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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14號97年度訴字第0281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洪鳳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戊○○(部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己○(市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807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紅毛港遷村計畫於民國(下同)74年1 月17日經行政院核定,嗣陸續為第1 、2 、3 次修正計畫,第3 次修正計畫案經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86年5 月8 日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前台灣省政府( 本案業務現由被告交通部承受)支應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2億元,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報經行政院87年8 月10日台87內字第39

675 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擬定安置內容計有配售土地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及多元配套措施三類。

㈠原告甲○○、乙○○、丙○○及丁○○部分︰

原告甲○○係經被告交通部、高雄市政府於90年1 月20日以交航89字第72824 號及高市府工都字第03176 號函會銜公告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更正名冊內;原告丁○○、丙○○、乙○○均係於88年4 月7 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及臺灣省政府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函會銜公告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原告等均未對之提出異議,並依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都四字第0940059444號公告之「增加本市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申請等值現金及輔購民間成屋受理名額事宜」,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補貼289,600 元。嗣原告等均申請變更為土地安置戶資格,分經被告共同以96年5 月10日交授雄財遷字第0960006965號及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24059號會銜函(原告甲○○部分、下稱原處分㈠)、96年5 月10日交授雄財遷字第0960006901號及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24164號會銜函(原告乙○○部分、下稱原處分㈡)、96年5 月10日交授雄財遷字第0960006960號及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24163號會銜函(原告丙○○部分、下稱原處分㈢)、96年5 月10日交授雄財遷字第0960006962號及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24060號會銜函(原告丁○○部分、下稱原處分㈣),原告等均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以96年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074號訴願決定(原告甲○○部分、下稱訴願決定㈠)駁回、96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乙○○部分,下稱訴願決定㈡)駁回、96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056號訴願決定(原告丙○○部分、下稱訴願決定㈢)不受理、96年7 月24以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丁○○部分、下稱訴願決定㈣)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洪鳳玉部分︰

原告洪鳳玉未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及臺灣省政府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函會銜於88年4 月7 日公告為遷村安置戶,前於88年5 月10日提出異議,復於94年11月7 日申請補行安置,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2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以其不具安置資格予以否准。原告洪鳳玉又於96年2 月5 日向申請補行安置,經被告交通部、高雄市政府以96年3 月6 日交授雄財遷字第0960002579號及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11363號會銜函(下稱原處分㈤)予以否准,原告洪鳳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6年

7 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㈤)駁回。原告洪鳳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甲、原告甲○○部分:

1.原處分㈠及訴願決定㈠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由住宅安置戶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原告乙○○部分:

1.原處分㈡及訴願決定㈡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由住宅安置戶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原告丙○○部分:

1.原處分㈢及訴願決定㈢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由住宅安置戶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丁、原告丁○○部分:

1.原處分㈣及訴願決定㈣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由住宅安置戶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戊、原告洪鳳玉部分︰

1.原處分㈤及訴願決定㈤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之規定,居民以每戶為

單位,原則上每戶配售26坪之基地;至於未婚戶具配售集合住宅之資格者,由政府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依成本專案配售予以安置配售集合住宅。

⒉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⑴查臺灣省政府88年4 月7 日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及被

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函會銜公告原告均具配售集合住宅之資格(不能配售土地)。惟經部分配售集合住宅之居民陳情後,被告乃同意:「凡紅毛港居民且有房屋所有權者,不論是否已婚皆可要求改為配售基地。」循此原則辦理成功者,據原告知悉至少有洪殷宗(住高雄市○○區○○○路○○號)、楊來港等人。

⑵原告等向被告申請,惟被告皆以「經查紅毛港遷村策進

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安置資格異議案』,本案已逾上開異議期限,自不予受理」;訴願機關亦均以「原告前經臺灣省政府88年4 月

7 日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與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配售住宅安置戶,公告期間2 個月(自88年4 月12日起至88年6 月11日止)。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公告原告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處分即已確定」為由,認原告提出訴願,已逾異議期限,而駁回訴願。

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訴外人洪段宗、楊來港均於逾異議期間後申請由住宅安置戶改為土地安置戶獲准,則訴願決定以原告等於88年6 月11日後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而認訴願無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⒊被告高雄市政府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

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安置資格異議案』,本案已逾上開異議期限」為由,拒絕受理原告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申請,亦屬無理:

⑴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係行政院75年10月30日臺75內字

第226400號函准予修正備查,為紅毛港遷村計畫最高決策會議。該委員會聘(派)兼任委員28名,包括中央、縣、及市府各機關首長之代表,並由市長為主任委員,副市長為副主任委員。核其性質,乃行政機關或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之準行政機關。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既為行政機關,自應有法源依據始得設置;如為準行政機關,亦必須行政機關得將其公權力委託由團體行使之規定,否則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屬違法,其行政作為對於人民不生效力。「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並無設置之法源依據,其決議作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准駁原告之依據,自屬違法。

⑵退而言之,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決議得以決

定紅毛港居民請求變更安置戶資格之期限,則該期限自應公告或送達予紅毛港居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2項之規定:「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是「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並未公告,亦未送達紅毛港居民,原告實無從知悉得申請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申請期限為95年10月16日止,是被告高雄市政府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為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無理。

⒋關於被告駁回原告(洪鳳玉除外)之會銜函,及原處分㈠

㈡、㈢、㈣,究竟是否為行政處分,亦或是單純的理由說明,僅陳述如下。

⑴在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多次提出申請,官署亦為一一為

之批駁的情形,第一次批駁屬行政處分,固無問題;但其後再次的批駁,是否亦皆屬行政處分,則不無疑義。基本上,倘官署對其後的申請並未作成新的實質決定,也就是未重新作實質審查,而只是重申過去所作成處分,亦即第一次處分的內容,因其本身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學說稱之為重複處置。反之,倘對其後申請重新為實質審查,根據新的觀點作成新的實質決定,即便其結果與過去第一次處分的內容並無二致,依然認定其屬一個新的行政處分,學說上稱之為第二次裁決。重複處置因本身非屬行政處分,故不能對其提起行政救濟,第二次裁決則反是,亦即具行政處分性格,可為行政救濟對象。

⑵查被告於88年4 月7 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及臺

灣省政府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函會銜公告原告(洪鳳玉除外)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受配置集合住宅之處分固已確定;然因配置之公告不合情理,紅毛港地區居民多次陳情要求改為土地安置戶,被告亦確依民眾陳情重新安置,如原告所舉之楊來港、洪殷宗等人即是,此觀被告當庭自認有許多紅毛港地區居民原為住宅安置戶,但透過市議員陳情,於是被告予以變更為土地安置戶。足見被告在88年公告之後,確有依照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會議重新審查,並變更88年之公告內容。倘88年公告不可變更,被告為何同意洪殷宗、楊來港等人申請變更安置資格案?楊來港、洪殷宗等人在88年間公告確定後,仍可申請變更為土地安置戶,原告乃循相同模式提出申請。依照平等原則,理應亦獲得被告同意變更安置資格之處分。詎被告竟以:因遵照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95年10月16日以後不再受理安置資格異議案,於是將原告等(洪鳳玉除外)之申請,以已超過期限予以駁回。原告等係因逾越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研定變更安置資格之申請期限期限而受駁回之處分,非因安置資格已於88年問公告後確定,不得再行申請變更為土地安置戶。既如此,則高雄市政府、交通部96年5 月10日會銜函依照新觀點(逾越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所定變更安萱資格之申請期限)駁回原告之申請,自係第二次裁決;依照學說上見解,為另一行政處分,當可對之提起救濟。被告主張為單純的理由解釋、事實陳述,不具有處分之效力云云,不免誤會。

⑶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

稱之為多階段處分。例如營利事業欠稅達100 萬元或個人欠稅達50萬元者,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賣人出境實施辦法」由財政部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處分係以財政部通知行為為依據,構成多階段處分。此際原則上應以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公文書,作為最後階段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但此種處理原則有其缺點,即受理訴願之機關事實上難於發揮救濟功能,因為限制出境係財政部決定,向入出境管理機關之上級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故應有變通之辦法。在理論上,如前階段之行為(例如財政部致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函)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作成處分之機關(即最後階段行為之機關)依法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換言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二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三為已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例如財政部以公函之副本送交當事人),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之行為提起救濟(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第636 頁)。被告主張:因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自95年10月16日以後不再受理安置資格異議案,於是將原告等(洪鳳玉除外)變更為回土地安置戶之申請駁回,即如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係因遵照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決議。因「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但有決議),且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係遵照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決議,故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類似」多階段之行政處分但非多階段處分。依前述見解,應可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處分救濟;惟因事實上無法救濟,故仍針對被告之處分提起救濟。因被告實際上係在「執行」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決議,如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處分在執行財政部之通知,故應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處分(決議)加以審查。包括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其權限、組織如何、其決議有無公告與送達予得請求安置之紅毛港居民?均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以確認被告之處分是否合法。

