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51號原 告 永業營造股份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林欽榮(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評鑑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60127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記明筆錄,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以96年4月11日北永綜第096411號及96年4月23日北永綜第096423號函(下稱系爭意見書函)向被告機關提出「營造業評鑑辦法第5 條」草案修正意見,經被告機關以96年5 月2 日營授辦建字第0963502527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復原告:「...本案永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議『修正營造業評鑑辦法第5 條,明定自該辦法發布日起(即94年11月1 日)一年內得辦理前2 、3 年之評鑑(即93年度、92年度、91年度之評鑑)。95、96年度應比照辦理前2 、3 年之評鑑』乙節,經查因營造業法係於92年2 月7 日公布施行,而營造業評鑑辦法於94年11月1 日發布施行,如依貴公司建議得申請辦理94年度以前(含94年度)之評鑑,即溯及以營造業法尚未公布施行前之工程實績而為評鑑(例如:乙等營造廠申請94年度之評鑑,將採計93年、92年及91年之評鑑結果),與營造業法規定意旨未合,故貴公司上開建議之修正條文內容無法採納。」分別有原告系爭意見書函附訴願卷第86、95頁及被告系爭書函附本院卷足稽,是知被告系爭書函實係被告機關對原告有關營造業評鑑辦法第5 條草案修正意見之說明與答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何具體准駁,尚不因系爭書函之敘述或說明而致生法律上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