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8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己○○
乙○○輔助參加人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96考台訴決字第0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前以服兵役事由獲准保留受訓資格,於退伍後申請補訓,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安排參加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因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逾7 小時,經該校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函轉被告,經被告以96年5 月29日公訓字第0960005409號函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該賠償原告薪資損失新台幣2,782,000元。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原告曠課累計逾7 小時,而廢止原告
之受訓資格,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逕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39條、第102 條規
定,原告在96年5 月31日接獲通知前,並不知有原處分之存在,被告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竟片面命令原告於96年5 月31日廢止受訓資格,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及影響原告之重大權益。被告雖辯稱依行政程序法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究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如何認定?原處分對原告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益影響甚大,怎可僅憑授課紀錄表即代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事實?被告要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去上課,但警專的上課點名方式並非與一般公務人員受訓相同,一般公務人員受訓上課時是由自己本人親自簽到,警專卻是由班代負責點名,況且授課紀錄表紀錄又記載不實。
⑵被告既言不需給予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警專又何需於事後在96年6 月20日下午15時及96年
6 月25日下午15時補開訓育委員會?原告於96年6 月20日下午14時左右接到警專的電話告知原告需至警專開會,當時原告問開會目的何在,目的是否是要補行政程序,校方回答是要補程序。原告因認於退訓後已和警專無任何關係,此時出席會議完全於事無補,故拒絕出席會議。由此可見,警專亦認廢止受訓處分必須先有程序,而非如被告所言無需任何先行程序。由此觀之,被告及警專主張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自相矛盾。
⒉保訓會依警專提出之授課紀錄表,認定原告有曠課累計
達7 小時之事實,但警專的授課記錄方式卻有很大的爭議,蓋警專之授課老師教師幾乎從不點名,授課紀錄表僅由負責授課紀錄表的楊宗憲填寫,但楊宗憲並未確實填寫。班上許多同學時常曠課,只因與班級幹部及楊宗憲同學交好而未被記載曠課,且原告與楊宗憲住同一間寢室曾看見楊同學於下課後用修正液塗改授課紀錄表,可見授課紀錄表的做成方式相當不確實與不公正。故原告被通知廢止受訓資格時,曾要求校方出示授課紀錄表原本,此乃因原告強烈質疑授課紀錄表有遭竄改,但校方百般刁難拒絕提供。之後由於原告向鈞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訴,依校方提出之授課紀錄表上果然有明顯的竄改痕跡,校方對此質疑無言以對,足見授課紀錄表並非依楊宗憲及丁○○所言是確實登記的,據此原告主張授課紀錄表之證據力令人質疑,且不足以證明原告曠課。
⒊被告所提之曠課7小時半有認定上的重大問題:
⑴按警專每一堂課的上課時間依課表規定為50分鐘,依
此計算標準一大堂課的正確時間應為100 分鐘,並非被告認定之兩小時(120 分鐘),則按此標準計算96年4 月16日第一大堂「訓育活動」課(90分鐘)、96年4 月25日第四大堂「犯罪心理學」課(100 分鐘)、96年5 月16日第四大堂「犯罪心理學」課(100 分鐘)及96年5 月17日第二大堂「犯罪預防實務」課(
100 分鐘),以上4 次曠課加起來的總時間為390 分鐘,並未達累計曠課7 小時(420 分鐘)以上之程度,由此可明顯認定原處分為一重大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⑵原告於5 月31日晚上要求檢視曠課紀錄時,隊長並未
告知原告在5 月28日及29日有曠課4 節之紀錄。但警專之後才因6 月8 日停止執行庭上法官表示5 月16日及5 月17日那4 節是有爭議性的,且原告於5 月23日就一直主張5 月16日及5 月17日是有問題的,才會後來又於行政法庭中提出原告於5 月28日及29日曠課4節,此全為不實之指控。況且,警專既已於5 月18日請求被告廢止原告受訓之資格,其後縱使原告真的有曠課,難道可以計算至原處分中?此舉顯示警專於事後發現其所作之退訓處分有重大瑕疵,而欲另外編造曠課事實。況原告既知道自己已曠課超過7 小時,又何必繼續留在學校上課?且何必又繼續參加射擊等期末測驗?再者依常理,校方亦會告知要原告退訓無需繼續受訓。警專在6 月8 日開庭後,由於認為庭上法官傾向讓原告回學校參與期末測驗,竟於回到學校後立即要求張瑞麟、丁○○及楊宗憲3 位同學寫報告證明原告5 月28日及29日有曠課,若真如警專所言授課紀錄表乃經值日學員、授課教師、值星官、中隊長等人紀錄簽章確認,人證、書證之證據證明力確鑿,那何必又於事後叫人寫報告指控?據上述理由,原告主張5 月28日及29日曠課4 節並不可採信。
⒋又原告於5 月16日並未曠課,且5 月17日是因不知要調課,而非無故不到課。茲分別說明如后:
⑴5 月16日當晚巫區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曠課,原告答稱
