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6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1 日持旅行證入境團聚,經被告所屬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
2 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1年10月15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居留證在臺居留,居留期限至93年4 月14日,惟其間經被告發現原告配偶何克斌已於91年7 月26日死亡,故於92年4 月29日將原告之居留證註銷,然原告未將居留證繳回。
嗣原告於93年4 月13日復持上開未繳回之居留證申請延期至95年10月14日,被告所屬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一時不察,誤依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准許轉換為在臺長期居留。後經人檢舉,被告始發現原告申請居留原因早已消失,其在臺逾期居留,遂以94年6 月9 日臺內警境字第0940126628號處分書,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居留許可,並請原告於10日內辦理出境事宜,否則逕行強制出境。原告於95年10月21日申請准其繼續延期長期居留,並主張未收到前揭94年6 月9 日處分書,被告因無從查考該處分書之送達情形,復以95年12月6 日臺內警境字第0940126628號處分,撤銷原告之居留許可,並命原告於10日內辦理出境事宜,否則逕行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94年6 月9 日臺內警境字第0940126628號處分書送達誤失,損其權益,其與何克斌結婚,85年11月20日辦理戶籍登記,在臺居住已滿10年,未有違法亂紀行為,歷年來申請入出境、延期、居留等均獲許可,並無虛假偽造,被告註銷其居留證顯有不當,又已遭大陸地區撤銷戶籍,一旦執行原處分將淪為無國籍人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對被告所為居留許可之信賴應受保護:按「行政法上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行政法之重要原則,專指人民信賴之保護,依此原則,行政機關除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人民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行政機關不得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亦明示此旨。查原告於配偶何克賦死亡後,接獲被告所為書面通知表示原告得備齊文件後向被告申請居留證,原告乃遵從該通知之指示向被告申請居留(按原告因甫受喪夫之痛,又不諳臺灣法律之規定,實不知受通知前往申辦居留須主動告知配偶已死亡一事方未告知),並業經被告居留期限至93年4 月14日,核發證號為0000000000之居留證,93年4 月13日原告申請將居留證延期,被告審核後市核准通過而許可延期。是於原告91年首次接獲被告之通知而申請居留、93年4 月申請延期,原告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提供相關文件、且對於被告所為詢問亦未為任何不實陳述。綜上,原告既於申請居留許可時均依照被告之主動通知及指示辦理,且原告對被告之詢問並未為任何虛偽陳述,則對於被告所為核准原告之居留及延期申請,原告在臺已善意信賴被告所為核准而不知被告機關有漏未審查之處,從而原告乃為此喪失中國大陸之國籍與放大陸之工作,並業已封在臺之生活費心為各方面之安排。被告竟以95年12月6 日註銷原告之居留證並撤銷原許可處分,致原告須遭強制出境,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惟原告並無過失,而係被告未就原告對原告得否居留之原因有漏未審查之處,倘由原告因被告之疏漏而遭受不可預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允,從而原告既已善意信賴被告之許可,原告之善意信賴自應受保護,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之居留許可,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亦顯非適法。
⒉93年3 月1 日施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新制,規定依親對象死亡即撤銷或廢止許可,而93年2 月29日前之舊制規定,許可居留配偶死亡者視為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該舊制同時規定結婚滿2 年或生產子女者可申請居留,數額限制每年3,600 名,另排數額餘4 年且婚後曾在臺合法停留2 年者,不予數額之限制。原告85年10月8 日與何克斌結婚,先夫於91年7 月26日死亡,夫妻在臺灣共同生活5 年9 個月,已符合舊制之申請規定,而陸委會當時也當著媒體宣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居留、定居新制與舊制採雙軌制進行,完全尊重當事人選擇。」又比照96年罪犯全國減刑辦法,內政部97年
4 月7 日發布「在臺逾期停留之大陸配偶申請延期處理要點」,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表示:大陸配偶或因不了解相關規定或程序,或因資訊不足,或忙於照顧家庭等因素未辦理延期,基於人道考量且避免潛藏於社會中之非法狀態持續存在,特以專案准予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就地申請延期,不追究既往。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因被告行政違誤及
處分書未依法掛號送達,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造成原告在時問上及精神上無法回復的損害,業因善意信賴被告所為許可居留之處分而放棄大陸國籍,並已為各種生活上之安排,倘被告註銷原告之居留證並撤銷對原告居留之許可,則原告將遭強制出境,屆時原告將因無國籍而成為國際上之人球,無可安身之處,亦無從謀求工作以求溫飽,又倘容許原告繼續居留臺灣,對公益亦無危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欠公平亦有違人權之考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故撤銷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94年6 月9 日合內警境字第09401266
28號撤銷許可處分書,有損其權益,原告與臺灣配偶何克賦先生於00年00月0 日結婚,在臺合法居住11年多,已喪失大陸原籍,若撤銷原告在臺居留,原告即淪為無國籍人球;且原告並無過失,歷年來申請入出境、延期、居留等拘獲許可,並無虛假偽造,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2 款規定,於95年12月6 日撤銷許可處分書,撤銷原告在臺居留,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原告之臺灣配偶何克賦係於91年7 月26日死亡,依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1年7 月29日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並未註記何克賦先生死亡,俟原告於91年10月15日向境管局申請居留許可經核准後,俟91年11月8 日始向上揭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另原告於接到處分書前亦自由入出境,並未影響其權益,而原告在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期間,亦無喪失大陸原籍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配偶何克斌死亡後,接獲被告所為書面通知表示原告得備齊文件後向被告申請居留證,原告乃遵從該通知之指示向被告申請居留,並業經被告居留期限至93年4月14日,核發證號為0000000000之居留證,93年4 月13日原告申請將居留證延期,被告審核後市核准通過而許可延期。
