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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9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第00000000號(發文字號:96年8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545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孫正三等9 人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8 日向被告以

收件北中地登(一)字第1910號申請案,檢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年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背頁載明:更正66年使字第3132號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 號地下層,核准日期:67年2 月2 日,核准文號:北建營字504號」)、申請人名冊、竣工圖、稅籍證明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其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地下層」(下稱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按其所附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審核,經認無誤,並公告15天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為孫正三等9 人共有。

㈡系爭門牌坐落大樓之「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嗣以95年5

月8 日永福字第095004號函及95年6 月16日永福字第095005號函文就孫正三等9 人申請之地下室面積提出疑義,經被告分別以95年5 月1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06188號函及95年

7 月11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08774號函復在案。而原告於95年8 月29日持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29718號函及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4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4689號函,以孫正三等9 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檢附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文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禁止孫正三等9 人移轉處分。被告以95年9 月5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1163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依訴外人孫正三等9 人繳附證明文件辦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相關法令尚無相違,否准原告所請塗銷登記,至所請禁止移轉處分,因未有相關登記案送件,尚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建物地下層關於孫正三等9 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確實審查系爭門牌之坐落位置,將未編釘門牌號之

系爭建物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部分登記予孫正三等人,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

⑴原告所屬之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均就系爭門牌之

位置及範圍,向主管機關函詢,分別獲得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12078號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6910號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 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7134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略以:「二、有關台端針對該建物地下層所增門牌位置為何?及核編門牌之依據為何?經本府以95年12月7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14272號函轉請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查復以『(一)經查本所檔存門牌編釘資料,本市○○路○○○ 號地下層係本所於民國67年

1 月16日收文;乃由起造人提憑鈞府建設局【民國66年11月28日核發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該使照內『建築物概要』項下→『各層用途』項下→『地下層』登載核准用途→『餐廳』)向本所提出申請增編門牌,合先敘明。(二)因旨揭範圍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本所於現場勘後同日增編門牌在案。』」釐清並證明系爭門牌為「餐廳」,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作業,未對系爭門牌權屬範圍及位置審查確定,被告確違法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⑵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29718號函

說明三略以:「有關貴會所詢地下層門牌加編是否以冷飲餐廳為主乙節,查本府留存使用執照存根聯並未登載地下層之門牌,故請逕洽詢戶政機關。另所詢地下層產權登記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污水池等部分,涉及所有權之登記請逕洽詢地政機關。」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4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4689號函說明二略以:「本市○○路○○○ 號及其相關樓層門牌,經查於民國60年6 月17日編釘在案,惟查無編釘地下室門牌。」上述二證明文件係在被告95年9 月5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11631號函覆前,原告於95年8月29日申請書函即向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被告未確實審查系爭門牌之坐落位置,將未編釘門牌號之系爭建物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部分登記予孫正三等人,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

⒉基於防空避難政策需要,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

⑴內政部72年7 月21日台內營字第171052號函說明二略以

:「查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係基於當前防空避難政策需要而為之規定,…至其產權登記問題,本部72年

6 月16日台內地字159690號函已有明定,請逕依上開部函意旨核處。」若建物地下層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則參照內政部72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159690號函說明二略以:「案經邀同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現為第82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所稱『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認定,應依本部71年5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84397號函規定辦理。…」⑵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參照內政部71年5 月28日台內營字

第084397號函說明二略以:「查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應屬『土地登記規則』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⑶系爭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項下→「防空避難設備」

項下→「地下」項下→「972.41平方公尺」部分,經臺北縣政府函覆確認本案防空避難室面積應修正為938.46平方公尺;「停車場」項下→「室內」→「345.0 平方公尺」,另查竣工圖說劃有停車位置圖,查有關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產權登記規定如下:

①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29號函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依該函第11之4 點第2項略以:「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左:…(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三)法定防空避難室。(四)法定停車空間。(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六)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②內政部85年11月22日台內地字第8503942 號函說明二

略以:「按依本部80年9 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

337 號函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85年2 月27日台(85)內地字第8573716 號函以:『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45條第2 項對共有部分及專有部分亦有明釋。依上開之規定,共有部分及專有部分二者性質上尚屬有別,本案應屬共有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自非法所得測繪於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自不得辦理登記。」③內政部85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 號函要旨第

1 則說明二略以:「(一)按有關依竣工圖所示屬非法定之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登記。2.產權之登記方式:在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及主要用途欄記載『停車空間』字樣,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暨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又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則於建物標示部分增列『車位編號』欄位。另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④內政部90年2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0272 號函說明

一(三)略以:「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事宜:1.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其產權登記方式,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現81條)及本部85年9 月7 日台(85)內地字第8580947 號函規定辦理。

2.有關竣工圖所示屬非法定之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現82條)規定者,仍依本部85年2月27日台(85)內地字第8573716 號函規定辦理。」⑤上開內政部函釋,清楚釋明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非屬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須依使用執照記載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二個基本要件,方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為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時,必須客觀明確審查系爭門牌坐落範圍及審查該門牌號之位置示意圖,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

⑷內政部67年6 月12日台內營字第785335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二、…所稱『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參照內政部71年5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84397號函附件「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說明四略以:「地下室部分:公共樓梯、電梯間、機電室、公共走廊、水箱及其他供共同使用性質之設備及空間。」系爭建物屬共用範圍面積938.46平方公尺部分,包括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部分,亦符合內政部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1號函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4 點第2 項所稱「共用部分」之登記項目,即,「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三)法定防空避難室。(四)法定停車空間

(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六)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⑸就地下層屬共用「防空避難室」編釘門牌之規定:

①內政部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二、戶政機關對地下室原則上不編釘門牌惟如商場地下室為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②內政部72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二、建築物地下層非屬法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範圍,並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者,得申請編釘門牌。」說明三略以:「三、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申請兼為其他臨時使用者,應依本部67年5 月10日台內營字第784542號函規定不得將防空避難設備部分在使用執照內更改為其他用途。」③內政部73年5 月10日台內戶字第223775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二、查本部72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所稱:區劃分隔者,係指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與非屬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應各具獨立之使用空間而言,如非屬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未經由防空避難室出入而得以通達避難屋者,可依前開函示核發門牌。」④依內政部78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釋說明

二,略以:「二、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係專供防空避難使用,不得編釘門牌,為本部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50496 號函所明定。又『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上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其分割處己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築物為限』;為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供防空避難使用之地下室,依據前揭,應無從辦理分割。」⑤內政部81年6 月19日台內戶字第8181486 號函釋說明

,略以:「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地下層屬依法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者,為建築物之必要設備,不得不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所共有。另非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者,依本部72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及70年11月19日台內營字第50561 號函等規定及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其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者,為利於辦理產權登記,可核發門牌或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該門牌或門牌地下室證明之核發,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提憑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⑥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

說明一,略以:「一、本案前經本部於80年8 月22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⑦依據上述規定,本案系爭建物屬共用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未編釘門牌,也未取得核發所在地址證明,自無法以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被告辦理「防空避難設備」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第11點之4 暨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等之規定,顯然被告就案外人孫正三等9 人檢附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不符,系爭建物「防空避難設備」應以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

⑹有關地下層建物「防空避設備」測繪及登記之規定:

①內政部83年4 月1 日(83)台內地字第8379109 號函釋

第1 則說明二,略以:「二、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應為共同使用部分,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所明定。本案區分所有建物防空避難設備之測繪,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8 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辦理。」②內政部91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修正「

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 點(三)「建物平面圖,按每一所有權人之建物門牌填列、繪製一份為原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填列、繪製。」又要點第8 點「依第三點至第五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仍應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並經查對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③內政部72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說明四

(一),略以:「(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申請另編建號單獨登記時,各區分所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由申請人協議之;其未能與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者,得依本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說明二第(六)項規定添附切結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按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計算申請之。登記完畢後,申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受人無須另附切結書,以資簡便。

