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15號原 告 嘉星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因電信法事件,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通傳訴決字第09600153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電信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且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包括表明對於訴願人潘文德受訴願駁回,有如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15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即臺中縣○○鎮○○街○○巷○號),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程式,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可稽,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