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1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安置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214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