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勞訴字第0960014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其配偶陳阿生死亡補助費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712,800 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配偶陳阿生死亡,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費新台幣(下同)712,800 元(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45月=712,800 元,下稱系爭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100,000 元,案經被告機關勞工保險局審查,認陳阿生係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死亡補助之請領要件,乃於96年4 月16日以保護一字第0966000529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所請系爭死亡補助費,不予補助,另核定所請家屬補助,發給10萬元。原告就系爭死亡補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發給死亡補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其配偶死亡補助費新台幣712,800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配偶陳阿生係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勞工,就原告所請死亡補助為不予補助之核定,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之配偶陳阿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因幫陳
連福運送稻米時,不慎翻車被壓死,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經被告於96年4月16日以保護一字第09660005290號函核准補助家屬新台幣(下同)10萬元,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以不符請領條件為由,不予補助。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6年7月27日以勞訴字第09600144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⒉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略以:陳阿生運送稻米之工作1 年
僅兩次,陳阿生與陳連福雙方關係於稻米運送完即結束,並非繼續性工作,陳阿生並非專為陳連福工作維生,且陳阿生僅須負責將稻米運送工作完成即可自行離開,無須接受陳連福指示從事其他工作。又陳阿生為避免稻米被露水弄濕腐爛,於一早即駕駛割稻機至田裡開始工作,不將稻米放過夜,此乃稻米運送工作之特性,並非所謂從屬性,是陳阿生與陳連福之間無所謂從屬性可言,故陳阿生與陳連福之間並非僱傭關係,其係以自身勞動力及技術獨立駕駛搬運車,以每日2千元代價幫忙陳連福運送稻米,工作結束後方可請領報酬,陳阿生與陳連福間難謂有指揮監督之事實,應屬承攬關係,且陳阿生並未自行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屬自營作業者,不符死亡補助之請領條件云云等語為由,僅核准原告申請之家屬補助,而駁回原告申請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
⒊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訂有明文。是由上述可知,凡受雇主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僱用從事工作,提供勞務予雇主,不論雇主係以何種方式給付對價,均成立僱傭契約。又臨時工係從事臨時性工作以獲取報酬,報酬給付之方式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參諸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臨時工亦屬勞基法之勞工。再者,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一切勞雇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而本件並未經被告機關列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行業,此亦應予辨明。
⒋次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一、……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
⒌經查,本件陳阿生係經訴外人陳連福於稻米收割季節時僱
用為其運送各該日收割後之稻米送往碾米廠,陳阿生之工作內容為運送當日收割後之稻米至碾米廠,每日工作時間為將當日收割完之稻米運送完畢,此時即可領取當日報酬2千元,至當季稻米收割完畢後,雙方關係方為終止。是由此觀之,陳阿生係因季節而受陳連福雇用擔任運送每日收割稻米之工作,陳連福對陳阿生之工作指示為需將每日收割之稻米運送完畢,當日工作方為結束。參諸前開條文規定,陳阿生係受陳連福僱用從事運送稻米至碾米廠之工作,以獲致工資,雖陳阿生每日工作時間需至稻米運送完畢始結束當日工作,但此係因稻米運送工作性質使然,且陳阿生需至當日稻米運送完畢始結束當日工作亦為陳連福對於陳阿生工作之指示,是陳阿生與陳連福間有從屬性。再者,依陳阿生獲取工資之方式,顯然係按日計酬方式,亦與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給付工資方式相符。則陳阿生與陳連福間顯然係具有僱傭關係,故陳阿生為勞工,實無庸置疑。
