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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76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疫苗接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子劉悅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6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衛生所接種卡介苗後,發生右膝關節積水,無法行動,經檢查出有結核菌感染現象,疑與施打卡介苗有關等語,於95年9 月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告以96年1 月2 日署授疾字第09500010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同意給予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救濟金,略以:原告之子劉悅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曾接種過B 型肝炎疫苗、白喉- 破傷風- 百日咳混合疫苗、口服小兒麻痺疫苗、麻疹- 腮腺炎- 德國麻疹混合疫苗、日本腦炎疫苗及水痘疫苗,均無不良反應。於94年4 月26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衛生所接種卡介苗,注射後並無異常,直到95年5 月20日開始走路異常,之後右膝關節腫熱痛,同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於本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住院診療,未改善,於同年

6 月29日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住院接受2 次開刀治療,取出之骨頭病理檢查(PCR) 為結核徵候群,同年7 月開始抗結核藥物治療,並接獲基隆醫院做關節液培養6 週後長出結核菌,同年8 月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分枝桿菌實驗室鑑定,確認劉悅之分離結核菌株基因序列與目前常規接種卡介苗疫苗之疫苗株一致。劉悅目前繼續接受膝蓋傷口及抗結核藥物治療中,其症狀應與接種卡介苗有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600,000 元」,經審定同意給予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列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再給付900,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原告之子劉悅因接種疫苗感染骨結核,右膝關節開刀兩次,右腳因開刀之故,無法完全彎曲,上下樓梯完全是右腳先邁出,而無法左右互換,對生活產生不小障礙。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1,500,000 元,被告答辯書並未對「障礙」作出任何解釋,膝關節開刀是否可以恢復正常功能作說明,而逕以嚴重疾病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⑵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

作成再給付900,000 元之行政處分,依原告之聲明觀之,其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怠為處分之訴,其要件須符合「須該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另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之駁回申請處分之訴,其要件係「須該管機關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因認其子劉悅,接種卡介苗引發後遺症,遂依當時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予以救濟,觀諸原告於95年9 月間填寫之救濟申請書,僅表明申請救濟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申請救濟之金額,且被告業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核定給予原告600,000 元之救濟,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事項,並無怠為處分或拒絕申請之情形,故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之子劉悅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曾接種過B 型肝炎

疫苗、白喉- 破傷風- 百日咳混合疫苗、口服小兒麻痺疫苗、麻疹- 腮腺炎- 德國麻疹混合疫苗、日本腦炎疫苗及水痘疫苗,均無不良反應。劉悅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衛生所接種卡介苗,注射後並無異常發現,直到95年5 月20日開始走路異常,之後發生右膝關節腫熱痛情形,同年6 月5 日至6 月19日於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療,嗣於同年6 月29日轉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住院接受二次開刀治療,取出的骨頭病理檢查(

PCR )為結核徵候群,同年7 月開始抗結核藥物治療。劉悅手術取出之骨頭組織,經衛生署基隆醫院送驗做關節液培養6 週後長出結核菌,同年8 月送疾病管制局分枝桿菌實驗室鑑定,確認自劉悅體內分離之結核菌株基因序列與目前常規接種卡介苗疫苗之疫苗株一致。劉悅並繼續接受膝蓋傷口及抗結核藥物治療。被告認為劉悅之症狀應與接種卡介苗有關,即依原告之申請,依行為時之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之規定,原處分通知原告,給予劉悅救濟金600,000元。

⑵劉悅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被告給予法定最高救濟金額600,000元:

①本件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依當時傳染病防治法(93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第70條第1 、4 項之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告認其子劉悅因接種卡介苗,而發生右膝關節腫熱痛之傷害,顯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救濟。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3 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②依據原告提出申請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

準及審議辦法第4 條規定:「審議小組設置委員9 至17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經查本件審議小組第54次會議出席委員計14人(2 位請假),與會委員包括小兒神經、小兒感染、小兒免疫、解剖病理、衛生保健、法學等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如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係邀集國內學者專家所組成。審議小組第54次會議出席委員,其中江宏為臺北病理中心執行長、朱夢麟為小兒感染專科醫師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之執行長,李慶雲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小兒科榮譽教授專長小兒感染、林玲慧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林奏延為長庚兒童醫院院長小兒感染專科醫師,林應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小兒過敏免疫專科醫師,劉清泉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小兒感染科主任,黃富源為馬偕紀念醫院副院長專長小兒感染,黃立民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小兒感染科主任,黃秀芬為國家衛生研究院分子與基因醫學研究組副研究員級主治醫師專長病理學;另林美倫、許文彬為執業律師、羅瑩雪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及執業律師,以上審議委員,合乎法制、嚴謹性及專業性。

