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府法訴字第0960112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885 、885-
1 、885-2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經長期水流沖刷已成一行水區,因民國(下同)93年8 月24日前後颱風肆虐,水流沖刷傾塌造成阻塞,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被告遂於其側邊加設鋼筋混凝土堤防修復改善,惟原告主張被告挖寬水道而破壞圍籬,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95年9 月11日向被告請求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40,000 元,經被告以96年1 月11日德工字第095003316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訴狀及前此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縣政府96年1 月11日德工字第0950033167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新台幣2,278,000 元,及自被告
收受本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請求權基礎:
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⒉消滅時效:
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 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5 年者,不得為之。」。準此,本件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不同於民法第127 條之2 年時效。則本件自93年8 月24日發生水災,及被告沿系爭土地修築「水渠設堤」起,至今仍未滿5 年,故不生時效完成問題。
⒊行政執行法第41條公權力強制措施所引起「人民財產損失
」,需至如何程度,始合於超越「社會義務之範圍」?「得忍受程度」?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94年水災「強制」加設溝渠、其越界使用系爭土地約達800 坪,未逾越上開行政執行法第41條「社會義務之範圍」及人民「得忍受程度」,認為尚不符合補償要件。然而,本件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因被告之越界使用,而侵害原告權益,及是否符合上開「社會義務之範圍」?及「得忍受程度」?似應以一具體事實為判斷基礎,並參考原告陳述,如訴願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等,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均未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勘驗,即為上開判斷,似嫌草率?⒋損失補償及計其計算:
⑴損害事實:
①系爭土地於被告修築水渠護堤前,為可耕作田地,有照片可稽。
②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溝渠,緊寬約50公分之小水溝。自
93年8 月24日水患及經被告築之「水渠護堤」:寬為
4.5 公尺、高2.2 公尺、長依兩邊各為79公尺及85公尺,有照片可稽。
③由小水溝拓寬變成「水渠護堤」,係越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670 平方公尺。
④參照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其對人民財產造
成損失,應行補償,本條文義雖用「特別損失」,旨在區別於一般損失,絕非限於特別災害之損失始得補償。從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原既得為可耕作土地,並因被告修築水渠護堤而喪失上開系爭土地,宜認足以證明合於本條之補償要件。
⑤被告所稱「原告無法提出行執行法第41條特別損失之證據」,容有誤解。
⑵補償金額:
①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
3,400 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X 670 平方公尺(越界使用面積)=2,278,000 元②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至其為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③原告其餘起訴請求之部分、予以拋棄。
⒌爭點整理表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爭點整理:
⑴本案原告主張:①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非2年;②系爭河道寬度在修築護堤前為50公分,修築後為4.5公尺;③系爭土地在在修築護堤前為可耕作土地,因被告修築護堤而喪失系爭土地。
⑵被告答辯意旨為:①本案未對原告造成特別犧牲或特別
損失:本案河道乃原址改建,亦未增加河道寬度或面積;被告本得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在原告所有之既有河川用地上原址改建護堤;被告就該排水溝之土地早已存有流水公共地役權;②本案非屬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即時強制」行為;③本案請求權時效已完成;④原告請求之金額2,278,000 元有誤。⒉本案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先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茲略述雙方訴訟經過如下:
⑴原告先於94年11月間以公務員過失利用土地以致越界使
用,而請求「國家賠償金」490 萬元,被告以94年法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於95年4 月間以公務員過失越界使用其土地800 平
方公尺,而訴請「國家賠償」304 萬元,案件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7 號案,但於同年10月2 日撤回。
⑶原告於上開95年度國字第7 號案件審理期間之95年5 月