⒍原告係陳阿生之配偶,依上開說明,陳阿生既屬勞工,則
依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故被告認定陳阿生並非勞工,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實無理由。是原告乃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45個月,請求被告依行為時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為計算基礎,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800元,實屬有據。
⒎被告前於96年11月5日以保護一字第09610013360號函提呈
答辯狀略謂:陳阿生係從事農作為生之農民,其向林金玉借用農用搬運車幫忙陳連福搬運稻米,並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所提供之陳連福及原告之筆錄、及原告向被告人員表示因為是兄弟而未向陳連福要求賠償等,進而認定此純屬農民親屬間之好意幫忙,並從寬認定原告配偶陳阿生為自營作業者,故核定予原告家屬補助10萬元,至死亡補助部分,因陳阿生非屬受雇勞工,不符請領條件,而不予補助等語為由,資為抗辯。
⒏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中並未規定必須以受人雇用從事勞務為生為僱傭契約之要件,再者,若為從事季節性工作,即屬於定期契約,故勞基法乃於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適用於農、林、漁、牧業等有季節性工作需要之行業。又依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觀之,勞動契約之勞雇雙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可資參考(證物三)。
⒐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該條文雖係規範當事人間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解釋準則,但對於行為人於警訊或行政機關調查時,亦應加以準用,以免以辭害意,曲解行為人內心之真意。
⒑依訴外人即僱請陳阿生代為運送收割稻穀至碾米廠之陳連
福於警訊及被告所派人員訪查時所述,其因工作需要而以1日2000元之報酬請陳阿生幫忙,而原告亦稱係因陳連福需人幫同收割工作,乃找陳阿生幫忙,而收割稻穀及運送為收割季節時方有之工作,依前揭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為農業之季節性工作。依渠等說法,陳阿生係為陳連福服勞務而獲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參諸前揭勞基法第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並無從據以認定陳阿生並非受雇於陳連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未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稱此為親屬間好意行為,且一年僅有兩次收割,故認定陳阿生與陳連福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顯屬率斷。
⒒再者,因稻米收割後首要即為將稻米烘乾,因稻米收割後
如不趕快進行烘乾的工作,裝於袋中的稻榖,由於受到溫度與濕氣的影響,很容易就發酵、變質,也會讓稻穀開始發芽,故收割後第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把稻穀烘乾。是以陳連福乃基於農業之特殊性,於事前指示陳阿生必須配合收割當日所收穫之稻穀量,將其全數送往碾米廠處理,以免稻穀發酵、變質、甚至產生發芽情況,此應先予究明。⒓本件陳阿生是受雇於陳連福亦或與陳連福間係承攬關係,
應視陳阿生是否與陳連福間具有從屬性,是否需聽從陳連福之指揮監督。如為承攬,則陳阿生自得自行決定何時到田裡收取已收割之稻穀,及何時結束當日工作。然查,陳阿生依陳連福之指示需於每日天亮沒有露水時即至收割之農地開始工作(被告花蓮辦事處96年1月31日訪查報告第2頁第11行以下),且依前所述收割稻穀之農業特殊性,陳連福於事前指示陳阿生需工作至當日收割稻穀運送完畢為止,陳阿生並不得任意決定上下班時間,由此可知陳阿生受陳連福之指示及指揮監督服勞務,故陳阿生與陳連福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至為明確。
⒔依前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不利原告部分予以廢棄,並命被告為核發原告新台幣712,800元死亡補助之處分,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2)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訂有明文。再按「本法第6條之規定,係指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受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且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職災補償時,得依該條規定請領職災殘廢及死亡補助。自營作業者並未有受僱事實,不得請領該條所定之殘廢及死亡補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21日勞安一字第0920042238號函釋規定所明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5日勞訴字第0920071908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僱傭與承攬二者主要之區別在於:(1)僱傭之目的在於服勞務,僱傭之標的即為勞務之本身;承攬之目的在於工作之完成。(2)僱傭只要受僱人有服勞務,不論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則必須完成一定工作,否則不得請求報酬。(
