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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39號原 告 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送達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83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3年5 月24日申請就公告第582426號「用於成形金屬門框材之成形機」新型專利案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5 月30日以「用於成形金屬門框材之成形機」(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7 月19日以(95)智專三(三)06020 字第095205672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一昧就原告所提之理由予以辯駁。惟依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告主張系爭案(證據1 )與引證案(證據2 與證據3 )實為相同之創作:①在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中揭示系爭案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成形金屬門框材之成形機,藉以讓一組成形機即可以其連貫的成形加工技術手段將單一板材直接加工成形,包括有金屬門上樑及左、右立柱之預定形狀之框材,讓組裝人員可以將該框材直接垂直彎折組成門框;係由具有動力裝置的機台裝設平板整平裝置、沖切裝置、滾軋裝置、成品校正裝置、沖鎖頭孔裝置以及控制裝置,藉以讓成形機可將輸入的金屬平板經整平裝置將其予以平坦化,由沖切裝置沖製出預定框板上樑與兩側立柱垂直彎曲組合所需的缺口以及定長裁切後,再由滾軋裝置滾軋成立體框材,續由成品校正裝置校正其形狀,以及由沖鎖頭孔裝置對其沖製出鎖頭孔。②但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相同的門框成型裝置,請見證據2 專利說明書中第4 頁,並可參閱證據3 專利說明書中第5 頁,其中揭示其目的在於以各機台的一貫作業下可將基材輥壓製造一體成型之框體,並使該框體可彎折成一門框,其係將一整捲的基材架設於捲料機台,再將基材送入整平機台中整平,再由清洗機台以煤油將基材的表面清洗及潤滑後,送至第一沖孔機台將基材上沖製安裝鉸鏈穿孔及接合基材成型後之接合部,再經一計算器計算多長位置及範圍內需沖孔及剪裁之數據傳送至外部之控制台上計算,在由控制台控制前述之第一沖孔機台對該基材沖孔,在沖完孔後之基材便送入於輥壓機台中進行輥壓之動作,在輥壓完成後,再進入第二沖孔機台中,將已成型的基材上沖鑿一可安裝鎖具之穿孔,再將成型後之基材經裁剪機台裁斷,再進入於剪角機台中,將前述裁斷後之基材上剪製有複數個可使成型後之基材彎折成門框之彎折部,再由一輸送機構將已成型之基材輸送於機台外部,進行門框之彎折。③經由上述可知系爭案與證據2 、3 所運用的原理相同,目的及技術手段也一樣,故可清楚顯而易知地看出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已落入於證據2 、3 之中,雖然證據3 之申請標的係一種門框成型方法,然而亦清楚揭示出門框成形機之整體組成構造,且系爭案機台組構型態及組成順序實質上確實落入證據2 與證據3 之專利範圍中;系爭案之控制平板整平裝置、沖切裝置、滾軋裝置及沖壓裝置作動的控制裝置與證據2 於輪臂上樞設一計時滾輪滾動於基材表面上之計算器,係簡易之結構變化,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者,故系爭案不具專利性。

⒉訴願決定書中判定證據2、3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之理由包括「各機台之空間型態及組成次序亦不相同,且系爭案請求項所載之成型機製造出之門框材成品與證據

2、3之框材成品及實施方式明顯有別,亦可證明兩者之成形機於組成構造上並不相同,因此尚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係為「一種用於成形金屬門框材之成形機, 其主要係於一具有動力裝置的機台上依序裝設平板整平裝置、沖切裝置、滾軋裝置、成品校正裝置、沖鎖頭孔裝置,以及用以控制平板整平裝置、沖切裝置、滾軋裝置及沖壓裝置作動的控制裝置,」再反觀證據2之專利範圍係「一種門框成型裝置,包括‧‧‧」,換言之,證據2 並不限定其各機台構成之順序,又如上所述系爭案之各機台與證據2 之裝置實質上相同,因此系爭案確實早已揭露於證據2 之專利範圍中,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者,且系爭案與證據2 係經過同樣的加工過程與加工機械完成同樣之立體門框,組成次序之調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因此難謂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案與引證案(證據2 與證據3 )實為相同之創作。在