28日,竟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補償金304 萬元,案件繫屬95年度訴字第1762號案,但於同年11月3 日亦撤回此案。
⑷原告於上開民事及行政訴訟審理期間之95年9 月11日再
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具函予被告請求補償金304 萬元,但就請求依據及原因內容均不明,函請補正仍認不適法,始以原處分拒絕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時改為請求247 萬9 千元,但於本案起訴再改為請求304 萬元。
⒊本案被告在系爭既成水道上,將原砌石護岸改為鋼筋水泥護岸之經過說明:
⑴從林務局於67、68年間拍攝之空照圖(紅色標示部份)
已清楚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已係自然水道,坐落在河流轉彎處之後的迎水面,易受水流沖刷,故其堤岸兩側乃以「砌石」築成護岸,存在數十年之久。
⑵嗣至90年初,民眾屢屢陳情反應該段堤岸已殘破,若逢
颱風或大雨即有釀災之危險,故被告始編列預算,於93年年中完成發包,於8 月間開始在原址之原砌石護岸上改建成鋼筋混凝土護岸,兩岸堤防長度分別為79公尺及85公尺,高度2.2 公尺,此有發包之設計圖可證。
⑶原告就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上揭:「系爭土地乃因側
堤遇颱風水流沖刷傾塌造成阻塞,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始應民意所請在側邊加設鋼筋混凝土堤防修繕改善」等答辯理由,原告並不爭執,此節為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第2 頁理由欄第三項所載明可證。
⒋按行政執行法第39條明文:「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
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經查:
⑴本條文既規定-遇有公共安全上有危害等情形時,行政
機關得使用、處置或限制人民財產,被告據此規定,自得在原告所有之既有河川用地上改建防護堤岸,被告所為乃有法源依據。
⑵再者,被告於原址之原砌石護岸上改建成鋼筋混凝土護
岸,固為防範颱風或大雨可能釀成之災害,惟如前述,原告所有之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已作為水道使用,被告乃「原址重建」堤岸,完全未變更該護堤岸之位置,故即使被告係為防止災害之發生而建堤岸,惟原址重建乃延續原本土地之使用狀態,並非將原告之系爭土地供作新之用途,本無防礙或限制原告之權利可言。
⒌按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
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惟本案河道乃原址改建,未增加河道寬度或面積,未對原告造成特別犧牲或特別損失:
⑴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於數十年前既早作為水道使用,
則依民法第852 條規定:「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故被告就該排水溝之土地早已存有流水公共地役權甚明。
⑵況且,被告就系爭排水溝護案之修築工程,乃經民眾反
應陳情,經編列預算後,再經公告、招標、投標等法定程序,始發包興建,歷時甚長,亦顯非「即時強制」行為,無本條文之適用至明。
⑶證人蕭盟薰於97年6 月18日庭證稱:「系爭土地屬既有
之河道,係於日據時代已存在之水道,因河道護岸已年久失修,經歷次颱風造成損失,經當地里民代表會代表多次提案,我們才編列預算於原有河道上辦理修復工作,我們於原址上改建並未造成系爭土地任何損害發生」、「(修復前之模樣為何?)見工程圖說設計圖第1 頁圖號第1 張,原係石砌護岸,我們是原址辦理修復,並未擴大河道」、「系爭土地上施工前並未有農作,現在之情形亦同」等語。
⑷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其所謂原河道原為50公分小水溝(
物證及證人蕭盟薰均證明其說法不實);又原告於辯論意旨狀提出證2 號照片,除該照片無拍照日期,且不足以顯示係耕作狀態,無法證明其損害,乃與爭點無關:①就本案同一之事實,原告於「歷次訴訟從未提及」其
有於系爭護堤旁之土地為耕種行為,反而曾陳明希望予以「回復原狀」以維持原有地用(水利用地)(答證4-原告95年9月11日所出具之補償金請求書)。
②原告於辯論狀出具證2 號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
與爭點無關,蓋被告只是在原砌石護岸改建成鋼筋混泥土護岸,就兩旁之土地自始未占用更動,不符合原告主張之行政執行法第41條「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財產遭受特別損失」之情形,況且原告之主張亦罹於時效,不合上開規定。
⑸退步言,縱算認定係即時強制行為,惟參訴願決定書引
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23號判決意旨,而據以認定:「本案系爭土地原已作為水道使用,係因遇颱風水流沖刷傾倒造成阻塞,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始應民意於原址之原砌石護堤岸改建成鋼筋混凝土護岸,其係原旨重建堤岸,完全未變更該護堤岸之位置,且延續原本使用土地之使用狀態,並非將土地供作新之用途,其係基於公共利益,合理的實施即時強制,依常情判斷,應尚非屬不得期望當事人或群體忍受此種損失之程度,應屬訴願人對於國家社會所負有之社會義務而得期待其應忍受之範圍內,並未對訴願人形成特別犧牲或特別損失」,實屬適法適當。
⒍退萬步言,本案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⑴證人蕭盟薰證實:「本件開工係於93年6 月28日,於93
年7 月16日完工,於93年8 月11日完成驗收」,原告亦陳明「於93年8 月24日修築」等情。但原告乃遲至95年
9 月11日始函請被告請求補償金,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2年時效亦已完成,援以時效為抗辯。⑵至原告引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但書規定,主張「本
案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非2 年」之說,乃誤解法規,不足採。
⒎又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額一再改變,其於訴願程序主張之損