原告確實有到課,因原告確實從4 月25日就不曾曠課了。但隔天早上早點名結束之後巫區居然拿了1 張兩隻小過的獎懲令要原告簽名,理由是曠課2 節並且對師長為不實之言論,原告看了非常氣憤,便拒絕簽名。因原告認為之前4 月25日丁○○和楊宗憲都翹課回來洗澡,但卻辯稱沒有翹課就沒事了。何況原告並無曠課,僅憑授課紀錄表便認定原告有曠課事實,認定程序實在過於粗糙,且原告確信當天老師在課堂上並未點名。授課紀錄表一樣是於課後塗改的,但被告否認後卻給予原告兩小過之處分,並指稱原告搪塞辯解並對師長為不實之言論。原告在蒙受不白之冤的氣憤之餘,認為隊長未經查證隨意處分。有同學建議原告可以E-MAIL給校長舉發隊長貪污,使隊長不要再找原告的麻煩,惟造成更大的風波。
⑵原告於5 月17日上午7 點30分發了一封E-MAIL給校長
和總隊長,之後原告於吃完早餐後得知原本的參訪行程取消了,但卻不知第二大堂要補5 月15日第二大堂的犯罪預防實務,而去圖書館自習。約上午9 點隊長曾派同學請原告至隊長室找隊長,當時原告認為隊長是要針對E-MAIL之事,因此原告拒絕至隊長室。之後隊長於5 月23日表示,隊長當天9 點55分在教室內等原告去上課,直到老師進教室後隊長才離開教室,並在門口等待原告,但一直等不到原告,之後快下課時又到教室確認原告並未至教室上課。隊長明知原告在圖書館內,按照隊長所言,原告已經曠課累計5.5 小時了,已接近退訓邊緣,若真如隊長所言其乃本著關懷和照顧學員的心態,並且也絕不樂見學員被退訓。那為何不再度請同學找原告回來上課或親自打電話告知原告已即將達到退訓標準,請原告立即回來上課,而是等到曠課已成事實。由此顯見隊長事實上是希望造成原告曠課事實,然後再把原告退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第5 條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擬訂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報經被告94年12月23日公訓字第0940011449號函核定修正據以辦理,是項訓練分為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該訓練計畫柒、廢止受訓資格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三、教育訓練期間:…㈡曠課累計達7小時者。」另有關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之訓練課程、科目及時數,係依內政部擬定報經本會95年1 月2日公訓字第0940011688號函核定之「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科目時數分配表」,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據以編排並實施訓練課程,該教育訓練係分3 階段實施,每階段每週時數為33小時。
⒉被告依據警專96年5 月18日警專教字第0960302968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同年月21日警署教字第0960076604號函及所附授課情形紀錄表,明確記載原告於第三階段自暑期實習返校後性情、言行迥異於第一、二階段,經常無故未到課,經隊上官長、同學勸導及處分仍無效,第三階段曠課時數累計已達7 小時30分,詳列如下:96年4月16日第一大堂「訓育活動」課,1 小時30分。96年4月25日第三大堂「犯罪心理學」課,2 小時。96年5 月16日第四大堂「犯罪心理學」課,2 小時。96年5 月17日第二大堂「犯罪預防實務」課,2 小時。另上揭紀錄表並有警專相關人員簽章在案,並循公文程序轉陳內政部警政署函報本會,經查所報內容符合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所定教育訓練期間曠課達7 小時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應屬合法妥當。
⒊次查,原告爭執曠課時數之計算標準一節。惟94年警察
特考訓練計畫玖、附則1 規定:「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按有關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曠課時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4條規定其規範意旨,即曠課時數係以課程時數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曠課之第3 階段教育訓練授課科目「訓育活動」、「犯罪心理學」及「犯罪預防實務」3 科,依科目時數分配表規定,每週授課時數均為2 小時,查原告除96年4 月16日第1 、2 節「訓育活動」科目,係於上課後無故中途離席曠課,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隊職人員及訓導處查證後認定曠課1 小時30分外,其餘96年4 月25日及5 月16日第7 、8 節「犯罪心理學」、5 月17日第3 、4 節「犯罪預防實務」,原告均全程未到課,該校依據科目時數分配表之規定,認定原告該3 次曠課時數為每次2小時,合計累計曠課時數達7 小時30分,洵無違誤。另查原告於警專參加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之成績表,亦係以教育訓練各科目之週時數及階段成績據以登載,顯見訓練科目之授課時數,確係以科目時數分配表規定之週時數為計算標準。
⒋又按,上開訓練計畫所定曠課逾7 小時者廢止受訓資格
之規定,除於被告網站公告訓練計畫外,原告於警專訓練期間,該校亦發給其「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法規彙編」手冊載明上開規定,原告自有知悉遵循之義務,依原告訴狀所述,上開規定亦為原告所明知。復以上揭紀錄表既經警專相關人員簽章在案,並循公文程序轉陳內政部警政署函報本會,原告曠課逾7 小時之事證明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並無違法。
⒌至原告所揭警專科於96年6 月25日始召開訓育委員會,
補正廢止受訓資格之行政程序一節,查上開訓練計畫有關廢止受訓資格規定,係明定教育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
