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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3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

8 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61600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另為處理),並追加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列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台北分局)為被告,其聲明為「⒈撤銷訴訟部分請求:⑴訴願決定撤銷及撤銷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北費二字第0965101508號函、健保北費二字第0965107602號函、健保北費二字第0965108373號函、健保北費二字第0965107071號函、健保北費一字第096500 3348 號函,並應立即廢止並撤銷據以所為之相關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與行政處分。⑵撤銷未經法律直接明確授權之健保局台北分局西醫基層總額台北分區共管會議95年10月27日臨時會議之違憲違法決議內容:①「西醫基層診所95年第4 季審查指標項目表」第1 項修訂規定:「㈠『指標項目:超過合理申報日數之院所』;『合理申報日數定義:以診所為單位計算,當月日數減4 天為合理申報日數』;『抽審案件方式:1.當月病歷全數立意送審。2.95年12月1 日起開始執行。』」②「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自中華民國95年10月1 日起開始全面實地訪查實體病歷與訪查作業原則」。⑶撤銷廢止本案相關之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命令。⑷撤銷廢止現行浮濫任意要求「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門診醫療點數及醫令清單」、「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檢驗報告(如電腦斷層攝影、內視鏡、超音波、病理檢查...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資料(如病歷、手術、麻醉紀錄單...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處方簽正本」等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審字第0960062187號)。

⑸撤銷廢止現行「西醫基層總額台北分區共管會議」、「醫療費用審查」、「專業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⑹撤銷廢止「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⑺撤銷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告健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訂條文。⒉給付訴訟部分請求:⑴健保局台北分局應退還依此追扣之醫療費用與所生法定利息。⑵健保局應依法賠償原告、一生診所因被告違憲違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失:①違法抽審病患當次就診與前2 個月之病歷影印費用每份新臺幣(下同)1,000 元,加總95年12月1,05 2件與96年1 月1,

049 件共2,101 件,總費用2,101,000 元及法定利息;②原告每月被迫停診之營業所得及法定利息:每週日全天可診療病患約100 人次(包含前後1 週回診病患),每人次醫療費用平均約為400 元,原告自95年10月開業原全年無休之診所為避免遭受「合理門診日」之違法行政處分自96年2 月起被迫每月休診數日至今。⑶健保局應依法賠償原告、一生診所因被告違憲違法所為之行政程序所受之損失:①一生診所因本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健保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當次就診「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行政費用每份1,000 元,加總95年12月1,052 件與96年01月1,04 9件共2,101 件,總費用2,101,000 元及法定利息;②一生診所因本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被告來函要求違法抽審病患當次就診與前2 個月之病歷資料影印調閱行政費用每份1,000 元,加總95年12月1,05 2件與96年01月1,049 件共2,101 件,總費用2,101,00

0 元及法定利息;③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代撰「行政訴願書」1 份所生「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每次10,000元;委任代撰「行政訴訟書」1 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每次10,000元;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公司諮詢法務管理所生「醫療糾紛法務管理顧問費」每次20,000元;④一生診所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依據健保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應對每名病患負精神損失賠償10,0 00 元;加總95年12月1,052 件與96年01月1,049 件共2,101 件,總費用21,010,000元及法定利息。⑷健保局台北分局長期債務給付延遲與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法請求賠償

