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9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1 日輔法字第0960000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被告重新審核原告就養資格,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2日以北市榮服字第096000102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及本人與配偶財產等資料送被告,原告分別於96年4 月19日及
4 月26日檢附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年度總收入計新臺幣(下同)357,533 元,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皆已成年具謀生能力,又全家人口總收入4,934,01
9 元按全家人口7 人平均分配,每人所得亦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96年5 月8 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05549號函核定原告自96年5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下稱原處分)。原告以被告依其提供之94年度財稅資料逕為處分,未予原告陳述說明之機會,與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 項「查證屬實」之規定不符,又其94年度雖有所得,但尚有148 萬元之債務須清償,被告未予詳查,另縱被告認原告不符合就養資格,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亦應由「查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原告於96年5 月11日始收受原處分,依法應於96年6 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被告竟於96年5 月1 日即停發,顯與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故被告之處分尚有違誤,期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8 月1 日輔法字第096000042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日期部分,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76年10月屆齡退休後,所領之退休年資金不足200
萬元被惡友詐騙殆盡,無法維生,淪落萬華違建戶棲居,經立法委員潘維剛提報退輔會救濟,經派員實地調查,並經地方政府里長等證明屬實,遂於88年2 月獲退輔會核定每月發給就養給付(重大急難)之救助。
⒉訴願決定理由略謂:「查訴願人配偶已歿,長子為00年出
生,次子為00年出生,長女為00年出生,參子為00年出生,皆已成年具謀生能力,有訴願人檢具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21日北市正戶謄字第(甲)000000號、第(甲)000000號、(甲)000000號、(甲)000000號戶籍謄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款規定,應以訴願人個人所得計算其總收入。次按原處分機關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願人94年度所得為357,553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應屬確實。又訴願人訴稱尚有債務並未清償,原處分機關竟未予詳查云云,惟訴願人對其94年度所得數額並無異議,其尚有債務未清償係屬個人理財方式,與其年度總收入超過就養給付額度事實之認定無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資料,核定訴願人應停止就養,於法並無不合。」惟查:
⒊原告對於94年度所得數額其實質已有爭執、抗辯:
⑴原告於96年6 月7 日所提出之訴願書第2 頁三、已具體
指陳:「訴願人94年個人年度總收入(357,533 元),雖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然原告於91年8 月前遭他人詐騙,存於臺灣銀行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餘額為負數值,此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可證。因無存款即無優惠利息,訴願人生活將發生困難,故訴願人之女兒欒祖慧向公司國泰人壽貸款146 萬元後,轉借給訴願人,並轉帳匯入訴願人之前揭台灣銀行戶頭,此即訴願人爾後年度利息總收入其存款之來源。詎原處分機關僅『初步比對』訴願人94年個人年度總收入金額,卻未詳予查證考量訴願人尚有148 萬元之債務尚需清償,實難令人誠服。」原告雖就94年度所得數額其形式未爭執,然依前揭陳述,原告對於其金額之實質來源已有抗辯,此應甚為明確。
⑵承前,原告既抗辯:「臺灣銀行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餘
額為負數值,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可證」(參本院卷第15頁)、「訴願人之女兒欒祖慧向公司國泰人壽貸款146 萬元後,轉借給訴願人,並轉帳匯入訴願人之前揭台灣銀行戶頭」(參本院卷第16頁),在在證明原告針對94年個人年度總收入357,533 元之實質來源有爭執,此焉能謂「訴願人對其94年度所得數額並無異議」?⒋原處分違法:
⑴按「申請人遇有重大急難,無法提出前項所定資料者,
榮服處得會同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就申請人實際災損及變故狀況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前項所稱重大急難,指遭遇天然或人為災難或變故,致賴以維生之房屋、生活器具滅失,生活無法維持者。」、「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此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修正條文(核定本)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⑵修正條文第9 條第4 項明文規定「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其中「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者外」,即是引用第9 條所必須注意者。查原告退休年資金不足
200 萬元被惡友詐騙殆盡,此乃屬前揭規定第3 項「重大急難-遭遇人為災難」之情事,且有同條第4 項除外情形之適用,被告是否「實地訪查」?「訪查紀錄」在那裡?紀錄之證明有否併同審查?顯見原處分確有瑕疵。又退輔會96年8 月1 日訴願決定明確指出「其查證訴願人確不符就養資格屬實之日究為何時?其認定之依據何在?」(即未見查證公文及函覆),按查證乃一實體作為,原處分草率可知矣!⑶全部修正文共17頁、22條,規定「核定」與「駁回」都
要經查證屬實及派員實地(際)甚至會同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按調查、訪查、填具查訪紀錄,均應作成紀錄要更有案卷。
⑷司法院曾有規定,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有權請求調查
證據(人證或物證),被告之裁決、處分可以剝奪當事人「權益」,硬柪「拒不查證」,顯非妥善。
⒌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
」其立法目的,應係照顧退除役官兵之生活,使其就業、就醫、就養均無匱乏之虞。今原告已85歲,既老邁又無工作能力,且又負債一百多萬,如停止就養,原告將頓失依靠。
⒍被告顯有違反上級規範,茲舉例以證之;
⑴95年10月31日上級函被告謂:有人反映原告不符就養給
條件,請轉知準備有資料審查,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即「裁決」在未複審通過前先行停止給付,這種「未審先判」被上級「更正」而加以撤銷。
⑵96年5 月8 日被告擬具公文裁決追溯自96年5 月1 日停
發給付,所引用「證據」自承為「初步比對」原告94年度年收入為357,533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於期限30天內檢同證據向退輔會提出訴願。
⑶96年8 月1 日退輔會作成訴願決定,並說明:如不服本