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中揭示系爭案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成形金屬門框材之成形機,藉一組成形機即可以其連貫的成形加工技術手段將單一板材直接加工成形,其過程包括將單一板材整平帶入加工裝置中、經沖切裝置沖出預定組裝缺口以及鎖頭孔、由滾軋裝置之多組滾輪逐漸輥軋成立體之門框造型,並由最後端對應該門框造型之複數滾輪構成一成品校正裝置,讓組裝人員可以將該框材直接垂直彎折組成門框;其結構包括一平板整平裝置、一沖切裝置、一滾軋裝置、一成品校正裝置、一沖鎖頭孔裝置以及一控制裝置。

⒋但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相同的門框成型裝置,請見證據

2 專利說明書中第4頁,並可參閱證據3專利說明書中第5頁,其中揭示其目的在於以各機台的一貫作業下可將基材輥壓製造一體成型之框體,並使該框體可彎折成一門框,其過程亦包括將一基材整平帶入加工裝置中、沖切出預備裝配用之缺口與鎖頭孔、將平面板材由輥壓機台複數滾輪輥軋成形,且該系爭案之成品校正裝置僅為該系爭案之滾軋裝置後方增設對應門框位置之滾輪組,以證據2、3中之輥壓機台即可輕易達到以複數滾輪校正框材之功能,而系爭案與證據2、3之結構比對亦於行政訴訟狀中表列比對,兩案知技術手段、內容相同,故可清楚顯而易知地看出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已落入於證據2、3之中;系爭案機台組構型態及組成順序實質上確實落入證據2與證據3之專利範圍中;系爭案係簡易之結構變化,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者,故系爭案不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系爭案與證據2、3所運用的原理相同

,目的及技術手段也一樣‧‧‧」、「‧‧‧系爭案機台組構型態及組成順序實質上相同;系爭案之控制平板整平裝置、沖切裝置、滾軋裝置及沖壓裝置作動的控制裝置與證據2 於輪臂上樞設一計時滾輪滾動於基材表面上之計算器,係簡易之結構變化,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等云云。事實上,證據2 、3 之沖切裝置為將基材送至第一沖孔機台,經計算器計算出沖孔裝置、裁剪長度至控制台,由控制台控制第一沖孔機台對該基材預定處沖孔,再送入輥壓機台輥壓成形,接著再由第二沖孔機台沖鑿出鎖具穿孔,再由裁剪機台定長裁斷,與系爭案之沖切裝置為「第一沖切組件具有第一油壓缸驅動並可於金屬平板上沖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右柱垂直彎折之缺口形狀的第一沖模,第二沖切組件具有第二油壓缸驅動並可於金屬平板上沖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左柱垂直彎折之缺口形狀的第二沖模,第三沖切組件具有第三油壓缸驅動並可對金屬平板作定長裁切的沖切模,該第一沖切組件、第二沖切組件依序排列,第三沖切組件設置該沖切裝置之後端位置」並不相同,兩案相較,證據2 、3 係先將平板狀的板材輥軋成立體框材後,經定長裁斷,於該立體框材上剪切出彎角部後,再使該框材可以一體成形,而系爭案係由沖切裝置沖製出預定框板上樑與兩側立柱垂直彎曲組合所需的缺口,定長裁切後,利用其沖切裝置第一沖模、第二沖模於平板上沖製出如系爭案說明書第3 、4 圖所示之形狀,係預先沖製彎折缺口a 、b 處的凸片c 及穿孔d 對應插接配合及彎折固定,具有使門框於彎折組合後,於結合時更具穩固性,因此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之增進。

