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29號原 告 甲○○原名:林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60093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地政處以民國(下同)77年11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53488 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3 小段
403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甲○○,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木柵區老人安養中心東西側道路工程用地。原告以林基學名義於88年3 月8 日提出申請書指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甲○○係原告之曾曾祖父,並檢附大安12甲甲○○家譜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88年3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8820677100號函復:「.
..本案請檢附足資證明台端之被繼承人確為本案徵收補償費受取人甲○○之證明文件,並請會同甲○○之其他繼承人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備齊有關繼承文件俾憑本處取回提存款發放予繼承人。」嗣原告於95年9 月1 日檢附載有「原姓名林基學特殊原因民國95年9 月1 日第1 次改名」記事之戶籍謄本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5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2402900 號函復:「...本案...土地依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請檢附『甲○○』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之戶籍謄本,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原告復於95年11月1 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聲請發給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書略以,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甲○○係登記戶籍之名字,林基學是別號,原告出生於日據時代昭和5 年(民國19年)0 月00日出生,房屋門牌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177 番地,因馬路邊原來之空地不斷的在建築房屋,至昭和19年(民國33年)時該177 番地房屋經增加新的門牌號碼後,新編成的門牌號碼為319 號,故177 號番地與31
9 番地實係同一棟房屋等語。嗣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5年11月
8 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2895900 號函復:「...今申請人甲○○先生原名林基學於民國95年9 月1 日改名為甲○○,依所檢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係設籍於『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應非本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6年4 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120100號訴願決定,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其名義為上開處分,其行政管轄權難謂適法為由,將上開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所屬地政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被告旋據以認定原告應非本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96年4 月20日府地四字第09630861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尚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564,9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甲○○係登記戶籍之名字,林基學是別號,只因原告之祖父林超及父親林發來在19年8 月底共同出資,以甲○○(林基學)之名字購買系爭土地403地號田地後,以甲○○之名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林發來向戶政機關登記原告之名字,才將別號林基學登記成原告之戶籍身分證上面之名字。
二、原告於95年6 月間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謄本時,才知悉系爭土地169 平方公尺之田地已於77年11月28日遭被告所屬地政處徵收,將發放徵收補償款給土地所有權人甲○○。惟被告所屬地政處之承辦人有重大之過失,未曾以掛號信通知甲○○(林基學)前往領取徵收補償費。於是原告便於95年9 月1 日將自己的別號名字林基學改為戶籍本名甲○○之後,當天就以口頭向被告所屬地政處請求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5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0 號函予以答覆:「...說明...本府為興辦木柵區老人安養中心東西側道路工程,前經本處以77年11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53488 號公告徵收『甲○○』所有本市○○區○○段3 小段40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本處以78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該所囑本處辦理領回,經本處取回後,業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7 月22日以
92 年 保管字第0398號函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本案木柵路3 小段403 號土地依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請檢附『甲○○』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之戶籍謄本、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
三、關於被告所屬地政處上開95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
000 號函文,原告提出反駁:㈠針對該函說明二:被告公告徵收甲○○所有系爭土地,因未
合法通知甲○○(林基學),致使土地所有權人甲○○(林基學)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不發生逾期未領之法律上效力。至於被告所屬地政處將系爭補償款以78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但事後被告所屬地政處又取回提存款,因此不發生提存清償補償款之法律上效力。至於被告所屬地政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7 月22日以92年保管字第0398號函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就是92年7 月22日之後土地所有權人甲○○(林基學)於95年間申請發給土地補償款時,被告應按照95年間系爭土地16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92,100元之計算標準,發給原告15,564,900元補償費。
