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39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書記官,前經被告銓敘部以民國(下同)94年3 月28日部退二字第0942481215號函重行審定,核定自同年3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被告銓敘部以96年4 月24日部退管一字第0962778042號函依95年2 月16日修正增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46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年7 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5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銓敘部自訂修正之退休公務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違法並廢止之,予以恢復原核定金額。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722,467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保訓會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及95年度判字
第1902號判決認定:退休公務員其超額利息部份之給付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參復審決定書第2 頁第1 至5 行),足認給付退休公務人員的18% 利息係法律行為,既為法律,怎容被告銓敘部以行政命令減少而廢止原來依法有據之金額,由此認定被告銓敘部之行為違法。
⒉保訓會聲稱係為有利益於公務員而設立,其實不然。原告
於復審書謂原告退休舊制年資為82% ,依規定享有18% 利息,優部分應有82% 始為合法,因此原領有之公保養老給付係新舊年資之總合,因此原告力爭公保年資應82% 的給付,享有18% 的利息給付。惟保訓會竟隻字未提,如何使公務員信服?⒊被告銓敘部自認砍18%係違法:
如保訓會前述18% 係法律案件,由此銓敘部將砍18% 案送立法院備查即可,為何會在送立法院後之95年12月12日在立法院和立法委員達成修法共識並排定日期完成修法(參95年12月13日報紙報導,其重點為:公教人員將以每月1.45個月養老給付計算18% 優惠存款月數)。如前所述,被告銓敘部已知其砍18% 之行為違法而不利於退休人員,始在與立法院協商乘以1.45個月之修法案發生,足認砍18%係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程序法第6 條
定有明文。據知悉高官砍18% 的部分少之又少,另一說砍18% 對於司法官不適用,也就是說司法官沒砍18% ,公正與否?㈡被告主張:
⒈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
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 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 點、第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6 項)第1 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㈠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⒈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⒉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⒊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⒈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⒉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⑴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1 項第2 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
⑵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5 職等者,加計定額2,000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1 職等增給500 元,最高增至簡任第14職等定額為6,500 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⒊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7 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2 款第1 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本案原告係於94年3 月1 日自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故本部以前開96年4 月24日部退管一字第0962778042號函,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最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原告指稱被告銓敘部前開96年4 月24日部退管一字第0962778042號函之處分,並無法律依據一節,玆說明如下:
⑴優惠存款制度為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得由銓敘部依職權辦理:
①考試院及銓敘部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 項、考試
院組織法第6 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規定,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險、退休、撫卹,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因此考試院本得於固有權限範圍內,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相關部會首長組成之考試院會議作成決議,行使其權限。
銓敘部亦得於法定職掌事項範圍內,依考試院院會決議,就相關職掌事項進行制度之建立與改革,以健全我國人事制度。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解釋理由指出:關於層
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因此政府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其退休生活,爰基於文武衡平及考量當時之退休人數少、得儲存之養老給付金額低,政府需支付補貼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不高等因素之考量下,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從而銓敘部(主管機關)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3及614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③另查公保優存要點第1 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準此,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倘如原告指稱改革方案未以法律定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而失其適法性,則優存制度將失其附麗,自始即不應存在。
⑵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之實施係銓敘部依職權,於
63年12月17日訂頒公保優存要點後據以實施,於今改革方案之推行,亦當配合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無所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疑義。綜上,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措施,銓敘部自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換言之,改革方案之推行,與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之修正,均係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依據之情事。
⒊原告指稱銓敘部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上限顯有違法,
應按其原儲存優惠存款金額1,202,000 元,乘以其舊制月退休金百分比82% ,所得金額為985,640 元計算一節,說明如下:
⑴本案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係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原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依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表」所填列之相關資料核算。由於原告最後退休等級為委任第5 職等年功俸10級520 俸點,其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之現職待遇,應以年功俸額(依95年度待遇標準,520 俸點現為33,390元),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委任第5 職等專業加給數額為19,670元),再加計委任第5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定額之半數(委任第5 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定額之半數為1,000 元)及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係年功俸額33,390元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原告擔任書記官另按月增支4,700 元》24,060元之加總,加乘1.