④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

⑤內政部81年8 月1 日(81)台內地字第8184759 號函

意旨略以:「…審查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時,請要求以顏色標明位置。至其確切範圍,應請由登記機關要求起造人或申請人就含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分予以劃定據以登記(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分層合併計算)。」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按區分

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9年1 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人人大廈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原始建築藍圖(均在69年1 月23日以前)均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面積1043.79平方公尺,則其性質似屬共同使用之建物,如果此項建物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非僅行政上之問題而已,原審疏未注意定著物之性質,已有未合。」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⑺被告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登記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00 號解釋參照),被告已於95年3 月27日將系爭地下層屬共用範圍面積938.46平方公尺部分,以「防空避難室」加計「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混同以「餐廳、防空避難室」登載予孫正三等9 人名下,就系爭建物屬共用範圍面積938.46平方公尺部分,包括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部分,未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覆證明文件可稽,被告確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

⑻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將未編釘門牌號之系爭屬共用建物

938.46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孫正三等9 人,就建物「所有權」言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共用設備」包括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原告及系爭永福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孫正三等人外,日常居住使用之「住戶電力查修」、「食用飲水」、「糞便處理」、「家庭排污」、…等使用「共用設備」部分建物時,居家生活條件受到莫名之限制,即日常共同生活居住條件,須得到孫正三等9 人之許可方得使用,甚至須付使用權利費用,人民居住基本權利之法理何在?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被告測量課承辦人於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簽註「經實地會同建物所有權人測量…」,所謂「實地測量」,須至「建物」內之標的「勘察」並繪製標的坐落「位置」、「範圍」及「權屬」,被告測量人員未盡公務員之職責繪製「測量成果圖」。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測量人員於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陳述:「建物主要作為登記之用,不可能逐一細分(例如住宅不可能細分為主臥室、客廳、廁所…等等)」乙節,系爭建物地下層非一般「住宅」,其「主要用途」登記為「餐廳、防空避難室」,其中系爭屬「共用設備」計有: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部分,登記於訴外人孫正三等人即不符登記基本要件規定。再者,誠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是日準備程序庭陳述:「…,故本案平面圖係依竣工平面圖轉繪,非實地測量。」,被告測量人員未能本於職責確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 條規定至系爭建物內現場「勘測」(查照被告測量人員於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簽註日期:3 月3 日9 時0 分;地點:現場,另承辦人於「承辦人欄」簽註:經實地會同建物所有權人測量…),亦未本於公務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切實比對原始「竣工圖」。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測量課代表於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庭陳述:「簡化第一次建物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略以: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物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本案建物位置圖係現場測量,平面圖則依工務局核發之竣工圖轉繪。」等語,被告97年6 月23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70009038號函覆說明二,略以該案係由孫正三等人於95年3 月1 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本所並於同年3 月3 日上午9 時整,派員會同申請人現場丈量之公文書,顯然前後陳述矛盾。再查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4 點第(三)項: 「建物平面圖,按每一所有權人之建物門牌填列、繪製一份為原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填列、繪製」。關於建物平面圖繪製規定,清清楚楚示明為按每一所有權人之建物『門牌』填列、繪製一份為原則;至共用部分,須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填列、繪製,被告確認「門牌號」坐落「位置」、「範圍」及「權屬」,顯然與事實不符,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程序,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82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 條規定。

⒊除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外,地

下層屬共用性質且未領有門牌號者,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

⑴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至

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孫正三等人於95年3 月8 日持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2 月2 日核發「更正66使字第3132號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鎮○○路○○○ 號地下層」乙紙門牌號,吻合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1 月31日便簽簽核意見,略以:「…二、經查本案設計圖,…,另有劃出冷飲餐廳範圍,列出使用面積為33.95 平方公尺。三、另本案…於使用執照標出地下層用途雖有示明為餐廳使用面積…,擬請准予與申請加編地下室門牌案一併於使用執照更正之。…」①依常理推判,孫正三等人應知悉其持憑之門牌號未涵

蓋系爭建物地下層屬共用範圍(面積938.46平方公尺),惟其等人企圖矇混以部分(餐廳)面積(33.95平方公尺)涵蓋全部面積(972.41平方公尺)範圍之門牌號。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書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本案系爭地下層增編門牌以變更餐廳部分面積33.95 平方公尺為範圍乙案,有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8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覆可稽,並於訴願補充理由第5 次說明陳述在案。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用範圍,除「餐廳」(33.95 平方公尺)外,其餘屬共用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包括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屬公同共有之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污水池等部分。此部分未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被告擅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確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被告所屬登記審查人員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予以詳實審查。

②關於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申請人孫正三等人檢附之66使

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背頁已載有各層樓門牌示意圖及浮貼變更概要及案附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均清楚記載該門牌地下室權屬為王阿美等9 人及系爭建物既於80年

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照執照建築完成,申請人檢具當時已載有地下室門號之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節,被告為地政機關辦理審查申請人孫正三等人檢附之竣工圖,忽視地下層屬防空避難設備、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污水池等共用設備部分,需取得門牌證明及該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非屬共用協議書,至「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部分登記於孫正三等人,原告不表意見,就屬共用部分面積938.46平方公尺登記於孫正三等人,被告違法行政至為明確。③被告答辯以:「…另地下室平面圖雖有載有『應有地

下室:841.32平方公尺、固定物:53.95 、可供使用面積77.14 、冷飲餐廳=33.95 』之計算式,惟依使用執照背頁加編之門牌號,其記載係就『地下室』○○○鎮○○路○○○ 號地下層而編釘,依申請人案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所示,何來『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或『地下室餐廳』之區隔?…」乙節,被告已承認孫正三等人檢附之竣工圖圖面包括餐廳(冷飲餐廳=

33.95 ),就該竣工圖圖面仔細查照,其中餐廳部分為磚牆區隔之獨立使用空間,已存在之事實,無庸置疑。

④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按申請人孫正三等人所附證

明文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審核,經核無誤,並依前揭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為孫正三等人共有,並無違誤,及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80年9 月18日前之地下室如符合建物第一次補充登記規定第11點,地下層可為主建物登記,未區分共同使用部分。目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共設施屬於共同使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業已敘明。」系爭屬共有建物938.46平方公尺部分,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為未編釘門牌號之另一獨立空間,屬系爭建物地下層共同設備,內政部67年

6 月12日台內營字第785335號函釋說明二,略以:「

二、…所稱『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80年9 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等規定。在未取得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非屬共用協議書證明文件之前,被告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審核,顯有錯誤,不應辦理系爭屬共同設備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第11之4 點、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規定。

⑵孫正三等人於95年3 月8 日檢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年

11月28日核發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該使照內「建築物概要」項下→「建築要項」項下→「地下層」項左方「各層用途」項下→「餐廳」,其更正餐廳處,肉眼明顯看出校對戳記章,惟就「地下層」項左方→「各層面積」項下→登載「972.41平方公尺」,再查該使照內「防空避難設備」項下→「地下」項下→登載「97

2.41平方公尺」。系爭登記事項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明顯更正,被告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登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使用執照更正之處是否涵蓋系爭建物地下層屬共用範圍,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未本其專業知識,詳予審查比對資料正確。查孫正三等人檢附予被告之地下室竣工平面圖面積計算式記載為:「應有地下室」→841.32平方公尺;「固定物」→53.95 平方公尺;「可供使用面積」→77.14 平方公尺;「冷飲餐廳」→33.95 平方公尺,就前述竣工平面圖說「冷飲餐廳」面積登載33.95 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之「餐廳」面積登載「972.41平方公尺」之面積數字,顯與事實不符。

⑶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

2457號函,被告審查系爭建物938.46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確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又此事關人民之權利,公務機關登載文書豈能以「…惟申請書未併案更正,應屬筆誤。」一語掩飾行政疏失與錯誤。是以,系爭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所載之內容顯有錯誤,謹依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於該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未經核發主管機關更正、…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更正或塗銷登記。…」⒋依據系爭建物原設計圖之變更後起造人分配名冊及編號圖,證明孫正三等人之權屬僅限於「冷飲餐廳」:

⑴系爭建物原設計圖之變更後起造人分配名冊及編號圖面

已載明孫正三等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參照法務部89年2 月17日(89)法律字第039198號函略以:

「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3年勞訴字第1 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56年判字第244 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二、次按貴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⑵系爭建物地下層於66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嗣後仇

榮生於00年0 月00日申請增編門牌,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鎮戶政事務所67年1 月16日(67)北縣永戶字第486號門牌證明書,經查該門牌證明書第二點,略以:「為○○○鎮○○路○○○ 號房屋現隔開為貳間已於67年1 月16日增編壹間為福和路120 號地下層」,再經訴外人孫正三等人於67年2 月2 日申請變更地下層部分用途為「餐廳」,此變更地下層用途部分,經由該門牌證明書證明確定系爭地下層房屋增編「壹間」為福和路120 號地下層,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覆確定,惟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66使字第3132號)『建築物概要』項下→『各層用途』項下→『地下層』登載核准用途→『餐廳』,就使用執照地下層增編並更正之「餐廳」二字上方處,肉眼明顯看出校對戳記章,其面積範圍未併案更正,仍記載972.41平方公尺,經與重要「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竣工圖核對,竣工圖圖說記載「餐廳」面積為33.95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覆確定證明文件。為確認孫正三等人之權屬,再以附件13系爭大樓原設計圖之變更後起造人分配名冊及編號圖面與起造人申請名冊比對,茲列舉二例予以說明,例

一:第10層于曾維雲所有B1、B2與起造人申請人名冊記載相符,例二:第12層王阿美、孫玉霖、孫金舜、孫明舜等4 人所有A1與起造人申請人名冊記載相符。就此二例說明,無論1 人或多人(4 人)所有之建物「起造人申請名冊」之文書記載應與「變更後起造人分配名冊及編號」之圖說記載相符。就附件15第7 頁,在孫正三等人名冊上方框欄無載明樓別與棟別,僅以「地下室」標示,以前例說明參附件13之圖說,孫正三等人權屬範圍僅限於冷飲餐廳方符該等人冊列地下室與起造人申請名冊記載一致及文件記載之真意。

⑶系爭建物地下層建物竣工平面圖說「餐廳」位置,與附

件13系爭建物原設計圖之變更後起造人分配名冊及編號圖面「孫正三等人」記載名字之「位置」吻合事實證明孫正三等人之權利僅限於「冷飲餐廳」,再依內政部92年10月31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68號函釋說明三略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附具建築平面圖、位置圖、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藉以顯示建物之權源、位置、權利範圍…」,被告未確實審查孫正三等人95年3 月8 日申請書檢附之系爭建物竣工圖餐廳獨立空間面積33.95 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之餐廳(經校對章更正)面積972.41平方公尺核對並確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證明系爭永福大樓地下層面積972.41平方公尺扣除餐廳33.95 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應併案修正為938.46平方公尺。

⑷被告於97年5 月21日鈞院審理陳述辦理系爭建物面積計

938.46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據起造人申請人名冊最後頁孫正三等人上方框欄載有「地下室」三字,予以審查並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乙節,被告確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

①孫正三等人95年3 月8 日申請書檢附系爭建物之竣工

圖包括餐廳、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全體原起造人未出具同意由孫正三等人所有之分配協議文字,被告審認「申請人名冊」>「地下室」替代權屬分配協議書乙節,未經主管機關審認權屬,不具法律效力。

被告應提出有原起造人簽署系爭建物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部分,記載同意非屬共用文字之證明文件。被告將申請人名冊上方記載之「地下室」三字替代非屬共用協議書,被告審認系爭門牌權屬「範圍」作業時,地政審查專業人員未對「門牌號」及「位置」示意圖相互勾稽確認其「權屬」範圍。

②孫正三等人95年3 月8 日申請書檢附登記權屬之「分

配協議書」,與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地下室,由申請人檢附之使用執照及申請人名冊,既經主管機關審認加註門牌、權屬,自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更無須再請申請人另檢附戶政機關門牌證明書及當事人分配權屬協議書等之論點相互矛盾,如不須申請人檢附分配權屬協議書,為何查到孫正三等人95年3 月8 日申請書檢附登記之「分配協議書」。系爭建物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部分,包括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部分,未獲戶政主管機關編釘門牌號,申請人孫正三等人亦未取得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非屬共用」協議書,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法律規定至為明確。

③申請人孫正三等人95年3 月8 日申請書檢附登記權屬

之「分配協議書」以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為標的。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2 項清楚載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系爭建物地下層非屬共用部分,經原告舉證證明為餐廳,是以,孫正三等人95年3月8 日申請書檢附登記權屬之「分配協議書」應以「餐廳」為標的。

④系爭建物地下層面積972.41平方公尺,扣除「餐廳」

面積33.95 平方公尺外,另一獨立空間範圍面積計

938.46平方公尺,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亦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4點共用部分登記項目,顯見938.46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用途,應為系爭建物地面樓層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據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29號函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及71年5 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397 號函、72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159690號函等地政法令規範,按合理、合法「解釋」,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屬共同使用性質部分,如無法檢具「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兩項證件,自應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此所謂「當事人合意」之「當事人」,在新建房屋時,係指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但房屋陸續出售、輾轉出售後,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係所謂的「當事人」。系爭建物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屬共用部分建物,被告依專業應知曉「防空避難設備」為系爭建物屬共用部分之一,被告未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之規定審核並確認系爭「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及訴外人孫正三等9 人檢具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非屬共用協議書。

⑤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11日開準備程序庭時

陳述:「一、系爭建物係66年之前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完成,…,在80年內政部函釋之前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完成,其地下室可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當事人合意領有地下室門牌證明書,則可當專有部分登記。」及「二、原告適才提及之餐廳、防空避難室…等等,在竣工圖上確有餐廳及防空避難室,但門牌是否專指餐廳或地下室全部則無法得知。被告依當時案附文件,972.41平方公尺包括餐廳及防空避難室之用途,故孫正三等9 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針對地下室全部面積為地下室權屬登記,依據其所附之起造人名冊,僅記載地下室,未專指餐廳。…」等二節,被告承辦人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審查登記作業,豈能輕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門牌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協議書」等未確實勾稽審查,誠如原告舉證證明(一)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浮貼變更概要:『更正66使字第3132號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鎮○○路○○○ 號地下層』之門牌號為「餐廳」;(二)訴外人孫正三等9 人未取得系爭永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938.46平方公尺部分之「非屬共用協議書」,被告辦理審查登記人員,確實違背法令,將屬「共用部分」建物以「專有部分」登記。

⑥原告輔佐人於97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庭陳述:「請庭

上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如公同共有部分可登記為孫正三等9 人所有,是否應回歸要有門牌、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始能辦理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覆:「被告係依第一次登記所附文件審認,並未額外為現場或私權爭議之確認。…被告不認為其在法令上有任何疑問,…」乙節,系爭建物屬共用部分938.46平方公尺部分,為未編釘門牌號之另一獨立空間,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純屬被告違法而錯誤登記,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建物登記權利前,自應由被告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

