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余連發(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96年決字第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65年7月1日在國防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特檢處(以下簡稱特檢處)擔任編制外(臨時)聘三等一級編譯員,至73年6月30日解聘離職,計服務年資8年整。原告於70年4月15日獲考試院核發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證書,以其獲發證書日至離職日之服務年資計3年2月16日,得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陸續向被告陳情,業經被告數次函覆,惟原告仍認被告未明確答覆且其年資未能併計,遂自96年起轉向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權保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96年4月23日以律仁字第0960000585號書函(以下簡稱權保會96年4月23日書函)回覆原告略以有關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該會僅能依事實證明原告曾服務於軍職單位及年資查註,並無權責對併計退休年資計算作處分,請原告依法提起訴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權保會96年4月23日書函)均撤銷。
⒉訴請被告開具下列證明:「原告自獲得考試院核發特種考
試情報人員乙等考試及格證書起(民國70年4月15日),被告應予分發任用而未予分發任用,以致原告以編制外(臨時)聘雇人員身分,任職於國防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特檢處,從事特考類科性質之情報工作,共計3年2個月又16日」,俾作為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依據。
⒊訴請判決上述服務年資得以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所屬權保會以其對原告自70年4月15日獲發
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起至73年6月30日離職止,以編制外(臨時)聘雇人員身分任職於前特檢處之服務年資計3年2個月又16日,是否得以併計辦理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並無權責認定為由,而予以否准原告將上述服務年資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及開立證明之請求,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
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本辦法所稱考試,係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應予分發任用之特種考試。所稱考試及格人員,係指前項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本辦法所稱分發,係指前條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佔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分別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第3條所明定。次按「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委託國家安全局辦理專業訓練1年,其訓練日期自報到之日起算。訓練期滿,由國家安全局填具訓成績清冊(如附表、參閱總統府公報第5860號8頁)送經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為完成考試程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何證書,並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轉請國家安全局分發任用。但國家安全局現職人員至榜示日止,其服務已屆滿1年以上,且所任工作與應考類科性質相近者,得由國家安全局負責審查,具函向考選部申請核定免除專業訓練。」,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按:已於86年7月25日廢止)定有明文。又按「實施對象:現任公務人員於民國60年5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或臨時聘雇人員。」、「審核要領:...五、當事人若係於民國60年5 月29日以後離職,惟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60年5月29日當日止,直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為有效處理官兵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案件,設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分別為「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年資併計查註作業規定)第2點、第5點第5款所規定。再按「本要點所稱官兵,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下列人員得比照適用:一、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所指之軍校學生。二、國軍官兵眷屬及遺眷。三、國軍聘雇人員。」、「本要點所稱官兵權益保障案件(以下簡稱案件),係指前條所列人員不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訴願之下列案件:一、應享權利受損害案件。
二、遭受不當處分或冤屈不平案件。三、重大傷亡案件。
四、兩性關係糾紛案件。五、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六、其他個人權益受損案件或因國防部政策制定未及、不宜或因與其他法規牴觸影響權益及需跨部會協商案件。」,分別為「國軍官兵權利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1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第605號、第618號、第624號分別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所明示。另「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經分發實習期滿取得任用資格者,而暫派臨時編制人員職缺之年資,其性質與自始未具任用資格經政策性安置之臨時編制人員,及由各機關自行逕用之約僱臨時人員不同,嗣經補實者,其年資得併計辦理退休。」、「...六、退撫司陳司長報告:...㈡臨時人員退休時如不採計該段年資,將影響其權益,爰決議:人事經費項下支付、非按日計酬並支相當雇員以上薪給之臨時人員,亦予以採計退休年資。...」,分別為銓敘部84年5月10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27334號函(以下簡稱銓敘部84年5月10日函)及該部於91年7月24日以部退三字第0912134918號函(以下簡稱銓敘部91年7月24日函)檢送之「研商國軍編制外評價聘雇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事宜會議紀錄」所明揭。
⒉本件原告參加69年特種考試國防部情報局情報人員乙等考
