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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50號原 告 甲○○原告甲○○、乙○○、蘇灼灼、

人)

送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60041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民國(下同)81年7 月18日歿)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3-2、47-2、48-2、53、53-1、53-2、54-1、54-5、54-6、58-17 及66-1 11 地號等11筆土地,位於被告辦理之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95年6 月15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B 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被告並以95年6 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 0000A號函通知徵收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乙○○於95年7月9 日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及稅捐處申請書等,主張本案徵收土地由其一人繼承,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案經被告審查,認蘇木榮所有系爭土地中53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限制納稅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之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4 款規定,於申請領取抵價地時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本案公告期間以95年7 月10日竹執仁94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3944號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所核發徵收補償費在新臺幣2億3671萬282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處處理,並陳明扣押情形。」,被告乃以95年9 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50108661號函通知原告乙○○:「臺端申請發給本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乙案,經查尚須補正,請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 個月內前來本府補正,…說明:…二、…原所有權人已亡故由繼承人應提出之文件欠缺,請檢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繳交地價稅、遺產稅完竣之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補正事宜。」,嗣因原告未如期完全補正,被告乃以96年1 月4 日府地徵字第0960002321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以⒈本件區段徵收之土地係屬農業區之土地,蘇木榮全體繼承人業經協議同意,由有自耕能力者乙○○一人繼承全部農地,並依法申報遺產稅在案,乙○○一人應單獨取得本件徵收配發之抵價地。⒉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課徵田賦免徵遺產稅,並無欠稅,原告於申請時,亦於繼承系統表載明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⒊本件有關蘇木榮遺產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本件徵收之11筆農地係由原告一人繼承,非公同共有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抵價地予蘇繼鴻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被告以乙○○未如期補正而否准乙○○

申請發給抵價地,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3-2、47-2、48-2、53、

53-1、53-2、54-1、54-5、54-6、58-17 及66-1 11 地號等11筆土地係農業用地,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後,依法由原告等繼承,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⒉繼承時,雖本件11筆農業用地係公同共有,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經協議將各潛在應有部分讓渡與乙○○一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行為時農業發產例第31條規定,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又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間之讓渡行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司法院92年7 月11日大法官會議第562 號解釋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亦載明:「按本件遺產之繼承已經繼承人出具協議書,協議由繼承人即原告乙○○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此有協議書一紙附於原處分卷第321 頁,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但書規定,及農地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應予管制五年,五年內如有改作非農業使用,及應追繳扣除部分之遺產稅;不至有適用同條款前段扣除半數之情形發生,併予指名。」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確定(證明二)。故被告區段徵收時,該11筆農業用地,依法係由原告乙○○一人繼承,被告稱並非由原告一乙○○人繼承,其僅能就其應有部分主張申請抵價地,駁回原告乙○○依法之聲請,自與前開說明之法律及憲法規定不符,限制法律所無之規定,自屬不法(證明三)。

⒊該11筆農作土地,由乙○○一人繼承取得,並繼續經營

農業用地,課徵「田賦」及免徵「遺產稅」徵收時並無欠稅,又被告稱本件土地53地號,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限制甲○○之禁止處分登記為由,否准原告乙○○之依法申請,雖甲○○潛在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惟依大法官釋字第562 號解釋,其處分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更遑論禁止甲○○處分登記前,甲○○已經協議,同意將其潛在部分依法讓渡給原告乙○○,依法有效,其限制禁止原告甲○○一人之處分登記,亦係屬不法之行為,自無理由。又被告既主張無塗銷對甲○○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即不得處分該筆土地,又豈能以徵收處分該筆土地,顯說詞自相矛盾。且訴願機關內政部77年

8 月18日台內地字第621767號函頒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 號解釋違憲在案可稽。又內政部95年3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 號函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依其函釋規定,甲○○潛在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只是其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應有部分及人數,自有效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更遑論其他10筆土地,甲○○之應有部分並未經限制登記。

⒋訴願決定理由謂:「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0條、

第4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蘇灼灼、蘇貞貞、蘇繼宗、甲○○並無接到依法通知,顯原告4 人並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故原告之徵收,並無以書面通知原告蘇灼灼、蘇貞貞、蘇繼宗、甲○○等4 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法該徵收之處分,對原告等4 人尚未發生效力,訴願駁回,其理由自相矛盾,自依法不符。

