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9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73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張永松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30日以「冥國銀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等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並於94年12月19日將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依商標法第91條第
1 項「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之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7 款、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12款、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96年4 月24日中台評字第95012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的商品,是否該當於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的規定,應予撤銷?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其立法精神乃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之僥倖歪風,惟其適用除應以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為前提要件外,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商標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證據資料證明之,而評定申請人之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加人雖稱其所提之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既有使用,並不能就此論定前商標權人張永松當然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本案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書理由中稱「「冥國銀行」為申請評
定人乙○○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所登記美術著作之名稱,並為申請評定人標示使用在其經營「玉帝企業有限公司」產製之香冥紙等商品及其廣告文宣上,透過有線電視製作廣告節目帶宣傳促銷其商品,且迭經多家報章報導推廣,凡此有申請評定人檢送之民國85年1 月29日著作權核准函、84年10月16日商品廣告,申請評定人所營公司88年產製之商品保證書、87年「台灣新聞報」、「臺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相關報導及民國85年至95年間送貨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90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當時,申請評定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冥國銀行」商標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商標權人,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由上述參加人檢送之各證據資料,即認為系爭商標權人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實強人所難。
⒊觀參加人即申請評定人檢送之各證據資料,其各證據之
串聯性不足,真實性亦可議,如何讓人信服,唯一可確認者為參加人曾使用「冥國銀行」於香冥紙商品上,但是否有持續使用,其銷售發行數量及使用狀況,並無明確之證據顯示,是否真有自85年起至今,陸續或持續銷售香冥紙商品,或使用「冥國銀行」於香冥紙商品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3 月30日)前是否仍有使用?由參加人檢送之各證據資料中,只有參加人檢送之自85年至95年出貨單,以證明其行銷多年,但其中85年至88年之出貨單上載明為玉帝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但玉帝企業有限公司卻於87年2 月17日才設立登記,何來出貨單,而89年至95年之出貨單上卻載明為玉帝賺錢公司之出貨單,而且出貨單上並無明確載明是何貨品、商標使用情況,出貨單屬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參加人並無另外提供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之證據,如商品銷售發票、稅單、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參加人檢送之出貨單影本,與現實狀況完全不符,如何據以為證。而被告竟認為參加人檢送之事證足堪認定於系爭「冥國銀行」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先使用之事實,與該公司登記日期為何不生影響關係,怎可謂不生影響關係,85年至95年出貨單攸關參加人商品銷售有無、銷售市場範圍,關係到前商標權人張永松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0年3 月30日)前是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以及是否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影響甚劇,怎能忽視。
⒋參加人檢送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該著作權登記資料
