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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鄭富方 律師鄧為元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所提起之二訴,是否同一訴訟,應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而所謂聲明之同一,應包括二訴所請求之內容相同、相反、可代替或相包容在內。

二、緣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申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以建商字第091126144號函核准補選董事、監察人、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並申經被告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以太流公司據以辦理上述變更登記之相關書件:91年4月24日其與鄭洋一君、賴永吉君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太流公司91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百公司)91年5月9日指派書、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太百公司91年9月23日放棄認股同意書及後續增資等均係偽造,致其喪失上開公司董事資格等語,請求撤銷太流公司之相關登記。案經被告以95年2月15 日經商字第09502019230號函復,略以原告檢舉太流公司於91年5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字第091126144號函核准補選董事、監察人、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時所送申請書件有偽造情事,請求撤銷其登記一案,應循司法途徑辦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以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逾法定期限未為決定為由,於9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一)原處分(即被告95年2月15 日經商字第09502019230號函);(二)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1126144號函、經濟部商業司91年11月13 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至於請求撤銷經濟部商業司91年10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101422920號函部分,已於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撤回),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12號(公司法事件)審理在案。嗣因行政院以95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230號訴願決定書,就原告所提前開訴願為駁回之決定,原告遂於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追加撤銷前開行政院之訴願決定。

三、查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司法事件審理中,復於96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一)原處分(即被告95年2 月15日經商字第09502019

230 號函)及訴願決定(即行政院95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230號訴願決定書);(二)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1126144號函、經濟部商業司91年11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云云。經核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與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司法事件,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前開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