⒌被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5年7 月

10日竹執仁94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3944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甲○○等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所核發徵收補償費,訴願決定稱系爭等11筆農地係由原告乙○○一人繼承,應由其單獨取得本件徵收配發之抵價地,並引鈞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以資證明。惟查系爭土地係由何人繼承,蘇木榮之繼承人尚未經法院確認,自承被告徵收之通知所有權人並無依法辦理,所稱行政執行之相對人,即地價稅、遺產稅之核課,蘇木榮之繼承人均未經法院確認,又蘇木榮之繼承人既未經法院確認,被告如何據以審查認定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之系統表,顯然依法無據且理由自相矛盾。蘇木榮之遺產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第2123號判決,法院依職權,認定該11筆農業用地係由原告乙○○一人單獨取得,乙○○依判決提出申請依法配發抵價地,自已依法發生效力。

⒍被告以蘇木榮死亡,該11筆土地之繼承人(所有權人)

在法院確認判決前,以所有權人不明為由,不依法對所有權人以書面通知徵收,已屬不法,又稱該11筆土地原告乙○○並非一人繼承,否准發給抵價地,又稱原告蘇灼灼、蘇貞貞、蘇繼宗為所有權人,惟本件土○○○區段徵收期間自95年6 月19日至95年7 月19日止計30日,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被告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徵收無效。

⒎訴願決定謂:被告以95年9 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501086

61號函通知原告乙○○:「台端申請發給本縣竹北市(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乙案,經查尚須補正,…說明:…㈡…原所有權人已亡故由繼承人應提出之文件欠缺,請檢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繳交地價稅、遺產稅完竣之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補正事宜。」。

⒏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訴願機關謂鈞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內容並非確認蘇木榮之繼承人,認該判決認定蘇木榮全體繼承人業經協議同意由乙○○一人單獨繼承全部農地之判決,無法律效力,自依法無據。又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說明該判決有何不符。

⒐又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4 月17日89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本院即以蘇繼鋒戶籍謄本所示為據,任蘇繼鋒無子女或孫子女,配偶欄所載之羅繡妍為蘇繼鋒之唯一繼承人,而於95年9 月12日裁定命相對人羅繡妍承受訴訟。…經本院調查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

0 號確認婚姻無效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

0 號確認婚姻無效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確認婚姻無效卷後可知,…相對人羅繡妍與蘇繼鋒因重昏而無效。職是,本院先前所命相對人羅繡妍承受訴訟之裁定,即有違誤,且蘇繼鋒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須再予查明,原依前揭條文,撤銷原裁定。」。(證明一)。

⒑又請求確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3 人,對於

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權之訴,目前尚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度訴家訴字第23號(證明二),被告既非法院,如何審查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顯依法無據,說詞自相矛盾,而鈞院判決審查之協議書係蘇繼鋒死亡前所為,依法自發效力,本件徵收之11筆農地由原告乙○○一人取得,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並無不符。

⒒該11筆土地係「農業用地」並無課徵「地價稅」及欠稅

之情事,被告稱要提出該11筆農業用地之地價稅繳清繳款書,實依法無據。

⒓又該11筆土地係原告乙○○一人單獨繼承之農業用地免

徵遺產稅,又有關蘇木榮遺產稅,目前尚繫屬臺灣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撤銷訴願複查重核程序中,已溢繳之稅款,尚未作成復查決定退回,又依「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㈠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核定或已核定而稅額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此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⒔綜上所陳,本件該11筆繼承土地,經鈞院判決,該11筆

農業用地係由原告乙○○一人單獨繼承,原告乙○○依法申請發給抵費地,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不當理由要原告乙○○補正提出之文件證明,以為本件區段徵收該11筆農地之要件,始准發給抵價地,實依法無據。又被告主張該11筆土地所有權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法辦理徵收及發給抵費地或徵收補償費,顯依法徵收無效,訴願決定理由亦自相矛盾。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之一乙○○於徵收公告期間檢附土地所有權人

歸戶清冊8 份(被告徵收公告時寄送給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乙○○身分證影印本1 份、戶籍謄本4 份、乙○○印鑑證明1份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3 份、繼承系統表1 份、協議書等影本4 份及稅捐處申請書影印本1 份,主張本案徵收土地由渠一人繼承,申請發給抵價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責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8條所明定(見證6 、7 ),本案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屬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由乙○○一人單獨取得本件徵收配發之抵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19 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條(見證8 、9 、

10、11、12)等規定,除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外,應另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除由全體繼承人親自到場外,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各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另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於安溪寮段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限制納稅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之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4 款規定(見證13、14),申請領取抵價地時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本案公告期間(95年6 月19日至95年7 月19日)以95年7 月10日竹執仁94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3944號執行命令發文被告,「禁止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所核發徵收補償費在新臺幣2 億3,67

1 萬2,827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處處理,並陳明扣押情形。

」(見證15),依內政部77年3 月21日台(七七)內地字第581435號函釋示,「地政機關發放補償地價前,如接獲法院命令將全部價款解繳者,應即全部解繳,…」(見證),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42條第1 項規定(見證17),通知原告等於3 個月內補正,俟因原告等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處理程序確屬合法妥當。