試及格,並獲得考試院核發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證書,依當時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原告應取得公務人員薦任六等一級之任用資格,且依當時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應由申請辦理考試機關辦理分發任用為薦任六等一級之正式公務人員,惟當時原告未獲被告及其所屬機關(國防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分發任用或納編為正式公務人員,仍以編制外(臨時)人員身分任職於特檢處,遲至73年4月2日特檢處始以(73)隱本字第0565號令檢討納編臨聘人員為正式公務人員,但納編名額明顯不足(納編人員25名,納編正式公務人員名額卻僅有6名),且僅以四等一級或三等一級起敘,故迄73年6月30日離職日止,原告仍未予以納編或分發任用為正式公務人員。上述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事實佐證資料,並經被告(即國防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業務承接機關)及其所屬權保會查證屬實在案。
⒊經查被告各次回覆書函、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與法律見解均有違誤,茲提出反駁與指正如下:①被告於各次覆函與訴願答辯書中所論述者均為有關「原
告以編制外(臨時)聘雇人員身分任職之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計算」之法律規定與法律見解,以年資併計查註作業規定明定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併計僅能採計至60年5月29日止為據,回覆「張君不適用此範圍」云云,明確否准原告開具得併計退休年資證明之申請。然本件原告訴求事項為「原告特考及格,以臨時編制任職於特檢處之服務年資(自70年4月15日起至73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2個月又16日,得否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法律保障與權益問題,依當時之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5號解釋文、銓敘部84年5月10日函、91年7月24日函等,原告應由被告或其所屬機關分發任用為薦任六等一級之正式公務人員,且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亦為法律所保障。是原告自70年4月15日獲得考試院核發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證書起至73年6月30日止,以臨時編制人員身分任職於特檢處之服務年資共計3年2個月又16日,得以併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其適法性已至為明確,被告以不適當之法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②其次,被告對原告訴求事項「考試及格以臨時編制人員
身分任職之服務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計算」,一再辯稱「並無權責對是否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作處分」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規定,被告既為國防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業務承受機關,原告依法向其提起行政救濟之申請,自無不合。從而被告一再辯稱其無權責對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作處分,不予以實質審議,顯有推責之疑。
③另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原告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提起之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略以權保會96年4月23日書函內容確屬單純之理由說明,並未作成任何具有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認對訴願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否准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要旨,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以下簡稱人事軍務處)91年5月6日(91)潢洵字第2537號書函(以下簡稱人事軍務處91年5月6日書函)所載「...本部於96年1月3日御人字第0960000053號書函及同年4月23日律仁字第0960000585號書函否准其開具併計退休年資證明之申請...」、「...依說明二之規定,張君不適用此範圍。」云云,均已明確表示否准原告開具得併計退休年資證明之請求,屬否准之行政處分至明,且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不能據以辦理併計退休年資計算),被告業於96年7月30日以御人字第0960004567號答辯書明確自承,故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殊有違誤。
⒋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特考及格,依法應獲分發任用為正式公務人員,但因國防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納編名額不足,使得原告無法納編為正式公務人員,業如前述,則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之違法行政行為與行政過失已損害原告應享有之正式公務人員之退休權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以「個人權益受損申訴書」、「個人權益受損提請審議書」向被告(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訴請被告就原告系爭事項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以補償原告應享正式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併計之權益損害。惟被告先就不利於原告之事項「政府機關臨時編制人員任職之年資,60年5月29日以後不得併計軍公教退休年資計算」,以人事軍務處91年5月6日書函作成原告擔任特檢處臨時人員之服務年資8年不適用併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行政處分,而此一處分並為原告之退休處分機關所採納,作為不得辦理公教人員退年資併計之依據或證據;但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原告特考及格,依法應予以分發任用為正式公務人員」以及銓敘部有關「特考及格人員,以臨時編制人員任職之年資得併計軍公教退休年資計算」2份行政函釋,就「原告特考及格,以臨時編制人員身分任職之服務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計算」之請求行政救濟賠償,卻一再以非其權責而「不為裁量」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亦未另行作出其他適法之行政處分以為救濟補償,或移送被告指稱之有權責機關(銓敘部)另為處分,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4789號判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要旨,被告以非其權責而不為裁量之行政行為,已構成違法而得予以撤銷。再者,認定是否予以行政救濟賠償,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權責,本件原告請求行政救濟賠償,被告得依政府相關法律規定及銓敘部關於「特考及格占臨時編制人員之服務年資得併計辦理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法令解釋,參酌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出適法之行政處分,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苟被告認非其權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是被告逕以無權責而不為裁量,亦無移送被告指稱之有管轄權之機關,顯係違法。