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71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0日以「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2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於93年5 月4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改以二段式(吉普森式)寫法,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至第10項及調整其後之順序。經被告機關審認未變更實質,准其修正,並就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依該修正本審查。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6年3 月26日以(96)智專三㈠02068 字第096201730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理由(二)認為系爭案之專利異議
案中,證據二(以下亦稱證據二,為西元2001年10月19日公告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專利案,如附件三所示)及其說明書中譯本(以下稱證據三,如附件四所示)並未揭露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可透過小鍵盤上之模式切換為『計算器模式』,即可執行計算器之運算,且能透過按壓傳送鍵將顯示在小鍵盤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至電子裝置上之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之技術特徵,是證據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附屬項均屬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證據二既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不足證明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系爭案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另訴願決定理由(五)認為系爭案之訴願理由書中訴願附件1(第00000000號「計算機裝置」新型專利案)與訴願附件2(88年12月出版之日本「2000 COMPUTER SUPPLY CATALOG」目錄及該目錄第431頁之「NT-DOSV6」計算機鍵盤),以及主張訴願附件1、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不具新穎性,以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8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理由,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與異議理由及異議證據間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理由及新證據,既未發交關係人答辯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究,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是訴願人所述,尚無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所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按衡諸訴願法條文,並無任何條文禁止於訴願中提出新事
證之規定,且依專利法第3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可見本案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與經濟部在專利業務之處理上,仍屬具有一體性之行政機關。依法理向經濟部提起專利案件之訴願,仍係在專利法主管機關管轄權限內,實無不得提出新事證之理。再者,96年3月28日所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其中於第四章第33條關於提出新證據之相關規定: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與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雖此法目前仍未施行,但明顯係為我國進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之趨勢。因此訴願決定中以原告提出者係新事實與新證據而為駁回訴願,於法於理均有未合。
⒊被告機關所為之異議審定書中,於理由(五)中主要論點在
於:為該證據二並未揭露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張「可透過小鍵盤上之模式切換鍵切換為『計算器模式』,即可執行計算器之運算,且能透過按壓傳送鍵將顯示在小鍵盤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至電子裝置上之任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此一論述係為審查委員不清楚發明所屬領域之一般技術所為,事實上關於切換鍵或傳送鍵之設置皆為該領域所屬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如證據二)可以輕易完成之技術,並不具有專利性。原告特將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之理由詳述於下。
