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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淑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原告原係臺北市北投區秀山國民小學(下稱秀山國小)籌備

處主任兼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下稱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於任職籌備處主任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6 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 個月,禠奪公權5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2 月9 日94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仍不服,乃上訴最高法院,業經該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目前更審中)。

⑵其間,被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聘請原告

擔任該校教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5年9 月7 日北市教國字第09536852300 號函通知被告略以:「主旨: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請貴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後續評議事宜,..」。被告乃於96年1 月3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原告於擔任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期間涉及貪污案件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停聘之決議。被告遂依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96年2 月2 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630072

400 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第35次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停聘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乃據以96年4 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436000 號函復被告予以核准。嗣被告以96年5 月1 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6302563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自即日起停聘乙案,..說明:......二、本校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開函復,核准本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予以停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確認暨給付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①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對於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則

規定除應經該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外,另定有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解聘之規定,則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除應依聘約履行外,因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介入,並審查該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而作出是否核准之決定,自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踐行之程序,前段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固屬聘約之履行行為,惟後段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訴願之標的。依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對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所為之不服表示,並不限於申訴之方式,仍得逕提起訴願。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01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亦認原告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而本件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因當時對停聘行政處分未提救濟,故現在只能提確認訴訟。

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原告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法律關係),若非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既屬公法上之契約,依憲法第15條及教師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自受憲法及教師法之保障無疑。而本件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5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之聘約法律關係存在,蓋被告已經發給原告聘書自94年8 月1日 起至96年7 月31日,被告違法停聘,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益(即影響原告96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聘約法律關係),原告既對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而受有不利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認為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迭有判決、裁定意旨足資參照(97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565 號裁定可稽),並明確指出「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87 號裁定供參。

⑵原告所涉之刑事案件迄未判決確定,且遭指訴犯罪之時,原告並不具教師身分,故無教師法之適用:

①依據教師法第3 條之規定,教師法之適用應以實際擔任專

任教師為前提。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任免係由臺北市政府所發布,而非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布任免令,與教師兼訓導主任與教師兼總務主任性質不同,顯見原告身分係屬公務員,而非專任教師,自無適用教師法之餘地。原告有關貪瀆案件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上開期間原告並非擔任專任教師,本件應無教師法之適用。

②原告非教師兼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有下列文

件可證,故被告認原告之身分為教師,以教師法將原告停職,顯已違法:

1.88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8806729600號令以原告是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之籌備處主任。此不同於教師兼教務、訓導、總務、輔導主任等,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人字第85240182號令可稽。

2.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成績考核通知書(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號)及其獎懲令(北市教人字第09137493600 號),其現職欄是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又依92年6 月6 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派免建議函,原告之原派兼職務為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均非載教師兼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

3.依秀山國小籌備處92年5 月份人事費印領清冊,原告所支領係校長之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29,830元和教師兼總務主任之24,870元不同,相差4,960 元,本件原告非教師兼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否則臺北市教育局即有故意圖利原告之罪嫌。

4.依85年7 月3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令(北市教人字第85240182號),原告在原服務學校及職稱和新到任學校及職稱皆為教師兼訓導主任或教師兼總務主任,而依87年

9 月3 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原告免兼社子國小教師兼訓導主任,而在新到學校及職稱欄並無填寫。當教師兼任訓導、總務等主任時由臺北市教育局發布任免令,而原告任免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係由臺北市政府發布,如由臺北市教育局發布任免,則是無效之行政處分(鈞院93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可稽)。

5.依87年8 月社子國小之離職證明書,原告自87年8 月4日離職,職別是教師;而依94年9 月13日秀山國小籌備處離職證明書,原告之職稱係籌備處主任,非教師兼籌備處主任。且依92年4 月21日北市秘字第09233079700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內容提及該局所屬各級學校籌備處係屬任務編組,並非正式學校,93年12月北市教國字第1009339571500 號北市教育局函,亦表明原告於87年8 月1 日至91年12月期間,未兼辦任何業務。