⒉另原告等主張「原處分稱本件徵收土地並非乙○○一人

單獨繼承所有,復又無依法於公告後十五日內發放給蘇木榮全體繼承人完畢,亦無通知全體繼承人領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乙節,按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木榮」所有土地係由何人繼承,應由繼承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釐清,已如前述。另「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4 項所明定(見證18、19),本案原告之一乙○○於徵收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償地,於抵償地申請案件審查及補正期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

4 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第20條第1 項發給期限之限制;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及俟後95年12月11日竹執仁94年地稅執特字第00025727號執行命令(見證20)指示,被告業已將登記名義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所有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地價補償費合計18,119,696元整,分別支付新竹市稅捐稽徵處10,737,722元整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2,961,030元整(見證21),其餘4,420,944 元整則附條件保管於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見證22)。

⒊另原告等所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7 月6 日93年度訴

字第2123 號 判決事項乙節,因訴願書並未附完整資料,無從判斷其判決具體內容,依所附判決主文觀之,該案係針對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事件所為之判決,並非確認蘇木榮之繼承人,於本案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無拘束力可言;而原告等另主張遺產稅核課等事項,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限,與本案無涉,原告援引行政法院判決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等指摘被告原處分不當,實屬誤會及穿鑿附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檢同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並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第20條第1 項發給期限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地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40條第1 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2 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言青人補正後15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地價地。..」、「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二、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預告登言己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復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2條及第44條所分別明定。另內政部編印「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4 規定:區段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繼承人申領抵價地時應檢附之文件,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繼承人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又內政部77年3 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81435號函釋:「地政機關發放補償地價前,如接獲法院命令將全部價款解繳者,應即全部解繳。」

二、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 月18日歿)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3-2、47-2、48-2、53、53-1、53-2、54-1、54-5、54-6、58-17 及66-1 11 地號等11筆土地,位於被告辦理之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95年6 月15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B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9日止,被告並以95年6 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徵收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乙○○於95年7 月9 日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乙○○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及稅捐處申請書等,主張本案徵收土地由其一人繼承,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案經被告審查,認蘇木榮所有系爭土地中53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限制納稅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之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4款規定,於申請領取抵價地時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本案公告期間以95年7 月10日竹執仁94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3944號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所核發徵收補償費在新臺幣2 億3671萬282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處處理,並陳明扣押情形。」,被告乃以95年9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50108661號函通知原告乙○○:「臺端申請發給本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乙案,經查尚須補正,請於接到本函之日起3 個月內前來本府補正,…說明:…二、…原所有權人已亡故由繼承人應提出之文件欠缺,請檢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繳交地價稅、遺產稅完竣之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補正事宜。」,嗣因原告未如期完全補正,被告乃以96年1月4 日府地徵字第0960002321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以⒈本件區段徵收之土地係屬農業區之土地,蘇木榮全體繼承人業經協議同意,由有自耕能力者乙○○一人繼承全部農地,並依法申報遺產稅在案,乙○○一人應單獨取得本件徵收配發之抵價地。⒉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課徵田賦免徵遺產稅,並無欠稅,原告於申請時,亦於繼承系統表載明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⒊本件有關蘇木榮遺產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本件徵收之11筆農地係由原告一人繼承,非公同共有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兩造對於:1.系爭土地由被告於95年6 月15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 公告徵收,同時以同年月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前揭公告徵收之情。2.原告乙○○一人於95年7 月9 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3.乙○○申請時檢附本院卷第69頁所記載之文件。4.被告在95年9 月19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08661號函請乙○○要補正。5.乙○○未依照上開函的意旨如其補正。6.被告在96年1 月4 日府地徵字第0960002321號函駁回乙○○所為發給抵價地的申請之情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而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即為:被告以乙○○未如期補正而否准乙○○申請發給抵價地的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涉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及移轉,自屬前揭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辦理登記之事項。

四、次查系爭農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等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在為系爭區段徵收公告前,曾於94年12月

20 日 以府地徵字第0940164502號函復原告甲○○94年12月

15 日 之申請,其主旨已明載:「為本府將辦理縣○○○區段徵收業務,原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已死亡,請繼承人:乙○○君檢具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暨全體繼承人於81年2 月1 日所立協議書(正本)、安溪寮段43-2、47-2、48-2、53-1、54-6、58-17 、66-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逕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查照。」(見訴願卷第40頁),但申請繼承登記係繼承人之義務,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申請繼承登記,..」自明,要無因被告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免除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義務,且亦不因此而使地政機關負有將相關繼承事項,依職權通知繼承人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15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000B 公告徵收,同時以同年月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前揭公告徵收之情,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要屬有據。原告質疑被告公告徵收函未向全體繼承人通知,未發生效力乙節,洵不足採。