,只知其美術著作之名稱為「冥國銀行」,與其產製之香冥紙等商品又有何直接之相關聯證明?與有線電視之廣告簽約日期為86年2 月20日,而「玉帝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7年2 月17日才登記設立,該廣告契約,實不堪為證,且參加人另檢送之影片光碟,其內容片名為:玉帝金鈔,非「冥國銀行」,其製作日期為:85年11月29日,上述各文件資料之日期完全對不齊,與「冥國銀行」毫無關聯性,何以為證?而於87年之各報章報導,皆為87年4 月22日同一天之新聞報導,並非為廣告版面,且為中部版面,非為全國版面,其,報導地點為彰化田中地區其報導之業者為「張文欽」,並無提及參加人或玉帝企業有限公司,而「張文欽」與參加人是否有關係?是何關係?皆無佐證資料,87年之報章報導,頂多只能證明有其他業者曾經使用「冥國銀行」於香冥紙商品上。84年10月16日之商品廣告單,雖有日期卻無發行數量及使用,期間之證明,又皆屬私文書自不具公信力。其88年之商品保証書,係屬私文書,且無使用數量及使用期間之證明。上述中,著作權登記資料為靜態權利之取得,而與有線電視之廣告契約,其託播只有二個月,其後續是否有繼續託播、播送之地區範圍、期間亦屬不明。其他之新聞報導,僅於87年一天之地區性報導,且與參加人或玉帝企業有限公司無關,而商品廣告單及商品保証書,皆無發行數量及使用期間、區域之證明,故本系爭商標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⒌本件被告固然沒有針對參加人所檢送之各證據資料真實
性查證之義務,但仍應對各證據資料之公信力、證據力加以審酌,參加人經營之「玉帝企業有限公司」即於87年2 月17日登記設立,87 年2月以後,參加人亦無法提出具公信力及證據力之證據:商品銷售發票及稅單等(銷貨發票或稅單資料,才比較不會有虛偽造假,也才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以做為其出貨單之佐證。
⒍而由經濟部之駁回理由書中:「…「冥國銀行」為關係
人乙○○君85年登記之美術著作名稱,並經標示使用於關係人所經營玉帝公司產製印有面額之「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自85年起於國內各縣市持續銷售;為宣傳前揭商品,玉帝公司除印製平面宣傳單外,並製播玉帝金鈔「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之電視廣告,而該等印有面額之「冥國銀行」系列香紙冥商品,亦經「台灣新聞報」、「臺灣時報」(大台中焦點版)、「自由時報」(中部綜合版)、「聯合報」(彰化縣新聞版)等報紙加以報導;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內政部著作權登簿謄本、廣告宣傳單、保證書、節目暨廣告製作(託播)合約書、廣告光碟片、報紙及85年至95年間之出貨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關係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0年3 月30日前,即有以「冥國銀行」作為商標,使用於其香冥紙商品,並持續行銷販售之事實…」,可知訴願審議委員對參加人所檢送各證據資料之缺失及矛盾處,仍採漠視。訴願審議委員所謂之參加人自85年起於國內各縣市持續銷售,其憑證無非是85年至95年間之出貨單影本,此等出貨單影本屬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出貨單中85年至88年之出貨單上載明為玉帝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但玉帝企業有限公司卻於87年2 月17日才設立登記,何來出貨單,而89年至95年之出貨單上卻載明為玉帝賺錢公司之出貨單,訴願審議委員卻以參加人所檢附玉帝公司88年7 月7 日保證書上同時載有「玉帝公司」及「玉帝賺錢公司」二名稱,推論玉帝公司另亦以「玉帝賺錢公司」之名義行銷其「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縱使如此,該等出貨單影本屬私文書,仍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
⒎雖參加人所檢附之出貨單數量並不在少數,但卻全部都
是參加人自行填製,此等私文書,應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訴願審議委員卻認為前揭出貨單之數量並不在少數,其上均詳細載有商品名稱-「冥國銀行」、銷售對象、時間及數量,甚且附記有運送方式等,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遽認係屬臨訟偽製者:
⑴惟出貨單上之記載有商品名稱-「天國銀行」、銷售
對象、時間、數量及運送方式等,皆為參加人自行填寫,是何時填寫、製作,如何判斷,只看數量多寡嗎!實難讓人誠服。
⑵訴願審議委員又認為該等出貨單,核與一般交易習慣
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遽認係屬臨訟偽製;惟參加人檢附之出貨單數量雖有數百張(85年68張、86年51張、87年71張、88年51張、89年82張、90年99張、91年117 張、92年63張、93年68張、94年71張、95年28張),要填寫,亦不需幾天;何況系爭商標係於90年3 月30日申請,於91年5 月16日核准審定公告,自91年至95年參加人提出評定申請,有4 年之時間,要準備填製出貨單,並不困難,參加人不僅提不出85年至87年以前具證據力之銷貨發票或稅單資料證據,連87年2 月17日玉帝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之銷貨發票或稅單資料證據亦提不出來,故該等85年至95年之出貨單,是否臨時印製填寫,實令人質疑,有完整之出貨單,卻無法提出銷貨發票或稅單資料(銷貨發票或稅單資料,較不亦有虛偽造假,也才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與一般交易習慣並不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參加人已提出完整之出貨單,為達其自身利益,若銷貨發票或稅單資料證據對其有利,不可能隱匿而不提出來。
⑶另訴願審議委員認為「…本件綜合關係人所舉證據資