㈡針對該函文說明3 :原告提出證15號戶口謄本可證原告是在
日據時代昭和5 年(民國19年)0 月00日出生,上面註明出生之房屋門牌為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177 番地。
至於原告所提證5 號證物係日據時代最原始之土地謄本,上面註明昭和19年(民國33年)年地組改訂甲○○之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號。上開兩個門牌號碼相差142 號之原因,係因為原告出生於昭和5 年,距離更正門牌登記之昭和19年已相距14年,在這14年間因馬路邊的空地不斷的在建築房屋,使得馬路邊新建的房屋號碼不斷的增加,並致使馬路邊之舊房屋改增加新門牌號碼,因此14年後原來的大加蚋堡大安庄177 番地房屋門牌號碼,經增加新的門牌號碼後,新編成之新的門牌號碼為319 號,足證177 番地與319 番地實係同一棟房屋,連帶足以證明甲○○與林基學兩個名字實際為同一人。
四、原告係於19年(即日本昭和5 年)0 月00日出生,正將取名字登記戶籍姓名之際,原告父親林發來與祖父林超便共同出資用原告的名字,向台北市○○區○○段3 小段402 、403、404 號3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上開3 筆土地。當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出賣人同意出賣及買受人願意買受上開
3 筆土地之後,出賣人已收清價款,並已將該3 筆土地交付給原告之代理人即林超與林發來收受接管,並以所有之意思正式占有該3 筆土地。依照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即已合法及生效,並不以向地政機關辦妥買受人之所有權登記為不動產買賣之生效要件。之後地政機關於接受該
3 筆土地買受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超與林發來申請登記所有權人之際,其接受登記所有權人之條件很寬鬆,根本不要求原告之代理人林超、林發來必須提出買受人林基學或甲○○之戶口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甲○○及林基學的名字都是由原告之父親林發來作主所取的,所以甲○○與林基學實際係同一人,甲○○是戶籍上之本名,林基學是別號。當時林發來決定先登記原告本名之名字「甲○○」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林基學這個別號登記為身分證上之戶口名字,使得此後用林基學的名字可以領到戶口謄本,用甲○○的名字領不到戶口謄本。又當向日據時代之地政機關辦理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際,無須提出甲○○之戶口謄本,仍然可以甲○○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種登記方式,原告父親之本意係在防止原告在30歲左右之年輕時,無法將該3 筆土地提前賣掉,將所得到之價款現金用來維持自己之生活費,而不去努力創業賺錢,必須等到原告於70歲年老退休後,缺乏養老金養老之際,再設法將戶口上原告名字林基學改為戶籍本名甲○○之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領取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後,才可以利用抵押借款方法籌到現金養老。原告之父親此種登記所有權人為甲○○之方法及行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依照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原告之父親於19年決定登記以甲○○之名為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人,係一種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隱藏著真正所有權人就是林基學之法律行為,應適用於他項之林基學才是上開
3 筆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因此,當原告於95年
9 月1 日將身分證之名字林基學更正為甲○○之後,就可以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發給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又臺灣於抗戰勝利日本投降後,在34年10月25日正式光復,由中華民國自日本接收之後,古亭地政事務所於35年間完全照抄日據時代對上開3 筆土地所有登記之資料,登記甲○○從35年已經是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當原告於95年9 月1日將名字更改為甲○○之後,再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之際,只要提出上開證據及說明,足以證明甲○○及林基學實係同一人,古亭地政事務所就應准許發給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不能強人之所難,要原告提出日據時代之甲○○戶口謄本才能辦理。
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第8 點於35年10月2 日發布,上開規定可適用於本案。在35年10月2 日以前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甲○○,根本就領不到戶口謄本,亦無須提出戶口謄本,就可以辦妥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於95年間申請發給土地補償費,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須以領不到之甲○○在35年10月2 日前之戶口謄本,被告即應准發給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今被告所屬地政處竟要原告領出35年10月2 日以前之根本沒有戶籍資料之甲○○之戶口謄本,已屬違法,強人所難。且35年10月2 日以前之甲○○與35年10月2 日後之甲○○根本是同一人,並未死亡,因此無需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所屬地政處竟主張要辦理繼承登記法,亦屬違法。
六、查木柵段3 小段402 、403 、404 號土地在日據時代之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此有被告所屬地政處95年9 月7 日北市第四字00000000000 號函可證。又依原告證5 號日據時代最早之土地謄本證明在昭和19年(民國33年),甲○○所有之中崙尾1 號土地之地點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之房屋旁邊,原告證7 、8 號謄本證明甲○○在35年地政機關登記其所有土地位於臺北縣○○鄉○○段為深坑鄉內湖字中崙尾,地號為1 號,面積為0.0592公頃,36年登記甲○○之所有權狀號碼為深坑字19070 號,由共有人保持證。嗣於59年7 月4 日登記成中崙尾1 號土地分割出0.0178公頃土地出去成為1-15田地,最後之新地號為403 號;又分割出0.0043公頃出去成為1-16號田地,最後之新地號為
404 號,最後使該中崙尾1 號田地之面積減縮為0.0350公頃,其地號變成為1-17,最後新編之地號就是402 號。原告證
9 號謄本證明在60年4 月12日,甲○○分割出來之新的地段名稱○○○區○○段中崙尾小段,地號為1-15地號,面積為
0.0178公頃,後來之新地號為403 號。原告證10、11號謄本證明在60年4 月8 日,甲○○分割出來之地段名稱○○○區○○段中崙尾小段,其地號為1-16地號土地,面積為0.0043公頃,後來最新之地號是404 號。又原告證12號謄本,係證○○○區○○段中崙尾小段1 號田地於60年4 月12日登記成原來之0.0592公頃之田地,經分割出0.0178公頃出去成為1-15地號,又分割出0.0043公頃田地出去成為1-16號之後,使得此1 小段之面積減縮得成為0.0371公頃,該1 號田地之地號更改為1-17,最後新編之地號為402 號。