③針對本案,審議小組於95年12月12日召開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第54次會議,依據審議辦法所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程序縝密辦理。先收集劉悅發病前後,於署立基隆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做初步鑑定,再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審慎審議,會中並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個案之狀況,審議小組委員依據原告所提受害事實之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及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個案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並從病程、理學檢查及微生物培養結果及疾病管制局核酸序列比對鑑定,認定劉悅之症狀應與接種卡介苗有關。

④依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二、身心障礙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500,000 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800,00

0 元。…三、嚴重疾病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600,000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300,

000 元。…。」因劉悅之受害情形非屬死亡且未達身心障礙等級,經審議小組認定其救濟項目應歸類為嚴重疾病:被告審議小組針對身心障礙給付、嚴重疾病給付之判定,係依據審議當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 條關於身心障礙之規定,審議小組依據劉悅之X 光檢查及病理報告等資料,經診斷劉悅係罹患骨髓炎。且依劉悅當時之就醫病歷及診斷資料,其並無發生長短腳之相關事證。另劉悅於申請救濟當時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因劉悅之受害情形非屬死亡且未達身心障礙等級,故其救濟項目歸類為嚴重疾病給付(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 項第3 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⑤為決定救濟金額,審議小組審酌劉悅自出生、預防接

種、發病、診斷、手術治療(包含病灶侵犯之範圍)、預後等受害情形及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並參酌以往由審議小組審議其他因卡介苗引起骨髓炎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再考量劉悅因此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救濟因素,經充分討論與研議,方審定給予劉悅600,000 元之救濟金。劉悅之受害情形經審議小組認定屬於嚴重疾病,而依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因預防接種而致嚴重疾病,法定最高救濟金額為600,000 元,審議小組對劉悅已從優給予最高額度600,000 元之救濟金,已無斟酌之餘地,自難認審議小組所為之審定有任何違法情事。'⑶原告主張若劉悅未來發生後遺症時,被告須予以補償云

云,惟依現行規定,被告無法就劉悅未來可能發生之後遺症,給予救濟。被告審議小組針對劉悅之救濟申請案,係依據當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 條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審定。有關歷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個案之審議及救濟金額之處分,被告均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授權制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辦理,並由被告審議小組就原告所提受害事實之各種情況,審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個案過往病史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同時評估預後影響、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深入探討,充分討論而做出決議。被告執行至今,並無發生於審定後,就受害人事後發生後遺症再予救濟之案例,而依據現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之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亦無此相關規定。故本件劉悅若未來因接種卡介苗,再引發其他併發症時,被告依目前之法律規定,無法就該其他併發症,再給予補償。且本件原告主張「我兒子將來如果造成長短腳殘障,被告應補足差額。」等語,足見受害人劉悅目前並無長短腳之殘障情事,原告係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損害,預先申請救濟,顯於法無據。

⑷原告並未提出劉悅已構成身心障礙者之證據資料,原告

於起訴狀中雖提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500,000 元云云,似認劉悅係因預防接種而導致身心障礙,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1,500,000元之救濟金,惟查:

①依審議小組審議本件當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

關於身心障礙之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1.視覺障礙者。2.聽覺機能障礙者。3.平衡機能障礙者。4.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5.肢體障礙者。6.智能障礙者。7.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8.顏面損傷者。9.植物人。10.失智症者。11.自閉症者。1

2.慢性精神病患者。13. 多重障礙者 。14. 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15.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16.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原告若主張劉悅為身心障礙者,除需劉悅有肢體障礙之事實外,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原告並未提出劉悅之身心障礙手冊,足見劉悅並非身心障礙者。

②況且,原告主張之1,500,000 元,乃係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關於身心障礙給付之最高額,故並非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之人發生身心障礙情事,被告即須給予1,500,000 元之救濟,即使劉悅確有身心障礙之情事,實際之救濟金額,依法尚須由審議小組依據受害個案之具體情況,決定救濟之金額。⑸原告又主張被告訴願答辯書並未對「障礙」做出任何解

釋、膝關節開刀是否可恢復正常功能做說明,而以嚴重疾病給付云云,然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核定,依法係由被告審議小組負責審定,且審議小組僅就是否救濟及救濟金額予以決定,故依法被告毋需就劉悅之「障礙」做出任何解釋、或就膝關節開刀是否可恢復正常功能等提出說明,故原告之主張,顯依法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侯勝茂,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其子劉悅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子劉悅於94年4 月26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衛生所接種卡介苗後,發生右膝關節積水,無法行動,經檢查出有結核菌感染現象,疑與施打卡介苗有關等語,於95年9 月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告以原處分同意給予600,000 元之救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36-38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6頁)可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之要件,而得請求作成再給付900,000 元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經查:

㈠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第1 項

)本法所稱傳染病如下:…三、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第70條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第2 項)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第1 項所定救濟之用。(第

3 項)第1 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第3 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同辦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一、死亡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2,000,000 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三)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二、身心障礙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500,000 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800,000 元。(三)因其他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不予給付。三、嚴重疾病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600,000 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300,000 元。(三)因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不予給付。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00,000 元。(第2 項)前項第3 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3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第4 項)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300,000 元。