⒉原告訴稱:「‧‧‧系爭案之各機台與證據2 之裝置實質

上相同,因此系爭案確實早已揭露於證據2 之專利範圍中,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乙節。事實上,系爭案請求項所載之成形機製造出之門框材成品與證據2 、3 之框材成品及實施方式明顯有別,可證明兩者之成形機於組成構造上並不相同,除系爭案之組成構造中並無證據2 之清洗機台及剪角機台外,證據2 之計算器不同於系爭案之控制裝置,各機台之空間型態及組成次序亦不相同,因此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利用其沖製之缺口a 、b 處凸片c可 與穿孔d 對應插接,具有使門框於彎折組合後,於結合時更具穩固性,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的內容並非事實且顯有誤導審查之情事:

①原告將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構造特徵藉

由比對表與證據2 及3 的技術內容進行比較:⑴原告至少對於系爭案的裝置故意漏列有機台(20)、成品校正裝置

(30)及控制裝置等技術特徵;⑵系爭案所設計的成型機構造中,並未設有如證據2 及3 所有的清洗機台3 、計算器5 、裁剪機台9 、剪角機台101 及傳動機台7 等;⑶原告為將證據2 及3 所揭露的構造形成與系爭案為相同的假像及誤導,進而任意將剪角機台101 與裁剪機台9 的成型基材的順序位置予以調整變更,原告確實有明顯不實及誤導審查之情事。

②原告主張:「...證據2 並不限定各機台構成之順序,

....」等理由,然若詳察證據2 的說明書第3 頁第2行起及第4 頁第4 行起的主要目的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末段,均已清楚記載有:「..‧俾藉,上述之各機台的一貫作業下可將基材輥壓出一體成型之框體,且使該框體可彎折成一門框。」,故可清楚看到原告所主張的各機台的構造順序並不限制,但在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則記載各機台的一貫作業下,可將基材輥壓成一體成型的框體,故顯有誤導審查之實。

⒉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相較於原告所主

張的異議證據2及3,確實具有新穎性。系爭案一連貫依序設置有7 個成形加工裝置與異議證據依序設置有10個成型用機台,在數量上完全不同且有極大的差異,另由系爭案所設可產生不同功能作用的成型裝置與異議證據2 、3 可具有對應功能作用的機台並無法完全相對應出,因此,使得系爭案所形成整體一連貫的成形加工技術手段與異議證據一貫作業的各機台設計,可清楚比較出極大的差異,因此,系爭案確實具有新穎性。

⒊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相較於原告所主

張的異議證據2及3,確實具有進步性:①由於系爭案係令平板狀的板材先定長裁斷,以及沖製出二個具有凸片(c)、穿孔(d )的缺口(a )(b ),再進行滾軋成一體成型立體框材,使該框材可直接彎折並利用彎折缺口(a)(b )之凸片(c )及穿孔(d )對應插接配合,而組成一結合穩固的門框;反觀,證據2 及3 的成型係先將平板狀的板材滾軋成形立體框材後,次經定長裁斷,以及於該立體框材上剪切出90度角缺口(彎角部),再使該框材可以一體成形之型體直接彎折成形。②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不僅提供將平面板材加工成立體門框材之加工方式不同,及成形後的框材產品亦不同,又系爭案成形機製成的立體框材除具有證據2 、3 將一體成型之框材直接彎折成立體門框形狀之功用外,系爭案更進一步可利用其彎折缺口(

a )(b )之凸片(c )及穿孔(d )對應插接固結,使該本案製成的門框於彎折組合後具有極佳的結合穩固性,相較於證據2 、3 的門框材單純剪角於彎折後僅邊對邊抵接之型態,具有功效上的進步,故系爭案確已符合進步性。

⒋原告以2 證據同時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顯有自相矛盾且不符法理:①若原告所引證的異議證據2及3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此時系爭案由於不具新穎性,始有再進一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必要。

②又由於在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若經判斷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本件原告以所引證的異議證據2及3對系爭案主張不具進步性,是否即已意謂同意系爭案具有新穎性的事實。因此,原告在異議理由書及起訴狀的內容中,均一再以所提出的異議證據2及3同時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顯然自相矛盾不符法理。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