⒌孫正三等人於95年3 月8 日持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2 月

2 日核發「更正66使字第3132號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鎮○○路○○○ 號地下層」乙紙、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及竣工圖說等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未能審慎依法處理,於95年7 月11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08774號函說明二第13行略以:「…再查案附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竣工圖說等證明文件,除載明地下室權屬為王阿美、孫玉霖、孫金舜、孫明舜、孫正三、別文學、蔣渭源、馬文俊、仇榮生等人外,並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為『福和路120 號地下層』,而未有餐廳或防空避難設備等權屬之區隔,…」是以,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將系爭非屬共用「餐廳」以外之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938.46平方公尺)登記於孫正三等人名下。孫正三等9 人於95年3 月8 日檢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年11月28日核發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該使照內「建築物概要」項下→「建築要項」項下→「地下層」項左方「各層用途」項下→「餐廳」,惟「餐廳」二字上方處,肉眼明顯看出校對戳記章。關於被告答辯以本案依前述使用執照記載之地下層面積972.41平方公尺,用途欄為『餐廳、防空避難室』據實轉載,並無違誤及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證明等二節,顯然睜眼昧於事實,違法行政,如原告舉證證明使用執照地下層編釘門牌號部分為「餐廳」,其面積範圍計33.95 平方公尺,另未編釘門牌部分計系爭938.46平方公尺,被告將系爭建物屬共用部分「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以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名義登記於案外人孫正三等9 人,顯然違法。戶政主管機關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地下層編釘門牌號已證明為「餐廳」,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覆確定證明文件,餐廳範圍面積依竣工圖圖說記載為33.95 平方公尺。關於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地下室之興建既於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證明,依建物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顯未遵守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物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辦理。依據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意旨,被告依專業知識,應知曉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屬建築物共用項目,應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合意「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孫正三等人為系爭建物部分起造人及承購移轉買受者,系爭建物原起造人計有仇榮生等77人,被告如將「防空避難設備」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孫正三等9 人,必須確定原起造人或現系爭建物所有系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非屬共用協議書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文件,方得據以辦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清楚載明須有二基本要件,首要為「非屬共用部分」;其次為「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本案系爭建物屬共用計938.46平方公尺部分,未經戶政主管機關編釘門牌,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顯然違法行政。由孫正三等人提附之證件第3 項「使用執照正本及圖說」乙項,其中「圖說」清楚示明包括餐廳、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此為被告審查登記人員應盡形式審查義務審查系爭「圖說」,就屬「共用設備」部分,應取得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方得辦理。至被告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審核,經核無誤,並依前揭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為孫正三等人共有,並無違誤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陳述:「本件之公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已發生公告之效力。」等二節,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之規定。

⒍孫正三等人繳付之房屋稅款繳款書,稅單內「納稅義務人

」欄右方→登載「孫正三等九人」,「課稅房屋座落」欄右方→「臺北縣永和市○○里○○路○○○ 號地下室」。「層次」欄下方→「-1」;「面積(平方公尺)」欄下方→「972.5 」;「現值(元)」欄下方→「0000000 」等數字,又「備註」欄右方→「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孫正三等人繳付之房屋稅款繳款書,就92年稅單內「使用情行」欄右方→分別記載「營業」及「住家」,「課稅現值」欄右方→分別記載「140100」及「0000000 」,「本稅」欄右方→分別記載「4203」及「37346 」。就稅單課稅實務而言,系爭建物地下層分為「營業」課稅及「非營業」課稅二個部分。一般營業用課稅多以商用為主,就系爭建物地下層「營業」課稅標的而言,應指「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另其餘「非營業」課稅標的,應指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屬公同共有之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污水池等部分。稅單欄框內並無載明孫正三等9 人之各個人持分比率,登載門牌號是系爭建物(面積938.46平方公尺)除外之「餐廳」(面積33.9

5 平方公尺),退萬步言,縱使孫正三等人間有協議各個人之持分比率,亦僅限於餐廳範圍。依內政部92年10月31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68號函說明三,略以:「次查本部69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72條增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附具建築平面圖、位置圖、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藉以顯示建物之權源、位置、權利範圍、…。」上開陳述事實,系爭建物除外之「餐廳」門牌號為系爭門牌,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證明,其餘未編門牌號之獨立空間面積為938.46平方公尺。至孫正三等人檢附稅籍證明文件,更確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資料,僅供參考而已,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本案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被告審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時,未詳實對系爭竣工圖、使用執照與分配位置圖予以查證比對,確認申請人建物之權源、位置及權利範圍,被告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68號函意旨包括:(1 )說明第2 點後段「…. 故區分所有建築共同部分之所有權及範圍,仍應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或依該共用部分之性質定之,…」;(2 )說明第3 點「…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附具建築平面圖、位置圖、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藉以顯示建物之權源、位置、權利範圍、是否為合法建物及區分所有之建物後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單位申請登記,並明定其共同使用部分,確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另為解決區分所有建物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共同使用部分(現行規則修正為共用部分)之持分未能協議者應如何辦理,…應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3 )說明第4 點中段「…次按本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該勘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主要用途」欄右方→記載「餐廳、防空避難室」,被告所屬登記人員明知系爭建物包括「防空避難室」,就防空避難室部分,被告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臺北縣工務局)聯繫查證,本案系爭建物無「門牌證明」,亦無系爭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出具「非屬共用」協議書,被告所屬登記人員未本其專業知識查證及取得相關資料,自行認定系爭建物面積,率予登記,顯有過失。原告亦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號予以區分餐廳且為獨立使用空間;另一個使用空間係除餐廳外未編釘門牌號之其餘部分;包括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上述「餐廳」獨立使用空間並經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覆並確認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系爭「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門牌號為永和市○○路○○○ 號地下室,除外未編門牌號之獨立空間面積為938.46平方公尺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證明,系爭建物地下層面積972.41平方公尺扣除餐廳33.9

5 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為938.46平方公尺,至孫正三等人檢附稅籍證明文件,更確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資料,僅供參考而已,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被告為地政機關,有測量人員、審查人員等專業人員負責地政業務,依據上述內政部92年10月31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68號函說明三,本案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申請人孫正三等人檢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年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竣工圖、稅籍證明等文件,被告審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業時,未詳實對系爭竣工圖、使用執照與分配位置圖予以查證比對,確認申請人建物之權源、位置及權利範圍,豈能以「…亦均非登記原案使用執照或圖說所記載之概況或核屬申請登記依法應附之文件…」及「…登記機關豈不包山包海,非但破壞行政秩序,亦徒增人民困擾,對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予以推諉卸責。

⒎關於被告援引內政部72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釋,經查:

⑴內政部64年1 月14日台內營字第614861號函說明二略以

:「二、關於防空避難室之使用,除應依本部63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607352號函發布之『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建設備執行須知』第五項建築物附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原則之規定外,並不得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規定。

」內政部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50496 號函說明二:

「戶政機關對地下室原則上不編釘門牌,惟如商場地下室為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內政部70年11月19日台內營字第050561號函說明略以:「為便利有關建築物地下層之產權登記,除商場地下室仍得依本部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50496 號函辦理外,一般性之地下室特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之意旨規定如主旨。」內政部67年5 月10日台內營字第784542號函說明二:「查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申請為其他使用者,依部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第五項防空地下室使用原則有關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因申請准予兼作其他使用而更改使用執照內容,將防空避難設備部分在執照內改為其他用途。」內政部73年5 月10日台內戶字第223775號函說明二:「查本部72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所稱:區劃分隔者,係指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與非屬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應各具獨立之使用空間而言,如非屬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未經由防空避難室出入而得以通達避難屋者,可依前開函示核發門牌。」⑵上開函釋說明戶政機關對地下室原則上不編釘門牌,依

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與非屬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應各具獨立之使用空間,如非屬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未經由防空避難室出入而得以通達避難屋者,可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門牌,例如商場地下室為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就系爭建物地下層而言,『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為獨立之使用空間,非屬共同使用性質,經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67年1 月16日收文於同日勘查後,予以增編門牌號為系爭門牌。

⒏系爭建物地下層建物依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號予以區分,予

以區分為二個獨立使用空間,關於共同使用性質空間(共同設備)之產權登記相關函釋令,經查:

⑴內政部67年6 月12日台內營字第785335號函說明二,略

以:「二、『集合住宅』依上開規則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所稱『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是,…」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說明,略以:「…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依分別共有方式登記。…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至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其他區分建物所有人之權利,應於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提出證明文件並審查其持分無誤後登記之。登記機關於審查時應注意同一基地上之相關建號,並先行查明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以避免共同使用部分重複登記。」內政部79年7 月16日台內地字第819823號函說明,略以:「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9年7 月

