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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32號原 告 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會計師)住臺北市○○○街○○號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9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58,665元,經被告初查核定11,002,809元,補徵稅額2,736,03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56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日本魏林公司係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經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以87年11月11日經(87)投審二字第87732353號函核准在案,原告於87年開始陸續投資,該項資金來源係以原告銷貨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截至90年度止,均係以此方式進行,先前原告係以暫付款科目列帳,直到90年始轉列為長期投資科目。易言之,原告投資日本魏林公司之資金係以銷貨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並無向日本魏林公司收取利息之事實。是以,有關長期投資100,244,954 元部分,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設算利息收入,顯屬違誤。

⒉原告之暫付款51,756,887元部分,乃係延續前幾年度之處

理方式,以原告銷售貨物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為投資日本魏林公司資金,原告並無向日本魏林公司收取利息之情事,被告洵無理由,將該項暫付款51,756,887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⒊再者,日本魏林公司在日本已進入破產宣告,而原告亦已

於91年度認列該等投資損失。是以,原告不但無收取利息之事實,且所有投資款項亦損失殆盡。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90年度列報利息收入58,665元,原查以其長期投資10

0,244,954 元係預定增資日本魏林公司之款項,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且日本魏林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本未增加,應予設算利息及暫付款51,756,887元為融通關係企業之款項,按90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利息收入10,944,132元,加計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調增利息收入12元,核定利息收入11,002,809元。

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係其銷貨至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增資,並無向日本魏林公司收取利息且該公司已宣告破產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就原告提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7年11月11日核備函及大阪地方裁判所92年7 月25日破產宣告通知書等資料影本查核,前揭核備函係核備原告87年6 月15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匯出日幣40,317,712元投資設立日本魏林公司;另大阪地方裁判所破產宣告通知書載明日本魏林株式會社破產成立日期係92年7 月25日,均與本件系爭事項無關,其主張核不足採。

⒉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原告長期投資100,944,132 元,依

會計師說明係預定增加投資日本魏林公司款項,主要由銷售貨物至日本魏林公司之債權及代墊款轉列,又日本魏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股本僅為1,000 萬日幣並未增加,該筆投資款亦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另暫付款51,756,887元為融通關係企業之款項,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按90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利息收入10,944,132元,加計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調增利息收入12元,核定利息收入11,002,809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長期投資100,244,954 元部分,因日本魏林公司係原告投資之子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87年11月11日經(87)投審二字第87732353號函核准在案,原告於87年開始陸續投資,該項資金來源係以原告銷貨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截至90年度止,均係以此方式進行,先前原告係以暫付款科目列帳,直到90年始轉列為長期投資科目,並無收取利息。原告之暫付款51,756,887元部分,乃係延續前幾年度之處理方式,以原告銷售貨物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為投資日本魏林公司資金,原告並無向日本魏林公司收取利息之情事。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設算利息收入,顯屬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長期投資100,944,132 元,依會計師說明係預定增加投資日本魏林公司款項,主要由銷售貨物至日本魏林公司之債權及代墊款轉列,又日本魏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股本僅為1,000 萬日幣並未增加,該筆投資款亦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另暫付款51,756,887元為融通關係企業之款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按90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利息收入10,944,132元,加計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調增利息收入12元,核定利息收入11,002,809元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第1項)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第2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系爭帳列「長期投資」及「暫付款項」,被告依原處分作成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是否適法?經查:

㈠原告係經營電扇、冷氣機、冰箱、電鍋、洗衣機、飲水機等

電器產品及撞球台、桌球台、健身器材、划船機、單車等運動器材之買賣業務,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58,665元,有結算申報書、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其帳列「暫付款項」51,756,887元,為暫付海外投資款項;「長期投資」100,244,954 元,為投資日本魏林公司之款項(見原處分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告未提具相關證明。

㈡嗣會計師於被告初查時提出補充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

),略以:「90年度暫付款為廣州兄弟用品有限公司32,982,230元、上海兄弟用品有限公司18,774,657元,合計51,756,887元(自89年度起即以此金額帳列『暫付款項』);90年度「長期投資」日本魏林公司100,244,954 元,係將89年度暫付款日本魏林公司49,250,170元,及應收關係人帳款日本魏林公司50,994,784元,於90年度均轉列『長期投資』,合計100,244,954 元。90年度『長期投資』日本魏林公司100,244,954 元,係預定增加投資日本魏林公司款項,其資金來源主要係銷售貨物至日本魏林公司之債權及代墊款轉列,預計於民國92年完成規劃,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報備核准。」等語。

㈢依原告帳列長期投資100,244,954 元,係預定增資日本魏林

公司之款項,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主要係銷售貨物至日本魏林公司之債權及代墊款轉列,但未提出銷貨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縱認屬實,亦為其對日本魏林公司應收帳款轉列為投資款,於轉列時點之90年度,表示應收帳款請求權已到期,卻未行使應收帳款請求權,又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以此部分金額轉列長期投資日本魏林公司,即有不合,且依日本魏林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146 頁)其股本僅為1,000 萬日幣,與該公司設立時相同,並未增加,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認原告此部分帳列長期投資之尚未回收資金係融通日本魏林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自屬有據。

原告雖又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7年11月11日核備函及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92年7 月25日破產宣告通知書等資料影本,然該核備函係核備原告87年6 月15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匯出日幣40,317,712元投資設立日本魏林公司;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破產宣告通知書載明日本魏林株式會社破產成立日期係92年7 月25日,均與本件原告帳列長期投資日本魏林公司之事項無關,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依原告帳列「暫付款項」51,756,887元,原告於被告初查時

會計師說明係海外投資廣州兄弟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兄弟用品有限公司款項云云,起訴時改稱:以原告銷售貨物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為投資日本魏林公司資金云云,其主張先後不一致,又未提出有關投資取得被投資公司股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難採認為投資性質,被告認原告此部分帳列暫付款項之尚未回收資金係融通他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亦無不合。

㈤是以,被告按90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見

本院卷第100 頁)計算利息收入10,944,132元,加計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調增利息收入12元,核定利息收入11,002,809元,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利息收入11,002,809元,補徵稅額2,736,035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