③依教師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教師

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發生,雖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仍需該當其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任一款規定以上者,始足當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係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6 款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為各別之要件,依文義、體系解釋,如應適用第2 款之規定,不能於未該當第2 款之要件時,以其他款為理由強行適用。依法律明文規定,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之事實,必至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程度,方得該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如經有罪判決而尚未確定,或雖經通緝而業經結案,均為構成要件不該當,即適用第2 款「曾服公務貪污瀆職」者,縱有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主張第1 款之規定據以停職,否則第2 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顯與立法者之本意相違。原告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及第一、二審為有罪判決,既經上訴最高法院,業經該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即屬尚未確定,原告並未該當第2 款之要件,被告以教師法第6 款之規定予以停聘之處分,自屬明顯違誤。

⑷原告遭違法停聘前每月可領薪資77,485元,停聘後僅得領薪

資22,833元,每月差額54,652元,另原告亦無法支領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4,652元,考績獎金為152,450 元(94學年度之核定考績參照)。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原告於本件應無教師法之適用,被告認原告之身分為教師,以教師法將原告停職,顯已違法等情,因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5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之聘約法律關係存在,暨被告應自96年5 月1 日起至聘約終止日(96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54,652元、95學年度考績獎金152,450 元,及分別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因本件停聘處分之公法上關係已確定,故本件確認利益已不存在。

⑵本件原告確具教師身分,要與兼任與否無關:

①本件原告前於70年3 月間獲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頒發國民小

學教師證書,嗣於75年10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北市教人字第53227 號令派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下稱社子國小)教師,迄至臺北市政府於87年8 月4 日以府人二字第8705640300號令核定派任為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再於88年10月18日以府人二字第8806729600號令核定調派兼任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期間,原告始終具有教師資格,合先敘明。

②教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本件原告前於70年3 月取得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小登字第179060號)所發臺灣省國民小學教師證書,於75年10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北市教人字第53

227 號令派充為社子國小教師,注意事項欄並附記:「一、林師等八員係75學年度候用教師甄選錄取分發人員。」等情。就此而言,足認原告確具前揭條文所示之「專任教師」身分及資格。況原告對於在兼任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之前,係社子國小教師乙節,並不爭執,本件原告確具專任教師身分及資格,並有教師法之適用。

⑶本件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雖未確定,仍得依法停聘無誤:

①教育部前於94年12月29日以台人㈡字第0940168057號函略

謂:「主旨:各級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說明:..,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審查,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職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茲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前於96年1 月30日依法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會,經決議:「本案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建議停聘甲○○教師,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等情,則本件被告所為原告停聘之決議,於法洵屬有據。

②鈞院95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略以:「雖原告否認有偽造

上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並主張造成此情形係助理疏失所致,其之所以書立該協議書以示道歉,係因原告有監督不周之責,況其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認定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我國刑事罰係採罪刑法定主義,茍行為人行為與刑法所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不成立犯罪;然行政罰則不然,縱行為人之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但已該當行政罰規範之要件,非謂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論處行政罰之責任。原告負責系爭研究計劃,於執行計劃中發生偽造文書之情事,甚至牽涉犯罪行為,惹人爭議,亦屬必然;故偽造文書之犯行縱非原告所親為,抑或原告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致入罪,高雄醫學大學為釐清事實、了解真相,自得指派專人負責調查,並就調查所得提交各級教評會審議是否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該當。原告主張其涉及之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未經判刑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教評會尚不得認其有偽造文書行為進而決議不予續聘,顯不足採。」,依上開判決意旨,刑事責任縱然尚未確定,主管機關仍可為行政罰之處分,益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在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所為之停聘處分,洵屬有據。

⑷本件原告停聘之決議,業經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在案:

本件被告前於95年9 月間接奉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9 月7 日北市教國字第09536852300 號函檢附本件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書,並謂:「請貴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後續評議事宜」。經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並依法審議停聘本件原告後,爰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96年2 月2 日以北市吉國小字第09630037240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略以:「有關鈞局增列員額歸建本校之教師甲○○一員聘任問題,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教師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建議予以停聘,..。」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6年4 月27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63343600