⒌原告洪鳳玉部分:

⑴原告洪鳳玉自幼成長于紅毛港地區,於78年7 月28日在

紅毛港地區有設籍,並於81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本應與配偶另創新戶,惟因紅毛港遷村安置計劃不斷變更,政府究竟應以戶或以個人為安置對象,亦有不同意見(遷村計劃共變更3 次);而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結婚後應另設新戶或繼續居住於一戶之內較有利,政府亦遲未公告,因此原告洪鳳玉雖於81年間結婚,但未另創新戶,以至於未能取得安置戶之資格,喪失原本應有之權益。

⑵原告於85年6 月28日另創新戶,並向被告高雄市政府、

交通部請求安置,惟經被告以原處分㈤駁回原告之請求,其理由略以,「原告洪鳳玉雖於81年間即結婚,但未在85年5 月18日前另創新戶,不符『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劃書」安置對象規定中以戶為安置對象之規定」。88年間公告為住宅安置戶之紅毛港地區居民,因紅毛港遷村促進委員會之決議,可於95年10月16日前申請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且在期限前申請必可獲得准予變更之處分,則紅毛港遷村促進委員會之地住、設置依據、第25次會議決議,甚至歷來之會議決議有無公告,影響安置戶之權益甚鉅,被告自應詳細說明,亦為本件重要爭點。原告洪鳳玉並未因88年問公告成為安置戶,亦即不具有安置戶之資格,則88年間公告對洪鳳玉自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合先陳明。

⑶紅毛港遷村之安置對象為下列之戶:「1 、基準日之設

籍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2 、基準日之房屋所有權人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3 、基準日之房屋所有權人已婚兄弟姊妹安置戶(『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㈠條規定參照)。」是以,遷村計劃係希望在78年7 月28日前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在遷村戶核算截止日上設有戶者(不論原有或新設),皆能受到安置。又「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㈡條規定:「安置戶不得重複配置,夫妻分戶者仍僅配置1 戶。」其乃在避免紅毛港地區已婚夫妻取巧,利用戶籍法第3 條第2 項「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之規定,取得二戶配置戶。足見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已婚者,有無另設新戶並非是否予以配置之唯一考量。

⑷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關於安置對象之規定係以戶為安置對象,雖然一人可自己一戶,但為免紅毛港居民利用戶籍法取巧,因此以婚姻關係存續且另立新戶者為限,政府亦給予安置,不必在紅毛港地區原本即擁有房屋;倘已婚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並無掠奪安置資源之情形,基於我國人民婚後通常另創新戶之常態,自應予以安置,給予一戶配置戶。否則僅因婚後有無另創新戶而為不同之處理,而不予配置之正當理由,自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有違。

⑸就洪鳳玉提起本訴之合法性,被告辯稱:被告高雄市政

府於94年12月9 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通知,否准洪鳳玉透過高雄市議員李順進服務處陳請補行安置之申請,該函覆係行政處分。原告洪鳳玉未於期問內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洪鳳玉嗣再於96年

3 月6 日申請安置,遭被告以原處分㈤否准申請,96年

3 月6 日函僅重申原告洪鳳玉不具安置資格之理由,並非另有新處分云云。惟查:

①洪鳳玉透過高雄市議員李順進服務處「陳情」補行安

置之申請,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書面通知無理由,乃係對於人民陳情事項之言面回覆,並非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以下對於陳情之相關規定甚明。

被告將對於民眾陳情之書面答覆當成行政處分,已有誤會。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處

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被告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並未記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尤無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及訴願期間與訴願受理機關等教示事項,顯不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倘被告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係行政處分,亦因欠缺行政處分必要記載事項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屬無效。

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關於紅毛港居民安置事項,管轄機關為交通部與高雄市政府,非可由高雄市政府單獨管轄。原告洪鳳玉透過高雄市議員李順進服務處「陳情」補行安置之申請,如可准許,應由被告交通部、高雄市政府共同為之,固不符言;駁回安置申請之行政處分亦應由兩機關共同為之,始為合法,此觀本件所有駁回申請之處分均由兩機關共同為之自明。倘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係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亦應由被告交通部與高雄市政府兩機關共同為之始可。被告高雄市政府欠缺完整之事務管轄權,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該處分無效。