並未被2 引證的異議證據所公開揭露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確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如異議人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上揭專利法規定情事而應不予專利,專利專責機關依上揭專利法之規定,應為異議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用於成形金屬門框材之成形機」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5 項為附屬項,第1 項獨立項為:「一種用於成形(按「形』字為『型』之誤)金屬門框材之成形機,其主要係於一具有動力裝置的機台上依序裝設平板整平裝置、沖切裝置、滾軋裝置、成品校正裝置、沖鎖頭孔裝置,以及用以控制平板整平裝置、沖切裝置、滾軋裝置、及沖壓裝置作動的控制裝置,其中:裝設於機台料材輸入端之平板整平裝置,主要包括有一組以上受動力裝置驅動的整平滾輪組,用以將輸入的金屬平板予以平坦化處理;該沖切裝置裝設於機台上相對於平板整平裝置後端,其具有數組由動力裝置驅動的沖切組件,其中第一沖切組件具有第一油壓缸驅動並可於金屬平板上沖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右柱垂直彎折之缺口形狀的第一沖模,第二沖切組件具有第二油壓缸驅動並可於金屬平板上沖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左柱垂直彎折之缺口形狀的第二沖模,第三沖切組件具有第三油壓缸驅動並可於對金屬平板作裁切的沖切模,該第一沖切組件、第二沖切組件依序排列,第三沖切組件設置該沖切裝置之後端位置;該滾軋裝置裝設於機台上相對於沖切裝置後端,其包括有數組由動力裝置驅動之滾輪組,各滾輪組為對應欲成形之金屬門框形狀之漸進變化形狀,用以漸進滾軋手段將定長裁切及沖製後之金屬平板滾軋成預定門框材;該成品校正裝置設於機台上相對於滾軋裝置後端,其具有一組以上滾輪組,該滾輪組對應於預定金屬門框形狀,用以校正滾軋成形之門框材形狀;該沖鎖頭孔裝置設置於機台上相對於成品校正裝置後端,其具有一組由動力裝置驅動的沖切組件,該沖切組件具有油壓缸驅動並可於成形的金屬框材預定位置沖製出預定鎖頭孔形狀之沖模,藉此組合,構成一組可以連貫的成形加工技術手段將單一板材直接加工成形,同時兼具對應金屬門框上樑及左、右立柱形狀之框材,讓框材可直接垂直彎折組成門框。」

三、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 係系爭案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2 係86年6 月28日申請、87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門框成型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3 即與證據2 相對應之86年6 月28日申請、88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門框成型方法」發明專利案。另於86年12月23日申請之公告第367279號「鐵門框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於86年10月16日申請之公告第378704號「不鏽鋼、鐵門框之組裝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則為系爭案引用之先前技術(後者案號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誤為第378707號)。兩造於本院訴訟中就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僅就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為爭執,故本院僅就進步性為審究,先予敘明。

四、被告係以系爭案設有控制平板整平裝置、沖切裝置、滾軋裝置及沖壓裝置作動的控制裝置,證據2 係藉由剪角機台將門框材剪切出直角三角形缺口形狀後輸出,而系爭案卻是利用沖切裝置結合第一沖模及第二沖模沖製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兩側立柱垂直彎曲組合所需的缺口,利用「沖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右柱垂直彎折之缺口形狀的第一沖模,第二沖切組件具有第二油壓缸驅動並可於金屬平板上沖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左柱垂直彎折之缺口形狀的第二沖模」,使沖製之缺口a 、b 處凸片c 可與穿孔d 對應插接,具有使門框於彎折組合後於結合時更具穩固性之功效,故尚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證據

3 係揭示一種門框成型「方法」,並非揭示門框成形機之整體組成構造,且由其申請人及說明書內容所載,與證據2 係屬相同之設計,由於證據2 尚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3 亦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至5 項)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因證據2 、3 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