害金額為247萬9000元;起訴時主張主張304萬元;現今再改為2,278,000 元;前後反覆不一、不可採信。又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明文:「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顯見本法之補償金限於「特別損失」,與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明顯不同,原告未予細究,主張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實有未合;又系爭排水溝用地早於數十年前即為水道,有如上述,換言之,原告就系爭水道之土地數十年來早已無使用利益可言,縱使再繼續供作水道使用,又何來受有損害可言?則其請求所謂之「所受損害」227 萬8000元,顯然依法無據。
⒏基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適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請明顯不適法,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39條:「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41條:「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 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 年者,不得為之。」。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寬僅50公分之小水溝,且為可耕作之田地,惟經被告修築水渠護堤後,變成寬為4.5 公尺、高2.2 公尺、長依兩邊各為79公尺及85公尺之「水渠護堤」,面積合計約670 平方公尺,此為被告越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請求補償云云。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早在67年間即已係自然形成之水道,且處於河流轉彎處之後的迎水面,此有林務局於67、68年間拍攝之空照圖(橘色標示部分)附卷(外放)可憑。又系爭水道之堤岸兩側原以「砌石」築成護岸,存在數十年之久,嗣至90年初,民眾屢屢陳情反應該段堤岸已殘破,若逢颱風或大雨即有釀災之危險,故被告始編列預算,於93年年中完成發包,於8 月間開始在原址之原砌石護岸上改建成鋼筋混凝土護岸,兩岸堤防長度分別為79公尺及85公尺,高度
2.2 公尺,此有桃園縣八德市民代表會第三屆第十二次臨時大會議事錄附於本院卷第125 頁及系爭工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茄苳里長坡溪元智大學圍牆旁段駁坎修復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預算書等附卷(外放)可憑,並經證人即接辦該工程之承辦人蕭盟薰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97年6 月18日筆錄)。足證,系爭工程係被告為防止災害,反映民意,編列預算在原屬水道護岸之位置重建堤岸,完全未變更該護岸之位置,乃延續土地原來之使用狀態,並未損及原告何等權利。且被告就系爭排水溝護岸之修築工程,乃經民眾反應陳情,經編列預算後,再經公告、招標、投標等法定程序,始發包興建,歷時甚長,亦顯非「即時強制」行為,本件情形與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補償要件顯有未合,原告據為請求補償依據,即無可採。
五、再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人民對於執行機關之即時強制損失補償請求權,應於知有損失後,2 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原告主張此項請求權時效為5 年,顯屬誤解,並不可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損失乃於93年8 月24日造成(如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工程係於93年7 月16日竣工,同年8 月11日驗收合格),則其至遲應於95年8 月24日以前提出請求。而本件被告於95年9 月11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補償金請求書(見訴願卷第40頁),其間原告曾於94年11月16日以同一事實基於國家賠償之主張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嗣經被告以94年法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於95年4 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賠償304 萬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以95年度國字第7 號受理後,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屬實;原告復同時於95年5 月28日,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基於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向被告請求補償金304 萬元,經本院分案以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受理後,原告又於同年11月3 日撤回。是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及第131 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原告先後提起之訴訟均經撤回,故時效之進行均不中斷,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已於95年8 月24日屆滿。是以,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始向被告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而使權利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且罹於時效,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畢 乃 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