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8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9月21日至95年2月12日間,自馬祖福澳港以國內航線貨輪輸往臺灣之乾香菇計8批,重量分別為910公斤、980公斤、935公斤、960公斤、930公斤、960公斤、876公斤、840公斤(合計重量7,391公斤);經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原告違反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涉嫌私運進口貨物情事,審酌本件8批貨物因同時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被告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等情,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及營業稅)金額分別為359,369元、387,159元、369,381元、379,192元、367,343元、378,954元、345,785元、331,5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本件並無任何證物及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私運走私物品之事實,且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原告確有經營養菇及申請連江縣政府同意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菌,製有勘驗及現場照片可憑,足見原告確有產生產香菇之具體證據。再者,原告既有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菌包,所生產之香菇特徵自近似於大陸香菇,故不能以經鑑定結果,原告托運之香菇近似於大陸香菇,即遽行推定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進口云云。並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2月21日農授
糧字第0950108277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9)查核結果,原告所進口每一包太空包之「香菇菌種包」,其乾料重約600公克,換算每包鮮菇產量約為570公克,以國內鮮菇乾燥為乾菇比率10:1計算,每一包「香菇菌種包」之乾菇產量約為57公克。
⑵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8日及94 年1月8日以小三通方
式申報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2批(本院卷第164頁以下,附件1 、2 ),其中,93年11月8 日,報單號碼AM/93/8782/0001 ,重量為22,500公斤(15,000包);94年1 月8 日,報單號碼AM /94/8A32/0001,重量為18,000公斤(15,000 包 ),合計40,500公斤(30,000包)。該3 萬包太空包,換算合理之乾香菇產量應為1,710 公斤;原告復於94年11月19日以小三通方式申報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1 次(報單號碼:AM/94/8033/0001 ,鈞院卷附件4 )計12,000包(18,000公斤),依上開農委會函,換算其合理乾香菇產量應約為684 公斤(12,000包×0.057 公斤=
684 公斤)。原告進口大陸「香菇菌種包」3 次,數量共計42,000包(30,000包+12,000包),其合理乾香菇產量應約為2,394 公斤(42,000包×0.057 公斤=2,394 公斤)。
⑶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馬祖岸巡大隊福澳港
安檢所(下稱福澳安檢所)提供之資料,原告自94年1月2日至94年9月21日止輸往臺灣之乾香菇計49,704公斤,另原告自94年12月12日至95年2月12日止輸往臺灣之乾香菇計6,481公斤(本院卷附件5統計表及福澳安檢所提供之裝船資料,其中附件5-1 至5-36係以每箱5 公斤計算),二者共計56,185公斤(換言之,原告自94年1 至8 月間輸往台灣之乾香菇高達48,794公斤,另原告於94年11月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12,000包太空包,換算合理之乾香菇產量應為684 公斤,而原告自94年9 月至95年2 月間輸往台灣之乾香菇計8 批,重量高達7,391 公斤;其實際輸往台灣乾香菇之重量合計56,185公斤。),與合理之產量合計2,394 公斤相較,二者差距不成比例,顯有利用合法進口大陸「香菇菌種包」來掩護非法大陸乾香菇輸往台灣之事實。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經綜合上述事證及參酌農委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小組(下稱特作小組)協助鑑定結果,以鑑定小組收集之中國大陸香菇樣品及乾燥處理方式近似,乃認定上開貨物之產地應屬中國大陸;且本件8 批乾香菇之產地,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 月21日第19次審議會決議(原處分卷
2 附件10),維持被告之決定。從而,原告私運進口上開貨物之違章行為,已足堪認定,原告指稱情事,核與事實不符。
⑷又根據農委會農業試驗所97年6月26日農試植字第
0970004378號函(鈞院卷附件6)查得資料,馬祖地區菇農進口大陸香菇菌種包栽種,每包重1.3~1.5公斤為熟包,可以立即處理出菇生長,由大陸栽培香菇相關資料及馬祖地區氣候綜合研判,其有經濟效益之生長期間約為3個月。依此推據,原告93年11月8日及
94 年1月8日進口2批之大陸「香菇菌種包」,其經濟效益之生長期間至94年4月8日,惟原告自94年4月8日至94年9月21日止,仍陸續有乾香菇輸往臺灣,即不無疑問;另1批94年11月19日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其經濟效益之生長期間至95年2月中旬,惟其自94年12月12日至95年2月12日止輸往臺灣之乾香菇高達6,481公斤與合理產量684公斤相較,二者不成比率。
⒉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涉有私運走私物品之事實,詳如前述已無庸置疑,被告機關自應依法行政,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裁處行政罰部分,因考量其同時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事優先原則」,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俟刑事偵審結果確定後再予裁處行政罰。至有關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之情事,完全與被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之行政處分無涉,亦非本件財政部訴願駁回之理由(原處分卷1附件1);復查裁處行政罰部分,被告已據該署96年8月3日連檢茂連96真