0 號函核准對本件原告停聘之決議案。本件被告停聘原告之決議,既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即無違誤。

⑸本件原告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所定停聘之法定要件無誤:

①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同條第3 項復規定:「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②擔任國小籌備處主任之前提,必須具備教師法上教師之資

格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在擔任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期間涉嫌貪污,雖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6 月16日以府人二字第09215452300 號令核定自92年6 月5 日起生效免兼上開籌備處主任乙職,然其教師之身分及資格並未因此同遭免除,自應依據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辦理。此由本件原告於92年5 月26日北市教三字第09234173501 號函改派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以迄目前為止均領有被告所發教師薪資可得證明。又本件原告既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法定情形發生,自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及第3 項之停聘要件,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停聘,於法並無違誤。

③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任用限制」,

在教育人員任用之前,具有上開條例第31條所列各款情況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如在任用時未發覺有各款所列情形,而於任用後始發覺者,即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或免職,而非停聘,可資明瞭。

⑹本件被告確係教師法所定有權認定之有關機關:

①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有關機關是否包括學

校乙節,教育部於87年6 月2 日以台(87)人㈠字第87041958號函略以:「關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有關機關是否包括學校乙節,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際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其所屬教師之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則本件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為原告依法予以停聘之決議,自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有權認定之有關機關。

②依前開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㈡字第0940168057號函及

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益證本件爰引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3 項等規定就原告所涉貪污案件予以停聘,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洵屬有據。況教育部於96年6 月22日以台人㈡字第0960079430號函函釋略以:「說明:二、..,依上開函釋意旨,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均具實體查證權並得就查證結果變更前一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復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意旨,係審查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堪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停聘之要件具有實體查證權無誤。

⑺本件原告既經停聘,被告自無給付薪資及獎金之義務:

教育部88年12月4 日以臺(86)人㈡字第88145216號函釋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現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非屬上開規定之列舉事項。是以,於學年度內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雖已連續任職達6 個月以上,尚無法辦理另予成績考核。本件業於95學年度內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告,雖已連續任職達6 個月以上,惟仍無法辦理成績考核,遑論核發薪資及獎金甚明。

⑻綜上,本件原告雖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但

被告依據同法同條項第6 款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停聘案件悉依規定辦理,並經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主張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與本案停聘相關之規定:

①其事由及程序: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者,如已聘任為教師,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停聘(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停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

②停聘期間: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1 項)。並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教師法第14條之3 )。

③救濟方式: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

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

⑵兩造無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

,而後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經被告聘請擔任該校教師。原告於任職籌備處主任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提起公訴歷一、二審裁判,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目前更審中。

②被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於擔任秀山國小及和

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期間涉及貪污案件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停聘之決議;並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該核准函並未副知原告,參本院卷p109)。被告乃以96年5 月1 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630256300 號函通知原告(當日送達)予以停聘;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停聘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參本院卷p-17)。

⑶兩造之爭執:

①程序上:本件是否可以提起確認之訴,該確認訴訟之提起

有無法律上之利益(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是否因得提起撤銷訴訟者,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②實體上:原告涉案時(國小籌備處主任期間)有無教師身

分,是否得適用教師法予以停職?原告所涉及之具體刑事案件,並未判決確定,被告是否得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停聘?⑷關於程序部分:

①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

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

②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之聘約關係,為公法上行政契約

關係,校方單方面停聘之行為,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必須依照相關法規為之,就本案而言該終止權之行使,為被告以96年5 月1 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63025630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自即日起停聘乙案,..說明:......二、本校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開函復,核准本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予以停聘。..」,至於該行使終止權之前,被告內部如何形成終止聘約關係之決定(包含如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如何之具體事件,作成是否停聘之決議,主管機關核准與否),均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故各該內容均非行政處分,自無法針對各該內容為訴願進而主張撤銷訴訟。

