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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48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代 表 人 丁○○場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林政雄律師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03348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348 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組織欄中「法官林惠瑜」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劉錫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3348 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中「法官林惠瑜」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