7 小時者廢止受訓資格,並無警專須召開訓育委員會,始得報送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規定,自無所謂補正程序問題。且依該校96年11月14日警專教字第0960307428號函送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理由五略以,該校召開該次訓育委員會,非為原告「接受教育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逾7小時,廢止受訓資格」之補正程序,而係審議「94年特考班學員015 甲○○(按即原告)操行成績不及格案」。蓋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第3 階段教育訓練即將結束,依法應結算學員操行成績,對於不及格者並召開該會議予以確認,原告所訴,顯係誤解。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 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7條第2 項規定:「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後段、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又被告依前揭訓練辦法核定之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94年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柒點「廢止受訓資格」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三、教育訓練期間:…㈡曠課累計達7 小時者。」
二、本件原告係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前以服兵役事由獲准保留受訓資格,於退伍後申請補訓,經警政署安排參加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而於警專接受教育訓練。嗣警專於96年5 月18日以警專教字第0960302968號函知原告於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逾7 小時(即96年4 月16日曠課1小時30分、96年4 月25日曠課2 小時、96年5 月16日曠課2小時及96年5 月17日曠課2 小時),警政署乃以96年5 月21日警署教字第0960076604號函檢附警專授課情形紀錄表4 份請被告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經被告以96年5 月29日公訓字第0960005409號函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各函及警專授課情形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15-1
8 、45-47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5 月16日並未曠課,且因不知5 月17日要補課而未到課,亦非無故曠課,警專提出由班代表丁○○及授課紀錄表公差戊○○填載之授課紀錄情形表有塗改過,足證其記載不實,合計其曠課時數並未逾7 小時,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受訓資格,自有違誤;且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處分以原告曠課累計逾7 小時而廢止其受訓資格,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原告於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期間,於96年4 月16日第1 、2
節「訓育活動」曠課1 小時30分、96年4 月25日第5 、6節「犯罪心理學」曠課2 小時、96年5 月16日第7 、8 節「犯罪心理學」曠課2 小時及96年5 月17日第3 、4 節「犯罪預防實務」曠課2 小時,合計曠課累計7 小時30分等情,有警專授課情形紀錄表及原告坦承確於96年4 月16日第1 、2 節上課中擅自離席及96年4 月25日第7 、8 節缺課並簽名蓋指印確認之報告書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5-18、77、7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製作上開授課情形紀錄表公差戊○○及負責點名之班代表丁○○具結證述:「我們班上人數只有32人,上課時就先點人頭,如果課堂不滿32人的話,我們再逐一的清點,因為我們班上的人不多,而且大家都認識,這樣清點就會知道誰沒有到課,我們點完後就填載在授課紀錄表上,下課後就給授課老師簽名。」「(問:由何人確認未到課之人?)先由我來清點,清點後,我再告訴戊○○未到課的同學,由他再確認無訛後,即登載在授課紀錄表上面,下課後交給授課老師簽名確認。一般老師在課堂上是會做抽點,但並未規定授課老師一定要再點名一次後才簽名確認,然後,一天的課程結束後,我們就把授課表送到隊職官,由其處理。」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9 頁),經核與上開授課情形紀錄表所填載情形相符,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否認有於96年5 月16日第7 、8 節曠課,並援引該
授課情形紀錄表有塗改痕跡為證。惟訊據證人戊○○證稱:「我習慣上在上課之前都會在授課紀錄表上以沒有人缺席的狀態下,將應到、實到人數及上課情形(良好)先填載好,如果在課堂中我與班代一起點名的話,若有缺席的狀況,我們才會再做更改。」「(問: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我們的課排的很密,有些術科還要換裝,我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就會先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經本院命輔助參加人提示系爭96年4 月16日、96年4 月25日、96年5 月16日及96年5 月17日等4 天之授課情形紀錄表原本勘驗結果,除96年4 月16日外,其餘96年4 月25日、96年5 月16日及96年5 月17日等3 天之授課情形紀錄表關於上課情形之記載均有以立可白塗改更正之痕跡,且塗改前後之紀錄均係先填載「良好」嗣更改為「015 未到課(即原告之學號)」,此有上開授課情形紀錄表原本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復參諸原告亦坦承確於96年4 月25日第5 、6 節未到課及96年5 月17日第3 、4 節未到課,經核與證人戊○○塗改更正後之上開96年4 月25日及96年5 月17日之授課情形紀錄表記載相符等情,相互對照以證,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詞為真正,原告徒以系爭96年
5 月16日授課情形紀錄表有經塗改更正之情形,辯稱其於當日第7 、8 節課並未缺課,系爭授課情形紀錄表係遭事後竄改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雖另辯稱96年5 月17日第3 、4 節之「犯罪預防實務
