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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94號原 告 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320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他權益的維護,固得向所屬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陳述願望;國家雖有受理請願的義務,惟不表示在受理請願後,就必須依照請願的內容去實行,行政機關對於請願事件所為之處理並非上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因市場設立案於民國(下同)94年至96年間多次向被告請願,希望能將其與被告間89年已終止之「鬱金香溪美零售市場」設立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恢復。而據被告95年1月19日北縣重建字第0950003529號函(下稱系爭公函4)覆原告95年1月11日金香字第950111號函之載述,系爭開發案係因原告未能完成建築執照申請手續,遂由被告終止該契約,並經原告函復同意終止契約,被告並因之退還原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可知系爭開發案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非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然原告卻一再以請願方式,函請被告恢復該契約效力,被告無奈僅得依請願法第8條規定,於96年4月10日以北縣重建字第0960014274號函(下稱系爭公函1)通知原告歉難辦理之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㈠96年4月10日北縣重建字第0960014274號函(下稱系爭公函1 );㈡96年3 月20日北縣重建字第0960011166號函(下稱系爭公函2 );㈢95年2 月

23 日 北縣重建字第0950007558號函(下稱系爭公函3 );㈣95 年1月19日北縣重建字第0950003529號函(下稱系爭公函4) ;㈤94年12月26日北縣重建字第0940057877號函(下稱系爭公函5 );㈥94年11月24日北縣重建字第0940053855號函(下稱系爭公函6 );㈦94年11月4 日北縣重建字第0940050339號函(下稱系爭公函7 )等公函及其訴願決定。

是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系爭公函1 、2 、3 、4 、5 、6、7 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均得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原來訴之聲明請求准許原告在三重市○○段第1747

號等五筆土地上設置「鬱金香溪美零售市場」部分,業經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復經被告同意撤回,除經記明筆錄外,復經兩造分別簽名在卷,是本件原告起訴訴訟類型僅為撤銷訴訟而已(即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公函1-7),應予敘明。

㈡查原告與固曾於81年11月11日訂定「獎勵興辦(市五)市場

預定地多目標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89年4月24日以八九北縣重建字第177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原告於89年4月29日函復被告同意終止,並申請退還保證金,經被告准許發還所繳之保證金在案,分別有該等公函、同意函及領取保證金之領據等各附本院卷第140頁、141頁、199-201頁足查,自堪認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當時出具同意函及領取保證金之原告代表人陳建維屬不實之負責人等語,並未據其提出足以推翻當時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負責人均載為陳建維之證明,本院自未能遽採無憑據之主張,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系爭公函1主旨欄載為:「有關貴公司第2次請願與

本所於81年11月11日訂定之『獎勵興辦(市五)市場預定地多目標使用契約書』要求恢復合約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欄:「復貴公司92年3月29日金香字第960329號請願書.

..本案貴公司再度請願要求恢復旨揭合約乙案,本所歉難辦理。」有該公函附本院卷第26頁足稽,足知系爭公函1係針對原告向被告請求恢復業經終止之系爭合約所為歉難辦理之答覆,僅係將其處理陳情或請願之結果通知原告,僅具單純事實之敘述(觀念通知),並非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㈣再者,原告所指之系爭公函2 、3 、4 、5 及6 ,觀其內容

,無非均係被告針對原告延續請求恢復系爭合約效力之主張之答復與重申,亦係將其處理陳情或請願之結果通知原告而已,並非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均非行政處分。

㈤至於系爭公函7,其正本受文者為「台北縣政府」,主旨為

:「檢送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市『市五』預定地依照『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理開發申請書乙份,...」說明欄為:「依據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0日申請書辦理。...」可知系爭公函7 ,僅係被告將廣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市五預定地」開發案,依「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7 條」規定,呈轉上級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審查其是否應予核准之法定程序,該呈轉作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請求撤銷,與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公函1-7 ,核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因而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起訴請求撤銷,不合程序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請願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