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37號原 告 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慧玲律師劉彥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經訴字第0950618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06月01日以「圖JANSDANTI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T恤、襯衫、褲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08月29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因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參加人復於94年09月07日補充理由書增列評定條款。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08月03日中臺評字第94032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圖JANSDANTI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期日聲明如下: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據以評定諸商標並不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
1.按「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按原告誤載為商標法)第16條之規定。茲所謂「著名商標」,即係世所共知之商標,應指中華民國國境內一般消費者所共知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其認定標準,除該著名商標所表徵之商品,在時間上須有悠久歷史外,在空間上須有廣泛行銷之事實,在品質上已建立優良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樂於購買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指該商標或標章在我國境內有廣泛使用、行銷之事實,且夙有盛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相當知名度者而言,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13號判決、鈞院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按「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要點五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1、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2、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3、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4、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5、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6、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7、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8、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9、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分別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2、6條之規定。
3.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提供足資認定著名商標證據資料,實難以斷言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我國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遑論達到公眾所週知之「著名」程度,自亦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蓋參加人所提供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為著名商標之資料,多數為國外資料,國內資料僅有參加人於國內申請之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第637465號「江詩丹頓」及第637464號「康斯坦丁」等3商標,國內報章雜誌之零星報導、臺灣經銷點11家及產品目錄數紙;其中參加人所申請之國內商標僅3個,國內報章雜誌大多為94年之零星報導,並非大量且具有持續性,臺灣經銷點全省亦僅11家,行銷通路非謂廣泛,至於產品目錄僅能表示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實。是故據參加人所提供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為著名商標之資料,尚難謂其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
1.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2.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為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所載。查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十字形」圖案置於上方及「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文字置於下方所組成,二者在構圖比例上無分軒輊,如以整體觀察,文字與圖案具有同等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構圖係由「十字形」圖案及「JA NSDANTIN」構成。二者由整體觀察比較,其文字部分明顯不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3個單字組成,系爭商標則係1個單字,顯而易見。原處分僅將「十字形」圖案部分割裂比較,刻意忽略在構圖上具有同等重要性之文字部分,顯有違背整體觀察比較之精神。
3.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例如『第一』與『帝衣』,雖然讀音相同,但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服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為前揭審查基準5.2.5所載。查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十字形」圖案及原創者之姓名「VACHERON CONSTANTIN」所組成。商標本身寓有表彰原創者之意旨,該等意旨構成強化商標識別性之重要元素。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高價位之鐘錶,消費者均為經濟能力極佳,此等消費者一方面具有較高之知識水準、較佳之外文能力,足以輕易辨識該外文字樣;另一方面追求高品質,品牌認同強烈,對於外國品牌之接觸亦較一般人頻繁,通常均能理解商標中之外文姓名所具有之特殊意義。在此背景下,對於品牌之認識多來自於原創者之姓名而非圖案。從而,「十字形」圖案部分雖相似,但「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之字樣卻給予消費者更強烈之印象,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極低,斷不能以圖案相似即認為二商標當然近似。
4.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參加人係專營鐘錶類產品,多年來從無多角化經營或跨領域經營之傾向,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參加人之商標係被定位為鐘錶類產品之知名品牌,並不會聯想其他領域之產品亦係出於參加人,該商標之保護自應予以限縮。二者商品既不相似,據以評定商標又應限縮保護限於鐘錶類產品,則二者商標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綜上所述,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二商標使用之
商品類別亦不相似,尤以參加人多年來專營鐘錶類產品,而無多角化經營之傾向,該商標之保護範圍自應予以限縮,則二商標顯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