五、經查:

㈠、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捌、新型說明中之「先前技術」載稱:「早期有關金屬門框之製造,主要係使用成形機將平面狀金屬板材予以施以滾軋成預定形狀的框材,之後,將該框材依門框尺寸,裁切出上樑、左立柱及右立柱,並對上樑兩端以機具裁切成45度角,之後,將上樑兩端與左、右立柱垂直對接,並以銲接手段予以銲接固定。唯前述金屬門框之製造,因需以銲接方式予以固接,而銲接時,會使框材表面的電鍍層剝落,影響其使用壽命,而且在組裝的過程有操作瑣繁不便之問題等。因此,目前有關金屬門框之成形製造,概如公告第367279號「鐵門框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或第378707號(按應為第378704號之誤)「不鏽鋼、鐵門框之組裝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所揭示者,該二專利案之設計均係利用成形機將金屬板分別施以整料、沖孔、滾軋形成、整直及裁切等連續步驟形成預定形狀的上樑、左立柱、右立柱等三種不同的框材個體,其中上樑兩端部預先成形為45度角之形態,其上並設定位槽,左、右立柱上端形成對應定位槽之凸榫,當各別成形的上樑、左立柱、右立柱於組合時,係利用左、右立柱頂端預設凸榫與上樑兩端部預定的定位槽對應配合,...使該金屬門框無需使用銲接方式予以固接,避免框材表面的電鍍層剝落之情事,且進一步使門框組裝具有簡便性。唯,該金屬門框材之結構或成形製造方法設計,雖可達到增進門框組裝便利性以及避免框材表面的電鍍層剝落之預期目的,然而,用以成形該金屬框材之成形機為配合成形製造其三種不同框材,必需分別使用特定加工模組裝設於成形機中各別生產製造,無法以單一生產線同時完成該三種不同框材的製造,亦即需以三組獨立的成形機,或者以一成形機每一產製一種框材後,更換其加工模組,再進行另一種框材的成形製造,故有不便於框材製造之缺點。」,並於系爭「新型內容」中稱:「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成形金屬門框材之成形機』,藉以,讓一組成形機即可以其連貫的成形加工技術手段將單一板材直接成形包括有金屬門上樑及左、右立柱之預定形成之框材,讓組裝人員可以將該框材直接垂直彎折組成門框。為達成前揭目的,本創作所提出之成形機設計主要係具有動力裝置的機台裝設平板整平裝置、沖切裝置、滾軋裝置、成品校正裝置、沖鎖頭孔裝置以及控制裝置,...本創作以其創新的成形機設計,將可達成之功效是:該成形機可以一次連貫的成形加工技術手段將單一板材直接加工成形同時兼具對應門框上樑及兩側立柱形狀之框材,讓該框材可直接垂直彎折組成門框,增進該框材製造的簡便性。」足見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係在將先前技術「先製造上樑、左立柱、右立柱三種不同的框材個體再予以組接成門框」之不便,改良為「以成形機一次連貫的成形加工技術手段將單一板材直接加工成形為門框上樑及兩側立柱形狀之框材,再將框材直接垂直彎折組成門框,增進門框製造的簡便性」。被告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所稱之系爭案「使沖製之缺口a 、b 處凸片c 可與穿孔d 對應插接,具有使門框於彎折組合後於結合時更具穩固性之功效」,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欲達成之功效。

