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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4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72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張永松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30日以「天國銀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並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參加人乙○○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第7 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於96年5 月15日以中台評字第95012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天國銀行』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72

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兩造商標是否近似?⑵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有先使用之

事實?⑶系爭商標權人是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㈠原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其立法精神乃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之僥倖歪風,惟其適用除應以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為前提要件外,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商標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證據資料證明之,而申請評定之人之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加人雖稱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為早且已先為使用,並不能就此論定系爭商標之前商標權人張永松當然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本案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適用。

⒉原處分稱「『天國銀行』為申請評定人乙○○先生於民國

00年0 月00日所登記美術著作之名稱,並為申請評定人標識使用在其經營『玉帝企業有限公司』產製之香冥紙等商品及其廣告文宣上,透過有線電視製作廣告節目帶宣傳促銷其商品,且迭經多家報章報導推廣,凡此有申請評定人檢送之民國85年1 月29日著作權核准函、84年10月16日商品廣告、申請評定人所營公司88年產製之商品保證書、87年『臺灣新聞報』、『臺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相關報導及民國85年至95年間送貨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90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當時,申請評定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天國銀行』商標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商標權人,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由上述參加人檢送之各證據資料,即認為系爭商標權人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實強人所難。

⒊觀之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其各證據之串聯性不足,真

實性亦有可議,唯一可確認者為參加人曾使用「天國銀行」於香冥紙商品上,但是否有持續使用,其銷售發行數量及使用狀況,並無明確之證據顯示,是否真有自85年起迄今,陸續或持續銷售香冥紙商品,或使用「天國銀行」於香冥紙商品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3 月30日)前是否仍有使用?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中,只有參加人檢送之85年至95年之出貨單,以證明其行銷多年,但其中85年至88年之出貨單載明為玉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帝公司)之出貨單,但玉帝公司卻於87年2 月17日才設立登記,何來出貨單?而89年至95年之出貨單卻載明為玉帝賺錢公司之出貨單,而且出貨單上並無明確載明是何貨品、商標使用狀況,出貨單係屬私文書,並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參加人並無另外提供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之證據,如商品銷售發票、稅單、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參加人檢送之出貨單影本與現實狀況完全不符,如何作為證據?而被告竟認為參加人檢送之事證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先使用之事實,與該公司登記日期為何不生影響關係,惟85年至95年出貨單攸關參加人商品銷售有無、銷售市場範圍,關係到前商標權人張永松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是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以及是否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影響甚鉅。

⒋參加人檢送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該著作權登記資料,只

知其美術著作之名稱為「天國銀行」,與其產製之香冥紙等商品又有何直接相關連證明?與有線電視之廣告簽約日期為86年2 月20日,而玉帝公司係於87年2 月17日始設立登記,該廣告契約實不足為證,且參加人另檢送之影片光碟,其片名內容為:玉帝金鈔,並非天國銀行,其製作日期為85年11月29日,上述各文件資料之日期完全不符,與「天國銀行」完全無關,何以為證?而於87年之各報章報導,皆為87年4 月22日同一天之新聞報導,並非廣告版面,且為中部版面,非為全國版面,其報導地點為彰化縣田中地區,其報導之業者為「張文欽」,並未提及參加人或玉帝公司,而張文欽與參加人是否有關係?是何關係?並無佐證資料,87年之報章報導頂多只能證明有其他業者曾經使用「天國銀行」於香冥紙商品上。84年10月16日之商品廣告單,雖有日期卻無發行數量及使用期間之證明,且皆為私文書並不具公信力。88年之商品保證書,亦為私文書,且無使用數量及使用期間之證明。上述著作權登記資料為靜態權利之取得,而與有線電視之廣告契約,託播期間僅2 個月,後續是否繼續託播、託播之地區範圍,期間亦屬不明。其他之新聞報導,僅於87年一天之地區性報導,且與參加人或玉帝公司無關,而商品廣告單及商品保證書,皆無發行數量及使用期間、區域之證明,故系爭商標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⒌被告雖未針對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有查證之

義務,但仍應對各證據資料之公信力、證據力加以審酌,參加人經營之玉帝公司即於87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87年

2 月以後,參加人亦無法提出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之證據,如商品銷售發票及稅單等,以作為其出貨單之佐證。