㈡本案經審酌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1.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⑴就參加人所檢送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
、國內知名報章雜誌、義大利「ELOGIO ALL'OROLOGIC」雜誌、「HALLMARKS OF HISTORY VACHERON CONSTANTIN」書籍影本、國內平面媒體廣告資料、全球廣告資料、據以評定商標臺灣地區經銷點清單及發票影本及網路使用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其中固有屬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然按被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
⑵查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755年,為國際知名之鐘錶製造商,
自西元1880年開始使用前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作為其「江詩丹頓」鐘錶之表徵。據以評定諸商標除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早於67年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商標註冊,商標權迄今仍為有效且已超過20年;82年起復以中文「康斯坦汀」或「江詩丹頓」分別於我國及中國大陸、香港、澳門、新加坡等華語國家申請註冊。再者,審諸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廣告行銷資料,除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國外市場有使用及廣告行銷之事實外,在我國亦透過如自由時報、遠見、世界腕錶、GQ等知名報章雜誌廣泛報導,且於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廣設經銷據點,僅西元1999至2001年每年產品銷售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億4千萬元以上,2002至2004年更高達2億5千萬元以上。而參加人為維持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知名度,每年廣告預算均超過1千2百萬元,並在電子及平面媒體刊登廣告行銷,90年推出「Royal Eagle皇家鷹系列」腕錶時,更以臺灣為全球上市發表會的首站。
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被告中臺異字第940268、940335、940336、940334、940333、9403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
⑶綜上事證,堪認參加人據以評定「VACHERO NCONSTANTIN
device」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06月01日)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商標(詳如評定理由書及實際使用資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係由中心點向四端延伸出4個箭型之圖樣,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
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前揭審查基準5.1參照)。
⑵查參加人據以評定「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商標
圖樣,係將「由中心點向四端延伸出4個箭型」圖樣與外文「VACHERON CONSTANTIN」以上下排列之方式所組成,早於西元1880年即創用於鐘錶產品上,迄今已逾一百多年,該商標圖樣復經參加人長期廣告行銷,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其所具有之商標識別性極高,已使消費者印象深刻,系爭商標之圖形與之幾近完全相同,其與外文「JANSDANTIN」之排列方式復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排列設計如出一轍,自易減損該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4.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善意: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前揭審查基準5.7參照)。
⑵查原告除申請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外,尚有註冊17982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此有被告商標註冊簿資料附卷可稽),核該等商標圖樣除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幾近相同外,系爭商標之外文「JANSDANTIN」讀音,亦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康斯坦汀」、「江詩丹頓」中文讀音相彷。又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ACHER
ON CONSTANTIN device」商標為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原告既為本國人,遲於其後始以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極為近似之商標大量申請註冊,其顯有非出於自創而有抄襲之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屬巧合。至原告於答辯時稱系爭商標圖樣係源自德國之「鐵十字勳章」一節,核其所檢附之勳章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尚屬有間,復衡酌原告大量申請前揭多件商標之事實,實難謂原告不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自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據以評定商標於鐘錶類商品上為著名商標,其與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童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T恤、襯衫、褲子」等商品之性質固屬有異,然鑑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獨創性及高度識別性,且經由參加人長期廣告行銷已具高知名度,復衡酌兩造商標之圖形幾近完全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故綜合上述各種相關因素等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不正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借此攀附參加人多年經營之商譽,而有致減損其價值或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虞之情形,其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自應撤銷其註冊。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其類型又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另一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㈡兩造商標為近似商標:
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ANSDANTIN」以及由4個類似箭頭符號指向中心方向所組成略呈現十字形狀之圖案所組成,與參加人所有著名之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商標相較,在外觀上同具該「十字形狀」之圖案,而「JANSDANTIN」部分亦與據以評定商標中之「CONSTANTIN」部分構成近似。兩商標在讀音上亦屬雷同,於連貫唱呼下,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一般商品購買者除於購買時可能誤認兩造商標為同商標外,亦極可能產生系爭商標係屬參加人旗下另一系列商品之聯想,進而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故兩造商標應屬近似商標。
㈢據以評定商標為全球著名商標,臺灣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及其表彰之商品早已耳熟能詳:
1.參加人旗下「江詩丹頓(VACHERON CONSTANTIN)」成立於西元1755年,為全球最古老之鐘錶製造廠,並以發明改良用於機械錶之月相盈虧顯示、追針計時、跳時及陀飛輪調校器等複雜機械裝置而聞名於世界,參加人所生產之各式鐘錶早已成為全球鐘錶收藏家眼中無可取代的腕上藝術品。
