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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曾憲宗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370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薦任第

8 職等正工程司兼任該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工隊)副隊長,因涉嫌養工處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弊案,於95年4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被告核定自羈押之日起停職,復於同年6 月13日交保。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收受賄賂罪將其提起公訴,被告遂以其傷害機關形象至鉅,且影響公務秩序,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規定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95年7 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 號令(下稱原處分),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及系爭工程弊案,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懲戒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主管長官依職權先行停職者,雖屬

主管長官本諸職權裁量所作之決定,然易架空公懲會之懲戒審議權,故該條所稱「情節重大」應採嚴格限縮解釋,以被付懲戒人所移送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曾經司法機關審議決定,但因公務員不服該審議決定,提起行政救濟,致無法確定者,主管長官始得依「公懲會審議決定所認定之違法或失職行為」判斷是否屬情節重大。

⒉停職處分既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查:

⑴原處分係依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95年6 月26

日北市工人字第09531850200 號函獎懲建議函辦理,而非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並就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為相當之要求,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不符。⑵原處分未附記處分理由,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

⑶養工處考績委員會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僅以原告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定違失情節重大。又復審由被告初步審核時,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前往陳述意見及調查原告所提有利之相關證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 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之規定。

⒊查起訴書僅屬行政處分,非屬法院之判決,被告於法院判

決前,逕依起訴書認定原告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顯有率斷。復審決定復稱:「˙˙˙復審人係主管機關負責道路養護工程之副隊長,未依法積極處理北市府因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於執行監督工程審核及督導時,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致衍生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弊案˙˙˙」亦屬率斷。

⒋依懲戒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尚有記過或申誡

等懲處方式,故主管長官如認有於法院判決或公懲會懲處前先行懲處公務員之必要者,應先考慮記過、申誡等方式,方符比例原則。查養工處處長僅有自請記過處分,原告卻遭停職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⒌按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

、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及本院90年訴字第35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95年8 月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養護業務已移撥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原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情事之可能,自無停職處分之必要。

⒍原告辨理93年道路工程第7 標市○○道及第8 標仁愛路4

段之工程工作項目,僅有道路銑刨,瀝青混凝土材料係由養工處供應科發包採購,交由養工隊自行鋪設,非由承包商北鉅公司及上泰公司所鋪設,自無鋪設厚度不足及圖利該2 公司。復審決定執此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⒎查原告於道路舖設工程驗收鑽心取樣及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過程,並無包庇放水情事:

⑴按道路工程決標後由工務所選派監工,經簽奉養工處處

長核定後派任,其工地依養工處分層負責由工務所督導。工程竣工或部分竣工由工務所查核後檢送竣工圖說報請初驗(或部份驗收),初驗主驗人員由養工隊隊長核派,其人員係由隊內資深工程人員輪派,主驗人員負責抽查驗收各項文件,查核數量以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抽核其數據就該工程露出而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與厚度。其未驗及隱蔽部份及工程結算數量由監造人員與承包商負責,初驗合格後由工務所報請正式驗收。正式驗收由總工程司核派,其人員係由養工處資深工程人員輪派。因逢機鑽心取樣均已辦理,主驗人員僅作書面審核及抽核施工路段之長度、寬度,未驗及隱藏部份及工程結算數量由監工人員與承包商負責。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工務所陳報竣工結案。道路驗收作業均經上級指派參加,原告依上級命令主持驗收,完全依法行事,自無藉由指定驗收人員而包庇放水之可能。

⑵路面工程除量測路面之長度及寬度外,尚須量測其厚度

,厚度係以鑽心取樣之總平均值作為依據,鑽心取樣係按每條施工路段之面積以每1,000 平方公尺鑽取1 點。

為求公允,養工處就鑽心取樣位置均以亂數表由電腦軟體計算取樣位罝,於驗收日由主持人、監工及承包商依電腦亂數表所得之鑽心欄位取樣,其位置均非固定,非外力所能控制,原告自難以人力干擾影響電腦亂數決定之取樣位置而就特定位置取樣。又現場鑽心取樣之試體,係由監工會同廠商送至合格之實驗室檢驗,由實驗室檢驗後出具報告書送交監工簽核,原告僅檢視報告書,若記載檢驗合格,則上呈核定,並未包庇廠商驗收放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係合法裁量處分:

⑴按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上開規定,9 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由,而逕行移送公懲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應以公務人員所涉情節重大為準。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是被告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係基於維持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