⑹被告另辯稱:洪鳳玉係於96年3 月14日收受原處分㈤,

竟遲至同年4 月1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訴願不合法,從而提起本訴亦不合法律程式云云。惟被告於96年3 月14日送達,應自96年3 月15起算訴願期間。

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本件訴願受理機關為行政院,依行政院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有5 日之在途期間。是洪鳳玉之訴願期間應於96年4 月18日屆滿,被告主張訴願不合法云云,不免誤會。

㈡被告主張:

⒈「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畫」緣由及事實之經過:

⑴按「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國際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分別為商港法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另商港法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商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⑵紅毛港舊聚落地區原隸屬高雄縣小港鄉行政轄區,57年

間紅毛港被劃設為臨海工業區範圍,實施禁限建。61年因紅毛港地區建築密集,應地方要求劃出臨海工業區範圍。64年10月高雄港務局依前開商港法之授權研擬「大林商港區預定地遷村計畫」,於65年12月19日起再度實施禁建2 年。至68年行政院核定紅毛港劃為高雄港大林商港區第六貨櫃碼頭用地。68年8 月高雄市改制,該小港鄉併入高雄市轄區。故為配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原隸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取得第六貨櫃碼頭用地,被告高雄市政府始協助推動紅毛港遷村等相關業務。74年間,紅毛港遷村計劃奉行政院74年1 月17日臺74內1067號函核定,並為加強推行遷村,被告高雄市政府乃依前開計劃於75年間特設「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更於78年9 月完成土地徵收。惟因住民意願、用地取得、議會擱置等因素,遷村計劃迭經修正,最後乙次被告等為務實面對問題、兼顧原有計畫之精神、周延考量並照顧安置當地居民,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乃積極辦理該安置對象條文之修正。歷經多次開會協商報奉行政院87年

5 月12日由院長裁示原則同意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並經以87年8 月10日行政院臺87內字第39675 號函核備在案。目前規劃方向將該遷村後取得腹地與高雄港整合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

⒉就「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規定之安置戶資格及安置內容:

⑴紅毛港遷村安置戶資格之認定準據:

①「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㈠條規

定:「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有安置資格:1、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⑴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⑵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

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因婚姻關係存續,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⑶已婚兄、弟、姊、妹安置『戶』:

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因婚姻關係存續,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並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2 、基準日房屋所有權人之血親成長安置『戶』:⑴基準日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因婚姻關係存續而在紅毛港地區新設『戶』者。⑵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因婚姻關係存續而在紅毛港地區新設『戶』者。」②「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㈣條規

定:「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前述安置資格者,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得依左列規定,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予以配售安置:…。」( 見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㈣所載),即所稱「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

⑵「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擬定之安置內容(該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㈢、㈣條規定參照):

①配售土地安置戶:

以每戶配售26坪之基地為原則(部分安置戶基地得視實際安置面積配售)。依成本專案配售符合具配售土地資格之遷村戶,安置戶以每戶以配售26坪為原則(部分安置戶基地得視實際安置面積配售),即依專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8,500元成本配授給符合具配售土地資格之遷村戶,換言之,對於符合配售土地安置戶資格者並非無償提供土地,而係由該等安置資格之住民得以較低土地成本價格(每坪38,500元)向被告申購徵收用地已自行興建住宅並專案提供長期、低利貸款協助遷村戶自建住宅,利率及額度比照當期國宅貸款利率及額度辦理。但亦得選擇以領取等值現金方案替代申購配售土地。

②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

未婚戶具配售集合住宅之資格者,由政府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依成本專案配售予以安置,其住宅面積標準依遷村基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因高雄市政府閒置國宅多,並未再另行為本遷村計畫興建集合住宅,對於符合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者而係以領取等值現金或補貼府夠現有國宅或民間成屋之配套方式處理。

③多元配套措施:

被告為就上開安置戶資格能有彈性選擇,俾遷村居民能依實際需求選擇最有利之安置方案,增設有等值現金補貼及輔購民間成屋名額供申請。配售土地安置戶:選擇等值現金補貼者,安置戶每戶可領取111 萬元。選擇輔購民間成屋者,安置戶每戶可領取78萬元購屋補助款,及優惠利率貸款。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