㈡、證據2 係86年6 月28日申請、87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門框成型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載稱:「本創作係有關一種門框成型裝置,尤指一種在各機台的一貫作業下可將鋼鐵之基材輥壓成一體成型之框體,並使該框體可彎折成一門框,以解決傳統需要以二橫框及二縱框接成一門框之缺失。...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上述傳統之缺失,...本創作以各機台的一貫作業下可將鋼鐵基材輥壓製造一體成型之框體,並使該框體可彎折成一門框」。其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一捲料機台,其上具有一手拉桿,該手拉桿樞設於該由外部控制台控制之氣動開關上,並以該氣動開關上樞接二管路,該二管路分別接至於撐料機構及停止機構上,又於捲料機台下側具有可橫向移動捲料機台之移動機構;一整平機台,其內具有一組整平上述捲料機台所送來基材之滾輪組;一清洗機台其內具有複數清洗基材之噴嘴;一第一沖孔機台,係由複數台沖孔機所組成,該沖孔機上係由一推動器及沖頭所構成,並於該沖孔機一側上具有一組調整推動器及沖頭作橫向移動之調整桿;一計算器,係固置於第一沖孔機之一側,其上具有一輪臂,該輪臂上樞設一計時滾輪滾動於基材表面上;一輥壓機台,以輥壓上述之基材,且該機台係由複數輥壓機所組成,每一輥壓機內具有一三組輥壓輪,前述每一組輥壓輪係由一相對應之輥壓輪所構成,且每一組輥壓輪上具有一相對應且形狀相同之輥壓面,該每一組輥壓輪之輥壓面所彎折弧不同;第二沖孔機台,係由一推動器及沖頭所構成,並於該沖孔機一側上具有一組調整推動器及沖頭作橫向移動之調整桿,係將上述成型之基材上沖壓一可安裝鎖具之穿孔;一裁剪機台,其內具有一裁剪墊,該裁剪墊中具有一供上述成型基材穿過之成型孔,並於該裁剪墊上具有一壓頭及一推動器;一剪角機台,其內具有供成型基材滑入之導塊,該導塊上具有一導引切除彎角部之導槽,且該導槽橫向處對應有一剪角機構;及一傳動機台,係以傳動複數減速機構,並由複數減速機構以傳動第二傳動桿,即來傳動上述輥壓機台;俾藉,上述之各機台的一貫作業下可將基材輥壓出一體成型之框體,且使該框體可彎折成一門框。」證據3 係與證據2 相對應之門框成型方法發明,其目的亦在藉一種在各機台的一貫作業下可鋼鐵之基材輥壓出一體成型之框體,並使該體可折成一門框,以解決傳統需要以二橫框及二縱框成一門框之缺失。

㈢、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係為改良先前技術之公告第367279號「鐵門框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第378704號「不鏽鋼、鐵門框之組裝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利用成形機將金屬板分別施以整料、沖孔、滾軋形成、整直及裁切等連續步驟形成預定形狀的上樑、左立柱、右立柱等三種不同的框材個體,再予組接成門框」之不便,而創作「成形機設計可以一次連貫的成形加工技術手段將單一板材直接加工成形同時兼具對應門框上樑及兩側立柱形狀之框材,讓該框材可直接垂直彎折組成門框,增進該框材製造的簡便性」。惟較公告第367279號發明專利案、第378704號新型專利案更早申請(86年6 月28日申請)而於87年11月21日公告之證據2 ,其創作目的即在「以各機台的一貫作業下可將鋼鐵基材輥壓製造一體成型之框體,並使該框體可彎折成一門框」,以解決先前技術先製造橫框、縱框後再予以組接成門框之不便之缺失,自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相同。系爭案於92年5 月30日申請,而相同創作目的之證據2 已早於87年11月21日公告而成為先前技術,系爭案既係為改良公告第367279號發明專利案、第378704號新型專利案之先前技術,卻未提及創作目的相同之證據2 先前技術,其於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敘明,已有疏略未洽。