七、又依原告證15號戶口謄本,證明原告之祖父林超、父親林發來在日據時代之戶口地址異動之情況。在明治40年(即民國前5 年)以前,其戶口係設在台北廳大加蚋堡庄土名12甲20番地,從明治40年9 月24日起戶門牌改為大加蚋堡12甲177番地,於明治43年(民國前2 年)正月11日轉居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台北州市大安字12甲2 更正。原告之祖父林超係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4 月28日死亡,由於林超死亡之日期,比原告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0 月00日出生日期晚2 年,足以證明林超在其死亡前兩年亦即於昭和5年8 月12日之際,因為見到孫子即原告已出生,才將其畢生所儲蓄之日幣現金,以及原告父親林發來也出了部分現金,用來購買上開402 、403 、404 地號面積共計0.0592公頃之
3 筆田地,借用甲○○(林基學)之名字登記為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授權當時年僅27歲的林發來全權決定取孫子的名字及如何登記甲○○為所有權人之事項。又因林超生前所住之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177 號番地,與登記人甲○○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最原始最早之土地上旁邊房屋門牌號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其相差142 號之原因,係因為路旁之空地不斷的在蓋新房屋,使得新建之房屋門牌號碼一再增編增,實際上此兩個門牌號碼實係同一門牌號碼之同一間房屋。再加上上開3 筆土地數十年來均由原告即甲○○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來看守,不准任何第三人在該3 筆土地上擅自蓋屋佔用,後來僅其中之403 號(即1-15號)0.0169公頃土地被政府徵收以外,其餘之402 、404 號(即1-17號、1-16號)2 筆土地,目前仍然是空地,未曾被用來蓋房屋,可是周圍鄰地之土地均被鄰地之所有權人蓋了10層以上之高樓,足證該3 筆土地確係原告以甲○○之名以所有權人之意思所有,毫無置疑。因此當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將自己的名字改正為戶籍上之本名甲○○之後,再以正確之甲○○之名字申請領取403 號土地之補償款,無論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完全合法。
八、根據蘋果日報96年3 月3 日報導即將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內容提到,散見台灣各地之家廟、祠堂等土地,未來只要3年內無人申請登記其所有權,各縣市政府將可以予已標售云云。上開情形正可適用於本案,即上開402 、404 、403 號土地,就是原告之父親及祖父買來登記為甲○○所有,打算將來蓋祠堂之土地,目前既然原告已出面主張為系爭40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屬地政處依法應將土地補償款發給原告。
九、依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林氏宗親早於距今225 年前乾隆癸卯年起至154 年前咸豐甲寅年止,推舉林氏宗親之1 順位長者甲○○擔任出名代表宗親,利用宗親集資所買之土地,登記為甲○○所有,由甲○○負責管理、買賣此土地,將所得價額分配給林氏宗親族人。當該位225 年前之甲○○死亡後,林氏宗親在距今200 年前左右,便推舉2 順位新的族人,繼續取名為甲○○,擔任族人集資購買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管理該土地,過一段時期再負責賣掉土地,將價額分配給族人。再至距今160 年前之際,族人又推舉原告之曾曾祖父取名為
3 順位甲○○,負責為族人聚資所買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再距今77年前,原告才被父親林發來及祖父林超推舉及命名為4 順位甲○○,將父親及祖父出資所購買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管理系爭土地。此種2 百年以來連續由林氏宗親推舉4 位後代人士取名為甲○○,負責管理及出賣土地,將價款分配給族人,已成為民法第1 條所規定之一種習慣,從而最後一位甲○○即原告出面請求發給系爭土地補償款,被告即應予准許。
十、台北市○○段○ ○段402 、403 、404 號3 筆土地早於民國
2 年(日據時代大正2 年)11月30日地租更正為650 元,其面積為0.756 甲,登記當時第3 次序之所有權人之名字為甲○○,登記之地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漏填門牌,事後延至民國8 年(大正8 年)6 月10日地籍登記地租改為520 元,並已處分登記所有權人為第3 次序之先祖甲○○,登記之地址為台北市大加蚋堡大安庄,漏填門牌號數,足證19年(昭和5 年)所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大加蚋堡大安庄12甲177 番地之號碼,係原告於昭和0 年0 月00日出生時門牌。又33年(昭和19年)所登記之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號之門牌號碼,係因新建房屋而新編。另原告證38號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上登記上開3 筆土地之甲數為610 甲,地租減為84元,並登記:「昭和19年地號改訂19年4 月21日處分,及漏登記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此即足以證明原告之父親林發來及祖父林超於民國19年8 月12日原告剛出生時用甲○○之名來購買上開3筆土地,原來之所有權人係空白,未登記所有權人名字,足證買下無主之3 筆土地,並登記為第4 順位之甲○○(即林基學)之名義為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於36年起至60年4 月12日由地政事務所光復後之新土地謄本照抄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成坐○○○區○○段中崙尾小段田0.0178公頃,地號登記成1-15號,備註欄內登記成:「因逕為分割由壹地號轉載」,至於新土地謄本對402 、404 號土地登記成地號為壹地號田0.0371公頃,並在備註欄內登成:「逕為分割登記於1-15、1-16號」,至於系爭土地在35年起至60年1 月12日照抄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登記之地號為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15號0.0178公頃,所有權人為甲○○,漏登記地址。再查土地謄本延至73年5 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將重測前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 15 號改為木柵段3 小段40