料,確已足堪認定關係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其香冥紙商品之事實,訴願人既未能進一步舉具體證據資料證明關係人所舉證據為偽造、變造者,僅空言訴稱該等證據資料不足採信,自無足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本案之起緣於參加人提出之評定申請案,應該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而非本案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訴願審議委員竟認為原告既未能進一步舉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參加人所舉證據為偽造、變造,而稱原告僅空言訴稱,不予以論究。訴願審議委員竟反而要求原告舉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參加人所舉證據為偽造、變造,實令人不解。倘人人皆提一些無相關聯或關聯性不明確之證物,甚至偽造,皆能據以為證,豈不天下大亂,棄章法於無視。
⒏被告稱「冥國銀行」非習見之用詞,而認為前商標權人
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冥國銀行」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若非知悉應無巧合之可能。被告論述實極其主觀,且武斷,系爭商標之前商標權人張永松,尚有「天地銀行」之商標,「冥國銀行」為其相關系列商標之一(證物三),怎可認「冥國銀行」一詞為非習見之用詞,而斷「若非知悉應無巧合之可能」。而以先入為主之思維,論斷前商標權人或原告之申請動機,實不公平。⒐綜上所陳,本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冥國銀行」商標
,顯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 之規定,尚祈鈞院明鋻,並賜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以維商標法制及原告之合法權益,至為感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
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7 、14款,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再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⒊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冥國銀行」商標,與參加
人據以評定之「冥國銀行」商標(詳如評定申請書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中文「冥國銀行」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經查,「冥國銀行」為參加人於85年1 月29日登記之美
術著作名稱,並經標示使用於參加人所經營玉帝公司產製印有面額之「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自85年起於國內各縣市持續銷售;為宣傳前揭商品,玉帝公司除印製平面宣傳單外,並製播玉帝金鈔「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之電視廣告,而該等印有面額之「冥國銀行」系列香紙冥商品,亦經「台灣新聞報」、「臺灣時報」(大台中焦點版)、「自由時報」(中部綜合版)、「聯合報」(彰化縣新聞版)等報紙對此新設計之高面額、又具環保概念之「冥國銀行」紙鈔可以減少國人焚燒紙錢數量加以報導;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內政部著作權登簿謄本、廣告宣傳單、保證書、節目暨廣告製作(託播)合約書、廣告光碟片、報紙及85年至95年間之出貨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0年3 月30日前,即有以「冥國銀行」作為商標,使用於其香冥紙商品,並持續行銷販售之事實。⒌衡諸據以評定「冥國銀行」商標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冥國銀行」商標之中文完全相同,二者近似之程度極高,且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3 月30)前,據以評定商標已有先使用於香冥紙等商品之行銷事實,復鑑於據爭「冥國銀行」尚非習見之中文,參加人於85年取得美術創作名稱著作權後,所產製之商品復經多家報章報導,經考量新聞資訊流通迅速及紙錢為國人日常拜神鬼時習用之祭祀用品,又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張永松(按即原告之前手)亦於台北縣經營「天地銀香舖」(參見系爭商標申請卷第6 頁),與參加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當時常關注相關產品之廣告訊息,不難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之前手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冥國銀行」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⒍至原告雖訴稱玉帝公司於87年始申准設立,且其部分出
貨單上公司名稱係載為「玉帝賺錢公司」,而非玉帝公司,且一再質疑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及證據力。惟按當事人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是否為真正及其證據力如何,應依該等證據資料內容並綜觀全部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尚難僅以當事人所提出者為私文書或為影本,即遽認其不可採信。又公司固於申准設立登記後始得營業,然實務上亦不乏公司於其設立前即行營業之情形,是本件亦難僅以玉帝公司於87年始設立登記,即遽謂參加人所提出85及86年間之出貨單等證據資料為不可採;而查,本件依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出貨單影本固有部分之公司名稱係載為「玉帝賺錢公司」,惟由參加人所檢附玉帝公司88年7 月7 日保證書上同時載有「玉帝公司」及「玉帝賺錢公司」(參見被告處分卷第34頁)二名稱,已足推知玉帝公司另亦以「玉帝賺錢公司」之名義行銷其「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復由前揭出貨單之數量並不在少數,其上均詳細載有商品名稱-「冥國銀行」、銷售對象、時間及數量,甚且附記有運送方式等,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遽認係屬臨訟偽製者。而由所檢送之報紙所登載內容,益足以佐證印有面額之「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確於87年間即已於市面上銷售。
