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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04號原 告 興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 月11日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USED CAR乙輛(報單第AA/BC/94/WU54/7258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FOB EUR 18,260/UNIT ,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據查驗結果,以來貨「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52項後箱蓋自動關門系統、方向盤換檔系統匿未申報、第4 項實際來貨輪胎規格(TIRE SIZE )為F (前輪):245/45R19 、R (後輪):275/40R19 ,與原申報為F :245/55R17 、R :245/55R17 不符、原申報第19項SUNBLIND REAR WINDOW ELECTRIC 並未存在,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FOB EUR18,740/UNIT核估,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事證明確,除審酌所漏關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346 元,未逾5,000 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免按相關規定處罰外,依前揭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04,706 元(包括進口稅173,336 元、貨物稅322,167 元、營業稅8,89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10 元),並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40,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及陳述:

⒈本件係同一發貨人(BLOCK HANDELSGESLLSCHAFT M.B.H.

) 同時發貨兩部車輛,分列兩張報單,一為進口報單AA/ BC/94/WU54/7257 號1 輛,另一為進口報單AA/BC/94/WU54/7258號1 輛,因轎車輪胎互相對調,致2 份報單輪胎誤裝,致實到貨物輪胎規格與原申報不符,造成本件系爭報單短報應繳稅捐,另案報單溢報應繳稅捐,兩報單併案處理即無稅差情事,且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被告未依法審理,顯然認事用法違誤。

⒉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1 月19日73判50號判決,亦明確

詮釋「誤裝」係指實到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如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依上揭針對「誤裝」之詮釋已明確係指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如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裝誤裝錯運,皆屬誤裝之範疇。

⒊原告同時由國外進口兩台車,其中一台要求國外更換加

大輪胎( 由原245/55R17 換為前輪245/40R19 ,後輪275/40R19),另一台更換煞車片,因係同一發貨人,兩車同時進廠處理,依汽車安全手則,更換輪胎及鋼圈一定要定位檢測,保持四輪平衡,以免輪胎不正常磨損,庭上可向汽車廠查證。

⒋系爭進口汽車,就汽車而言其裝配之輪圈並非不可分割

組件,係屬選擇性配備,亦即任由購買者選向,可予更換。故於原廠型錄上即列明屬選擇性配備。原告同時進口兩台車,因其中1 台選擇加大型輪胎及鋼圈,賣方誤裝到另1 台,故發生互相誤裝錯運,造成實到貨物輪胎規格與原申報不符情事。被告所稱「互相誤裝錯運」非指貨物本身組裝錯誤乙事,乃不實之指控。

⒌原告及委任報關行,報關前未至存貨處所檢視,而造成

實到貨物輪胎規格與原申報不符,確有疏失。然原告此次同時進口兩台車,又是同一發貨人,分兩張報單申報,輪胎規格互相對調,實質上並未涉及漏稅情事,是被告未依法併案處理。是以,原告並無犯意,更無逃漏稅圖利行為。

⒍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進口報單AA/BC/94/WU54/7257號

(附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進口報單AA/BC/94/WU54/7258號(附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進口報單AA/BC/94/WU54/7257號( 附查驗結果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 及、進口報單AA/BC/94/WU54/7258號( 附查驗結果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所稱「互相誤裝錯運

」係指發貨人裝載出口櫃時,將原欲送交甲廠商之貨物裝入乙廠商之貨櫃,同時將欲送交乙廠商的貨物裝入甲廠商之貨櫃,非指貨物本身組裝錯誤。本件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之車身號碼(CHASSIS NO.:WBAGL41090DL92

154 )(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 頁)與進口報單原申報及報關發票和裝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4頁 )所載相符,聲稱互相誤裝錯運(報單資料參原處分卷1 附件16-1、2 、3 、4 及原處分卷2 附件2 ),核與事實不符;另國外發貨人95年1 月25日致原告信件中:「…wehave shipment 2 unit BMW 735i …2 unit tire sizehave still contrapositive …」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39頁),係指輪胎裝錯車身,與前開「互相誤裝錯運」之情形不同。綜上,本件既無「互相誤裝錯運」情事,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免予議處乙節,難謂有理由。

⒉進口人是否涉有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係以單張進口報單

、同一稅收種類(如:營業稅)為核計單位,原告主張2張報單、2批進口貨物,一高報進口稅款,一低報進口稅款,二者合併計算後,認無逃漏稅款之違章,顯屬誤解。

⒊本件被告據查驗及文件審核結果,以原告涉有虛報之違

章,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法論處,關於違章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已善盡注意之能事,原告稱被告對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訴訟標的為原告起訴時請

求之金額或標的之交易價額,由法院核定,原告若對訴訟標的之金額有爭執,應向法院主張。至被告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將本件有爭執之部分,包括補徵稅額計50萬4,706 元及罰鍰計4 萬300 元合併計算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7年5 月15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雖曾於起訴狀之後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書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罰鍰4 萬300 元云云;惟該等書狀所爭執之事實,仍包括追徵所漏進口稅費(504,706 元)之事實,非僅限於4萬300 元之罰鍰,且該等書狀仍維持「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聲明,與起訴狀之聲明相同,並無限縮聲明或撤回部分之起訴;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復無從闡明訴訟關係;是以本件按原告訴之聲明,就追徵所漏進口稅費(504,706 元)部分,亦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應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4 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第4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各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末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㈠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

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互相誤裝錯運」,係指發貨人裝載出口櫃時,將原欲送交甲廠商之貨物裝入乙廠商之貨櫃,同時將欲送交乙廠商的貨物裝入甲廠商之貨櫃,非指貨物本身組裝錯誤。經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之車身號碼與進口報單原申報及報關發票和裝箱單所載相符,原告所稱互相誤裝錯運,核非屬實;又國外發貨人95年1 月25日致原告信件中:「…we have shipment 2 unit BMW 735i…2 unit tire size have still contrapositive…」等語(原處分卷1 第39頁),係指輪胎裝錯車身,亦與前開「互相誤裝錯運」之情形不同。是以本件既無「互相誤裝錯運」情事,原告主張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免予議處云云,核非有據。

㈡又進口人是否涉有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係以單張進口報單

、同一稅收種類(如:營業稅)為核計單位。是以原告主張2 張報單、2 批進口貨物,一高報進口稅款,一低報進口稅款,二者合併計算後,認無逃漏稅款之違章云云,亦屬誤會,並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

稅費之違章情事,除審酌所漏關稅額為4,346 元,未逾5,

000 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免按相關規定處罰外,依前揭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04,706 元(包括進口稅173,336 元、貨物稅322,167 元、營業稅8,89

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10 元),並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

5 倍之罰鍰計40,300元,並無違誤。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其無犯意云云。經查,進口人對於進口貨

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注意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依規定辦理,而致實際來貨規格與原申報不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而為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