是於原告91年首次接獲被告之通知而申請居留、93年4 月申請延期,原告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提供相關文件、且對於被告所為詢問亦未為任何不實陳述。原告在臺已善意信賴被告所為核准而不知被告機關有漏未審查之處,從而原告乃為此喪失中國大陸之國籍與放大陸之工作,並業已封在臺之生活費心為各方面之安排。被告竟以95年12月6 日註銷原告之居留證並撤銷原許可處分,致原告須遭強制出境,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惟原告並無過失,而係被告未就原告對原告得否居留之原因有漏未審查之處,倘由原告因被告之疏漏而遭受不可預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允,從而原告既已善意信賴被告之許可,原告之善意信賴自應受保護,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之居留許可,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亦顯非適法。依93年2 月29日前之舊制規定,許可居留配偶死亡者視為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該舊制同時規定結婚滿2 年或生產子女者可申請居留,數額限制每年3,600 名,另排數額餘4年且婚後曾在臺合法停留2 年者,不予數額之限制。原告85年10月8 日與何克斌結婚,先夫於91年7 月26日死亡,夫妻在臺灣共同生活5 年9 個月,已符合舊制之申請規定。陸委會對媒體宣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居留、定居新制與舊制採雙軌制進行。內政部97年4 月7 日發布「在臺逾期停留之大陸配偶申請延期處理要點」,特以專案准予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就地申請延期,不追究既往。倘被告註銷原告之居留證並撤銷對原告居留之許可,則原告將遭強制出境,屆時原告將因無國籍而成為國際上之人球,無可安身之處,亦無從謀求工作以求溫飽,又倘容許原告繼續居留臺灣,對公益亦無危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欠公平亦有違人權之考量。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故撤銷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之臺灣配偶何克斌係於91年7 月26日死亡,依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1年7 月29日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並未註記何克斌先生死亡,俟原告於91年10月15日向境管局申請居留許可經核准後,91年11月8 日始向上揭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另原告於接到處分書前亦自由入出境,並未影響其權益,而原告在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期間,亦無喪失大陸原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9 日臺內警境字第0940126628號處分書、函件執據表、參考資料主檔查詢單、檢舉書、參考資料申請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大陸配偶新舊制比較及申請流程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3 日境孝何字第09510674810 號函、原告95年10月21日申訴書、新聞剪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延期留臺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申請案件查詢表、護照、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之原因是否自始不存在?被告撤銷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有無違誤?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是否有適用舊制(即93年3 月1 日修正前居留制度)較為有利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大陸地區人民依第1 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二年後,得申請定居。」另依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循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復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視為長期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93年3 月1 日公布實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同法第45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經查,原告之配偶何克斌已於91年7 月26日死亡,有何克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91年10月9 日獲配居留數額,申領在臺居留證時,已難謂具有申請原因,則被告認本件有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
3 款之事由,以原處分撤銷其長期居留之許可,並得限期於10 日 內離境,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於93年4 月13日持上開已註銷未繳回之居留證申請延期至95年10月14日,被告所屬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一時不察,誤依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准許轉換為在臺長期居留,原告隱瞞其在臺配偶已死亡之事實,對重要事項不為完全之陳述,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主張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循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自應熟悉相關法律;況且「依親居留」,該親屬是否生存,為居留之重要前提,否則該如何「依親」?故原告訴稱伊不知法律云云,實不得作為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理由。
(四)此外,本件原告之在臺配偶何克斌係於91年7 月26日死亡,其事後向被告所屬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居留證,因不符要件,本不應准許,雖被告所屬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不察,誤為准許,仍不影響其具有可撤銷之原因,是本件原告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居留證並無適用舊制較為有利之問題。另原告訴稱陸委會對媒體宣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居留、定居新制與舊制採雙軌制進行,及內政部97年4 月7 日發布「在臺逾期停留之大陸配偶申請延期處理要點」,特以專案准予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就地申請延期,不追究既往等各節,與原告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者,原告所稱若遭強制出境,原告將因無國籍而成為國際上之人球,無可安身之處,亦無從謀求工作以求溫飽,又倘容許原告繼續居留臺灣,對公益亦無危害云云,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5條第
3 款規定,撤銷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命原告限期出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