3 )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承攬重視工作之完成,其進行工作具有獨立性,不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⒉本件因原告以配偶陳阿生95年11月24日幫三哥陳連福運送
稻米時,不慎翻車被壓死,於96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案經被告派員訪問原告告稱:「陳阿生生前務農,偶爾打零工。陳連福係陳阿生三哥,種植水稻2甲,因收割才找陳阿生幫忙駕駛碰碰車載運稻子至花蓮碾米廠,工資1天2,000元,第2天即發生事故。陳阿生只有開車載運稻米,未指示其他工作,當日收割之稻米均載至花蓮碾米廠即結束當日工作,未僱用其他有酬人員幫同工作,未要求補償。」另派員訪問陳連福之說法與原告說法相符,並表示陳阿生本身負責工作完成後才以現金發給工資,並可自行離開,其他工作都不用做。另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提供陳連福筆錄載:「本人因收割稻穀請弟弟陳阿生駕駛搬運車幫我搬運稻穀」,與原告筆錄說法相符。另據原告及陳連福共同出具之說明書載:「陳阿生生前種植水稻面積約3分,梅子面積約5分,土地係陳阿生所有,載運稻米之車子係向陳金喜(已過世)借的」,並檢附陳金喜配偶林金玉出具之證明書佐證。綜上,陳阿生為種植水稻、梅子維生之農民,此次因同係農民之三哥陳連福收割稻米須找人幫忙運送至碾米廠,故向二哥陳金喜配偶林金玉借搬運車幫忙運送,此舉純係親屬間幫忙之好意行為。另查該項運送工作1年僅2次,雙方勞動關係於稻米運送完即結束,並非繼續性工作,陳阿生並非以專為陳連福工作維生。且陳阿生僅須負責將稻米運送工作完成即可自行離開,無須接受陳連福指示從事其他工作,與陳連福之間無所謂從屬性可言。依該項運送工作之實質內容顯示,陳阿生與陳連福之間並非僱傭關係,其以自身勞動力及技術獨立駕駛搬運車,以每日2,000元代價幫忙陳連福運送稻米,工作結束後方可請領報酬,陳阿生與陳連福之間應屬承攬關係,且陳阿生並未自行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屬自營作業者,不符死亡補助之請領條件,被告核定不予補助。至家屬補助部分,陳阿生係自營作業者,執行職務時發生翻車意外死亡,為職業災害,符合家屬補助之請領條件,被告核定發給新台幣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⒊原告訴訟理由略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提供勞務予雇主,均成立僱傭契約,臨時工亦屬勞基法之勞工。本件陳阿生係經訴外人陳連福僱用為其運送各該日收割之稻米送往碾米廠,每日工作時間為將當日收割稻米運送完畢後,即可領取當日報酬2,000元,至當季稻米收割完畢後,雙方關係方為終止。由此觀之,陳連福對陳阿生之工作指示為需將每日收割之稻米運送完畢,當日工作方為結束。參諸前開條文,陳阿生係受陳連福僱用從事運送稻米至碾米廠之工作,以獲致工資,雖陳阿生每日工作時間需至稻米運送完畢結束當日工作,為稻米運送工作性質使然,且陳阿生需至當日運送工作完畢始結束工作,是陳阿生與陳連福間有從屬性。再者,陳阿生係按日計酬,亦與勞基法第2項第3款之工資給付方式相符。陳阿生與陳連福顯具有僱傭關係,陳阿生為勞工,實無庸置疑。」查陳阿生係從事農事工作維生之農民,此次因三哥陳連福找陳阿生幫忙,故陳阿生自行找二哥陳金喜之配偶林金玉借用農用搬運車幫忙陳連福搬運稻米。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所提供陳連福筆錄載:「我今天收割稻穀找我弟弟陳阿生駕駛農用搬運車幫我載運稻穀」,原告甲○○筆錄亦記載「陳阿生是去幫他哥哥陳連福載運稻穀」。另據被告派員詢問原告為何未向陳連福要求職災補償時,原告表示「因是兄弟,沒有要求補償」。依以上各點顯示,陳阿生與三哥陳連福均為農民,此次陳阿生向二嫂借用農用搬運車幫三哥搬運稻米,純屬農民親屬間之好意幫忙行為,原告主張陳阿生係受僱於陳連福,所提供均僅為親屬間之說詞,被告難以採信為事實,惟因原告又主張陳連福此次找陳阿生幫忙,以每日支付2,000元為報酬,且陳阿生確有以自身勞動力及技術駕車幫陳連福搬運稻穀,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事實,故被告從寬認定陳阿生屬自營作業者,核定原告所請家屬補助發給新台幣10萬元。至原告所請死亡補助,因陳阿生非屬受僱勞工,不符請領條件,被告乃核定不予補助,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嗣由乙○○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
三、查緣原告因配偶陳阿生死亡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陳阿生係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死亡補助之請領要件,乃於96年4月16日以系爭處分核定所請死亡補助,不予補助,另核定所請家屬補助,發給10萬元。原告就系爭死亡補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配偶陳阿生係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勞工,就原告所請系爭死亡補助為不予補助之核定,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就被告發給家屬補助1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本件僅爭執
被告否准其系爭死亡補助712,800元而已,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系爭死亡補助,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否准原告系爭死亡補助之申請,無非係原告配偶陳阿
生,生前係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死亡補助之請領要件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本件原告之配偶陳阿生係於95年11月24日中午時分,在花