⑵原告於94年3 月至95年4 月兼任養工隊副隊長職務,負

責佐理該隊隊長審核道路維護、管理、挖掘、搶修等業務,並督導各○○○區○道路維護管理工作。依養工處工作手冊捌、公共設施維護:‧‧‧三、代辦管線及工程機構道路挖掘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作業程序‧‧‧

(五)驗收接管:「工務科於完成路面銑鋪工作後7 日內結算數量、金額陳報竣工,並依權責通知維護管理機關‧‧‧辦理接管手續。」及養工處「道路預約維護標案設計、驗收、保固各階段業務執掌」載明該處副隊長於工程設計階段,負責協助審核,工程施工階段負責督導,工程驗收階段負驗收文件審核之職責。原告於任職養工隊副隊長期間,於被○○○區○道路工程設計及施工階段,負責佐理隊長審核前開作業,並督導各○○○區○道路維護管理工作,且於工程完竣時,並應負驗收文件審核之職責。

⑶按「‧‧‧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

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為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所明定。次按被告所函頒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一、瀝青混凝土面層、聯結層及開放級配瀝青摩擦層:(一)瀝青混凝土所用材料,其品質及混合材料配合與施工方法,應按合約施工規範之各項規定辦理。(二)瀝青混凝土施工時,須辦理各項試驗及檢驗,除應依合約施工規範規定辦理外,其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悉依下列規定辦理:1 、厚度‧‧‧。

」原告於○○○區○道路工程設計、施工及審核,均應按合約施工規範,及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等規定辦理。查原告於辦理93年道路工程第7 標市○○道及第8標仁愛路4 段平面路段承包商工程施作,厚度不到5 公分;94年道路工程(第5 標)至善路81號前之原驗收取樣點遺留之孔徑痕跡為7.5 公分,與試驗報告之紀錄10公分不符。復於執行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外購合材銑刨、第1 標以再生瀝青混凝土辦理銑鋪、第7 標辦理路基改善及94年代辦管線等道路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未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實施鑽心取樣,使被告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通過驗收,對台北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 月6 日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保訓會95年11月14日公審決字第0370號復審決定等影本可稽,是原告稱其均依合約規定辦理再生瀝青鋪設工程之監督、施作及驗收作業,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核不足採。又原告係主管機關負責道路養護工程之副隊長,為一副主管人員,曾多次擔任道路銑鋪工程之逢機取樣或正驗人員,惟其所驗收合格之工程,嗣後經檢調單位查有違反合約規定之諸多弊端,原告未依法積極處理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於執行監督工程審核及督導工作時,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致生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弊案,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之品質之信任,對市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嫌於95年6 月12日提起公訴,經各大媒體報導,對被告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違失情節重大。

⑷同案涉嫌技工於遭提起公訴後,被告即皆予解僱,原告

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高階督導人員,自應較技工人員受更高之職務操守檢覈,惟被告僅予停職處分,期間並依規定持續發給半薪。依公懲會96年1 月30日臺會議字第0960000167號函,原告等移付懲戒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是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且依懲戒法第6 條之規定,如原告將來未受徒刑之執行,將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相較同案涉嫌技工均已遭解僱,原處分損及原告權益部分顯屬輕微。

⑸查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主管長官本於合

法行政裁量,審酌所屬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依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前提下,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因而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故得依權責停止其職務。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有誤認。

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⑴原告職司臺北市道路相關工程業務,竟於執行監督工程

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並多次收受賄款,致未達規定標準之道路工程,得以驗收通過,就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影響,嚴重影響人民對機關及公務人員之信任,其違失情節重大,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所涉刑案是否判刑無必然關連。復按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原告於刑事責任上固受無罪推定,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

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受考績免職處

分者,始應召開考績委員會予以陳述機會,本件所涉並非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所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內之事項,且處分所據之法規構成要件明確,亦無再經考績委員會審酌之必要。原處分業分別於獎懲事由及說明二載明所為處分原因及處分理由。

⑶被告前養工處處長羅俊昇,雖未涉該處承包廠商使用再

生瀝青混凝土弊案,惟仍應負起對屬員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被告爰於95年6 月26日核布府人三字第00000000

000 令,以「所屬23名員工,因涉及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充新料瀝青混凝土之弊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傷害被告形象,核有監督不週,致生不良後果」為懲處事由,核予記1 大過處分在案。原告所訴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核不足採。