⒋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不符合專利要件: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於93年5月4日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如下:
一種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該方法係將一分別具有一輔助鍵盤模式與一計算器模式之小鍵盤10與一電子裝置20相連後,該小鍵盤10即可作為該電子裝置20主鍵盤21之輔助鍵盤,而無需另外安裝一驅動程式便可在該電子裝置20上即插即用,且當該小鍵盤10上之一數字鎖鍵,無論係處於任一之狀態,均不會影響該電子裝置20之主鍵盤21中之數字鎖鍵之狀態,同時可令該小鍵盤10依其狀態正常送出一鍵碼信息至該電子裝置20上;其特徵在於:透過小鍵盤10上一模式切換鍵101之被切換為該計算器模式時,即可執行計算器之運算,且無論該小鍵盤10係處於任一模式之狀態,均能透過其上一傳送鍵102之被按壓,將顯示在該小鍵盤10上一顯示器16上之數值,傳送至該電子裝置20上之任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用以說明其主要結構,其中,搭配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倒數最後一段所載,說明系爭案包含有一具有輔助鍵盤模式與計算器模式之小鍵盤10(Keypad),以及一與該小鍵盤10相連之電子裝置20(例如:筆記型電腦、個人電腦)相連接,該小鍵盤10可作為該電子裝置20主鍵盤21之輔助鍵盤,而該小鍵盤10具有一數字鎖鍵(Number lock)以及一顯示於數值之顯示器16。此種架構可見於異議案中證據二中『第1圖』,併參閱證據二之中文譯本(證據三)之第8頁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及第4頁第1行至第5頁第4行的實施方式說明,證據二之基本架構亦為具有得以模式切換的輔助鍵盤2,以及一與該輔助鍵盤2相連之電腦主機3,該輔助鍵盤2可作為該電腦主機3主鍵盤1之輔助鍵盤,而該輔助鍵盤具有一數字鎖定鍵(Num Lock)。為能更能清楚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見於證據二中,附件A表1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
由此可之,系爭案與證據二之基本結構幾乎相同,而該小鍵盤10與證據二的輔助鍵盤2之差異僅在於該小鍵盤10上具有一可供計算器模式顯示用之顯示器16結構,於小鍵盤10上增設一顯示器16結構,係為該領域中熟悉技術者可輕易達成之設計,不具有進步性,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主要係說明系爭案之小鍵盤內部主要控制架構,分別包括:
一鍵盤掃描矩陣11,係用以接收執行一預設之對應指令;一微處理器12,係用以控制該小鍵盤10及內部各相關電子元件間之正常運作,並將該小鍵盤10之鍵碼信息傳送至該電子裝置20中,以供電子裝置20之正常運作;一電源控制電路13,係用以控制當該小鍵盤10與該電子裝置20相連接時,該小鍵盤10之電源由該電子裝置20供給,又,當該小鍵盤10未與該電子裝置20相連接時,該小鍵盤10之電源係由一外部電力源14供給,此時,該小鍵盤10僅可執行該計算器之使用模式;一振盪電路15,係提供該微處理器12之時序脈衝運行,且內含3倍電壓升壓功能,以提供該顯示器16之電源供給。證據二中基於說明書之敘述具有接收與傳送鍵盤碼(key code)之裝置,作為狀態旗幟(status flag)記憶之處理器,以及控制狀態的數字鎖定碼鎖形成之控制架構,幾乎等同於系爭案中該鍵盤掃描矩陣11、微處理器12、電源控制電路13以及振盪電路15所形成之控制架構。為能更明確指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於公開前已見於證據二中,特將技術內容比較於附件A表2中:
由此可知,系爭案與證據二間僅在於該電源控制電路13上具有差異,然而電源控制電路13僅作為與電子裝置20相接時調整小鍵盤10的電源供應來源至外部電力源14,此一技術實為該領域熟習技藝者可輕易思及且達成者,亦不具有進步性,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說明當該小鍵盤10透過介面與該電子裝置20連接後,該小鍵盤10即透過使用者之操作,依下列處理步驟:
首先,微處理器12偵測模式切換鍵101被切換呈計算器模式時,即接收數字輸入並執行各項之運算;當微處理器12偵測一傳送鍵102被按壓時,即將顯示在該顯示器16上之運算結果數值,直接傳送至該電子裝置20上之應用程式之游標所在位置處,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嗣,微處理器12判斷出模式切換鍵101未被切換呈輔助鍵盤模式時,即繼續執行計算器模式之正常處理。而申請專利範圍第4與5項則分別說明,當微處理器12偵測傳送鍵102未被按壓時,將再進入計算器模式之狀態,而判斷模式切換鍵101被切換呈輔助鍵盤模式時,即進入輔助鍵盤模式。請參閱證據二中第6頁右欄第23行至第7頁右欄第8行(其中譯文於證據三中第5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1行所示),當輔助鍵盤2與電腦主機3之主鍵盤1搭配使用時,首先輔助鍵盤之軟體會運用狀態旗幟(statusflag)分別記憶輔助鍵盤2與主鍵盤1之狀態;當輔助鍵盤2偵測到有任何鍵被按下時,進行是否處於相同狀態之運算,並直接送出鍵盤碼(key code)或者是數字鎖定碼(num lock code)給電腦主機3,以調整狀態,再傳送鍵盤碼(key code)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最後,在送出數字鎖定鍵(num lock code)給電腦主機3,將主鍵盤1或輔助鍵盤2之狀態還原,繼續執行正常處理。