③然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停聘之

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

14 條 之1 第1 項),可見停聘決議在未經核准前,是要先行告知當事人,此項告知是讓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或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故本案之教育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停職決議(該核准函並未副知原告,參本院卷p109),被告乃以96年5 月1 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630256300 號函通知原告(當日送達)予以停聘;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停聘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參本院卷p-17),程序上應無違誤。

④問題在本案原告不循申訴程序,而據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所稱之「其性質依法提起」,是否提起確認訴訟為適法之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之意旨,若因停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足見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所憑。而原告遭停聘後影響每月可領薪資,無法支領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就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前,本案並無針對原告而為之行政處分,並無得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函,並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對教育機構內之行政管理,故該核准函並未副知原告;而被告通知原告停聘函,亦非屬行政處分),本案情節自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項無涉,原告未經撤銷之訴而提起本案之確認訴訟,應無違誤。

⑤關於,原告稱:「主管教育機關審查該教師評審委員會之

決議是否合法妥適,而作出是否核准之決定,自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踐行之程序,前段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固屬聘約之履行行為,惟後段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訴願之標的。而本件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因當時對停聘行政處分未提救濟,故現在只能提確認訴訟。」,其理由似有未妥雖不足採,但有其他合法之理由,程序上仍應准許。至於,被告稱:「因本件停聘處分之公法上關係已確定,故本件確認利益已不存在。」,參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之意旨,應無可採,均此敘明。

⑸關於實體部分:

①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 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規範之本旨在於教師聘任後(成立公法上聘約關係)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但如果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各款情形,「未聘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第7 款),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足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各款情形發生於受聘為教師之前後,並不生影響,如在未聘任為教師之前,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即使獲聘為教師,亦應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故兩造爭執於原告涉案時(國小籌備處主任期間)有無教師身分,是否得適用教師法予以停職,與教師法第14條之適用無關,只要原告被停聘時,擁有教師身分,且為聘約期間,即無違誤。

②按學校教師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者」而應予解聘,包含兩要件,其一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前者為高度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認定原告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司法機關為事後審查時應對行政機關委員會形成之決議與以尊重;而後者所謂有關機關,並未排除司法機關,則原告既因上開犯行經刑事二審法院論罪科刑在案,顯見法院對其犯行已查得具體事證,則被告依上開教師法規定,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並無違誤。司法審查是可以審查相關委員會組織之密度(是否為適當之成員組成)、及其決議程序是否合法(形成決議之過程是否合法),而審查其有無濫權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針對本案而言,程序上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該決議並經教育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核准機關也是透過委員會決議(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第35次會議決議,參被告相關資料卷p-51),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列舉具體事由及其相關資料,邀請原告提出書面報告及列席說明,並進而討論形成決議,其認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並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中予以選擇,自無濫權或存有不法可言。

③關於原告主張其涉犯行,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

定為無罪,被告在其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不得認定該行為,而為停聘之處分云云;按我國刑事罰係採罪刑法定主義,茍行為人行為與刑法所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不成立犯罪,而行政罰則不然,縱行為人之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但已該當行政罰規範之要件,非謂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論處行政罰之責任,足見原告所稱,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係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6 款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為各別之要件,依文義、體系解釋,如應適用第2 款之規定,不能於未該當第2 款之要件時,以其他款為理由強行適用云云;按第2 款之規定為具體明示情狀,只需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均屬之,並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需經由實質法律概念之審查,而第6 款為抽象規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二者顯然不同,為各別之要件,如何之情節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與是否涉及貪污瀆職經判刑並無關聯,並無依文義、體系解釋而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如因涉及貪瀆就必須判決確定之可言,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憑。

⑹承上,顯見原告主張聘約關係存在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停聘期間依法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並應發給半數本薪,故原告主張「停聘前每月可領薪資77,485元,停聘後僅得領薪資22,833元,每月差額54,652元,無法支領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4,652元,考績獎金為152,450 元」之給付之訴,亦以聘約關係存在之訴有理由為前提,此部分給付之訴當失所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