選擇等值現金補貼者,安置戶每戶1 口者可領取289,600元,每戶2口以上5口以下者可領取398,200元,每戶6 口以上可領取543,000 元。選擇輔購民間成屋者,安置戶每戶1 口者可領取204,000 元,每戶2 口以上5 口以下者可領取280,500 元,每戶6 口以上可領取382,500元購屋補助款,及優惠利率貸款。

⒊就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部分,答辯如下:

⑴對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處分已確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問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住宅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原告甲○○係經被告交通部、高雄市政府於90年1 月20日以交航89字第72824 號及高市府工都字第03176 號函會銜公告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更正名冊內;原告丁○○、丙○○、乙○○均係於88年4月7 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及臺灣省政府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函會銜公告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88年5 月28日高市府工都字第15906 號函通知在案。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均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復無於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救濟程序,是以該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容再行爭執。

⑵原處分㈠、㈡、㈢、㈣,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

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故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所許。

②按對於安置戶名冊之異議,應於公告後2 個月內為之

,原為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8 條新定。但嗣後因遷村經費預算遲未通過導致遷村時程一再延宕及地方壓力之因素,因而被告對於已逾越公告期間2 個月後所為異議請求,原則上仍予以受理,迄至95年10月3 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於第25次會議決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安置資格之異議,以期符合行政院指示96年6 月完成交地作業之遷村期程,但此種情形僅係被告嗣後之行政便宜措施,並不影響原已確定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故原處分

㈠、㈡、㈢、㈣係分別就原告甲○○於95年11月17日、原告丁○○於95年12月20日、原告丙○○於96年3月30日、原告乙○○於95年11月2 日再行陳情更正為土地安置戶所為答覆,係僅再次重申說明渠等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已確定,不得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之理由,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另為行政處分。雖誤載為若對該處分存有疑義,應提起訴願之旨,仍不影響其答覆非具行政處分性質。

⑶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顯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有違,自非屬適法。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該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再者,縱認被告就95年10月16日前之異議仍然受理之行政程序行為已實質上展延異議期限,但原告甲○○於95年11月17日、原告丁○○於95年12月20日、原告丙○○於96年3 月30日、原告乙○○於95年11月2 日再行陳情更正為土地安置戶之請求既係在95年10月16日受理安置資格異議期限之後,被告否准渠等請求,行政院駁回訴願,並無違誤可言。

⑷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均已申請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完畢:

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固爭執應更正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為土地安置戶資格,但查渠等均早業依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都四字第0940059444號公告之「增加本市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申請等值現金及輔購民間成屋受理名額事宜」,申請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補貼289,600 元在案(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3 月21日高市都發字第0000000000函)。足見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對於原配售渠等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之處分並無異議,否則豈有願自行申請就該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領取等值現金補貼之理?渠等對此再行爭執,應無足取。

⑸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所指摘被告所為行政行為有差別待遇,與事實不符:

①按「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㈧條

之規定:「本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安置戶名冊應公告2 個月以供確認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紅毛港地區居民若有異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戶籍等佐證資料要求更正;認證有疑義者,提報紅毛港遷村計畫相關會議研議。」次按「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3 條規定:「公告程序:安置對象條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專案辦公室彙整製作遷村安置戶名冊,並會同地上物查估補償調查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公告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戶籍管理機關(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核對相關資料後,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告2 個月,公告程序完成後移交配售土地機關進行安置配售。」第4 條規定:「公告異議處理程序:安置戶名冊公告期間,紅毛港地區居民若有異議,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戶籍等佐證資料向專案辦公室提出,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處)受理彙整,黏貼資格審查表,會請查估補償調查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公告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戶籍管理機關(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核相關資料並研提處理意見,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更正公告或駁回申請。」是對於安置戶名冊之異議,應於公告後2 個月內為之。但嗣後因遷村時程之延宕及地方壓力,對於已逾越公告期間2 個月後所為異議請求,原則上被告仍予以受理,迄至95年10月3 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於第25次會議決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安置資格之異議,以期符合行政院指示96年6 月完成交地作業之遷村期程;至於原告所指「楊來港、洪啟宗等2 人均係各於95年1 月24日、95年10月4 日陳情異議其資格後,經被告予以受理」,並無違誤。