⒍訴願決定謂:「『天國銀行』為關係人乙○○君85年登記

之美術著作名稱,並經標示使用於關係人所經營玉帝公司產製印有面額之『天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自85年起於國內各縣市持續銷售;為宣傳前揭商品,玉帝公司除印製平面宣傳單外,並製播玉帝金鈔『天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之電視廣告,而該等印有面額之『天國銀行』系列香紙冥商品,亦經『台灣新聞報』、『臺灣時報』(大台中焦點版)、『自由時報』(中部綜合版)、『聯合報』(彰化縣新聞版)等報紙加以報導;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內政部著作權登簿謄本、廣告宣傳單、保證書、節目暨廣告製作(託播)合約書、廣告光碟片、報紙及85年至95年間之出貨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關係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0年3 月30日前,即有以『天國銀行』作為商標,使用於其香冥紙商品,並持續行銷販售之事實…」,可知訴願決定對參加人所檢送之各證據資料之缺失及矛盾之處仍漠視之。訴願決定所謂參加人自85年起於國內各縣市持續銷售,其憑證無非是85年至95年間之出貨單影本,此等出貨單影本屬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其中85年至88年之出貨單上載明為玉帝賺錢公司之出貨單,訴願決定卻以參加人所檢附玉帝公司88年7 月7 日保證書上同時載有「玉帝公司」及「玉帝賺錢公司」二名稱,推論玉帝公司另亦以「玉帝賺錢公司」之名義行銷其「天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縱使如此,該等出貨單影本仍應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

⒎雖參加人檢送之出貨單影本數量不在少數,但全部皆為參

加人自行填製,此等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之私文書,訴願決定卻認以前揭出貨單之數量不在少數,其上均詳細記載有商品名稱:「天國銀行」、銷售對象、時間、數量及運送方式等,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遽認係屬臨訟偽製。但出貨單上之記載皆為參加人自行填寫,故何時填寫、製作,實不能僅憑數量多寡判斷。訴願決定復認該等出貨單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遽認係屬臨訟偽製云云。惟查,參加人檢送之出貨單雖有數百張(85年68張、86年51張、87年71張、88年51張、89年82張、90年99張、91年117 張、92年63張、93年68張、94年71張、95年28張),要填寫亦不過需幾天時間,何況系爭商標係於90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於91年5 月16日核准審定公告,自91年至95年參加人提出評定申請,有4 年之時間,要準備填製出貨單並不困難,參加人不僅無法提出85年至87年以前具證據力之銷貨發票或稅單等證據,連87年2 月17日玉帝公司設立登記後之銷貨發票或稅單資料亦無法提出,故該等85年至95年間之出貨單,是否為臨訟印製填寫,實令人起疑。有完整之出貨單,卻無法提出銷貨發票或稅單資料,與一般交易習慣並不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參加人已提出完整之出貨單,為達其自身利益,若銷貨發票或稅單資料對其有利,不可能隱匿而不提出。訴願決定另謂「本件綜合關係人所舉證據資料,確已足堪認定關係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其香冥紙商品之事實,訴願人既未能進一步舉具體證據資料證明關係人所舉證據為偽造、變造者,僅空言訴稱該等證據資料不足採信,自無足採…」云云,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本案既由參加人提出評定之申請,即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而非原告,訴願決定竟認原告既未能進一步舉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參加人所舉證據為偽造、變造,而稱原告僅係空言訴稱而不與論究,實令人不解。倘人人皆提出一些無相關聯或關聯性不明確之證物,而皆能作為證據,豈非棄章法於無視。

⒏被告稱「天國銀行」非習見之用詞,而認為前商標權人其

後始以相同之中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若非知悉應無巧合之可能。被告之論述實過於主觀且武斷,系爭商標之前商標權人張永松,尚有「天地銀行」之商標,「天國銀行」為其相關系列商標之一(參本院卷第27頁),怎可認「天國銀行」一詞為非習見之用詞,而遽認「若非知悉應無巧合之可能」,顯以先入為主之觀念,論斷前商標權人或原告之申請動機,顯不公平。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91條第

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系爭商標係於91年8 月16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又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7 、14款,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天國銀行」商標(詳如評定申請

書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相較,二者圖樣均由中文「天國銀行」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⒋再查,「天國銀行」為參加人於85年1 月29日所登記美術

著作之名稱,並為參加人標示使用在其經營玉帝公司產製之香冥紙等商品及廣告文宣上,透過有線電視製作廣告節目帶宣傳促銷其商品,且迭經多家報章報導推廣,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85年1 月29日著作權核准函、84年10月16日商品廣告,參加人所營公司88年產製之商品保證書、86年與有線電視簽訂之廣告製作及託播合約書、87年「台灣新聞報」、「臺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相關報導及85至95年間送貨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90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天國銀行」商標之事實。

⒌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天國銀行」尚非習見之用詞,

且參加人於85年完成美術著作後,即以之表彰香冥紙等商品行銷使用多年,復經多家報章報導等節,據以評定商標應不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以新聞資訊流通迅速及紙錢為國人拜神鬼時習用之祭祀用品,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申請註冊,原告應係從事相關商品營業之同業,對相關產品之廣告訊息自當更為關注,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天國銀行」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若非知悉應無巧合之可能。

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香冥紙,祭祀

用紙製假禮品商品,應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⒎至原告雖訴稱玉帝公司於87年始申准設立,且其部分出貨