7 日法(79)律9656號函復以:『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⑵內政部92年10月31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68號函

說明,略以:「…二、查民法第799 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有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是以現行法律,並未限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不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或建物之性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至其應有部分比率若干,則應依民法第

817 條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謂共同部分為『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故區分所有建築共同部分之所有權屬及範圍,仍應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或依該共用部分之性質定之,合先敘明。三、次查本部69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72條增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附具建築平面圖、位置圖、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藉以顯示建物之權源、位置、權利範圍、是否為合法建物及區分所有之建物後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單位申請登記,並明定其共同使用部分,確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另為解決區分所有建物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共同使用部分(現行規則修正為共用部分)之持分未能協議者應如何辦理,爰經本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規定:應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上開規定同時兼顧法令並保障未會同申請權利人之權益,乃一權宜便民之措施,依當時情況,尚無不妥。四、另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1年度判字第976 號、76年度判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本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⑶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9084443 號函說明:

「…『(一)按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業已明定。惟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於71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併同主建物申辦登記。…(二)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一併通知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登記。』。」⑷上開函釋說明共同使用空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須附具建築平面圖、位置圖、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藉以顯示建物之權源、位置、權利範圍,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另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一併通知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登記。

⒐系爭建物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屬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為系爭建物全體起造人:

系爭建物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屬共用部分除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外,尚包括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部分,關於被告援引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4882 號函乙節,該函要旨略以:「關於民國6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申請建物測量、登記事宜」,該函釋釋明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該函陳述為一棟於60年1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地上四層區分所有建物,其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起造人為李○○、朱○○二人)。本案系爭建物起造人不只孫正三等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計有仇榮生等77人,被告審查作業無視使用執照之登載記錄,至「永和市○○路○○○ 號地下層」門牌號係於67年1月16日變更地下層部分使用面積為「餐廳」而增編之門牌號,且依據系爭大樓原設計圖之變更後起造人分配名冊及編號圖,證明孫正三等人之權屬僅限於『冷飲餐廳』在案,本案系爭建物面積計938.46平方公尺屬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屬,應為系爭建物全體起造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計有仇榮生等77人,而非僅限孫正三等9人。

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91年9 月26日

台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修正「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第4點(三)「建物平面圖,按每一所有權人之建物門牌填列、繪製一份為原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填列、繪製。」又依同要點第8 點規定:「依第3 點至第5 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仍應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並經查對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據內政部87年8 月

1 日(87)台內地字第8707798 號函說明二略以:「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 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現81條)第1 項第1款:『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本案法定停車空間依上開規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則之規定辦理。」臺灣省地政處87年12月16日(87)地一字第66

914 號函說明三略以:「關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並未將使用分區管制各項規定予以納入,且其建物得為原來之使用,故本處以為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以使用現況填載為宜,…」乙節,經獲內政部88年2 月4 日(88)台內字第8892226 號函覆說明二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或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本案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原有建築物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之填載,於合法使用原則下,同意貴處所擬意見,以使用現況填載。」上開內政部函釋清楚釋明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時,有關建物平面圖,按每一所有權人之建物門牌填列、繪製一份為原則,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之填載,於合法使用原則下,以使用現況填載,至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填列、繪製,並經查對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勘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95年3 月1 日中建測字第007240號),左方「主要用途」項右方→「餐廳、防空避難室」,惟被告測量人員僅以「地下層」圖示,未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之規定,查對並測繪申請人檢附浮貼門牌號:『更正66使字第3132號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鎮○○路○○○ 號地下層』之門牌號建物,將系爭竣工圖原本已存在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電力公司電壓站、地下蓄水池、化糞池及污水池等未經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號之部分,轉繪至建物測量成果圖,且未區隔繪製各個獨立空間範圍之圖示,被告未依據法令規定作業,顯有隱匿事實之嫌。

⒒被告辦理孫正三等9 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公告

時,公告清冊遺漏「主要用途」項目,原告在系爭永福大樓地下層建物謄本察視到「主要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室」,被告辦理公告清冊內容與登記事項明顯不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4條「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15日。」之規定辦理,是以,被告未於前揭公告期間補正,顯違法行政。本件純屬被告違法而錯誤登記,並非私權有所爭執。就屬「共用設備」權屬,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時,應盡「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與義務。關於被告認定申請人名冊既已載明地下層權屬係屬孫正三等9 人共有乙節,已清楚知悉被告瞭解系爭建物地下層建物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系爭地下層建物包括「共用設備」之建物,誠如原告舉證證明之「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屬「共用設備」部分,非僅孫正三等人使用,全體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必需使用,該部分建物所有權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時,須取得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之「協議書」,被告須依內政部90年12月24日

(90)台內中地字第9084443 號函規定,於辦理系爭地下層屬共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有責任與義務應一併通知原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登記。

⒓關於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續就爭議點請求主管機關釐清

,並俟核發主管機關更正或撤銷是項原因證明文件,逕要求本所塗銷系爭門牌之登記,於法核未相符及是除原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塗銷登記外等節,被告掌理不動產登記業務,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被告推諉卸責,其應注意之職責完全喪失且未盡公務人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事件,被告否定本件為司法機關裁判?原告係客觀陳述事實。綜上,本件爭執為公務機關登載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照)之內容錯誤。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

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孫正三等人檢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6年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竣工圖、房屋稅籍證明…等證明文件申辦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依其所附證明文件按土地登記相關規定予以審核,並經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登記完畢,與法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並己由戶政

機關編列門牌…。」之規定,係因考量該等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通常並無於使用執照內載明編列門牌,地政機關亦無從審認其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故於使用執照未載明編列時,若當事人認其非屬共用部分,則得檢附戶政機關核發門牌或所在地址證明憑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⑴申請人檢附之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背頁業已載有

各層樓門牌示意圖及浮貼變更概要:「更正66使字第3132號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鎮○○路○○○ 號地下層」、核准日期:「67年2 月2 日」、核准文號:「北建營字504 號」等變更紀事,且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及案附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均清楚記載該門牌地下室權屬為王阿美、孫玉霖、孫金舜、孫明舜、孫正三、別文學、蔣渭源、馬文俊、仇榮生等人(使用執照記載含地下層用途、面積;稅籍證明記載含面積、持分比率;申請人名冊就地下室權屬之記載,亦無餐廳或防空避難設備之區隔),故此加編之地下室門牌號及權屬既已於使用執照內載明,自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0條、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是以本案地下室,由申請人檢附之使用執照及申請人名冊,既經主管機關審認加註門牌、權屬,自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更無須再請申請人另檢附戶政機關門牌證明書及當事人分配權屬協議書等,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4882 號函意旨相符,其理甚明。

⒊系爭建物既於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

請領建照執照建築完成,申請人檢具當時已載有地下室門牌號之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當依行為時之法規規定辦理:

⑴按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4882 號

函釋:「本案經函准法務部89年2 月17日法89律字第039198函略以:『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3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行政法院,下同)81年度判字第

976 號、76年度判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最高行政法院49度年判字第108 號、56判字第81號、56年判字第244 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二、次按貴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朱○○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⑵系爭地下室之興建既於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80)內

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證明,依建物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系爭建物之測量,係依據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浮貼變更概要:「更正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鎮○○路○○○ 號地下層」之記載,將防空避難窒、餐廳測繪於福和路120 號地下層。

⒋本件訴狀理由,原告援引內政部72年7 月21日台內營字第

171052號函說明略以:「查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係基於當前防空避難政策需要而為之規定,…至其產權登記問題,本部72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159690號函已有明定,…」及「地下層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等等,惟查:

⑴有關「建築物地下層編釘門牌執行疑義」參依內政部72

年3 月7 日台內營字第142352號函示略以:「…一、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不予編釘門牌,但得依本部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50496 函規定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二、建築物地下層非屬法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範圍,並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者,得申請編釘門牌。…」查上開函示均為本案使用執照核發後之解釋令,其適用性尚待釐明,惟本案係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其與上揭函示意旨亦無相違之處。次查本案除已有加編之地下室門牌外,申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使用執照」,清楚記載各層用途、面積〔地下層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室(面積972.41平方公尺)〕,另憑以記載權屬之使用執照案附「申請人名冊」,亦載明地下室為孫正三等人所有,再者,原案附件之一-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除載有房屋座落、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姓名、統一編號外,尚有面積(972.5 平方公尺)及各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率,另含申請人分配持分切結書,與稅籍證明書所載持分相符,均與原案申請登記時相符。再查臺北縣永和市都市計畫於44月2 月21日發布實施,系爭建物於66年建築完成,並領有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為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依使用執照所載各層據以轉載。本案依前述使用執照記載之地下層面積972.41平方公尺,用途欄為「餐廳、防空避難室」據實轉載,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謂:「所謂之稅單欄框內並無載明孫正三等九人

之各個持分比率,登載門牌號是系爭建物(面積938.46平方公尺)除外之「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等語乙節,查此項證明文件或面積之差異,並非建物第一次登記原案申請人依法所檢附原因證明文件,自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非原告得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之理由,是以,原告將其列為訴狀理由,顯不合理。另原告稱:「…經查本案設計圖,…,另有劃出冷飲餐廳範圍,列出使用面積為33.95平方公尺…」或原告所謂之「依常理推判,孫正三等人應知悉其持憑之門牌號未涵蓋系爭大樓地下層屬共用範圍(面積938.46平方公尺),惟其等人企圖矇混以部分(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及「依據系爭大樓原設計圖之變更後起造人分配名冊及編號圖,證明孫正三等人之權屬僅限於『冷飲餐廳』」…等所提之質疑,如前說明,亦均非登記原案使用執照或圖說所記載之概況或核屬申請登記依法應附之文件,若利害關係人未能於審理期間檢證提具,登記機關自無從得知憑核,故其相關爭議既未於系爭建物公告期滿、登記完畢前提出,於登記完畢後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另作為兩造爭訟佐證資料,始符法理。

⑶另原告質疑未編釘系爭門牌疑義,嗣後亦經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於95年北府工使字第0950650034號函覆,並檢附臺北縣警察局永和鎮戶政事務所67年1 月16日核發編釘之系爭門牌證明書;另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亦於95年10月3 日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5771號函覆如「說明

二、本轄福和路120 號地下層門牌編釘案,經函請臺北縣政府協查,於民國67年1 月16日增編在案。有關被告95年8 月14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4689號函述:『查無編釘地下室門牌』乙節應予更正為:『本市○○路○○○號地下層於民國67年1 月16日增編在案』。」可資為證。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及相關法令依法辦理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並無不符。

⑷原告所提該等訟爭文件,均非申請人原案所附或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定應附文件,且原告亦未於系爭門牌公告、登記前檢具「證據」提出異議,於登記完畢後,若其權屬涉及私權爭議,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又該等文件且係於原處分後,再函詢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之答覆。例如:原告謂:「(一)、經原告95年12月15日申請書函詢並獲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82457號函覆…」或「…二、有關台端針對該建物地下層所增門牌位置為何?及核編門牌之依據為何?經本府95年12月7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14272號函轉請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查復以『(一)經查被告檔存門牌編釘資料,本市○○路○○○ 號地下層係被告民國67年1 月16日收文;…』」…等。是觀其所提「證據」時間點,皆係於被告原處分後為之(該處分函被告亦以副本抄送主管機關,就有無編釘地下室門牌疑義另請查明釐清,嗣後亦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5年北府工使字第0950650034號函及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3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5771號函覆確已增編在案),惟原告未經主管機關釐明前,即逕對被告提起訴願,且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⑸原告對於本件爭點及對象機關有所誤認:

依原告所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依上開資料比對,有關申請書地下室面積972.41平方公尺扣除餐廳33.95 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應併案修正為938.46平方公尺,惟申請書未併案更正,應屬筆誤。」及原告舉證有關工務局內部核簽意見:「吻合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1 月31日便簽簽核意見,略以:『…二、經查本案設計圖,…,另有劃出冷飲餐廳範圍,列出使用面積為

33.95 平方公尺。三、另本案…於使用執照標出地下層用途雖有示明為餐廳使用面積…,擬請准予與申請加編地下門牌案一併於使用執照更正之。…』…」顯見,原告並未續就爭議點請求主管機關釐清,並俟核發主管機關更正或撤銷是項原因證明文件,逕要求被告塗銷系爭門牌之登記,於法核未相符。

⑹原告未就本案原因證明文件一「使用執照」、「起造申

請人名冊」事實呈現狀態客觀論述: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概要項下>建築要項>「地下層」-面積972.41平方公尺(用途:

餐廳),另防「空避難設備」-地下972.41平方公尺,其中並未有「餐廳」33.95 平方公尺之記載,另地下室平面圖雖載有「應有地下室:841.32平方公尺、固定物:53.95 、可供使用面積77.14 、冷飲餐廳=33.95 」之計算式,惟依使用執照背頁加編之門牌號,其記載係就「地下室」○○○鎮○○路○○○ 號地下層而編釘,依申請人案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所示,何來「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或「地下室餐廳」之區隔?再就記明權屬之起造「申請人名冊」>「地下室」-記載孫正三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又何來「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或「地下室餐廳」權屬之區別?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令及申請人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法所為之審查並無違誤。

⑺茲就原告所引下列函釋,特予說明:

①內政部88年2 月4 日台(88)內地字第8892226 號函

釋,該函係針對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原有建築物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以使用現況填載,與本案係實施於建築管理後之建物測量規定不同。內政部85年1 月10日(85)台內地字第857314 1號函訂定,91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函修正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係為簡化建物測量業務,提高行政效率,達成簡政便民之目標,其具體作法為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造時,得同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並明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築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因案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測量,故為免核准之竣工平面圖有變更,故明定應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並經查對後始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本案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測量之案件,與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流程不同,且亦非委外繪製測量成果圖之案件,與該函研商結論意旨亦有所差異。

②內政部92年3 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581號函,係

指地政機關對於委外建物測量成果圖應予以核對,如發生重大過失並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地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申請登記案件,皆依土地登記規則

及相關法令予以審核,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40條以及其他相關規定檢附一切證明文件齊全,且經審核相符並無同規則第56、57條規定之情事者,則應准予登記。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登記人員疏未查證及取得相關資料

,自行認定系爭建物面積,率予登記,未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顯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孫正三等人依據建物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土地登記規則第79、82條等相關規定檢附使用執照、起造申請人名冊、竣工圖…等文件申辦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依其所附證明文件按土地登記相關規定予以審核,並經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辦理登記完畢,查其所附文件與申請登記事項並無不符,自無再向主管機關查證之必要;且地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申請案件皆依其所附文件及相關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依法審核,倘對於當事人所附其他政府單位核發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審核相符亦無人提起異議。

⑵原告既未於公告前或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疑義證明文件

提出異議,被告自無從對申請人檢附符合法令文件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6、57、75條等相關規定開具補正駁回或調處,是原告殆遲至登記完畢後,卻逕要求被告塗銷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於法未合。另查原告所提相關質疑佐證資料,如前所述均非屬原案申請人檢附及土地登記法令規定之應附文件,倘其對已登記之申請案附證明文件存有疑義或認係申請人檢附隱匿不實文件申請登記,則應逕循司法途徑,經由法院裁判或洽請建築主管機關釐明,俟判決確定或核發主管機關撤銷、更正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後,方得憑以向被告申請塗銷或更正登記。惟原告未訴請法院裁判或先向主管機關請求釐正證明文件,即逕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於法應有未合。

⑶土地法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

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58條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73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是本案依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依法審核無誤後,公告15日,依前揭規定將登記事項、登記內容、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等公告於本所門首之佈告欄,業已符合法定程序無誤,且另為求謹慎亦將該事項內容上網,廣泛的公告周知,此純係配合為民服務之行政革新措施,尚非依法應辦理之事項,併予陳明。原告既未於公告前或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疑義證明文件提出異議,被告自無從對申請人檢附符合法令文件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6、57、75條等相關規定開具補正駁回或調處,原告遲至登記完畢後,要求被告逕為辦理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與法不合。