」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前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身心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 月11日後改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1.視覺障礙者。2.聽覺機能障礙者。3.平衡機能障礙者。4.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5.肢體障礙者。6.智能障礙者。7.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8.顏面損傷者。9.植物人。10. 失智症者。11. 自閉症者。12. 慢性精神病患者。13. 多重障礙者。14. 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15.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16.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第2 項)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7 款重要器官及第16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㈡原告為其子劉悅之法定代理人,依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適格之請求權人。原告之子劉悅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曾接種過

B 型肝炎疫苗、白喉- 破傷風- 百日咳混合疫苗、口服小兒麻痺疫苗、麻疹- 腮腺炎- 德國麻疹混合疫苗、日本腦炎疫苗及水痘疫苗,均無不良反應,劉悅於94年4 月26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衛生所接種卡介苗,注射後並無異常發現,直到95年5 月20日開始走路異常,之後發生右膝關節腫熱痛情形,同年6 月5 日至6 月19日於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療,嗣於同年6 月29日轉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住院接受二次開刀治療,取出的骨頭病理檢查(PCR )為結核徵候群,同年7 月開始抗結核藥物治療。劉悅手術取出之骨頭組織,經衛生署基隆醫院送驗做關節液培養6 週後長出結核菌,同年8 月送疾病管制局分枝桿菌實驗室鑑定,確認自劉悅體內分離之結核菌株基因序列與目前常規接種卡介苗疫苗之疫苗株一致,劉悅並繼續於臺大醫院接受膝蓋傷口及抗結核藥物治療,有署立基隆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2頁、第46頁、第54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及檢驗結果(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38頁反面),原告之子劉悅接種批號「BG0000000」(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39頁),菌種為Mycobacteriumtuberculosis var.bovis(本院卷第79頁凍結乾燥卡介苗仿單)可稽,堪認屬實。

㈢針對原告之申請,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

辦法第4 條規定:「審議小組設置委員9 至17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54次會議出席委員計14人(2 位請假,名單見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3頁),與會委員包括小兒神經、小兒感染、小兒免疫、解剖病理、衛生保健、法學等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如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係邀集國內學者專家所組成。於95 年12 月12日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54次會議,依據審議辦法所訂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程序,先收集劉悅發病前後,於署立基隆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6頁至第52頁),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做初步鑑定(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再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審慎審議,會中並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報告個案之狀況,審議小組委員依據原告所提受害事實之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及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個案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並從病程、理學檢查及微生物培養結果及疾病管制局核酸序列比對鑑定,認定劉悅之症狀應與接種卡介苗有關(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依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劉悅之受害情形非屬死亡且未達身心障礙等級,經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認定其救濟項目應歸類為嚴重疾病,乃針對身心障礙給付、嚴重疾病給付之判定,係依據審議當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關於身心障礙之規定,依據劉悅之X 光檢查及病理報告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06 頁、第108 頁、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第110頁),經診斷劉悅係罹患骨髓炎。且依劉悅當時之就醫病歷及診斷資料,其並無發生長短腳之相關事證。另劉悅於申請救濟當時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因劉悅之受害情形非屬死亡且未達身心障礙等級,故其救濟項目歸類為嚴重疾病給付,蓋有關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為決定救濟金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酌劉悅自出生、預防接種、發病、診斷、手術治療(包含病灶侵犯之範圍)、預後等受害情形及就醫過程之全部病歷資料,並參酌以往由審議小組審議其他因卡介苗引起骨髓炎等類似個案之處理情形(本院卷第58頁),再考量劉悅因此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其他照護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救濟因素,審定給予劉悅600,000 元之救濟金。劉悅之受害情形經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認定屬於嚴重疾病,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600,000 元」,對於劉悅已從優給予最高額度600,000 元之救濟金,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劉悅日前至臺大醫院回診,骨科醫師診斷書上

載明右腳比左腳長1 公分,成長板受到迫害,未來有長短腳可能,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1,500,

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900,000 元救濟金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惟臺大醫院96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謂「未來有長短腳可能」,並非已構成殘障之證明。且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關於身心障礙之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依該規定,原告主張劉悅為身心障礙者,除需劉悅有肢體障礙之事實外,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原告並未提出劉悅之身心障礙手冊,尚難認定劉悅為身心障礙者,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若劉悅未來發生後遺症時,被告須予以補償云云,惟遍觀現行法相關規定,劉悅因接種卡介苗,若未來再引發其他併發症或後遺症時,被告尚無法就該其他併發症或後遺症,再給予救濟,況原告係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損害,預先請求救濟,亦於法無據,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職是,原告並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

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最高給付1,500,000 元救濟金之要件,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劉悅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審定同意給予最高額度之救濟金600,000 元,依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胡 方 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裁判案由:疫苗接種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