⒎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1、12 款 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⒏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王美花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7 、14款,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四、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冥國銀行」商標(如附圖1 ),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冥國銀行」商標(如附圖2 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中文「冥國銀行」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要堪認定。
五、次查,「冥國銀行」為參加人於85年1 月29日登記之美術著作名稱,並經標示使用於參加人所經營玉帝公司產製印有面額之「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自85年起於國內各縣市持續銷售;為宣傳前揭商品,玉帝公司除印製平面宣傳單外,並製播玉帝金鈔「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之電視廣告,而該等印有面額之「冥國銀行」系列香紙冥商品,亦經「台灣新聞報」、「臺灣時報」(大台中焦點版)、「自由時報」(中部綜合版)、「聯合報」(彰化縣新聞版)等報紙對此新設計之高面額、又具環保概念之「冥國銀行」紙鈔可以減少國人焚燒紙錢數量加以報導;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內政部著作權登簿謄本、廣告宣傳單、保證書、節目暨廣告製作(託播)合約書、廣告光碟片、報紙及85年至95年間之出貨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0年3 月30日前,即有以「冥國銀行」作為商標,使用於其香冥紙商品,並持續行銷販售之事實。
六、衡酌據以評定「冥國銀行」商標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冥國銀行」商標之中文完全相同,二者近似之程度極高,且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3 月30)前,據以評定商標已有先使用於香冥紙等商品之行銷事實,復鑑於據爭「冥國銀行」尚非習見之中文,參加人於85 年 取得美術創作名稱著作權後,所產製之商品復經多家報章報導,經考量新聞資訊流通迅速及紙錢為國人日常拜神鬼時習用之祭祀用品,又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張永松(按即原告之前手)亦於台北縣經營「天地銀香舖」(參見系爭商標申請卷第6 頁),與參加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當時常關注相關產品之廣告訊息,不難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之前手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冥國銀行」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七、原告主張玉帝公司於87年始申准設立,且其部分出貨單上公司名稱係載為「玉帝賺錢公司」,而非玉帝公司,並質疑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及證據力。惟按當事人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是否為真正及其證據力如何,應依該等證據資料內容並綜觀全部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尚難僅以當事人所提出者為私文書或為影本,即遽認其不可採信。又公司固於申准設立登記後始得營業,然實務上亦不乏公司於其設立前即行營業之情形,是本件亦難僅以玉帝公司於87年始設立登記,即遽謂參加人所提出85及86年間之出貨單等證據資料為不可採;經查,本件依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出貨單影本固有部分之公司名稱係載為「玉帝賺錢公司」,惟由參加人所檢附玉帝公司88年7 月7 日保證書上同時載有「玉帝公司」及「玉帝賺錢公司」(參見被告處分卷第34頁)二名稱,已足推知玉帝公司另亦以「玉帝賺錢公司」之名義行銷其「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復由前揭出貨單之數量並不在少數,其上均詳細載有商品名稱-「冥國銀行」、銷售對象、時間及數量,甚且附記有運送方式等,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遽認係屬臨訟偽製者。而由所檢送之報紙所登載內容,益足以佐證印有面額之「冥國銀行」系列香冥紙商品確於87年間即已於市面上銷售。
八、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於類似商品之商標,且因競業關係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存在,系爭商標即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被告既未於評定書加以論述,本院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