蓮鄉富里鄉豐南村台23線5號橋北邊,因載運其兄長陳連福之稻米時,不慎翻落溪邊坡坎,被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輛壓死,除經兄長陳連福於永豐派出所警訊筆錄陳明:「我今天收割稻穀請我弟弟陳阿生駕駛農用搬運車幫我載運稻穀,他走一段時間沒回來,我沿途去找他,發現在距離我的稻田約200公尺的地方,他的車翻道路旁的坡坎,人被壓在底下,我打110報警處理。後來警方到場請旁邊的人協助將我弟弟拉出來,由救護車送到醫院,但在醫院途中已經不幸死亡了。」並經原告所是認,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分別附見原處分卷第2、5及6頁足稽,自堪認陳阿生係於載運其兄長陳連福之稻穀時,不慎發生翻車被壓致死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次按「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知僱傭契約成立要件在:⑴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⑵為他方服勞務,⑶他方支付報酬,⑷受僱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為。
⒊查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於96年1月23日訪查陳阿生之兄長
陳連福時,問及:「你與陳阿生是何關係?為何找陳阿生去工作?何時起僱用除阿生?工作第幾天發生事故?報酬如何計算?如何發給?有生僱用契約?」受訪者陳連福答稱:「...因工作需要找陳阿生來幫忙搬運稻米,他是於95年11月23日起受僱從事駕駛搬運車,搬運水稻,他是工作第2 天時發生翻車意外,工資係按日計算,一天2000元,工作完成才以現金發給。無僱傭契約等書面資料可提供。」有該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9 、10頁足查,核與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另訪查原告所為之紀錄大致相符一致,被告並提出此等訪查紀錄附卷供證,既無其他相反之證據足以推翻渠等之所見所聞,自應認定上開陳連福所述應屬可採。
⒋據上,可見陳連福於被告所屬單位訪查時,業已表明:⑴
自95年11月23日起至工作完成時,⑵僱用陳阿生搬運稻米工作,⑶工資按日計算一天2000元,⑷搬運工作完成,才以現金發給(意指須聽從陳運福之指示,於一定時間開始進行搬運及完成當日指示之工作,始能領取報酬),均與上開僱傭契約之基本要件相符合,亦即⑴項符合一定或不定期限之要件;⑵項符合為他人服勞務之要件;⑶項符合他方給付報酬之要件;⑷項符合受僱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為之要件,自屬上開判例所指之僱傭契約類型。被告主張雙方勞動關係於稻米運送完即結束,並非繼續性工作,據以認定兩者間不具僱傭關係,難謂可採。
⒌再者,被告僅因陳阿生與陳連福具兄弟關係及陳連福、原
告曾提及幫忙載運收割之稻米,並因之收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即遽認兩者間屬單純之承攬契約,並無僱傭關係可言,容有誤解陳阿生與陳連福間之法律關係。蓋所謂承攬,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之所謂工作,依立法理由所載:「...本節所謂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等而言,而於運送及承攬運送,則各獨立一節焉。承攬契約,為近世各國所公認,實際亦然,故本法特設本節之規定。」本件陳阿生與陳連福間有無所謂僱傭之從屬關係存在,應以陳阿生從事搬運稻米工作是否受陳連福指示為觀察重點始為正確,被告卻以陳阿生工作內容是否多樣為判別標準,容有所偏,難謂客觀。查本件陳阿生搬運陳連福稻米之時間,依陳連福之訪查筆錄所述:「上班工作時間是上午天亮沒有露水(大約9 時)即開始工作,載完田裏收成好之稻米,即可下班(約晚上8 、9 點),他的工作完成即可先行離開。」可見陳阿生係受限於陳連福工作時間之指示,須配合當天稻米之收割工作,直到全部載運完畢始可離去,而能否離去仍取決於陳連福之指示,即「稻米已否收割完畢」為斷,仍非陳阿生所能自行決定,此與一般所謂「包工」,只要在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可,獨立作業,無須受僱主之指示而工作之性質有別。
五、末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40個月之遺屬補助。」故而,陳阿生既受僱於陳連福,聽候陳連福指示始能停止其運送稻米之服勞務工作,並取得約定之按日給付2000元之工資,其既因於執行服勞務途中,發生意外事故以致身亡,因陳連福並未予補償(亦據其陳明在上開訪查紀錄),依上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即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其補助金額依上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即為712,800 元(計算式: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45月=712,800 元)。被告未辨明陳阿生與陳連福之僱傭關係,而否准系爭死亡補助之申請,與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足以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配偶除阿生與陳連福間未具僱傭關係而否准系爭死亡補助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究仍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因而主張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系爭死亡補助款之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