5 個月後,再乘以十二分之一,計7,182 元);是以,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之同等級現職待遇為61,242元;其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為61,242元乘以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92% ,即為56,343 元。
⑵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原告公保養老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係以其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56,343元,扣除月退休金41,666元後,再扣除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3,840 元,乘上12個月後,除以18% 而得最高金額722,467 元。本案原告誤以為公保養老給付得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應以原儲存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乘上新制實行前核定之月退休金百分比,與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顯有不符。
⒋原告指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造成已退休人員差別待
遇之不公平,有「肥高官瘦小吏」情形一節,查本次改革方案,並無肥大官瘦小吏之情事;茲說明如次:
⑴本改革方案對於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係分為2 種:簡
任第12職等以上主管人員及政務人員,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待遇之75% 至80% ;其餘人員之退休所得上限則為85% 至95% 。是以,職等較高者,其退休所得上限已相對較低。
⑵依本改革方案之規劃,未來部長級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
,最高將減少5,000 餘元,簡任第12職等主管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最高亦將減少7,000 餘元。是原告指稱改革方案係選擇性改革,高階主管人員不受改革方案影響等語,洵屬誤解。
⑶本改革方案現職待遇之專業加給,係以25種專業加給表
適用總人數加權平均計算;由於25種專業加給表數額高低不同,以加權平均數計算後,各表適用人員均依其退休職等適用同一加權平均數,因此,不會產生現職專業加給高者退休所得扣較少,現職專業加給低者退休所得扣較多之不合理現象。
⒌原告指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並未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違反立法院決議一節,玆說明如下: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
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又法務部89年10月5 日法89律字第000402號函規定略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列7 個法規命令之名稱,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上開規定似宜解釋為列舉規定,非例示規定。準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7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須送立法院查照者,係指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7 種名稱定名之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
⑵依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是以,該要點並非由法律授權訂定。又以其名稱係使用「要點」而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7 種名稱之一。加以要點所規範之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故其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準此,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補助措施,銓敘部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所訂頒之業務處理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機關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行政規則」,與同條項第2 款,關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裁量性基準,二者於性質上有所不同。
⑶由於公保優存要點並非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無須函
送立法院審查。惟考試院及銓敘部基於尊重立法院審議考試院及銓敘部95年度預算案時所作成之公保優存要點須送立法院審查之決議,業於95年2 月16日以部退一字第0952589058號函,將公保優存要點函送立法院查照。
⑷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
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亦明定,立法院各項職權之行使係以決議方式為之。是以立法院係採合議制,其職權之行使應以立法院之名義行之。至於立法院所設立之各委員會因僅具單位性質,故其所為之決議於未經院會通過前尚未發生拘束力。且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因此,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雖經法制、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決議應予廢止,惟該決議經於95年4 月11日提報立法院院會表決時,經主席裁示交付黨團協商迄未作成任何決議,故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仍為現行有效存在之規定,銓敘部仍得繼續依該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事宜,並無原告指稱未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情事。
理 由
一、原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書記官,前經被告銓敘部以民國(下同)94年3 月28日部退二字第0942481215號函重行審定,核定自同年3 月1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被告銓敘部以96年4 月24日部退管一字第0962778042號函依95年2 月16日修正增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467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722,467 元,是否適法?
二、經查:㈠被告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
偏低,乃參據早期國防部為鼓勵儲蓄風尚所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是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部分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所需經費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即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95年度判字第1902號判決甚明。蓋以公保優存要點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退休之後,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福利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權利,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之意旨,被告於國家資源有限之情形下,審酌政府財政負擔,本於職權訂定及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提供退休公務人員福利,尚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法令原則上不得溯
及生效日之前發生效力,即原則上不許法令真正溯及既往。茲依公保優存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經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茲以95年1 月17日新修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係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該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發生之事實,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法令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不應容許之問題。
㈢原告對尚未續存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屬其主觀期望,尚無得
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縱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得為其信賴基礎,惟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是否影響其依該修正前之要點所生之合理信賴,應權衡原告主張該法規範不予變動之期待利益與國家因應社會、經濟與其財政狀態等公益之輕重,而為決定。茲以隨著現今經濟、社會及政治環境之發展,公務人員之待遇較早期已大幅改善,退休所得亦大幅提昇,予以優惠存款之基礎已變更;復以國內金融市場利率逐年下降,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已影響其他社會福利政策之推動;甚至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用,顯與公益要求未合。被告衡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建置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已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於不影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支領之法定給與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不變之情形下,檢討修正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藉以實現所欲追求之公益。是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公益理由,係為修正退休後所得反高於現職所得之現象,經衡量此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期待利益;且該退休改革方案僅於此一公益考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對退休人員退休所得之法定給與並不影響,所減少者僅係退休人員之福利性所得;又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後於辦理續存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即使未有過渡條款,亦應認前揭修正不至於嚴重影響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及第589 號解釋意旨,被告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核亦無補償問題。
㈣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列7 個法規命令之名稱,基於法
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上開規定似宜解釋為列舉規定,非例示規定。準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7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須送立法院查照者,係指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七種名稱定名之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並非由法律授權訂定。又以其名稱係使用要點,而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七種名稱之一。加以要點所規範之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故其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準此,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補助措施,本部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所訂頒之業務處理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機關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行政規則,與同條項第2 款,關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裁量性基準,二者於性質上有所不同。由於公保優存要點並非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無須函送立法院審查。惟考試院及詮敘部基於尊重立法院審議考試院及被告95年度預算案時所作成之公保優存要點須送立法院審查之決議,業於95年2 月16日以部退一字第0952589058號函,將公保優存要點函送立法院查照。
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亦明定,立法院各項職權之行使係以決議方式為之。是以立法院係採合議制,其職權之行使應以立法院之名義行之。至於立法院所設立之各委員會因僅具單位性質,故其所為之決議於未經院會通過前尚未發生拘束力。且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因此,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雖經法制、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決議應予廢止,惟該決議經於95年4 月11日提報立法院院會表決時,經主席裁示交付黨團協商,故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仍為現行有效存在之規定,被告仍得繼續依該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事宜。
㈤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1 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7 項規定:「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2 款第1 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 項規定: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對於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已有明定。
㈥本件原告係於94年3 月1 日退休且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
,由於原告最後退休等級為委任第5 職等年功俸10級520 俸點,其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之現職待遇,應以年功俸額(依95年度待遇標準,520 俸點現為33,3 90 元),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委任第5 職等專業加給數額為19,670元),再加計委任第5 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定額之半數(委任第5 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定額之半數為1,000 元)及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係年功俸額33,390元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原告擔任書記官另按月增支4,700 元》24,060元之加總,加乘1. 5個月後,再乘以十二分之一,計7,182 元);是以,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之同等級現職待遇為61,242元;其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為61,242元乘以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92% ,即為56,343元。復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 規定,原告公保養老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係以其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56,3 43 元,扣除月退休金41,666元後,再扣除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3,840 元,乘上12個月後,除以18% 而得最高金額722,467 元。是被告以原處分核算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722,467 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廢止上開公保優存要點,予以恢復原核定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在新政府於97年5 月20日就職後,再為審結云云,要無可採。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