3 號,面積改為0.0169號。再至79年1 月25日此403 號土地已遭被告徵收,登記簿上只登記所有權人為甲○○,漏登記地址,因此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上開3 筆土地在33年所登記之台北市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號之門牌有錯誤。申言之,此門牌絕對正確及無錯誤,上開3 筆土地確係屬於第4 次序之甲○○即原告所有,原告有權請求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㈤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又「內政部訂頒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附表「應備文件地價補償費㈠自然人備註⒉『國民身分證住址與補償清冊住址不符時,應檢附原住址(即清冊住址)及現址之戶籍謄本,...』」另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37 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二、關於原告稱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甲○○係登記戶籍之名字,林基學是別號,系爭土地係甲○○祖父及父親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甲○○名下,林基學日據時期所設籍之「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與登記簿所載甲○○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實係同一房屋,故原告即為登記名義人甲○○乙節。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15地號,於民國60年間分割自1 地號),依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後經街庄土名番戶改正住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依「內政部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如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而無登載住所時,須合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或「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之情形時,始得予以受理。而楊昭鎦95年11月1 日代理原告聲請發給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書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昭和5年8 月12日(民國19年8 月12日)出生,原姓名「林基學」,日據時期住所為「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於95年9 月1 日更名為「甲○○」,被告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函請原告檢附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原告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依法並無違誤。另原告前於88年3 月8 日以林基學名義申請書主張「貴處...徵收台北市○○段○ ○段○○○ ○號土地,受取人甲○○,而甲○○確實是本人之曾曾祖父...」,復於95年9 月1 日及95年11月1 日申請書改主張「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只因甲○○祖父及父親共同出資用甲○○、林基學之名字購買系爭403 號田地後,向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人之際,登記甲○○之名字所有,再向戶政機關登記名字之際,才將別號林基學登記成戶籍身分證上面之名字...」,故原告前後兩次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核發徵收補償費所主張身分不同,一為其本人,另一為其曾曾祖父,其說辭反復不一,且未能檢附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
319 番地」之戶籍謄本,卻空言稱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與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係為同一住址,縱如所稱,而原告係於95年始更名為甲○○,亦非本案之原登記名義人,故其主張顯非事實,應屬不可採。
三、又日本據台後,為增加稅收,乃於明治31年(光緒24年,民國前14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光緒30年,民國前8 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於明治38年(民國前7 年)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內政部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 章第1 節參照)。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台帳資料係明治37年建立,又查系爭土地台帳之「沿革」欄於大正2 年(即民國2 年)已有記事,由此推斷,無論是明治37年(民國前8 年)抑或大正2 年(民國2 年),土地台帳之業主氏名均為「甲○○」,而原告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始出生,故原告自稱系爭土地係於其出生(昭和5 年)時由其祖父與父親共同出資購買,顯與事實未合。
四、所謂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財產係獨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公業財產之主體為派下全體,由其子孫相繼為派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其權利與義務,非派下子孫之個人財產,其處分權依規約或習慣定之,通常屬於派下子孫全體,其使用收益,可以約定,由專人管理或由派下輪流管理(內政部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6 章第2 節參照)。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及祖父買來登記為原告所有,打算將來用來蓋祠堂之土地云云,顯係對祭祀公業之性質有所誤解。另查訴外人祭祀公業甲○○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公業之財產,其檢附之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所列並無原告,併予敘明。
五、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所明定。被告為興辦木柵區老人安養中心東西側道路工程,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7年11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53488 號公告徵收甲○○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徵收補償費應以7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計算地價補償費為2,873,000 元及加計
4 成補償費1,149,200 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依9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100元為計算標準乙節,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22
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亦有明定。另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㈤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又依「內政部訂頒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附表「應備文件地價補償費㈠自然人備註⒉『國民身分證住址與補償清冊住址不符時,應檢附原住址(即清冊住址)及現址之戶籍謄本,...』」
