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97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0日以「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參加人於93年5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改以二段式(吉普森式)寫法,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10項及調整其後之順序。經被告機關審認未變更實質,准其修正,並就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依該修正本審查。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6年3月26日以
(96)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6201730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