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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5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11

51號登記申請案,就其原配偶黃麗霞所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381 、381-1 地號土地(10000 分之337 )及同段2445建號(門牌:八德路4 段181 巷28號7 樓)建物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6年1 月17日松山字第115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

「1.案附登記清冊建物標示部第(10)、(11)欄填寫有誤,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請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案附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申請人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

3 款)4.案附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確實填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 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黃麗霞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6.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照補正事項第2點、第5 點及第6 點補正完全,被告審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6年1 月25日松山字第115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又原告於96年1 月18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1507號登記申請

案,重為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6年1 月22日松山字第150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 . 本案申請權利標的與96年松山字第1151號登記申請案相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故本案應俟96年松山字第1151號登記案結案後續辦。...2.請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案附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確實填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 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黃麗霞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5.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照補正事項第2 點、第4 點及第5 點補正完全,被告審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6年

2 月1 日松山字第150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再次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嗣原告於96年2 月9 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3820號登記申請

案,又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6年2 月9 日松山字第38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正本或駕照正本)親自到場由登記機關收件人員核對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第37條,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點)2.請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案附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申請人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3 款)4.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 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 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黃麗霞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5.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照補正事項第2 點、第4 點及第5 點補正完全,被告審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96年2 月26日松山字第38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㈣另原告復於96年2 月13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4266號登記申

請案,再為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6年2 月16日松山字第426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申請權利標的與96年松山字第3820號登記申請案相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故本案應俟96年松山字第3820號登記案結案後續辦。...2.請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案附證明文件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申請人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3 款)4.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 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黃麗霞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5.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

一:(一)妻之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照補正事項第2 點、第4 點及第5 點補正完全,被告審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6年3 月2 日松山字第426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㈤原告不服被告96年1 月25日松山字第1151號、96年2 月1 日

松山字第1507號、96年2 月26日松山字第3820號及96年3 月

2 日松山字第4266號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於96年3月6 日檢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開訴願審議期間,原告另於96年3 月29日對本件作補充理由,並於96年3月31檢具訴願補充第二次理由書作二次補充理由,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8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因不服上開訴願決定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將台北市○○區○○段2 小段381 、

381-1 地號土地及同段2445建號(門牌:八德路4 段181巷28號7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為原告名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因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違法行政處分(即程序

違法之訴願決定,亦即受理訴願機關辦理訴願案件至遲應於5 個月內完成,包括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而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卻違背上述「法定期限內」才作為訴願決定)致損害原告之利益。

⒉被告辯稱本件訴願決定仍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即從本件訴

願決定期間應以原告最後補具理由96年3 月31日之次日起算,加算5 個月訴願決定期間,確實容有誤解。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之規定:

「本法第85條第1 項所定之3 個月訴願決定期間,...

」並非指明有5 個月訴願期間,亦即應從96年3 月31日之次日起算,加計3 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至96年6 月31日止就必須完成訴願決定,否則就程序違法,再觀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本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審議費時,不能於96年6月31日訴願法定期限內完成訴願決定,故於96年6 月20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0157430 號書函通知原告延長2 個月決定(即延長至96年8 月20日止就必須完成訴願決定,否則就程序違法。)故本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80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決定,已逾法定期間,明顯屬程序違法,要無疑義。⒊被告辯稱訴願決定縱逾法定期限,對原告之權益和利益均

未損,確有違誤。依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認為訴願機關逾法定決定期限不為決定,乃屬違法,屬於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得享有之受迅速訴願決定之權利。⒋被告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2 項應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

第5 項提出妻之同意書一節,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第35條第3 款得免提出上述證件。另補正事項第4 項應屬駁回事項,而非補正事項。被告命原告補正,乃屬違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答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以96年3 月31訴願補充第2 次理由書為本件訴願之

最後補充,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之規定:「...原告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本件訴願決定期間自應以原告最後補具理由(96年3 月31日)之次日起算。另本案因審議費時,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就本案延長2 個月決定之事項,以96年6 月20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0157430 號書函通知原告在案,嗣後並於96年8 月23日作成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仍於法定期限內完成。⒉次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訴願人不待該訴願決定之作成,本即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訴願決定縱逾法定期限,仍無損及原告為行政救濟之權益,況本案訴願決定已於延長之時限內完成,更無損及原告之利益。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第54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因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修正,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 條配合增訂修正為:「中華民國74年6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內政部亦配合頒訂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其第1 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 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第3 點規定:「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

(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三)妻已死亡者,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檢附前項第1 款文件時,妻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 款、第5款 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離婚判決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80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之訴願決定,已逾法定期限,致損害原告之利益;又被告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2 項應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第5 項提出妻之同意書一節,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第35條第3 款得免提出上述證件。另補正事項第4 項應屬駁回事項,而非補正事項,被告命原告補正,乃屬違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麗霞於75年1 月間結婚,訴外人黃麗霞於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於75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嗣原告與訴外人黃麗霞於90年2 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離婚。而本件係原告分別於96年1 月15日、1 月18日、2 月9 日及2 月13日就訴外人黃麗霞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1151號、第1507號、第3820號及第4266號登記申請案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各以96年1 月17日松山字第1151號、96年1 月22日松山字第1507號、96年2 月9 日松山字第3820號及96年2 月16日松山字第426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6年1 月25日松山字第1151號、96年2 月1 日松山字第1507號、96年2 月26日松山字第3820號及96年3 月2 日松山字第426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2 項應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第5 項提出妻之同意書一節,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第35條第3 款得免提出上述證件;另補正事項第4 項應屬駁回事項,而非補正事項,原處分因而違法云云。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為生效要件。查原告於75年

1 月與原配偶黃麗霞結婚,嗣黃麗霞於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75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是本件顯不符上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所規定之更名登記,而應屬於一般之產權移轉登記,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提出所有權狀;依同要點第40條第1 項及41條第2 款規定,移轉義務人即本件之原告原配偶黃麗霞如未能到場,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乃原告於申請時未能提出各該文件,被告依法通知補正,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得予免提,顯有誤解。至補正事項第5 項內容「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 月

4 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 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本案係黃麗霞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固為否定本件屬於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惟因原告既已提出此項登記之申請,被告機關受理後在予以實體審查前,顧及人民之利益及程序之便捷,先予以補正之機會,並闡述相關法規意旨,並無違誤,且無礙被告通知補正之程序意義。嗣後原告未依限補正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妻之同意書或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足資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夫所有之證明文件,被告予以駁回,即難謂有誤。另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逾期損及其權益云云。查訴願法第8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又依訴願法第5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所定之3 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前項規定,於本法第85條第2 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2 個月。」。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原告於96年3月31日補具理由,此有該補正書附於訴願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自96年4 月1 日起算。另訴願機關於屆期前已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6 月20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0157430 號書函通知原告,本件延長2 個月決定期間,嗣後也於96年8 月23日作成訴願決定,依前揭規定,並無逾期情事。又上開訴願決定期間之規定,其意旨在於規範程序期間以助行政效率之提昇,縱有所延宕,損及行政效率,也僅係相關承辦人員有無行政懈怠之疏失而已,並不會導致原處分因而由合法變為違法,是原告此項主張實與系爭駁回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先後4 次申請更名登記,因未於期限內補正不備之文件,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