2.據以評定商標在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下,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0年06月01日)前,即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此有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獲得註冊之商標公報影本及其同時於世界多國獲得註冊在案、據以評定商標之國內外產品目錄、國內知名報章雜誌之報導、義大利知名雜誌「ELOGIO ALL'OROLOGIC」針對參加人品牌歷史及據以評定商標所作報導、「HALLMARKS OF HISTORY VACHERON CONSTANTIN」一書中對據以評定商標之介紹、據以評定商標平面媒體廣告資料及全球廣告資料、據以評定商標臺灣地區經銷點清單及發票影本(因涉及業務機密,參加人謹自行刪去銷售數量及金額之記載)及據以評定商標網路使用資料等,可證據以評定商標為全球著名商標。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1.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的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為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2.查原告除申請系爭商標於第25類各種男女服飾商品外,另申請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JANSDANTIN」、第0000000號「JANSDANTIN及圖」及第179828號「江詩丹頓、圖、JANSDANTIN」等商標於數個類別。此些商標均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構成相同或近似,難謂無刻意抄襲參加人著名商標之嫌。鈞院就類似案件亦為維持被告原處分之判決。另外,原告在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又刻意以據以評定商標於外界所熟知之中文名稱「江詩丹頓」為名,種種巧合下,若謂原告係在完全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下而創作出系爭商標,實屬牽強。
㈤系爭商標之存在已實際造成販售業者混淆誤認,消費市場混淆誤認之情況將更為嚴重:
參加人於知名購物網路PC Home上赫然發現有業者販售標有系爭商標中「JANSDANTIN」以及該「十字形狀」之圖案部分之服飾產品;該產品網頁中更特別提及「關於江詩丹頓 全世界最古老的鐘錶製造商,為人們記錄『時間』為起點」等語。顯見該販售業者已誤以為載有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為據以評定商標表徵商品,亦為參加人所經營之品牌商品;甚至是該販售業者有意藉由據以評定商標之高度知名度,意圖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標有「JANSDANTIN」以及該「十字形狀」之圖案之服飾產品係為參加人所生產或經由參加人授權生產,足證系爭商品於我國市場業已形成相當之混淆誤認,倘任其繼續,將加重國內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及其商品之混淆誤認。
㈥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1.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為表徵優良商品品質所創立之國際知名品牌,亦為參加人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經參加人長期及廣泛使用下,業已深入於消費者心中,並得以著名進而產生強大的識別力,因此其受他人襲用或攀附之可能性進而大增,故其所需保護範圍亦相對較為廣泛。
2.原告無端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當近似之系爭商標而申請註冊,實難謂無襲用及攀附參加人全球著名商標之嫌;又不論兩造商標之間是否有競爭關係或有混淆、引人錯誤或欺暪之可能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或使用均將減低使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識別能力,並可能造成消費者吸引力逐漸削弱或散失之事實,進而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辛苦建立之信譽。
㈦綜上,兩造商標在外觀、讀音上均屬近似商標,且據以評定
商標為參加人首創,極具顯著性,並因大量使用而為世界著名商標。原告以近似商標申請註冊,不僅將使消費者對於其商品來源產生誤信誤認,並將滅損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為此祈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參加訴訟之聲明,以維法制,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之。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指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雖無混淆誤認之虞,惟該商標係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當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而言。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06月01日以「圖JANSDANTI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T恤、襯衫、褲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08月29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乃評定為「系爭第0000000 號『圖JANSDANTI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圖JANSDANTIN」商標圖樣,係由
4 個箭頭射向同一中心點之十字形及外文「JANSDANTIN」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 CONSTANTI
N device」商標相較,在外觀上同具該「十字形狀」之圖案,而「JANSDANTIN」部分亦與「CONSTANTIN」部分構成近似。二者相較,於外觀及讀音極為相似,以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㈡次查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755年,為國際知名之鐘錶製造商,
而「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為其鐘錶商品之表徵,除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早於67年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商標,商標權迄今仍為有效且已超過20年;82年起復以中文「江詩丹頓」於我國取得註冊第637465號「江詩丹頓」商標權,並於多個華語國家申請註冊。審酌參加人於所檢送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國內知名報章雜誌、義大利「ELOGIOALL'OROLOGIC」雜誌、「HALLMARKS OF HISTORY VACHERONCONSTANTIN」書籍影本、國內平面媒體廣告資料、全球廣告資料、據以評定商標臺灣地區經銷點清單、發票影本及網路使用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足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再者,參加人於西元2001年推出「Royal Eagle皇家鷹系列」腕錶時,更經報導是以臺灣為全球上市發表會的首站。另其於國內之經銷據點則遍及重要消費都會城巿如臺北、臺中、臺南等地。從而,審酌據以評定商標長久之使用時間、積極且大量之廣告行銷活動等因素,足認於系爭商標在90年6 月1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
㈢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T 恤、襯衫、褲子」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3類之「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二者指定商品類別雖屬不同,在商品功能上各有其作用;惟鐘錶類商品與「衣服、服飾配件」等商品均為與服飾搭配使用之商品,故兩造商標之商品仍具關聯性,且現代工商企業所謂多角經營之觀念及實施已經普遍習見。是如該等商品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