10 字第096000035號函所檢送96度偵字第10號之不起訴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為行政處分。準此,本案刑事部分雖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與行政處分各有不同領域及見解,系爭乾香菇既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原告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部分,被告依法論處,實無冀邀免責之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本件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原告確有經營養菇
及確有申請連江縣政府同意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菌,製有勘驗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生產香菇之具體實證據云云。經查,系爭乾香菇超乎常情,無限量輸往台灣;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分別於94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19日邀集「馬祖地區農產品市面查緝小組」及連江縣政府,召開「為防範馬祖地區乾香菇無限量中轉台灣研商解決辦法」會議(原處分卷1附件11)及「馬祖地區進口人劉增同君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生產之乾香菇竟無限量中轉台灣,超乎常情,再次研商責任歸屬及解決辦法」會議(原處分卷1附件12);該兩次會議之討論事項中,均要求連江縣政府召集「聯檢單位共同會勘養菇場」實地了解場區生產場地、生產設備、流程及產能做為查核參考,惟連江縣政府94年10月3日連建農字第0940027079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3)說明二稱,經連繫養菇場負責人劉增同,因目前天氣炎熱,不適合菌菇生長,俟天氣涼爽後才恢復香菇生產,屆時辦理會勘方屬為宜。嗣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再以基普馬字第0941030959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4)請連江縣政府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召開「聯檢單位共同會勘養菇場」,並邀請農委會之專家學者至生產蕈菇場,協助技術指導及產量評估,該府於94年11月29日以連建農字第094003379號函復共同會勘時間定為94年12月5日上午10時(原處分卷1附件15);詎料連江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於該日上午8時左右以電話通知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謂原告行文至該府稱:「除該府建設局人員可至其養菇場外,其餘非輔導單位之聯檢人員一律不歡迎蒞臨」,因而取消該次共同會勘,致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及其他聯檢單位無從實際了解原告養菇場之生產流程。連江縣政府事後雖以94年12月15日連建農字第0940035002號函復,已於同年12月6日派員前往勘察,惟並未提供如採收後之烘乾及其設備、裝箱、包裝、存放處所和產能等有關生產流程,且未邀請農委會之專家學者至養菇場協助技術指導及產量評估,以供查核參考;由於原告刻意拒絕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及聯檢單位共同會勘,顯見其並無乾香菇之產能。次查,原告自95年2月12日以後即不再有乾香菇輸往台灣,而檢察官接獲被告95年11月21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後,再至原告所稱養菇場勘驗,已是不同之時空背景。準此,鑑於原告實際輸往台灣乾香菇重量合計4萬8,776公斤與合理之產量合計2,394公斤相較,二者差距不成比例,足見檢察官所勘驗者,亦僅是原告以合法進口大陸「香菇菌種包」掩護非法大陸乾香菇輸往台灣之不同時空現場,原告所稱顯無可採。再者,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之照片,原告香菇之種植方式係在水泥地面上放置一排排之木製長條板,中間釘橫木條並留有空間,再將香菇菌種包直排放置,與一般正常菇農在培育生產香菇之種植方式不同,能否大量生產香菇即不無疑問,另從照片所見香菇寮內有整麻袋(塑膠編製)之香菇菌種包存放未種植,又何來產能。
⒋經查,系爭乾香菇於馬祖福澳港裝船前,經被告會同福
澳安檢所與行政院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馬祖檢疫站(下稱馬祖檢疫站)人員予以取樣,並由馬祖檢疫站送請農委會農糧署協助鑑定;另被告發覺本件輸往台灣之乾香菇與原告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所得培植之產量明顯不符。次查,新鮮香菇乾燥為乾香菇,需要烘乾技術、設備及場地,惟依連江縣政府95年12月6日所提供之勘察照片,實在看不出有烘乾設備,故系爭乾香菇應非自行培植生產。被告綜合上述事證及參酌農委會農糧署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8批貨物之產地應屬中國大陸。再者,被告為求慎重,復將本件8批之貨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嗣據關稅總局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9738號(原處分卷2附件10)函復:參據被告機關查核結果與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仍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政府機關鑑定大陸物品法定權責機關,經其就系爭乾香菇之品質、規格、色澤及加工製造方式之相關資料予以鑑定會商並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又原告既係從事香菇行業,對於管制大陸產製乾香菇之輸入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利用口大陸「香菇菌種包」以生產乾香菇名義掩護非法之大陸產製乾香菇輸往台灣地區。