⑷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依法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原告訴稱停職期間無法領取俸給,亦屬推託之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8646號起訴書、被告95年7 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1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原告停職處分。

而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查被告業依懲戒法第19條規定,以95年7 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1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送請公懲會審議,則本件依法應審究者,僅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其裁量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而得認為構成違法?㈡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係以原告涉嫌系爭工程弊案,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提起公訴,傷害機關形象至鉅,並影響公務秩序(見原處分獎懲事由及說明二所載)為由。查原告係被告所屬養工處薦任第8 職等正工程司,於94年3 月至95年4 月兼該處養工隊副隊長職務,負責佐理該隊隊長審核臺北市道路維護、管理、挖掘、搶修等業務,並督導各○○○區○道路維護管理工作(見原處分卷附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工作項目記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7 頁所載)。依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所載,本件原告涉嫌貪瀆之事實略為:「...由湯憲金或羅金泉親自或指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許文隆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不正利益予...甲○○...等養工處公務員,請該等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應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 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讓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等。而...甲○○...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

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金泉之供述)坦承行賄,且...甲○○...曾收受伊之賄賂。」「(羅金泉負責之祥恩、三峽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許文隆之供述及證詞)副工程司以上人員,如...甲○○...等,均由...羅金泉親自行賄,而階層之官員,則由伊行賄之事實。」「(證人鍾健如之證述)甲○○所辯曾於95年1 月向伊借款20萬元乙節不實之事實。」【見前開起訴書第14-15 頁之犯罪事實,第20-21 頁、第26頁、第30頁之供述證據,第53頁之所犯法條】並敘明原告同意驗收或審核通過之養工處94年道路工程(第

5 標、第7 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案、93年道路工程(第4 標、第7 標、第8 標及第10標)及92年道路工程(第6 標、第8 標)等案,嗣後檢調單位查有偷工減料情形,並經檢察官鑽心取樣結果為多處不合格路段,然上泰、國泰、冠得及北鉅等公司竟能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見起訴書第34頁-36 頁之物證及書證,第43-53 頁之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原告經由訴外人許文隆於93年間交付3 次款項,每次3 萬元,總計9 萬元;由訴外人杜陳吉於93年11月至95年1 月間,多次交付1 萬元、2 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現金,合計原告共收受44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二第9-10頁編號8 之原告收受現金部分】;另94年道路工程(第7 標)、93年道路工程(第10標、第7 標、第4 標),上泰、國泰、北鉅及冠得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 公分之瀝青路面,且依合約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原告竟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國泰及北鉅公司不法利益工程款【見起訴書附表三第1-5 頁項目1 、5 、6 、7 原告違背職務之行為】等違法失職事實。姑不論原告有無收賄事實,據被告所提養工處「道路預約維護標案設計、驗收、保固各階段業務執掌」顯示,原告所任副隊長職務須於工程設計階段負責協助審核,工程施工階段負責督導,並於驗收保固階段負責文件之審核(見本院卷57頁),且養工處92、93年之道路銑鋪工程,原告亦多次擔任逢機取樣或正驗人員(見本院卷58-62 頁),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同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辦理。惟其竟未依法積極處理養工處承包道路工程事項,涉嫌多次收受賄款,於執行監督工程審核、驗收及督導時,或給予方便或違背職務包庇廠商偷工減料矇混,致未達規定標準之道路工程,得以驗收通過,衍生承包廠商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弊案,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及公共工程品質之信任,且對市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違失情節非不重大。從而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對原告作成停職之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尚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洵屬一己主觀之見,委不足採。

㈢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雖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

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已揭示對公務人員限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本院認為行政程序法有關給予或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查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認無疑義且無必要,而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告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乃被告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原告陳述意見。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前,即予停職,顯

屬率斷云云。惟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之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停職,即係就其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認已具備法律上所定暫時無法或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原因,與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

㈤原告另稱被告以外其他機關涉及本件弊案之人員,均在具保

停止押後准予復職,唯獨被告不論在押與否一律停職,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縱然屬實,亦屬被告基於機關內部整體與外在觀瞻之考量,本於主管長官職責所為之判斷,自不能以他機關之處置比附援引。至於原告所指養工處處長羅俊昇僅遭記過處分,其卻遭停職處分一節。經查該員並未涉及本件弊案,惟須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與原告涉嫌收受賄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然不能等同論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依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認其違失情節重大,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經考量對公務秩序之影響,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停職之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逾越情事,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