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以退導會之裁決在情、理、法三方面均不能「折服」,故於96年8 月6 日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竟搶先於96年8 月13日再發布處分書,裁定「追溯自96年6 月1 日停止就養」,顯與其上級機關之規定不符。
⑷被告之上級機關96年1 月18日函知原告於3 個月內檢附
全家人口相關資料辦理申復,俟申復經查證確屬不符就養條件者,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為停止就養之行政處分」。再者96年2 月16日致立法委員林郁芳之函件亦無只給3 個不給付之字樣。
㈡被告主張: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在法律上即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⒉依9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安置就養:…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查原告94年度總收入(357,533 元)、配偶已歿,3 子1 女均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91年8 月遭他人詐騙,存於臺灣銀行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餘額為負數值,屬個人理財因果,似應向詐騙人行使民刑事求償及追訴,與其年度總收入超過就養給付額度事實之認定無涉。又依據行政院退輔會96年1 月16日書函檢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原告全家人口所得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資料顯示:當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4,934,019 元),按全家人口(7 人)平均分配,每人高於現行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另查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所定就養基準係以年度總收入核計而並非以實質所得核計。嗣經被告依原告檢附之資料通知原告期限內補正仍未補正,遂依就養安置辦法第9 條第4 項:「…,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故仍維持原核定停止就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第13條第1 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二、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被告重新審核原告就養資格,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2日以北市榮服字第096000102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及本人與配偶財產等資料送被告,原告分別於96年4 月19日及
4 月26日檢附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年度總收入計新臺幣(下同)357,533 元,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皆已成年具謀生能力,又全家人口總收入4,934,01
9 元按全家人口7 人平均分配,每人所得亦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96年5 月8 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05549號函核定原告自96年5 月1 日起停止就養(下稱原處分)。原告以被告依其提供之94年度財稅資料逕為處分,未予原告陳述說明之機會,與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 項「查證屬實」之規定不符,又其94年度雖有所得,但尚有148 萬元之債務須清償,被告未予詳查,另縱被告認原告不符合就養資格,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亦應由「查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原告於96年5 月11日始收受原處分,依法應於96年6 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被告竟於96年5 月1 日即停發,顯與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故被告之處分尚有違誤,期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8 月1 日輔法字第096000042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日期部分,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配偶已歿,長子為00年出生,次子為00年出生,長女為
00年出生,參子為00年出生,皆已成年具謀生能力,有原告檢具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21日北市正戶謄字第(甲)000000號、第(甲)000000號、第(甲)000000號、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則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款規定,如原告個人年度總收入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
460 元者,即應停止安置就養。㈡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列載,原告94年度所得為357,553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則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停止安置就養,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於76年10月屆齡退休後,所領之退休年資金不
足200 萬元,嗣原告於91年8 月前遭他人詐騙,存於臺灣銀行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餘額為負數值,因無存款即無優惠利息,原告生活將發生困難,故原告之女兒欒祖慧向公司國泰人壽貸款148 萬元後,轉借給原告,並轉帳匯入原告之前揭台灣銀行戶頭,此即原告爾後年度利息總收入其存款之來源,足見原告尚有148 萬元之債務須清償,被告未予詳查,縱認原告不符合就養資格,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系爭台銀公教存款之原始存款餘額,原係原告之退休金,屬原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原告所稱上開公教存款於91年8 月前遭人詐騙,嗣由女兒
向國泰人壽借款148 萬元轉借予原告,存入台銀帳戶,始有利息,所得云云,縱屬實情。然上開148 萬元既係原告女兒借予原告,其利息所得仍屬原告所有,而仍該當於就養安置辦法第36條第4 款所定「年度總收入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之要件。
⒊至原告雖對其女兒負債146 萬元乃屬另一問題。況原告雖
對其女兒負債,惟其前存於台銀之存款被他人詐騙,原告依法對該人亦享有債權,二者相抵,亦不能謂原告之總收入未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
㈣何況依據行政院退輔會96年1 月16日書函檢附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提供原告全家人口所得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資料顯示:當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4,934,019 元),按全家人口(
7 人)平均分配,每人亦高於現行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是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被告亦應停止原告之安置就養。
四、綜上,被告依原告檢附之資料,核定原告應停止就養,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與上開結論之認定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