⒌按由馬祖地區輸往臺灣之貨物,屬國內運輸,對於貨物
之查核係屬福澳安檢所監管,並不須向被告報關。惟當查有國內航線貨輪載有乾香菇欲輸往臺灣時,該福澳安檢所即會依被告馬祖辦事處94年5月18日「為防範馬祖地區香菇無限量中轉臺灣研商解決辦法會議」結論(二),通知馬祖檢疫站及被告馬祖辦事處人員到場會同處理,被告即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7月1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12150號函(鈞院卷附件7)說明二、取樣後具結放行(如事後查證認定產地為大陸物品,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⒍被告曾多次函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安排會勘,均遭拒絕
,惟事後該府逕自勘察,並沒有邀請被告及相關聯檢單位人員共同前往會勘,其公信力存疑。再檢視該府所勘驗之照片,僅有3棟菇寮外貌與香菇菌種栽植情形,而其主要之生產流程,如鮮香菇採收後之烘乾及其設備、乾香菇之包裝、裝箱等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
⒎查原告與本件案情類似之私運貨物進口案件,業經鈞院
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請卓參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7年10月23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
41 條 及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復按「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處罰。」,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私運進口貨物之違章情事:㈠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8 日及94年1 月8 日以小三通方式
申報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2 批(本院卷第164 頁以下,附件1 、2 ),其中,93年11月8 日,報單號碼AM/93/8782/ 0001,重量為22,500公斤(15,000包);94年1 月8 日,報單號碼AM /94/8A32/0001,重量為18,000公斤(15,000包),合計40,500公斤(30,000包)。而依農委會95年2 月21日農授糧字第0950108277 號 函(本院卷附件3 )查核結果,原告所進口每一包太空包之「香菇菌種包」,其乾料重約600 公克,換算每包鮮菇產量約為
570 公克,以國內鮮菇乾燥為乾菇比率10:1 計算,每一包「香菇菌種包」之乾菇產量約為57公克。前開3 萬包太空包,換算合理之乾香菇產量應為1,710 公斤;原告復於94年11月19日以小三通方式申報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1 次(報單號碼:AM/94/8033/0001 ,本院卷附件4 )計12,000包(18,000公斤),依上開農委會函,換算其合理乾香菇產量應約為684 公斤(12,000包×0.057 公斤=
684 公斤)。原告進口大陸「香菇菌種包」3 次,數量共計42,000包(30,000包+12,000包),其合理乾香菇產量應約為2,394 公斤(42,000包×0.057 公斤=2,394 公斤)。
㈡而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馬祖岸巡大隊福澳港安檢
所(下稱福澳安檢所)提供之資料,原告自94年1 月2 日至94年9 月21日止輸往臺灣之乾香菇計49,704公斤, 另原告自94年12月12日至95年2 月12日止輸往臺灣之乾香菇計6,481 公斤(本院卷附件5 統計表及福澳安檢所提供之裝船資料,其中附件5-1 至5-36係以每箱5 公斤計算),二者共計56,185公斤(換言之,原告自94年1 至8 月間輸往台灣之乾香菇高達48,794公斤,另原告於94年11月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12,000包太空包,換算合理之乾香菇產量應為684 公斤,而原告自94年9 月至95年2 月間輸往台灣之乾香菇計8 批,重量高達7,391 公斤;其實際輸往台灣乾香菇之重量合計56,185公斤。),與前述合理之產量合計2,394 公斤相較,二者差距不成比例,原告顯有利用合法進口大陸「香菇菌種包」掩護非法大陸乾香菇輸往台灣之情事。
㈢又馬祖地區輸往臺灣之貨物,屬國內運輸,對於貨物之查
核係屬福澳安檢所監管,並不須向被告報關;惟當查有國內航線貨輪載有乾香菇欲輸往臺灣時,該福澳安檢所即會依被告馬祖辦事處94年5 月18日「為防範馬祖地區香菇無限量中轉臺灣研商解決辦法會議」結論(二),通知馬祖檢疫站及被告馬祖辦事處人員到場會同處理,被告即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7 月1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12150號函(本院卷附件7 )說明二、取樣後具結放行(如事後查證認定產地為大陸物品,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論處)。經查,本件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經綜合上述事證及參酌特作小組協助鑑定結果,以鑑定小組收集之中國大陸香菇樣品及乾燥處理方式近似,乃核認上開貨物之產地應屬中國大陸;且本件8批 乾香菇之產地,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 月21日第19次審議會決議(原處分卷2 附件10),維持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依農委會農業試驗所97年6 月26日農試植字第
0970004378號函(本院卷附件6 )查得資料,馬祖地區菇農進口大陸香菇菌種包栽種,每包重1.3 ~1.5 公斤為熟包,可以立即處理出菇生長,由大陸栽培香菇相關資料及馬祖地區氣候綜合研判,其有經濟效益之生長期間約為3個月等語。依此情形,原告93年11月8 日及94年1 月8日進口2 批之大陸「香菇菌種包」,其經濟效益之生長期間至94年4 月8 日,惟原告自94年4 月8 日至94年9 月21日止,仍陸續有乾香菇輸往臺灣,即非合理;另1 批94年11月19日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其經濟效益之生長期間至95年2 月中旬,惟原告自94年12月12日至95 年2月12日止輸往臺灣之乾香菇高達6,481 公斤,其與合理產量之