㈣、系爭案係於一具有動力裝置的機台上依序裝設平板整平裝置、沖切裝置、滾軋裝置、成品校正裝置、沖鎖頭孔裝置及控制裝置;證據2、3則分別設有捲料機台、整平機台、清洗機台、第一沖孔機台、計算器、輥壓機台、第二沖孔機台、裁剪機台、剪角機台及傳動機台之一貫作業。二者各機台之空間型態及組成次序雖有不同,然其對應功能可相互取代。證據2 、3 之沖切裝置為「將基材送至第一沖孔機台,經計算器計算出沖孔位置、裁剪長度至控制台,由控制台控制第一沖孔機台對該基材預定處沖孔,再送入輥壓機台輥壓成形,接著再由第二沖孔機台沖鑿出鎖具穿孔,再由裁剪機台定長裁斷」;而系爭案之沖切裝置為「第一沖切組件具有第一油壓缸驅動並可於金屬平板上沖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右柱垂直彎折之缺口形狀的第一沖模,第二沖切組件具有第二油壓缸驅動並可於金屬平板上沖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左柱垂直彎折之缺口形狀的第二沖模,第三沖切組件具有第三油壓缸驅動並可對金屬平板作定長裁切的沖切模,該第一沖切組件、第二沖切組件依序排列,第三沖切組件設置該沖切裝置之後端位置」。即證據2 、3 係先將平板狀的板材輥軋成立體框材後,經定長裁斷,於該立體框材上剪切出彎角部後,再使該框材可以一體成形;而系爭案係由沖切裝置沖製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兩側立柱垂直彎曲組合所需的缺口,定長裁切後,再使該框材可以一體成形。二者之製造門框材次序雖有不同,但該差異之程度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非無再行審究之餘地。

㈤、被告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固以系爭案利用其沖切裝置第一沖模第二沖模於平板上沖製出如系爭案說明書第三、四圖所示之形狀,係預先沖製彎折缺口a 、b 處的凸片c 及穿孔d 對應插接配合及彎折固定,具有使門框於彎折組合後,於結合時更具穩固性,證據2 、3 無法證明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之增進等語。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僅界定「..

.其中第一沖切組件具有第一油壓缺驅動並可於金屬平板上沖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右柱垂直彎折之缺口形狀的第一沖模,第二沖切組件具有第二油壓缺驅動並可於金屬平板上沖出預定門框上樑與左柱垂直彎折之缺口形狀的第二沖模,...」,被告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所指之「利用沖切裝置第一沖模第二沖模於平板上沖製出如系爭案說明書第三、四圖所示之狀,係預先沖製彎折缺口a 、b 處的凸片c 及穿孔d 對應插接配合」並未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加以界定。則被告以未見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內容作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已非允洽。雖然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以下,就其實施方式,配合圖式第三、四圖,說明第一沖模412 、第二沖模422 除可沖出缺口a 、b 形狀外,並可令金屬平板預定位置處形成可對應配合的凸片c 及穿孔d。但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均未提及以該凸片c 及穿孔d 作為系爭案改良習知技術之結構特徵,亦未記載該部分之結構有何較習知技術功效增進之處。況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已說明「上樑兩端部預先成形為45度角之形態,其上並設定定位槽,左、右立柱上端部各形成對應定位槽之凸榫,當各別成形的上樑、左立柱及右立柱於組合時,係利用左、右立柱頂端預設凸榫與上樑兩端部預定的定位槽相配合...」,亦可見以上樑與左、右立柱藉由凸片(凸榫)及穿孔(定位槽)作為門框配合組裝已屬習知。則被告以習知技術之運用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即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㈥、況且,專利案有無進步性,應針對其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而言。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係將先前技術「先製造上樑、左立柱、右立柱三種不同的框材個體再予以組接成門框」之不便,改良為「以成形機一次連貫的成形加工技術手段將單一板材直接加工成形為門框上樑及兩側立柱形狀之框材,再將框材直接垂直彎折組成門框,增進門框製造的簡便性」,已如上述,「使沖製之缺口a 、b 處凸片c 可與穿孔d 對應插接,具有使門框於彎折組合後於結合時更具穩固性之功效」,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欲達成之功效。又系爭案藉凸片及穿孔以組裝門框參照其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已有相同技術手段之運用,則該習知技術之運用是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自應再加審酌論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舉證據 2、3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理由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異議案是否成立而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機關依本院前述法律見解重行審查後,另為妥適之處分,原告逕訴請判命被告作成異議案成立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