綜上,原告請求鈞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上述之行政救濟賠償請求,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逕行判決「原告特考及格,以臨時編制人員身分任職於國防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服務年資(自70年4月15日起至73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2個月又16日,得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以補償原告應享正式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併計之權益損害;另請命被告就當時是否依規定予以原告占缺實務訓練及分發任用等事實,及依法應予以原告分發任用為正式公務人員,而未予以分發任用之事實原因,出具覈實之證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實施對象:現任公務人員於民國60年5月29日以前曾
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或臨時聘雇人員。」、「審核要領:...五、當事人若係於民國60年5月29日以後離職,惟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60年5月29日當日止,直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分別為年資併計查註作業規定第2點、第5點第5款所規定。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89年7月5日電話紀錄,有關辦理公務人員年資查註(提敘)及軍校基礎教育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案件時,依軍事單位之立場,僅須於文中述明申請人未領給與年資或軍職服役年資若干,不可加註「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辭句,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蓋採計與否應由銓敘部認定。又人次室於93年8月6日以選道字第0930005747號函對類案明釋略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覆關於曾服務於軍職擔任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僅屬查證性質,有關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審核,係屬銓敘部業管權責;如對前述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持有疑義,請逕向銓敘部洽詢。本件經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及調閱原告各時期任用命令等資料辦理原告曾任軍中聘雇年資查證結果,原告雖於70年4月15日參加國防部情報局情報人員乙等考試及格,惟並未改變其當時所占職缺及任用時之身分。
⒉次按銓敘部以91年7月24日函檢送「研商國軍編制外評價
聘雇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事宜會議紀錄」略以「...七、討論事項:一、曾任49年11月22日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則訂定後,依該規則第7條進用之第5類工廠雇工之工等年資、依聯勤工廠工人管理規則進用之工人年資及60年5月27日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訂定後之評價聘雇年資及非在政府預算項下雇用之聘雇人員年資,均不得辦理軍職年資查註,並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標準,應繼續維持,是否妥適?請討論。※各機關發言摘要:...※法務部: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案之核定權責機關為銓敘部,至於就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其曾任國軍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評價聘雇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由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所為之查註,係證明曾有任職軍事單位之事實通知,僅為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證據方法之一,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應由處分機關依法本於權責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核處。...二、公務人員申請採計曾任國軍編制內、外或評價聘雇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等,建請國防部等權責單位,註明其進用法令依據為何?該年資相當於何種軍職階級?是否在政府預算項下支薪?是否屬工等年資及該年資可否併計軍官、士官之退除役年資?如可予以查註,國防部據以查註之法源依據為何?是否妥適?請討論。決議:請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於軍職年資查註函內詳實註明其進用之法令依據及是否在政府預算項下支薪,是否屬工等年資,並請註明據以查註之法源依據,俾作為本部(按:銓敘部)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依據。」等語,據此,被告僅能依事實證明原告曾服務於軍職單位並辦理年資查註,至原告獲發特種考試及格證書(70年4月15日)起至73年6月30日離職止,以編制外(臨時)聘雇人員身分任職於特檢處之服務年資共計3年2個月又16日,是否得以併計辦理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被告並無權責作處分,故被告以96年1月3日御人字第0960000053號書函及、96年4月23日書函否准原告開具併計教職退休年資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綜上理由,被告依原告各時期任用命令開具曾任國軍編制外聘雇年資證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該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以原告所請求者為行政處分,且原告依法具有申請之權利者為限,否則即應認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應以無理由駁回。
二、本件原告以其前於65年7月1日在國防部前特檢處擔任編制外(臨時)聘三等一級編譯員,至73年6月30日解聘離職,計服務年資8年整,嗣於70年4月15日獲考試院核發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證書,獲發證書日至離職日之服務年資計3年2月16日,得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為由,陸續向被告陳情,業經被告數次函覆,惟原告仍認被告未明確答覆且其年資未能併計,遂自96年起轉向被告所屬權保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96年4月23日書函覆略以有關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該會僅能依事實證明原告曾服務於軍職單位及年資查註,並無權責為由,否准原告將上開服務年資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未對其服務於軍職之年資予以查註,影響其併計之退休年資,權保會96年4月23日書函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其僅能依事實證明原告曾服務於軍職單位及年資並辦理查註,至於原告70年4月15日至73年6月30日合計3年2個月又16天之編制外(臨時)聘任人員身分能否認定為辦理公教人員退休之年資係屬銓敘部職掌,被告並無權責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第以軍職年資可否併計於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其核定權