②原告甲○○、丁○○、丙○○、乙○○等4 人均係於

95年10月16日以後始復再行陳情爭執渠應具土地安置資格,被告以渠等已逾上開最後異議期限,否准所請,並無恣意為差別待遇之行政行為。

⒋就原告洪鳳玉部分,答辯如下:

⑴本件起訴不合法:

①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9 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

40062034號函通知因原告洪鳳玉不符設籍、設戶條件,不具安置資格,否准所請,但因原告洪鳳玉無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救濟程序,該處分應已確定。

②原處分㈤係就原告洪鳳玉於96年2 月5 日再行陳情補

行安置所為答覆,僅再次重申說明其不具安置資格之理由,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另為行政處分,原告洪鳳玉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有違,自非適法。

③再者,原告洪鳳玉再於96年2 月5 日陳情請求補行安

置亦已逾越95年10月16日前之異議期限,且查原處分㈤係於96年3 月14日送達,但原告洪鳳玉於96年4 月16日始提出訴願,已逾越訴願法定期間,該會銜函縱為行政處分性質,但已確定。原告洪鳳玉之訴,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該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裁定駁回其訴。

⑵原告洪鳳玉未符合安置資格:

①紅毛港遷村之安置,無論係配售土地安置或配售集合

住宅安置,均應以符合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並於遷村核算基準日(85年5 月18日)設有「戶」者始為適格(「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㈠、㈣條規定參照)。

②原告洪鳳玉雖於78年7 月28日設籍於紅○○○區○○

○ 路○○○ 號洪浚銛戶內,然於85年6 月28日始創立新戶,已不符上開規定,須於85年5 月18日遷村核算基準日設戶之要件。

⒌綜上論述,原告等5 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程序上自非

合法之訴,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等人事後紛於95年12月20日、96年3 月30日、95年11月2 日、96年2 月5 日提出陳情復行爭執其具「配售土地安置戶」資格,顯因該遷村安置內容中所配售土地之地段現有建商積極以高價大肆收購,而致使原具配售土地安置戶資格但已選擇領取等值現金者紛紛要求欲退還所領款項,欲改選擇配售土地方案以低價向被告申購再行高價出售牟利者外,並屢為出現未具資格者或具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者事後翻異重行爭執具配售土地安置戶資格之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部份︰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代表人蔡堆,改為戊○○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14號及97年度訴字第2812號聲請安置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判決。

三、原告洪鳳玉於96年2 月5 日向被告申請補行安置,經原處分㈤予以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會銜函影本附卷為憑,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洪鳳玉未經列入前開安置名冊或更正名冊中,前於88年5 月10日提出異議,復於94年11月7日申請補行安置,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2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以其不具安置資格予以否准確定,嗣原告洪鳳玉再次陳情,原處分㈤無非係就原告洪鳳玉於96年2 月5 日再行陳情補行安置所為答覆,再次重申說明其不具安置資格之理由,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另為行政處分云云,然︰

1.徵諸原處分㈤所示,明確記載拒絕原告洪鳳玉補行安置之請求,並引據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所引據之法令除前揭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2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所引用者(系爭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一點)外,並補具前揭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乃行政機關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並對原告洪鳳玉94年間所申請外之事項為審查(是否逾越前揭會議決議所示異議期限),其性質屬行政處分無誤。此與前揭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2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

2.原告洪鳳玉未經列入前開安置名冊或更正名冊中,前於94年11月7 日申請補行安置,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2月

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以其不具安置資格予以否准乙節,確有上開函影本在卷為憑。徵諸該函所示,亦明確記載相對人(即原告洪鳳玉),並拒絕原告洪鳳玉補行安置之請求(該函說明三︰台端所請非有理由)、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該函說明二、三所示︰以原告洪鳳玉不符系爭計畫有關安置資格第一點規定為由,否准原告洪鳳玉所請)、處分機關、首長及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論其實質,乃行政機關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論其形式,具備行政處分形式要件,自屬行政處分無誤。原告洪鳳玉以該函不過係回覆其補行安置之陳情,又無主文、事實、理由及救濟期間教示之記載,以及該處分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會銜,不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單獨為之等理由,指該函非行政處分,縱為行政處分亦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又非有權機關所核發,當然無效云云。然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前述實質及形式要件而為判斷,並不因被告係依職權發動或依原告洪鳳玉申請發動而有所異,而該函雖無主文、事實、理由等格式上之外觀,但實質均已記載完備,復如前述,而雖欠缺救濟期間教示規定之記載,然此所影響者無非該處分書救濟期間之計算(行政程序法第98條參照),不因此而使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又被告高雄市政乃系爭計畫之執行機關,當然有以其名義為否准關於系爭計畫申請安置之權限。原告洪鳳玉指上開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4年12月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非行政處分,或為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委無足採。惟上開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被告復未能提出該處分送達與否或送達日期之證據,依行政程序第98條第3 項規定,無從計算其法定救濟期間是否經過,被告指該處分業已確定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洪鳳玉乃因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後,認為其權利受違法損害,對於所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程序並無不合。

