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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90號原 告 黃詩諄

丙○○民國79年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7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繼承人黃惠隆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94年4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其漏報被繼承人應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應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新台幣(下同)3,194,150元及保單紅利197,472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105,982,679元,遺產淨額為46,845,965元,應納稅額計13,699,8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827,771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財產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罰鍰7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黃詩諄及丙○○2人於97年5月14日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對於本件遺產稅本稅、南山人壽退還保單紅利部分,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2、本件申報遺產稅時,就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動產與不動產皆已申報,就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費而開立死亡後到期支票金額4,138,150元部分,亦已申報在遺產內【參照遺產稅申報書扣除額項下列舉死亡前未償債務(應付票據-保險費)4,779,150元,並於「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載明「檢附保單收據2張」】,並無漏報、短報之事實,是南山人壽退回部分保費3,194,150元,僅屬債務減少,非漏報遺產,縱事後退回該票款,亦屬應付支票款債務減少,且原告已申報該項未償債務,被告有審核權利,倘認未償債務事後有退回情形,僅須減少已申報之未償債務即可,被告從嚴認定裁處原告罰鍰,顯屬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生前開立面額4,138,150元支票繳交保險費,該支票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兌領,原告雖已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惟南山人壽應退還被繼承人已繳保險費3,194,150元,業經該公司於94年3月10日通知,並經原告簽名具領,此有相關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2紙可稽,自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2、本件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南山人壽應退還保險費3,194,150元及保單紅利197,472元等財產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原按所漏稅額827,771元處1倍罰鍰,嗣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71元,變更處罰鍰827,700元(計至百元止)。而南山人壽就退還保險費及保單紅利之通知及原告簽名具領日期,均在本件遺產稅申報日(94年4月26日)之前,自為原告於申報時所明知,且原告於申報遺產稅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漏未申報已退還之保險費,致逃漏遺產稅,若原告認此為未償債務之減項,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惟原告未在申報書上揭露,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論處,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詩諄及丙○○,前雖未就系爭遺產稅及罰鍰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黃惠隆之繼承人,依法對系爭遺產稅及罰鍰,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繼承人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黃詩諄及丙○○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黃惠隆於93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94年4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其漏報被繼承人應收南山人壽應退還未到期保險費3,194,150元及保單紅利197,472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105,982,679元,遺產淨額為46,845,965元,應納稅額計13,699,8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827,771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財產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罰鍰7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黃詩諄及丙○○2人於97年5月14日請求追加成為原告,並以事實欄所示各點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對於本件遺產稅本稅及南山人壽退還保單紅利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及70頁筆錄所載),但主張南山人壽退還部分保險費3,194,150元,僅屬債務減少,非漏報遺產,故僅須減少已申報之未償債務即可云云。

2、第查,被繼承人生前開立面額4,138,150元支票繳交保險費,該支票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兌領,而原告於94年4月26日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雖已列報上開未償債務扣除額,惟南山人壽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前,業已於94年3月10日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應退還保險費3,194,150元,並經原告具領在案(詳原處分卷第18-29頁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2紙,對此原告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所載),是上開退還之保險費自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即被繼承人之債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3、經查南山人壽退還保險費及保單紅利之通知及原告簽名具領日期,均在本件遺產稅申報日(94年4月26日)之前,自為原告於申報遺產稅當時所明知,且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卻漏未申報南山人壽退還之保險費及保單紅利(即被繼承人之債權),致逃漏遺產稅。倘原告認此係未償債務之減項,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或所附證明文件(原告係檢附保單收據2張)中揭露該南山人壽應退還之未到期保險費3,1 94,150元及保單紅利197,472元,然而原告並未予以揭露(詳原處分卷第733頁,對此原告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所載),則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論處,從而被告併同原告漏報之保單紅利197,472元,按所漏稅額827,771元處1倍之罰鍰計827,7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按所漏稅額處原告1倍罰鍰計827,7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