」係補課,其因不知要補課而未到課,並非故意曠課云云。惟查,本院訊之證人丁○○證稱:「(問:96年5 月17日3 、4 堂課,是否5 月15日未上課,至5 月17日補課?)是的,5 月17日的課本來是校外參訪,我們是在5 月16日下午5 、6 堂的時候,我有在班上宣布,也有寫在黑板上,這堂課大家都有來,因為5 月16日上午老師宣布要取消5 月17日的參訪,所以我通知大家5 月17日3 、4 堂要補課。」及證人戊○○亦證稱:「我記得當時班代丁○○有宣布5 月17日要補課。」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
148 頁),互核所述相符;且原告於本院96年度停字第94號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調查時,亦坦承:「我那天(即96年5 月16日第5 、6 節課)是有上課,但是真的沒有聽到班代通知,我專心在做報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調查證據筆錄附本院卷第17頁可參,則原告既在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本應注意及遵守相關訓練課程及上課時間,且班代表丁○○亦於課堂上公開宣布及在黑板上公告補課時間,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未善盡其受訓學員應盡其注意義務,即有重大過失甚明,原告就其未參加96年5 月17日第3 、4 節「犯罪預防實務」之補課,自應負曠課責任,原告前開主張,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指稱警專每二節課後,中間休息10分鐘,實際上
課時間不到2 小時,故其曠課時數累計應未逾7 小時云云。惟按,關於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之訓練課程、科目及時數,係依內政部擬定報經被告95年1 月2 日公訓字第0940011688號函核定之「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科目時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3-108 頁),由警專據以編排並實施訓練課程,該教育訓練係分3 階段實施,每階段每週時數為33小時,又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二、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可知,曠課時數亦係以課程時數為計算標準,是以,訓練課程時數之認定既以每週編排時數為準,並非扣除下課時間後之實際上課時間,故其缺課、曠課當然應以此為計算標準。查原告曠課之第3 階段教育訓練授課科目「訓育活動」、「犯罪心理學」及「犯罪預防實務」3 科,依科目時數分配表規定,每週授課時數均為2 小時,原告除96年4 月16日第1 、2 節「訓育活動」科目,係於上課後無故中途離席曠課,經警專隊職人員及訓導處查證後認定曠課1 小時30分外,其餘96年4 月25日及5 月16日第
7 、8 節「犯罪心理學」、5 月17日第3 、4 節「犯罪預防實務」,原告均全程未到課,該校依據科目時數分配表之規定,認定原告該3 次曠課時數為每次2 小時,合計累計曠課時數達7 小時30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扣除中間下課休息時間,故其曠課未逾7 小時云云,亦無足採。
㈤至原告指摘警專於96年6 月25日始召開訓育委員會,補正
廢止受訓資格之行政程序一節。按前揭94年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柒點關於廢止受訓資格規定,係明定教育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7 小時者,警政署函請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
,並未另定有警專須召開訓育委員會,始得報送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程序規定,自無所謂補正程序問題。又警專係因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第3 階段教育訓練即將結束,依法應結算學員操行成績,故於96年6 月25日召開95年度第
7 次訓育委員會議審議原告操行成績不及格案,而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到場,非為原告「接受教育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逾7 小時,廢止受訓資格」之補正程序等情,此有警專95年學年度第7 次訓育委員會議紀錄、簽到表附原處分卷第59-61 頁可稽,原告所訴,顯係誤解,亦不足採。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同條但書亦規定: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依同法第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上揭94年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柒點關於曠課逾7 小時者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除於被告網站公告訓練計畫外,原告於警專接受訓練期間,該校亦發給其「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法規彙編」手冊載明上開規定,原告自有知悉遵循之義務,而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所依據警政署函附之警專授課情形紀錄表,亦明確記載原告於於96年4 月16日曠課1 小時30分、96年4 月25日曠課2小時、96年5 月16日曠課2 小時及96年5 月17日曠課2 小時,曠課時數合計7 小時30分,並經值日學員、值星官及中隊長依規定簽章確認,已如前述,足徵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教育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逾7 小時,依94年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柒點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原處分廢止其受訓資格,致未能領得之薪資、年終獎金、年資損失、因訴訟支出之各項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等合計2,782,000 元,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