三、第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洪鳳玉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其實際住所為高雄縣○○鄉○○街○○巷○號,原處分㈤亦以此為送達地址,並經原告洪鳳玉於96年3月14日簽收等情,則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其提出訴願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依行政院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原告洪鳳玉居住地高雄縣與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所在地高雄市,計有2 日在途期間,職是,加計30日,則為96年4 月15日,因末日為星期日,法定期間屆滿日應為96年4 月16日,而原告洪鳳玉即係於當日提起訴願,其訴願並未逾期,被告等以原告洪鳳玉訴願逾期,指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計畫擬定安置內容計有配售土地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及多元配套措施三類,原告甲○○、乙○○、丙○○及丁○○(下稱甲○○等4 人)均經公告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其等雖未對之提出異議,惟其他配售集合住宅之居民洪殷宗、楊來港於公告期滿後陳情改為配售土地安置戶,被告仍予同意。原告甲○○等4 人向被告申請改配售土地安置戶,竟遭原處分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安置資格異議案』,本案已逾上開異議期限」云云為由否准,其否准有悖於平等原則。且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並無設置之法源依據,以其決議作為否准依據,自屬違法,且前述第25次會議決議並未公告,亦未送達紅毛港居民,原告無從知悉得申請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申請期限為95年10月16日止,以該次會議決議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無理。原告洪鳳玉並未因88年間公告成為安置戶,則88年間公告對原告洪鳳玉自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洪鳳玉其實應為系爭計畫之安置對象,曾於94年間申請補行安置,被告高雄市政府雖於94年12月9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予以拒絕,但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具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原告等五人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甲○○等4 人由住宅安置戶變更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洪鳳玉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等4 人均經系爭計畫公告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其等均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復無於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並已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補貼289,600 元,原公告處分顯已生實質確定力。依系爭計畫規定,對於安置戶名冊之異議,原應於公告後2 個月內為之,嗣因遷村時程之延宕及地方壓力,對於已逾越公告期間2 個月後所為異議請求,原則上仍予受理,迄至95年10月3 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於第25次會議決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安置資格之異議,以期符合行政院指示96年6 月完成交地作業之遷村期程,訴外人楊來港、洪啟宗等2 人係各於95年1 月24日、95年10月4 日陳情異議其資格,經被告予以受理。然原告等均係於95年10月16日後始再行爭執渠應具土地安置資格,被告以渠等已逾上開最後異議期限為由,予以否准,並無悖於平等原則。至於原告洪鳳玉本不具安置資格,前曾申請補行安置,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09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62034號函通知因原告洪鳳玉不符設籍、設戶條件,不具安置資格,否准所請,但因原告洪鳳玉無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救濟程序,該處分應已確定。且原告洪鳳玉再於96年2月5 日陳情請求補行安置亦已逾越95年10月16日前之異議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原告甲○○等4人部分︰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使程序之原因,如認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法文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得提起行政爭訟。

㈡第按,系爭計畫中安置對象第㈧條之規定:「本修正草案報

經行政院核定後,安置戶名冊應公告2 個月以供確認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紅毛港地區居民若有異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戶籍等佐證資料要求更正;認證有疑義者,提報紅毛港遷村計畫相關會議研議。」「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3 條規定:「公告程序:安置對象條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專案辦公室彙整製作遷村安置戶名冊,並會同地上物查估補償調查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公告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戶籍管理機關(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核對相關資料後,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告2個月,公告程序完成後移交配售土地機關進行安置配售。」第4 條規定:「公告異議處理程序:安置戶名冊公告期間,紅毛港地區居民若有異議,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戶籍等佐證資料向專案辦公室提出,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處)受理彙整,黏貼資格審查表,會請查估補償調查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公告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戶籍管理機關(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核相關資料並研提處理意見,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會同高雄市政府更正公告或駁回申請。」是對於安置戶名冊之異議,應於公告後2 個月內為之。又如對該公告名冊所示行政處分或另有安置准駁之處分有所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均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㈢系爭計畫擬定安置內容計有配售土地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

