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可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須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直接可以實現者,始得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若人民之請求尚須經一定行政程序或行政機關須依職權審查核定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如因該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經依訴願程序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得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大安國宅委員會奉被告94年12月9 日北市都管字第09435474800 號函,辦理轉型公寓大廈,於96年
6 月12日完成,命名為大安福邸,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台北市政府准予同意備查在案,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依「台北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下稱社區基金提撥辦法)第6 條規定,檢附各項文件申請核撥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詎被告以該社區內屬台北市所有之管理站房舍由管理委員會占有,要求應與訂定租賃契約或騰空遷還,始得申請核撥該管理維護基金,明顯有剋扣他人財產之違法行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撥大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基金新台幣2100萬元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
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台北市政府亦依前揭規定授權訂定社區基金提撥辦法第6 條規定:「各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完成下列事項後,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申請書、報備證明、專戶存摺影本、概括承受同意書、住戶規約等相關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核撥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一、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會同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完成開設銀行或郵局專戶。但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僅以管理負責人名義開立之。二、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名義概括承受前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權利與義務。」第7 條規定:「除前條應完成之事項外,各社區有列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於處理完成後,始得申請核撥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一、社區內屬本市所有之管理站由管理委員會占有者,管理委員會應與管理機關協商訂定租賃契約或騰空交還之。…」㈡由上揭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核撥,
應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審核符合上揭提撥辦法第6 條規定之文件及應完成之事項,且無同辦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由該管理機關准予核發之。是當事人依上揭提撥辦法規定申請核撥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核屬課予義務之申請事件,當事人並無公法上之直接給付請求權。故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如以其為行為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主張以管理負責人資格,請求被告核撥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依法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如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原告亦須經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撥大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基金新台幣2100萬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已提出申請,惟遭被告以96年8 月14日北市都
管字第09634086200 號函、96年8 月15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3608400 號函否准所請云云。惟查,原告於行為時雖為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然原告與該管理委員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所稱被告前揭二函係回覆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申請,與原告個人無關,難認原告已提出申請,況原告與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告前開二份函文均未提起訴願,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故縱認原告係以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該管理委員會共同提出申請,本件亦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原告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