以下更進一步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與證據二之間的技術內容進行比對(附件A表3):
由上述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內容幾乎完全揭露於證據二中,其中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係利用一切換鍵101進行切換與一傳送鍵102將資料傳送至電子裝置20而證據二係利用軟體直接偵測主鍵盤1與輔助鍵盤2之狀態再進行調整,並透過鍵盤碼將資料傳送至電腦主機3,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而易知而可輕易完成者,明顯缺乏進步性,不符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揭露之技術內容為:當微處理器12偵測模式切換鍵101被切換呈輔助鍵盤模式,且判斷傳送鍵102被按壓時,即將顯示在該顯示器16上之運算結果數值,直接傳送至該電子裝置20上之應用程式之游標所在位置處,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請參閱證據二說明書第6頁左欄第26行至第6頁右欄第6行(中譯文為證據三之第4頁第4行至第5頁第4行所示),亦揭露當軟體記憶並偵測主鍵盤1與輔助鍵盤2之狀態,並透過鍵盤碼(key code)或數字鎖定鍵(num lock code)調整主鍵盤1與輔助鍵盤2之狀態至相同時,按下輔助鍵盤上任何鍵,即將鍵盤碼(key code)之訊號傳送入電腦主機3中,以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
為能更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證據二之間的技術內容異同,於附件A表4中進行個別分析: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技術內容幾乎已由習知技術證據二所揭露,其中差異僅在於切換鍵101之設置與否,切換鍵101之設置相較於證據二並無明顯產生新的功效,為該領域熟悉技藝者可輕易達成之改變,不具有進步性,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0項第2條之規定。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及8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8項分別揭露該鍵碼信息之傳送係可透過一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完成,或者透過一IBM之匯流排結構介面完成。於證據二之『圖1』中明顯指出,該輔助鍵盤2與電腦主機3之連接係利用一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得以完成,雖系爭案更提出可透過一IBM之匯流排結構介面,但其為等效構件,且為該領域熟習此項技藝者得以輕易更換改變者之技術,缺乏進步性,不符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審查之第三章第3.4.1節之敘述
「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即屬等效置換,認定為申請專利之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以及第3.5.4.3節之敘述「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指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或步驟的順序等之發明。若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系爭案系為一種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主張透過小鍵盤上之模式切換鍵切換為『計算器模式』即可執行計算器之運算,且透過按壓傳送鍵將數值傳送至電子裝置上任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而證據二揭露一種鍵盤指令輸入模式之切換處理方法,主張可透過輔助鍵盤中軟體的數字鎖定碼(num lock code)切換至與電腦主機相同狀態,且透過送出鍵盤碼(key code)給電腦主機上,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由此可知,系爭案與證據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幾乎相同,其中差異僅為等效置換或為簡單之技術改變,如切換鍵之設置以及不同匯流排介面之使用,且其功效上皆係利用於電子裝置上外接一小鍵盤或輔助鍵盤作為輔助運算之裝置,並將小鍵盤或輔助鍵盤上所鍵入的訊號傳輸至電子裝置上,因此,系爭案無法產生預期之功效,缺乏進步性,顯見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⒍對於原處分不服,原告提起訴願,針對「切換為『計算器
模式』」之技術,提出被告機關於93年8月12日以(93)智專三(二)字第09320758960號文所為第00000000P01 號異議成立之異議審定書為論據,依該異議審定書之理由(五)謂「惟查證據二第四三一頁下半部揭露編號NT-DOSV6 之計算機鍵盤,證據三樣品上印製有NT-DOSV6,與證據二相同,證據二、三與系爭案相較,證據二除執行按鍵組操作外,亦可透過按壓切換鍵進行按鍵組/計算機功能切換,執行計算功能,並於鍵盤內部設有一電源偵測線路,當未與電腦連接時電源由內部電池提供,單純執行計算機功能,而當排線接上電腦時,則由電腦提供電源,因此計算機鍵盤與電腦連線組合使用或未接電腦獨立使用之態樣、施行功效及構成元件均與系爭案相同,證據二、三雖採DIN6PIN(PS/2)控制端插孔作為傳輸介面,與系爭案USB介面並不相同,使系爭案具有其新穎性,然此二種標準連線之置換為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特定施行型態變更,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十項附屬項所載之電源單元、輸入單元、按鍵群組及複數個切換開關(或切換鈕)、顯示單元等已見於證據二、三或是習知技術之運用,亦不具進步性。」