提供MOTOROLA經銷商出具之證明文件,不符合系爭標案招標文件規定之「原廠出廠證明」,原告復未能依被告消後字第09530400800 號函通知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交貨事宜,認原告違反合約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1 ,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三乙方所交標的物驗收不合格,未能改正、拒不改善、換貨、補交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及第2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除依約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其所認定之方式完成被終止解除契約所採購之標的;甲方所受之損害逾沒收之保證金時仍得向以方請求賠償求」,故被告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應屬合法。

⒊被告公告停權之處分並無違法: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前揭事實,認定原告有「因可規責於乙方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⒋被告解除契約並公告停權,並無違反採購法公平公正之原則:

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系爭標的無法完成驗收係因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證明電池製造來源、品質及使用安全性,本局若同意收受,將來如發生電池供電不足或電池爆炸故障,除影響救災救護通訊勤務外,亦影響消防人員自身安全。

在無法確保品質及使用安全性之情形下,系爭標的無法完成驗收,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公告停權,並無違反採購法公平公正之原則。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必須提出MOTOROLA公司出具之文件才

是原廠證明,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因系爭標的驗收不合格,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公告停權之處分並無違誤,更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正原則,故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為此,提出答辯狀,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過程、結果,經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不服其處理結果,或機關逾收受異議處理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招標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辦理,自屬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94年10月13日參與被告機關系爭招標案,並以52萬

8千元得標,並於94年10月26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驗收交貨時,原告需檢附系爭電池之「原廠出廠證明」等。惟原告自稱向MOTOROLA公司台灣代理商(分公司)購置系爭電池,代理商(分公司)告知本案標的電池已由臺北某經銷商備案,故可賣電池但無法出具原廠證明等云。原告為履約,乃轉向中國大陸境內之MOTOROLA經銷商購買本案標的電池,並取得該經銷商出具之相關文件(但非原廠出廠證明)。驗收時,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出具原廠證明文件,遂以無法提供原廠出廠證明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要求解約及刊登公報停權。原告乃於95年3月9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以95年3月17日北市後消字第09530912400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後,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招標案之公告、系爭合約、原告系爭電池進口報單、中國大陸廣東MOTOROLA經銷商粵訊實業總公司產品核驗合格證明書、系爭處分及申訴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機關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案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系爭招標案及系爭合約規定得標者交貨驗收時,得標者即原

告必須提出系爭電池之「原廠出廠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招標案之公告、系爭合約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無線電充電電池規格數量表」「驗收標準規定」之記載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招標案驗收時原告依規定應提出系爭電池之「原廠出廠證明」,即洵堪認定。

㈡惟查,原告所提所謂原廠證明文件,乃中國大陸廣東

MOTOROLA經銷商粵訊實業總公司之「產品核驗合格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原告起訴卷足查(見原證5)。審諸該證明書係記載:「茲證明本公司產品(品名:MOTOROLA GP328電池,型號:HNN9010AR)符合下列規範:...⒉工作電壓...⒊電池容量...。」可見該證明僅資證明系爭電池之產品電壓及容量等檢驗結果,並未記載系爭電池製造來源(即原廠)為何,全然與原廠製造無涉,顯非所謂「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原告此證明等同原廠證明,容有誤解,難以採憑。

㈢故而,被告機關於95年3月2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530642300

號函知原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大陸廣東MOTOROLA經銷商出具之相關履約文件,不合乎系爭招標案招標文件之「原廠出廠證明」,原告復未能依被告北市消後字第09530400800號函通知期限內,提出系爭合約規定之原廠出廠證明辦理交貨事宜,因而認原告違反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乙方所交標的物驗收不合格,未能改正、拒不改善、換貨、補交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及同合約第2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除依約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完成被終止或解除約所採購之標的物.

..」因而解除合約,並據同一事實,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系爭電池,MOTOROLA原廠不願出具原廠出廠證,但

其所出具之MOTOROLA經銷商,可證明系爭電池確為MOTOROLA原廠所生產,請求被告送審驗並願支付費用,惟被告未回覆原告請求,僅以原告未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判定驗收不合格,要解約及刊公報停權等語。惟查,系爭招標案及系爭合約所以要求系爭電池必須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旨在確保消防任務使用時電池之品質,以防得標人未加注意交付仿造之電池,致使電池品質大打折扣而影響河防救災效率,核與大眾安全習習相關,自應慎重要求提出「原廠出廠證明」以防仿造商品,原告主張MOTOROLA原廠不願出具原廠出廠證明,但仍可送請技術單位檢驗系爭電池是否原廠製造,縱或檢驗屬實,惟仍屬非原廠提出之證明,仍未符系爭招標案及系爭合約之規定,並未能因之即認為符合系爭招標案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之檢驗結果,並不能因之產生取代「原廠出廠證明」,其主張並無實益。

㈤此外,原告雖訴稱得標後,本擬向MOTOROLA台灣分公司購買

系爭電池交貨,惟因台灣分公司告知本案標的已由其台北某經銷商備案,因此該公司雖可出售予申訴廠商,然無法出具原廠證明,其為履約不得已乃轉向大陸廣東粵訊公司購買本案標的交貨云云。然原告就其所述,並未能提出證據以明之,本院自未能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遽採其所稱之事實,而認系爭招標案有所謂圍標或綁標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限制競爭導致招標不公,違反法令之情形。

㈥再者,遍查系爭招標及系爭合約並未以文字限制,交付之無

線電電池必須為MOTOROLA公司所製造,因之原告得標後並非必須非交付MOTOROLA公司製造之電池不可,其仍可交付符合系爭招標案之貨品規格之電池。然原告既交付MOTOROLA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電池,依上開規定自僅得提出MOTOROLA公司之原廠出廠證明矣,原告既未能提出出MOTOROLA公司出具之「原廠出廠證明」,自屬未符系爭招標規範。原告陳稱被告招標機關以「原廠出廠證明」解釋成係MOTOROLA公司所出具之文件始屬原廠出廠證明,被告之行為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乃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尚非系爭招標案所規範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因而以其所提供之相關履約文件,不合乎招標文件規定,且原告復未能依被告機關北市消後字第09530400800號補正通知函,於期限內補正「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辦理交貨事宜,因而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除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予以解除契約外,並據同一事實,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