係屬銓敘部,非國防部或其所屬各機關所得擅專,此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為各機關之退休案係報由銓敘部審定之規定自明。是以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43號判決以:「軍職年資查證工作,係由銓敘部將退休人員現職機關檢送之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轉送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按權責辦理,且退休公務人員原服軍職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乃屬退休(撫卹)核定機關即銓敘部之職權範圍,是本案原告之軍職年資查證,被告只要將原告原服務軍職之年資為多少年予以查證屬實為已足,縱被告於函復軍職年資查證函內表示原告之士官年資不得併計公職年資,僅能提供銓敘部參考而已,尚難發生法律上效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尚有可議。」判決在案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開具其前任職於國防部前特檢處之編制外(臨時)聘任人員之服務年資證明,俾便日後作為其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之依據云云。惟查軍職年資可否併計於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之職掌權責認定機關既係銓敘部,已如上述,果原告現已申請辦理退休,則被告及所屬權保會各機關之軍職年資查證行為,亦僅係銓敘部對核定原告退休事件行政處分前之準備或程序前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殊不得以被告為對象提起併計軍職年資之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顯係將被告之查證軍職年資權責誤與退休年資核定職掌機關併計為同一權責機關,而提起本件之課予義務訴訟,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被告應開具原告於前特檢處服務年資計3年2月16日證明,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請判決服務年資得以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請求,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均無以被告為對象申請之權利,且被告及所屬權保會各機關之軍職年資『查證行為』復非行政處分(註:此部分非指否准原告開具證明及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請求部分),自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被告為查證軍職年資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訴訟(雖原告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中一再聲明請求被告應開具證明及併計其軍職年資,暨對被告所屬權保會96年4月23日書函請求撤銷,應係請求被告為併計其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就查證原告系爭軍職年資事項,除人次室前已以93年8月6日選道字第0930005747號函釋略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覆關於曾服務於軍職擔任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僅屬查證性質,有關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審核,係屬銓敘部業管權責;如對前述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持有疑義,請逕向銓敘部洽詢等語在案,復歷經被告以93年10月7日御人字第0930006277號書函、93年12月16日御人字第0930008065號書函、96年1月3日御人字第0960000053號書函及權保會遞以96年3月3日律仁字第0960000395號書函、96年4月2日律仁字第09600005111號書函回覆甚明,原告自無重複再請求被告為查證軍職年資事實行為之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原告縱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查證軍職年資之事實行為,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主張權保會96年4月23日書函僅為說明性質,非屬行
政處分一節。經查權保會96年4月23日書函略以「主旨:函覆台端致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請再審議案處理情形,請查照。主旨:一、依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6年4月17日權槭字第0960000121號函及台端96年4月12日權益受損再審議書辦理。二、台端反映於民國65年7月1日擔任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特檢處編制外(臨時)聘任編譯員,至民國73年6月30日解聘,總計服務年資8年整之年資查證,本部已於93年10月7日御人字第0930006277號書函、同年12月16日御人字第0930008065號書函;並於96年1月3日御人字第096000053號書函、同年3月3日律仁字第0960000395號書函、4月2日律仁字第09600005111號書函查證函覆在案,合先敘明。三、有關可否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本部僅能依事實證明台端曾服務於軍職單位及年資查註,並無權責對併計退休年資計算作處分,請台端依法提起訴願。」等語,是被告所屬權保會既針對原告96年4月12日個人權益受損再審議書所請求事項予以處理而為否准之處分,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誤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然因本件原告併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即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業經本院合併審理,自無礙於原告之權利,先予說明。經查被告及所屬權保會各機關對於軍職年資可否併計於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既無審查核定之職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權保會以原告70年4月15日至73年6月30日合計3年2月16日之編制外(臨時)聘任人員年資能否為辦理公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係屬銓敘部職掌,被告並無權責,而予以否准原告開具證明及併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請求,於法要無不合,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亦均應併予駁回(該等部分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皆為無理由,業已如前論述)。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