明顯可以看出,有關電腦鍵盤與計算器模式的結合切換,業經被告機關認定為不具進步性之習知技術。在本案被告機關竟又認為有關電腦鍵盤與計算器模式的結合切換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自應屬違誤。⒎不意,訴願機關竟認為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定證據二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無爭執云云,按原處分認定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最主要理由即在系爭專利具有「可透過小鍵盤上之模式切換為『計算器模式』」之特徵,原告對此爭點進一步提出被告機關相關之異議審定書見解為論據,當然仍屬對原處分認定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節為爭執,訴願見解實令人匪夷所思。
⒏另訴願機關又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機關第00000000P01
號異議成立之異議審定書,「核屬新理由及新證據,既未發交關係人答辯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究,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此更屬謬誤。原告若係在訴願程序中提出另一專利案作為引證,或可謂為新證據,惟原告所提者並非係另一專利申請案,而係一異議審定書,即非屬新證據。蓋因被告機關為一行政機關,並無如司法官之獨立審判權,換言之,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須有其一致性,在為本件異議審定前,理應依職權參酌之前已存在之有關的異議審定見解,縱使實際上受限於人力時間,無法完全檢索之前已存在之有關的異議審定書,法理上,仍應受之前已存在之有關的異議審定見解之拘束。在諸多案件中皆顯示,訴願機關如發現被告機關對相同之爭點,為不同見解之處分,無論訴願人是否爭執,必然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既然先前存在之另一專利異議案之審定見解,本係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依職權應參酌之資訊,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示該資料,即非屬新證據。訴願決定不予斟酌,顯屬違誤。⒐本案依原處分見解及參酌第00000000P01號異議審定書見
解,系爭專利縱使認為有新穎性,亦難謂有進步性。至於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之計算器部分未接電腦亦可獨立使用云云,仍屬第00000000P01號異議審定書提及之習用技術內容。另所謂計算結果可供電腦其他程式應用,此乃電腦與計算器連結後,該技術領域內具有普通知識之技術人員均可明顯預見之結果功能,誠難謂有何進步性可言。原處分就同一技術內容與先前存在之第00000000P01號異議審定書見解歧異,而訴願決定誤將應依職權斟酌之第00000000P01號異議審定書誤為新證據而不予斟酌,更屬於法有違。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令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藉以維護專利制度,保障業界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理由指稱訴願法條文並無任何條文禁止於訴願中
提出新事證之規定,依法理向經濟部提起專利案件之訴願,仍係在專利法主管機關管轄權限內,實無不得提出新事證之理‧‧‧因此訴願決定中以原告提出者係新事實與新證據而為駁回訴願,於法於理均有未合。另系爭案與證據二之基本結構幾乎相同,而系爭案該小鍵盤10與證據二的輔助鍵盤2之差異僅在於該小鍵盤10上具有一可供計算器模式顯示用之顯示器16結構,於小鍵盤10上增設一顯示器16結構,係為該領域中熟悉技術者可輕易達成之設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亦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⒉按原告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1(第00000000號「計算機裝
置」)、附件2(2000 computer supply catalog 431頁「NT-DOSV6」計算機鍵盤)並非於原處分審定前提出,且與異議理由及異議證據間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其未經參加人答辯且未經被告審究,自非原處分及訴願所得審究;既然該附件1、2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當不得為行政訴訟所審究者,先予陳明。
⒊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另提新證據已如前述,惟未再就原處