安置戶及多元配套措施三類。原告甲○○係經被告交通部、高雄市政府於90年1 月20日以交航89字第72824 號及高市府工都字第03176 號函會銜公告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更正名冊內;原告丁○○、丙○○、乙○○均係於88年4 月7 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9964 號及臺灣省政府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函會銜公告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且均領取集合住宅安置戶等值現金補貼289,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公告及函、集合住宅戶領取等值現金補貼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渠等均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復無於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救濟程序,是故,原告甲○○等4 人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並無疑義。

㈣被告因系爭計畫遷村時程之延宕及地方壓力,對於已逾越公

告期間2 個月後所為異議請求,原則上仍予受理,迄至95年10月3 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於第25次會議決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安置資格之異議,訴外人楊來港、洪啟宗等2 人則各係於95年1 月24日、95年10月4 日陳情異議其資格,經被告予以受理等節,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原告等乃以上開公告異議及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竟仍同意其他配售集合住宅之居民洪殷宗、楊來港改為配售土地安置戶,基於平等原則為由,對於上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行政處分,求為變更為配售土地住宅安置戶之處分云云,經本院闡明指出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行政程序之重開,並求為變更原行政處分為配售土地住宅安置戶之處分。

㈤經核,原告所謂基於平等原則,求為變更原配售集合住宅安

置戶處分之事實,既非處分後所依據之事實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也非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原難認該當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列3 款事由。且上開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處分分別於90年1 月20日(期間自90年1 月29日起至90年3 月30日)、88年4 月7 日公告(期間自88年4 月12日起至88年6 月11日),公告期間原告均未對之提起異議,公告期滿復未對之提起訴願救濟,業如前述,而原告等請求原告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日期則均在95年10月16日後,並有卷附其等陳情書影本可憑,是距離上開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顯已逾5年,核諸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自已不得申請再開行政程序,求為變更原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處分為配售土地安置戶。被告於公告期滿後,仍准許訴外人楊來港、洪啟宗等2 人陳情異議其安置戶資格,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而得再開程序,非本案審判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然無論如何,被告為符合行政院指示96年6 月完成交地作業之遷村期程依95年10月3 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於第25次會議決議,自95年10月16日起不再受理安置資格之異議,乃完成紅毛港遷村計畫之所必要,被告依該決議所定時程決定是否受理安置戶申請之行政程序重開,乃基於不同事實狀況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無悖於平等原則。

原處分㈠㈡㈢㈣以此否准原告等之所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㈠㈡㈣駁回原告甲○○、乙○○及丁○○訴願,亦稱妥適,訴願決定㈢誤認原處分㈢為觀念通知,而為丙○○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四、關於原告洪鳳玉部分︰㈠按系爭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一、(一)、2 規定「一,安

置對象︰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有安置資格︰㈠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1.……2.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因婚姻關係存續,於民國78年7 月28日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七前段規定「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訂於民國85年5 月18日。」又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二規定「所稱『戶』者係指依據戶籍法歸申請立戶登記者,以戶者為代表。」㈡查原告洪鳳玉雖於78年7 月28日設籍於紅○○○區○○○ 路

○○○ 號洪浚銛戶內,然於85年6 月28日始創立新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顯不符系爭計畫有關安置對象之規定。原告洪鳳玉泛指上開安置戶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為合理補償遷村損失、有效分配有限資源,行政機關自得設立相當標準予以規範,核系爭計畫設定基準日、以戶為單位,並以血親、婚姻等關係定位,合於民間以「家庭」為住居基本單位之經驗模式,並無違背平等原則可言。原處分㈤駁回其補行安置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㈤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洪鳳玉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㈤及訴願決定㈤,並請求判准命被告作成原告洪鳳玉為土地安置戶之處分,自非所許。

五、綜上,原告甲○○等4 人等於原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並變更原處分為配售土地住宅安置戶,核其申請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要件,且其申請已逾申請程序再開之法定期間限制,所請為無理由;原告洪鳳玉申請依系爭計畫為土地安置戶,與系爭計畫安置戶之要件不符,所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