單上公司名稱係載為「玉帝賺錢公司」,而非玉帝公司,且一再質疑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及證據力。惟按當事人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是否為真正及其證據力如何,應依該等證據資料內容並綜觀全部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尚難僅以當事人所提出者為私文書或為影本,即遽認其不可採信。又公司固於申准設立登記後始得營業,然實務上亦不乏公司於其設立前即行營業之情形,是本件亦難僅以玉帝公司於87年始設立登記,即遽謂參加人所提出85年及86年間之出貨單等證據資料為不可採;而查,本件依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出貨單影本固有部分之公司名稱係載為「玉帝賺錢公司」,惟由參加人所檢附玉帝公司88年7 月7 日保證書上同時載有「玉帝公司」及「玉帝賺錢公司」(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二名稱,已足推知玉帝公司另亦以「玉帝賺錢公司」之名義行銷其「天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復由前揭出貨單之數量並不在少數,其上均詳細載有商品名稱:「天國銀行」、銷售對象、時間及數量,甚且附記有運送方式等,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遽認係屬臨訟偽製者。另其廣告光碟片內容已明確載有其製作日期為85年11月29日,且其影片中所出現之玉帝金鈔香冥紙商品上確標示有「天國銀行」等文字;而由所檢送之報紙所登載內容,益足以佐證印有面額之「天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確於87年間即已於市面上銷售。是本件綜合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確已足堪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其香冥紙商品之事實。

⒏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即毋庸另為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

三、原告之前手張永松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30日以「天國銀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並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參加人乙○○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第7 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於96年5 月15日以中台評字第95012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天國銀行』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兩造商標是否近似?⑵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有先使用之

事實?⑶系爭商標權人是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四、關於爭點⑴兩造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天國銀行」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

之「天國銀行」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天國銀行」,應屬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有先使用之事實部分:

㈠查據以評定商標「天國銀行」為參加人85年登記之美術著作

名稱,並經標示使用於參加人所經營玉帝公司產製印有面額之「天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自85年起於國內各縣市持續銷售;為宣傳前揭商品,玉帝公司除印製平面宣傳單外,並製播玉帝金鈔「天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之電視廣告,而該等印有面額之「天國銀行」系列香紙冥商品,亦經「台灣新聞報」、「臺灣時報」(大台中焦點版)、「自由時報」(中部綜合版)、「聯合報」(彰化縣新聞版)等報紙加以報導;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內政部著作權登簿謄本、廣告宣傳單、保證書、節目暨廣告製作(託播)合約書、廣告光碟片、報紙及85年至95年間之出貨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0年3 月30日前,即有以「天國銀行」作為商標,使用於其香冥紙商品,並持續行銷販售之事實。

㈡原告雖稱:玉帝公司於87年始申准設立,且其部分出貨單上

公司名稱係載為「玉帝賺錢公司」,而非玉帝公司,且一再質疑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及證據力。惟查:

⒈當事人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是否為真正及其證據力如何

,應依該等證據資料內容並綜觀全部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尚難僅以當事人所提出者為私文書或為影本,即遽認其不可採信。又公司固於申准設立登記後始得營業,然實務上亦不乏公司於其設立前即行營業之情形,是本件亦難僅以玉帝公司於87年始設立登記,即遽謂參加人所提出85及86年間之出貨單等證據資料為不可採。

⒉又依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出貨單影本固有部分

之公司名稱係載為「玉帝賺錢公司」,惟由參加人所檢附玉帝公司88年7 月7 日保證書上同時載有「玉帝公司」及「玉帝賺錢公司」(參見被告評定卷第29頁)二名稱,已足推知玉帝公司另亦以「玉帝賺錢公司」之名義行銷其「天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復由前揭出貨單之數量並不在少數,其上均詳細載有商品名稱:「天國銀行」、銷售對象、時間及數量,甚且附記有運送方式等,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遽認係屬臨訟偽製者。另其廣告光碟片內容已明確載有其製作日期為85年11月29日,且其影片中所出現之玉帝金鈔香冥紙商品上確標示有「天國銀行」等文字;而由所檢送之報紙所登載內容,益足以佐證印有面額之「天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確於87年間即已於市面上銷售。是本件綜合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確已足堪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其香冥紙商品之事實,原告既未能進一步舉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參加人所舉證據為偽造、變造者,僅空言訴稱該等證據資料不足採信,自無足採。

六、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權人是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部分: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張永松亦於臺北縣經營「天地銀香舖」,與參加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據以評定商標「天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經玉帝公司於北部地區持續販售,亦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出貨單影本附卷可稽,該等香冥紙商品因印有面額,與一般傳統之香冥紙商品有別,且經報紙予以報導,應極易引起同業之關注,復衡酌「天國銀行」尚非既有習見之語詞,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張永松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中文「天國銀行」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偶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張永松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竟仍以相同之中文「天國銀行」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香冥紙」等商品,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