5 次來函共1,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失賠償:①每次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0,000元;②每次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30,000元;③每次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50,000元;④每次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100,000元。⒊其他(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課予義務訴訟):⑴針對本件行政程序處分內容違憲違法部分,追查比對本案相關行政人員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人員自全民健保開辦以來所涉其他所有相關案件,並追究本件相關行政人員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人員之所有司法與行政責任。⑵所有應依法迴避之人員不得繼續行政行為: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必須迴避之執行公權力人員(承辦人員、審查醫師、共管會議成員、委員會成員),行政院衛生署與健保局即日起應依法立即依職權命其迴避並應停止所有相關行政程序。②行政院衛生署與健保局應立即全面清查自開辦全民健保以來健保局所有未依法迴避之案件並懲處失職公務員和公務機關,應立即追查未依法迴避人員、與失格人員有關或其服務之全民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多年圖利、瀆職之所有不法行為,依法公告並交付監察與司法機關懲處與追訴刑責。③健保局應立即依法重新公開遴選合法合格專業人員,重新進行所有過去由違法失格人員完成之專業審查與其他所有行政程序以昭公信。④行政院衛生署與健保局應依法修定「健保局委託行使公權力」法規草案,詳細明確規定健保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受託業務範圍及限制、受託個人或團體資格、徵選、任用、考核,送交立法院3 讀通過後實施。⑶依據憲法、行政程序法、醫療法、醫師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要求「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門診醫療點數及醫令清單」、「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檢驗報告」、「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資料」、「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處方箋正本」之行政程序,並且依法規定所有個案均須由「行政機關取得病患書面之同意」,該相關行政契約規定之約定內容始生效力。⑷依據憲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委託行使「西醫基層總額共管」、「醫療費用審查」、「專業審查」等公權力之行政程序(人員選廢、品質稽核、統計公告、違法與錯誤之法定賠償)。⑸依據憲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委託行使「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人數、日數、成本、單價)」、「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之行政程序(要件、理由、方法、數量與費用)之行政程序。⑹①健保局應立即發函規定明文禁止專業審查人員將案件審核之行政分類項目作為專業審查之刪核理由,詳細規定專業審查人員必須依法舉證證明其專業審查刪核應付原告醫療費用之專業客觀證據(醫學文獻),不得違法將案件之實質專業審查遁入形式行政審查,更不得以詐術將債務不履行與給付延遲之舉證責任轉移至債權人即原告一方。②健保局另應依據憲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提出健保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專業審查刪核給付」之舉證程序、方法、要件與內容,明文禁止專業審查人員任意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違法行政陋習。⑺健保局所有行政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其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健保局所有行政程序應立即標示告知相對人相關依法行政之法律或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條、相關法規與命令,另應依法標示告知相對人對於相關行政程序依法所有的行政救濟權利(程序、期限、對象)於行政處分函文中。⑻對於原行政處分程序及參與訂定違憲違法條款權責相關之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健保法法規再教育,對於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對於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相關人員依其對原告之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調查選任,並將本件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⑼健保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總額預算」、「西醫基層總額共管」、「醫療費用審查」、「專業審查」、「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限制合理門診量」、「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自主管理」行政程序所持有及保管之資訊包括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①健保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醫療院所審查核定、複審與爭議之全部資料(申請複審比率、申請爭議比率、複審通過率、爭議通過率、刪核錯誤率...);②健保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審查人員(行政人員與專業人員)審查核定、複審與爭議之全部資料(申請複審比率、申請爭議比率、複審通過率、爭議通過率、刪核錯誤率...);③健保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醫事機構與審查人員之審查成本與效率全部資料(人事成本、行政成本、最終刪核費用、績效獎金);④健保局依法應主動追查比對全國和個別醫事機構與審查人員之審查成本與效率全部資料(人事成本、行政成本、最終刪核費用、績效獎金),針對未依法迴避與行政行為偏頗之人員與案件進行調查與懲處,查察各別人員之違法行為(刪核費用業績誇大不實、違法擴大抽樣審查範圍、健保從業醫師專業審查配合圖利、詐領年終績效獎金)。⑽相關權責單位應立即依法要求所有行政人員立即停止本行政程序,追查比對相關人員其他類似犯罪行為,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績、績效、考核、獎金),應立即依法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依訴願法第100 條規定「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負行政、民事、刑事相關責任。」云云。

三、茲以本件原告雖表明追加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然稽之原告於96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時所列被告僅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始於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追加。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係於訴狀送達,本院業已行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始為之,且依原告上揭聲明,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追加顯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