⑷系爭建物,按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

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審核,經核無誤,並依前揭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為孫正三等人共有,並無違誤;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所為之公告,並無規定公告清冊必須載明「主要用途」乙項,本案確依規定公告15日,無人提出異議後辦理登記,惟原告一再吹毛求疵,僅為掩飾其疏於注意系爭建物之公告,例如:首先質疑本案未依規定公告,再質疑公告未上網、公告未拍照存證,現階段則挑剔公告內容未標示「主要用途」等等,類此所舉法無明定應踐行之程序。

⒍茲就原告稱:「…被告所屬測量人員行政效率配合超佳,

…亦將未取得門牌證明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屬公同共有之電力公司電壓站、…,惟在其測量成果圖未能將原竣工平面圖原原本本轉載示明,僅以地下層填載…被告測繪之成果圖左方建築面積『984.03平方公尺』…亦與合計面積972.41 平方公尺顯有不符。」乙節特予說明:

⑴按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於實施

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另同作業要點第4 點:建物平面圖之繪製與計算,並依下列規定:(一)共同使用部分應依據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平面邊計算面積,…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然建築師所送工務單位審查之竣工平面圖建物面積之計算式,是以該建物牆壁中心為準,故當與使用執照地下室面積不符。

⑵面積之計算,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5 款

規定辦理,被告業以96年11月7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60015048號函附答辯狀理由第六點說明在案;另關於面積之計算,內政部亦曾以74年3 月18日台(74)內地字第393173號函釋:「按建管機關為工程設計、施工及結構力學計算需要,其建築面積計算係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地政機關為保障人民產權,按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係就其合法建物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依建物測量辦理規定測繪平面圖並計算面積。因建築設計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其實際狀況及需要不同,故建物面積之計算標準不一。」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計算係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轉載繪製計算並無不當,特予敘明。

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

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本案於95年3 月1 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依上開規定測繪,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97年6 月23日北縣中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派員會同申請人現場丈量。」關於「丈量」一詞,由被告定型通知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可知。「丈量」僅是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通稱,其意涵並無不同,併予說明。

⒎被告尚無從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44 條規定憑辦更正或塗銷登記:

⑴有關土地法第69條修正前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而95年

6 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土地法第69條條文:「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查其修正緣由參照土地法第69條修正草案總說明,係針對錯誤或遺漏之土地登記,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登記機關未呈報上級直接更改,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以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 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此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並牴觸土地法第69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惟因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第2 項(原為122 條第2 項)有關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係基於簡化登記程序及革新便民宗旨所訂定,對於迅速釐正地籍及確保當事人權益,並提高地政機關行政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目的,確有助益,爰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土地法第69條條文,增列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並刪除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有關更正登記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同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44 條規定:「…一、登記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同規定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⑶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7 號裁判:「『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另同規則第144 條第1 項雖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本條項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6 月29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條次為第

132 條),此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由此可知此款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規則第7 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 號裁判:「『登記機關

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49年度判字第20號著有判例。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號裁判:「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得更正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若因登記內容與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不符,即認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更正登記,自非適法。」⑸綜上規定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業已明確界定更正及

塗銷登記之範疇,本案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項,依法審核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與申請人案附證明文件所載事項均相符,並無因疏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發見錯誤、遺漏或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為之更正登記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所為之塗銷登記情形均屬有別;是除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塗銷登記外,於該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未經核發主管機關更正、撤銷或認定確屬偽造前,被告尚無從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44 條規定憑辦更正或塗銷登記,是被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⒏原告援引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01985號

函釋:「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方式」或內政部79年7 月16日台(79)內地字第819823號函釋:「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當事人得申請權利範圍移轉變更登記」抑或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43 號函釋,關於早期取得建造執照但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使用,屬共用部分者,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一)按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業已明定。惟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於71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併同主建物申辦登記。該地下層自始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兼作停車場使用迄今,該地下層屬共用部分,如要求須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始准予申辦登記,實有困難,為利地籍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並應檢具切結書切結該地下層為共用部分,同時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二)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一併通知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登記。」⑴揆諸上揭釋示,其前提共通點為該地下層均屬「共用部

分」,且無從認定為專有部分。查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43 號函釋意旨係關於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因其屬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嗣後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於辦理建物(共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一併通知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其前提係地下層為共用部分,戶政機關及使用執照上均無單獨編釘門牌及權屬之記載,依其使用若確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考量原依法應由全體當事人協議申辦補登「共有部分」之不易,乃允許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檢具切結書切結該地下層為共用部分,並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後,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此為簡政便民之便宜措施。又為顧及未會同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登記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應一併另通知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以避免此便民措施產生流弊,而有損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⑵本案系爭建物之登記,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年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記載,業已編釘門牌號:

○○○鎮○○路○○○ 號地下層」,地下層權屬:「孫正三等9 人」,地下層含「餐廳、防空避難室」,面積均為972.41平方公尺,本案地下層其加編之地下室門牌號及權屬既已於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內載明,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0條、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4882 號函釋等相關規定,自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關於申請人名冊既已載明地下層權屬係屬孫正三等9 人共有,則其登記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涉,何來須「通知」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是以,其情形與原告所引上開函令顯屬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其依法亦無須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通知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⑶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同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權利人為2 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本案系爭建物之登記(非補登公共設施),案附文件已載明地下層權屬,為孫正三等9 人共有,申請人雖未於申請書記明該等人之應有部分,然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及上述規定另行檢附該等人更詳實之分配協議書,分配其權利範圍,合情合理,尚無與規定不符之處。

⑷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須有二項基本

要件:「首要為非屬共用部分」,其次為「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而本案系爭建物,依此規定所為之登記,原告卻做不同之詮釋,例如:(一)由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66年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上所載面積:地下層(含餐廳、防空避難室)972.4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純係工務主管機關筆誤未併案更正面積範圍,仍記載

972.41平方公尺(二)使用執照背頁加編之地下室門牌:○○○鎮○○路○○○ 號地下層」,原告主張僅指餐廳部分(三)申請人名冊記載地下層權屬為孫正三等人,原告主張僅指餐廳部分;惟本案系爭建物,依申請人案附原因證明文件所載,關於面積、門牌、地下層權屬,本無「餐廳」與「防空避難室」之區隔,登記機關依原因證明文件所示內容據實登記,非能昧於事實,超出原因證明文件以外之登載。故本案依法審核、公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不符之情事,從原告個人主張,或事後取得之相關資料,即認定登記機關違法登記,且在原因證明文件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未經主管機關更正、撤銷或認定係屬錯誤、偽造前,卻逕要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理由。

⒐原告又就孫正三等人案附稅籍證明所提疑義:「…本資料

係由房屋稅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前項文件內己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是以本案既為實施建管後之建物,申請人檢附使用執照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已足矣,孫正三等人以房屋稅籍證明再加以佐證該等申請人之權屬、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以此另質疑該項文件不足為本案原因證明文件之理由,顯未合理。

⒑綜上所陳,本件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確依

土地登記規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除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塗銷登記外,於該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未經主管機關更正、撤銷或認定確屬偽造前,被告尚無從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44 條規定憑辦更正或塗銷登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美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5年8 月29日持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29718號函及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4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4689號函,以孫正三等9 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檢附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文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95年8 月29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53頁可稽。原告並於本院陳明: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請求塗銷,母法係土地法第69條,孫正三等9 人之系爭登記有登記錯誤情事等語(本院卷㈠第271頁)。

三、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同規則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即所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亦得報經直轄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核准塗銷之。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茲所謂「登記錯誤」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虛偽或不實或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文件有誤,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民、刑事等司法途徑或請求建築主管機關釐正等行政救濟,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逕辦理更正。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辦理孫正三等9 人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否有登記錯誤情事?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2