分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以及證據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再執詞指摘,故訴願決定並無審議前揭不爭部分,今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再提上開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事項,實應不得為行政訴訟所審究者,再予陳明。況查原處分已指明該證據二並不具有如系爭案之小鍵盤可切換為『計算器模式』,執行運算之功能,而且能將顯示在小鍵盤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至電子裝置上之任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均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者,故在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當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由被異議案說明書第5頁第20行起所述的下列內容:
「惟,由於使用者在實際操作應用時,常有感於必須使用一計算器模式(Calculator Mode),藉以將所計算之結果數值,送入一電腦之應用程式中進行編輯。因此,若能令該小鍵盤同時兼具有一計算器模式(Calculator Mode),以供使用者可選擇切換該小鍵盤至該輔助鍵盤模式或是該計算器模式之使用模式,相信將令該小鍵盤之功效更加地完備與建全。」,可清楚得知,被異議案欲解決的問題是傳統小鍵盤不具備計算器模式(Calculator Mode),且無法將所計算之結果數值,送入電腦之應用程式中進行編輯的問題,故,被異議案的發明目的及應用領域,根據說明書及附件A圖1及圖2所示,係應用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
,使得該外接小鍵盤(10)能因此而具備下列特徵:
⑴該外接小鍵盤(10)能在與電子裝置(20)連接的狀態下,
被切換成輔助鍵盤模式或計算器模式,其中當該外接小鍵盤(10)被切換成輔助鍵盤模式時,係單純作為輔助鍵盤,供使用者輸入數字及文字,當該外接小鍵盤(10)被切換成計算器模式時,係作為與電子裝置(20)連線的計算器,且能令使用者將計算器所計算出之結果數值,送入電子裝置(20)之應用程式中進行編輯;⑵該外接小鍵盤(10)在未與電子裝置(20)連接的狀態下,
能利用本身的顯示器(16)、電源控制電路(13)及外部電力源(14),單獨作為計算器使用;⑶該外接小鍵盤(10)無論是否與電子裝置(20)連接,均能
利用本身的鍵盤掃描矩陣(11)執行數字及公式的輸入,並利用本身的微處理器(12)計算出結果,且將結果輸出至顯示器(16)上;及⑷該外接小鍵盤(10)在與電子裝置(20)連接且被切換成計
算器模式時,能將微處理器(12)計算出的結果,傳送至電子裝置(20)。
反觀異議證據三第1頁第17行起所述之技術領域可知,異議證據三係「指一種與主鍵盤連接使用之輔助鍵盤,不管主鍵盤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均能使兩邊完全獨立,在兩者不互相影響的情形下輸入數字跟英文文字更顯便利。」,故異議證據三欲解決的問題是傳統主鍵盤與輔助鍵盤的狀態無法獨立的問題,另,根據異議證據三的說明書及附件A圖3所示可知,異議證據三係一種應用在輔助鍵盤上之狀態切換方法:
,因此,異議證據三所揭露之輔助鍵盤(2)係具備下列特徵:
⑴該輔助鍵盤(2)在與電腦(3)連接的狀態下,僅能單純作
為輔助鍵盤,供使用者輸入數字及文字,但因為無法被切換成計算器模式,故無法作為與電腦(3)連線使用的計算器;⑵該輔助鍵盤(2)在未與電腦(3)連接的狀態下,因本身無
顯示器、電源控制電路及外部電力源,故無法單獨作為計算器使用;⑶該輔助鍵盤(2)無論是否與電腦(3)連接,均因本身無計
算能力及顯示器,故完全無法執行公式的運算及顯示;及⑷該輔助鍵盤(2)在與電腦(3)連接時,因本身不具備計算能力,當然不具備將計算結果傳送至電腦(3)的能力。
據上所述,詳細比較被異議案之外接小鍵盤(10)與異議證據三所揭露之輔助鍵盤(2)的前述特徵後,可輕易得知,二者欲解決的問題、發明目的及應用領域,完全不相同。⒉參加人於被異議期間,曾對被異議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進行修正,僅在第1項中加入「其特徵在於:」的文字內容,藉以區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屬於「先前技術」及「技術特徵」的兩部份,茲列示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如下:
「1、一種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該方法係將一分別具有一輔助鍵盤模式與一計算器模式之小鍵盤與一電子裝置相連接後,該小鍵盤即可作為該電子裝置主鍵盤之輔助鍵盤,而無須另外安裝一驅動程式便可在該電子裝置上即插即用,且當該小鍵盤上之一數字鎖鍵,不論係處於任一之狀態,均不會影響該電子裝置之主鍵盤中之數字鎖鍵之狀態,同時可令該小鍵盤依其狀態正常送出一鍵碼信息至該電子裝置上;其特徵在於:透過該小鍵盤上一模式切換鍵之被切換為該計算器模式時,即可執行計算器之運算,且無論該小鍵盤係處於任一之模式狀態,均能透過其上一傳送鍵之被按壓,將顯示在該小鍵盤上一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至該電子裝置上之任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因此,由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可知,被異議案第1項的權利範圍已被具體限縮至「其特徵在於:」前的「先前技術」及「其特徵在於:」後的「技術特徵」所共同建構的權利範圍,因此,根據說明書及附件A圖4所示,被異議案的「技術特徵」係專指附件A圖4中步驟編號1、2、3、4、5及6,即附件A圖4中靠近左側部份的控制程序,以實現在外接小鍵盤
(10)與電子裝置(20)相連接,且被切換成計算器模式時,能作為與電子裝置(20)連線使用的計算器,供使用者將計算器所計算出之結果數值,送入電子裝置(20)之應用程式中進行編輯之發明目的。
反之,根據異議證據三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異議證據三係主張保護下列三要件所共同構成的技術特徵:
「a)沒有強制主鍵盤或輔助鍵盤任何一方須維持一定狀態之要求;b)主鍵盤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輔助鍵盤軟體會用狀態旗幟先記憶主鍵盤和輔助鍵盤的目前狀態;c)在按下輔助鍵盤的任意鍵時,輔助鍵盤軟體會去判斷存在輔助鍵盤內部旗幟之主鍵盤的狀態是否跟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若是,則直接送鍵盤碼;若否,則會送出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讓主鍵盤狀態變成和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以便接收輔助鍵盤的鍵盤碼,接著送出鍵盤碼給電腦主機,然後再次送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將主鍵盤的狀態還原,而輔助鍵盤還是維持在原來的狀態;所以不管主鍵盤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均能使兩邊完全獨立,在兩者不互相影響的情形下輸入數字跟英文文字更顯便利多了。」,其中a要件係用以定義欲達成的「發明目的」,b要件係用以定義主鍵盤及輔助鍵盤的「狀態關係」,c要件係用以定義輔助鍵盤的「控制程序」,意即異議證據三中第2圖(如附件A圖5)所示的下列「控制程序」:
由於,異議證據三中第2圖(如附件A圖5)所示的「控制程序」中夾雜著輔助鍵盤的狀態及人為操作的動作,並非輔助鍵盤的標準軟體流程圖,因此,參加人乃根據c要件用以定義輔助鍵盤「控制程序」的文字內容,輔以編號,將c要件的每一步驟列示如下:「(201)主鍵盤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
(209)若主鍵盤的狀態是跟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
(210)則直接送鍵盤碼;
(202)在按下輔助鍵盤的任意鍵時,輔助鍵盤軟體會去判斷存在輔助鍵盤內部旗幟之主鍵盤的狀態是否跟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
(204)若否,則會送出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
(205)讓主鍵盤狀態變成和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以便接收輔助鍵盤的鍵盤碼;
(206)接著送出鍵盤碼給電腦主機;
(207)然後再次送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
(208)將主鍵盤的狀態還原,而輔助鍵盤還是維持在原來的狀態。」,並據以繪製成輔助鍵盤的下列標準軟體流程圖(如附件A圖6):
最後,將異議證據三輔助鍵盤的標準軟體流程圖(如附件A圖6)與被異議案第三圖所示的流程圖(如附件A圖4)並列顯示如附件A圖6及圖4。
,相信任何稍具流程分析能力者,均可輕易辨識出,被異議案的流程圖中步驟編號1、2、3、4、5及6所示的「技術特徵」,完全未被揭露在異議證據三輔助鍵盤的標準軟體流程圖中。在此必需特別指出者,乃被異議案的流程圖中步驟編號1、2、3、4、5及6所示的「技術特徵」,不可能被揭露在異議證據三輔助鍵盤的標準軟體流程圖中,實屬必然的比對結果,此乃因異議證據三的輔助鍵盤(2)僅單純作為輔助鍵盤,供使用者輸入數字及文字,完全無法被切換成計算器模式,亦無計算功能,故無法作為與電腦
(3)連線使用的計算器,當然亦不可能具備被異議案的流程圖中步驟編號1、2、3、4、5及6所示的「切換計算器模式」、「執行計算處理」及「將計算結果傳送至電子裝置
(20)」等控制程序。據上所述,詳細比較被異議案的流程圖與異議證據三輔助鍵盤的標準軟體流程圖後,應可輕易得知,異議證據三完全未揭露被異議案第1項的權利範圍中「其特徵在於:」後的文字內容所述的「技術特徵」。⒊至於,原告欲以訴願期間所提其它個案之審定書,作為補
強證據,企圖利用比附援引的方式,推論出被異議案的「切換計算器模式」係屬習知技術簡單轉用的結果。針對此,參加人必需特別說明者,乃被異議案第1項的權利範圍中「其特徵在於:」後的文字內容所述的「技術特徵」,並非單純「切換計算器模式」的控制程序,尚包括「執行計算處理」及「將計算結果傳送至電子裝置(20)」等控制程序,亦即被異議案的流程圖中步驟編號1、2、3、4、5及6所示的控制程序,係共同用以定義被異議案的「技術特徵」,如此,始能在外接小鍵盤(10)與電子裝置(20)相連接,且被切換成計算器模式時,使外接小鍵盤(10)作為與電子裝置(20)連線的計算器,實現供使用者將計算器所計算出之結果數值,送入電子裝置(20)之應用程式中進行編輯之發明目的。故,原告於訴願期間所提之新證據或補強證據,並不具備證據力。
綜上所述,被異議案絕非如原告所述之「習知技術」,且無論由欲解決的問題、發明目的、技術特徵或功能效果觀之,被異議案皆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完全符合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申請發明專利,其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所規定。
三、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是知,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查參加人前於91年1 月10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於93年5 月4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改以二段式(吉普森式)寫法,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至第10項及調整其後之順序。經被告機關審認未變更實質,准其修正,並就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依該修正本審查。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6年3 月26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專利異議申請書(93年2 月20日)及理由書、原告所提異議證據2 為西元2001年9 月21日公開日本特許第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3 為證據2 說明書之中文譯本、參加人專利異議答辯理由書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