684 公斤相較,亦不成比率。是以被告核認原告有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本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曾勘驗現場,原告並無違章之行為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涉有私運走私物品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部分,被告本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惟有關原告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裁處行政罰部分,被告因考量其同時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刑事優先原則」之規定,先行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案件,以待刑事偵審確定後再予裁處行政罰。至於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案部分,原告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責,與本件被告應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之行政處分,尚無關涉。而有關裁處行政罰部分,被告已據該署96年8 月3 日連檢茂連96真10字第096000035 號函所檢送96度偵字第10號之不起訴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另為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3頁以下參照)。是以本案刑案部分雖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與行政事件各屬不同之領域,刑案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行政事件所認事實之效力。且原告自95年2 月12日以後即不再有乾香菇輸往台灣,而檢察官接獲被告95年11月21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後,再至原告所稱養菇場勘驗,已是不同之時空背景,亦不宜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是以本件被告依據前開各該事證,核認原告涉有私運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情事,並無違誤。
㈥原告復主張其確有經營養菇場及申請連江縣政府同意自大
陸地區進口香菇菌,有生產香菇之具體事證云云。經查,系爭乾香菇超量輸往台灣,有違常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分別於94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19 日 邀集「馬祖地區農產品市面查緝小組」及連江縣政府,召開「為防範馬祖地區乾香菇無限量中轉台灣研商解決辦法」會議(原處分卷1 附件11)及「馬祖地區進口人劉增同君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生產之乾香菇竟無限量中轉台灣,超乎常情,再次研商責任歸屬及解決辦法」會議(原處分卷1 附件12);該兩次會議之討論事項中,均要求連江縣政府召集「聯檢單位共同會勘養菇場」實地了解場區生產場地、生產設備、流程及產能做為查核參考,惟連江縣政府94年10月3 日連建農字第0940027079號函(原處分卷
1 附件13)說明二稱,經連繫養菇場負責人劉增同,因目前天氣炎熱,不適合菌菇生長,俟天氣涼爽後才恢復香菇生產,屆時辦理會勘方屬為宜。嗣被告於94年11月21 日再以基普馬字第0941030959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4)請連江縣政府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召開「聯檢單位共同會勘養菇場」,並邀請農委會之專家學者至生產蕈菇場,協助技術指導及產量評估,該府於94年11月29日以連建農字第094003379 號函復共同會勘時間定為94年12月5 日上午10時(原處分卷1 附件15);詎料連江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於該日上午8 時左右以電話通知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謂原告行文至該府稱:「除該府建設局人員可至其養菇場外,其餘非輔導單位之聯檢人員一律不歡迎蒞臨」等語,因而取消該次共同會勘,致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及其他聯檢單位無從實際了解原告養菇場之生產流程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綦詳,而為原告所不否認。又連江縣政府事後雖以94年12月15日連建農字第0940035002號函復(本院卷第99頁以下),已於同年12月6 日派員前往勘察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惟查,依該函所述及相關照片資料,並未見有採收後之烘乾及其設備、裝箱、包裝、存放處所和產能等有關生產流程,且未邀請農委會之專家學者至養菇場協助技術指導及產量評估,以供查考;而原告拒絕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及聯檢單位共同會勘,依前開相關事證,亦無法證明其具有本件系爭貨物(乾香菇)之產能。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追徵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被告以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違反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涉有私運進口貨物之違章情事,經審酌本件8 批貨物因同時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被告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等情,乃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及營業稅)金額分別為359,369 元、387,159 元、369,381 元、379,192 元、367,343 元、378,954 元、345,785 元、331,567 元,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私運進口貨物之違章情事,所為追徵所漏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