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須為㈠非屬共用部分,㈡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指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原則上應為共用部分;但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㈠非屬共用性質,並㈡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補充規定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範意旨無違。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函釋,可知縱於該函釋發布後,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亦得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孫正三等9 人於95年3 月8 日向被告以收件北中地登(一)

字第1910號申請案(原處分卷第1 頁),檢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39頁),背頁業已載有各層樓門牌示意圖及浮貼變更概要:「更正66使字第3132號執照加編地下室門牌號碼○○○鎮○○路○○○號地下層」、核准日期:「67年2 月2 日」、核准文號:「北建營字504 號」等變更紀事,且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原處分卷第43頁)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30-38 頁)均清楚記○○○鎮○○路○○○ 號地下室權屬為王阿美、孫玉霖、孫金舜、孫明舜、孫正三、別文學、蔣渭源、馬文俊、仇榮生9 人;使用執照記載含地下層用途、面積(地下層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室【面積972.41平方公尺】);稅籍證明記載含面積(972.5 平方公尺)、持分比率;申請人名冊就地下室權屬之記載,並無餐廳或防空避難設備之區隔。

系爭地下室之興建既於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且該加編之地下室門牌號及權屬業已於使用執照內載明,可知○○○鎮○○路○○○ 號地下室」非屬全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而為王阿美、孫玉霖、孫金舜、孫明舜、孫正三、別文學、蔣渭源、馬文俊、仇榮生9 人等部分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共有,當年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已載明權屬,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在案。是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被告依據上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孫正三等

9 人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情事。

㈢原告主張:孫正三等9 人檢附之竣工圖「冷飲餐廳」面積33

.95 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內之「餐廳」面積972.41平方公尺不符,登記錯誤云云。查依竣工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1頁)所載「應有地下室841.32平方公尺、固定物53.95 平方公尺、可供使用面積(實際地下室972.41平方公尺-841.32平方公尺-固定物53.95 平方公尺)77.14 平方公尺、冷飲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而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39頁)所載建築物概要項下>建築要項>「地下層」-面積972.41平方公尺(用途:餐廳),另防「空避難設備」-地下972.41平方公尺,其中並未有「餐廳」33.95 平方公尺之記載,另地下室竣工平面圖雖載有「應有地下室:841.32平方公尺、固定物:53.95 平方公尺、可供使用面積77.14 平方公尺、冷飲餐廳=33.95 平方公尺」之計算式,惟依使用執照背頁加編之門牌號,其記載係就「地下室」○○○鎮○○路○○○ 號地下層而編釘,依孫正三等9 名申請人所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所示,並無「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或「地下室餐廳」之區隔。再對照記載所有權之權屬之起造「申請人名冊」(原處分卷第43頁)>「地下室」-記載孫正三等9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蓋章,並無「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或「地下室餐廳」權屬之區別。是被告依上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孫正三等9人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27 頁),並無登記錯誤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孫正三等9 人應再檢附戶政機關門牌證明書及當

事人分配權屬協議書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系爭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地下室,由孫正三等9 人申請人檢附之使用執照及申請人名冊,既經主管機關審認加註門牌、權屬,自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更無須再請申請人另檢附戶政機關門牌證明書及當事人分配權屬協議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孫正三等9 人登載門牌號是系爭建物地下層(之

「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本件設計圖另有劃出冷飲餐廳範圍,列出使用面積為33.95 平方公尺,依常理推判,孫正三等人應知悉其持憑之門牌號未涵蓋本棟大樓地下層屬共用範圍(面積938.46平方公尺),渠等企圖以部分(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矇混涵蓋全部面積(972.41平方公尺)範圍,依據本棟大樓原設計圖之變更後起造人分配名冊及編號圖,證明孫正三等人之權屬僅限於「餐廳」;孫正三等9 人檢附之竣工圖「冷飲餐廳」面積33.95 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內之「餐廳」面積972.41平方公尺不符,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1 月31日便簽簽核意見,略以:『…二、經查本案設計圖,…,另有劃出冷飲餐廳範圍,列出使用面積為33.95 平方公尺。三、另本案…於使用執照標出地下層用途雖有示明為餐廳使用面積…,擬請准予與申請加編地下門牌案一併於使用執照更正之。…』云云,固提出系爭大樓原設計圖之變更後起造人分配名冊及編號圖(本院卷㈠第81頁)、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1 月31日便簽(本院卷㈠第5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原設計圖之變更後起造人分配名冊及編號圖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1 月31日便簽,並非孫正三等9 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依法所檢附原因證明文件,原告以該等文件資料而謂被告登記錯誤或遺漏,要不足為採。

㈥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297

18號函載「本府留存使用執照存根聯並無登載○○○鎮○○路○○○ 號)地下層之門牌,故請洽詢戶政機關」,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4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4689號函載「本市○○鎮○○路○○○ 號及其相關樓層門牌,經查於民國60年6 月17日編釘在案,惟查無編釘地下室門牌」,並無○○○鎮○○路○○○ 號地下室」之門牌編釘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29718號函(原處分卷第50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4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4689號函(原處分卷第52頁)。惟查,經被告於95年9 月5 日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查證,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府工使字第0950650034號函覆被告(被告收文95年9 月25日收文),並檢附臺北縣警察局永和鎮戶政事務所67年1 月16日核發編釘之系爭門牌○○○鎮○○路○○○ 號地下層」之門牌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86、87頁);另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亦以95年10月3 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5771號函覆(原處分卷第88-89 頁)「說明二、本轄福和路120 號地下層門牌編釘案,經函請臺北縣政府協查,於民國67年1 月16日增編在案。有關本所95年

8 月14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4689號函述:『查無編釘地下室門牌』乙節應予更正為:『本市○○路○○○ 號地下層於民國67年1 月16日增編在案』。」可資為證。足見,系爭門牌○○○鎮○○路○○○ 號地下室」確於67年1 月16日增編門牌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謂並無○○○鎮○○路○○○ 號地下室」之門牌編釘云云,亦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測量人員在其測量成果圖未能將原竣工

平面圖原原本本轉載示明,僅以地下層填載,但被告測繪之成果圖左方建築面積984.03平方公尺,亦與使用執照地下室合計面積972.41平方公尺顯有不符云云。查:

⒈按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於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同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建物平面圖之繪製與計算,並依下列規定:(一)共同使用部分應依據建造執照設計圖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平面邊計算面積,…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5 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原處分卷第90頁)。然建築師所送工務單位審查之竣工平面圖建物面積之計算式,是以該建物牆壁中心為準,自與使用執照地下室面積未完全相符,先予敘明。

⒉另有關面積之計算,內政部74年3 月18日台(74)內地字

第393173號函釋(本院卷(二)第21頁):「按建管機關為工程設計、施工及結構力學計算需要,其建築面積計算係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地政機關為保障人民產權,按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係就其合法建物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依建物測量辦理規定測繪平面圖並計算面積。因建築設計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其實際狀況及需要不同,故建物面積之計算標準不一。」被告依上開規定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計算係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3132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轉載繪製計算,符合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

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

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系爭建○○○鎮○○路○○○ 號地下室於95年3月1 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予以測繪,核無不合。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㈧原告主張:被告是否就孫正三等9 人之申請案依法公告後辦

理系爭登記,及公告內容未標示「主要用途」等云云。按土地法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58條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73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可知並無規定公告清冊必須載明「主要用途」乙項。被告主張其就孫正三等9 人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依法審核後,公告15日,依前揭規定將登記事項、登記內容、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等公告於被告之機關門首之佈告欄,並將該事項內容上網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 頁)上蓋有「本案自95年3 月9 日起至95年3 月24日止公告15日…」等文字並有刊登公告網頁資料(本院卷㈡第14頁)可稽,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從而,被告審查孫正三等9 人系爭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82條之規定,予以辦理孫正三等9 人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核並無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請求塗銷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塗銷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