五、經查:㈠查系爭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之標的,為一種在電子裝置上
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其技術內容為在電子裝置上外接一輔助鍵盤模式與計算器模式之小鍵盤,其特點無論該小鍵盤係處於任一之模式狀態,均能透過其上一傳送鍵之被按壓,將顯示在該小鍵盤上一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至該電子裝置上之任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足考(見原處分卷第92頁)。足知,系爭專利說明書除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亦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同卷第100 頁)、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㈡惟原告所舉證據2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獨立項所載,可透過小鍵盤上之模式切換為「計算器模式」,即可執行計算器之運算,且能透過按壓傳送鍵將顯示在小鍵盤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至電子裝置上之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因證據2 未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該小鍵盤可切換為「計算器模式」,執行運算之功能,且能將顯示在小鍵盤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至電子裝置上之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2 項至第8 項附屬項均屬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證據2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不足證明上該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再者,原告訴稱訴願中所提附件1 異議審定書,涉及「計算
機切換功能」,並非新證據,無論有無提出被告即應依職權參考,並受其先前審定拘束等語。查原告訴願中所提附件1異議審定書,主張其內容係有關「計算機切換之功能」之審定,核僅係就其原處分作成前所提異議理由之補充而已,亦非新理由之補提,尚難認係新異議證據或新理由,被告主張其為新證據,難謂可採。然審諸該附件1 申請專利範圍,僅係「一種計算機裝置...切換至計算機功能,使用者即可進行數據之運算。」有該審定書之摘要記載足佐(見訴願卷第21頁)。與系爭專利為一種在電子裝置上外接「一輔助鍵盤模式」與「計算器模式」之小鍵盤,形式構造已有不同;且系爭專利小鍵盤係處於任一之模式狀態,均能透過其上一傳送鍵之被按壓,將顯示在該小鍵盤上一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至該電子裝置上之任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之特殊結合功能,亦非上開單純計算機裝置所能達成,是無論外型及功能之增進,均非該附件1 審定書所述之內容所能揭示,仍不足說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至於原告訴願中所提附件2 ,乃日本「2000年Computer
Catalog 」型錄之產品「NT-DosV6」,企圖以該異議證據表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NT-DosV6」所揭示。惟查,該項證據均為日文之載述,固附有圖片,但發行日期是否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註冊前即已存,因無完整頁數顯示而不明,且原告並未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亦未經其原異議理由所引述,顯非屬異議理由之補充,核屬原處分作成後所提之新異議證據,非參加人所能答辯之範圍,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次按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該項規定雖非法定不變期間,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固應予以受理;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
.」自難據之為不利系爭專利之認定,訴願決定因而不予採取,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附件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8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等語,要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部分理由固有不同,已如前述,但結論仍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