五、次按因縣市區徵收,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既屬應申辦土地登記之事項,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查原告乙○○於95年7 月9 日檢附本院卷第69頁所載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8份(即被告徵收公告時寄送給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乙○○身分證影印本1 份、戶籍謄本4 份、乙○○印鑑證明1份、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3 份、繼承系統表1 份、協議書等影本4 份及稅捐處申請書影印本1 份),向被告申請,被告審查時,因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於安溪寮段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限制納稅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之禁止處分登記,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4 款規定,申請領取抵價地時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本案公告期間(95年6 月19日至95年7 月19日)以95年7 月10日竹執仁94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3944號執行命令發文被告,「禁止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所核發徵收補償費在新臺幣2 億3,67 1萬2,827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處處理,並陳明扣押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爰於95年9 月19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08661號函通知申請人乙○○應於3 個月內補正:⒈全體繼承人的印鑑證明;⒉全體繼承人現行戶籍謄本;⒊繳交地價稅完竣的稅單;⒋塗銷禁止處分的相關證明文件。

六、復查:㈠遺產在分割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稅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 、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民法第2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未辦竣繼承登記前,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固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現行法17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5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查本件原告等繼承人就系爭繼承之農地,並未取得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自不得分割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易言之,在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 號解釋意旨係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此種公同共有人之處分協議,亦應向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辦理,始符法制。㈣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係針對遺產稅之爭執所為判決,其判決理由一之(五)之3 之⑵雖有「(按本件遺產之繼承已經繼承人出具協議書,協議由繼承人即原告乙○○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此有協議書1 紙附於原處分卷七第321 頁,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 款但書規定,即農地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應予管制五年,五年內如有改作非農業使用,即應追繳扣除部分之遺產稅;不至有適用同條款前段扣除半數之情形發生,併予指明)」之論述,但緊接在該論述之後,亦敘明:「相關事實既尚有未明,應為準據之法規為何即未能確定,是就此爭點爰不予以論究。」,且於該判決最後論結,時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未及查明並審究系爭53筆土地(除524 、525 地號土地以外)於繼承時為公設保留地,其面積為若干,應否免徵遺產稅;及系爭2 筆土地是否農地農用,應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剩餘財產漏未計入竹北市○○段515 之6 應有部分1/11、新竹市○○路○○○ 號建物一棟,生存配偶得以分配之財產尚有未明等節,即遽予核計本稅及漏稅罰,自有未當。」足見前開判決並非認定系爭土地為申請人乙○○所有,且亦無因上開判決之論述,而使申請人乙○○取得單獨繼承之效力。㈤綜上所述,系爭蘇木榮名下之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因全體繼承人私下協議由申請人乙○○單獨繼承而影響其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登記之義務。

七、再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二、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三、協議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經查申請人乙○○為系爭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時,雖檢附全體繼承人協議書,但全體繼承人未親自到場,且該協議書亦未經公證或認證,自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被告此項請求補正事項,要屬有據;又依同規則第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查乙○○申請時未檢附全體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及繳交地價稅完竣之稅單,被告請其補正,亦無不合;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四、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於安溪寮段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限制納稅義務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之禁止處分登記,而乙○○申請時未檢附該項文件,被告請其補正,亦無不合。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4(見訴願卷第29頁)即有針對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附文件作依據上開規定整理之附表,申請人乙○○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詎渠未依被告95年9 月19日限期補正函之要求,於3 個月內補正前揭應檢附之文件,被告爰於96年1 月4 日以系爭府地徵字第0960002321號函駁回乙○○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核無不合。

八、末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地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所明定,但本件原告訴請判決之標的,係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處分是否合法,要非原告所主張之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原徵收是否無效之問題。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同條例第40條第4 項亦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足見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解。

九、按原告為系爭發給抵價地之申請被否准,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屬課予義務之訴,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論系爭處分合法與否之準據。查被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及俟後95年12月11日竹執仁94年地稅執特字第00025727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86頁)指示,被告業已將登記名義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所有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地價補償費合計18,119,696元整,分別支付新竹市稅捐稽徵處10,737,722元整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2,961,030 元整(見本院卷第88頁),其餘4,420,944 元整則附條件保管於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意旨,可知申請發給抵價地係以有土地徵收之現金補償者為其前提,茲蘇木榮名下被徵收之土地既無現金補償足以領取,即無原告主張申請抵價地之餘地,合此敘明。

十、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就申請人乙○○所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依法限期補正,申請人未遵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抵價地予乙○○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對被告將系爭農地應發補償費,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指示,支付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及將餘款保管於保管專戶之爭執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另行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