二、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77年11月28日公告徵收,原告(當時姓名為林基學)於88年3 月8 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申請書,指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甲○○係原告之曾曾祖父,並檢附大安12甲甲○○家譜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88年3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8820677100號函復:「...本案請檢附足資證明台端之被繼承人確為本案徵收補償費受取人甲○○之證明文件,並請會同甲○○之其他繼承人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備齊有關繼承文件俾憑本處取回提存款發放予繼承人。」等語,嗣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將其姓名林基學改名為甲○○後,於95年9 月1 日檢附改名後之戶籍謄本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5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案...土地依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請檢附『甲○○』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之戶籍謄本,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原告復於95年11月1 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聲請發給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書,說明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甲○○係登記戶籍之名字,林基學是別號,因甲○○之祖父及父親林發來在民國19年8 月底,共同出資用甲○○、林基學之名字購買系爭403 號田地後,向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人之際,登記為甲○○名字所有,再向戶政機關登記名字之際,將別號林基學登記成戶籍身分證上面之名字。附呈15號證物是林基學在日據時代昭和
5 年(民國19年)0 月00日出生之戶口謄本,上面註明出生之房屋門牌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177 番地。至於證5 號證物係日據時代最早最原始之土地謄本,上面註明昭和19年(民國33年)地組改訂甲○○之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號,此兩門牌相差142 號之原因,係因在這14年內馬路邊原來之空地不斷的在建築房屋,使得馬路邊新建房屋號碼不斷的增加,並使得馬路邊之舊房屋不斷的在改建增加門牌號碼之新號碼,因此於14年後,原來的大加蚋堡大安庄
177 番地房屋經增加新的門牌號碼後,新編成新的門牌號碼為319 號,足證177 號番地與319 番地實係同一棟房,連帶足以證甲○○與林基學兩個名字實係同一人。被告所屬地政處旋以95年11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2895900 號函復:「...今申請人甲○○先生原名林基學於民國95年9 月1日改名為甲○○,依所檢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係設籍於『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應非本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6年4 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120100 號訴願決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為本件處分...其行政管轄權終究難謂適法...。」為由,將被告所屬地政處上揭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所屬地政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應非本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尚難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揭申請書、被告所屬地政處函文、被告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申請時,主張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甲○○係登記戶籍之名字,林基學是別號,系爭土地係原告祖父及父親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甲○○名下,林基學日據時期所設籍之「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與登記簿所載甲○○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實係同一房屋,故原告即為登記名義人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15地號,於60年間分割自1地號),依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後經街庄土名番戶改正住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台帳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依上揭「內政部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款及第
5 款規定,如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而無登載住所時,須合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或「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之情形時,始得予以受理。而原告原名係林基學,其於95年9 月1 日將其姓名改為甲○○後,始於95年9 月1 日檢附改名後之戶籍謄本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係昭和5 年8 月12日(即民國19年8 月12日)出生,原姓名「林基學」,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番地」,於95年9 月1 日更名為「甲○○」,有該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可見原告於更名登記前,其戶籍上登記之姓名為林基學,原告主張其原名甲○○,別號林基學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所屬地政處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規定」,函請原告檢附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番地」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原告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查,原告於88年3 月8 日曾因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事,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申請,當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係原告之曾曾祖父等語,然原告於95年9 月1日及95年11月1 日再次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上揭申請,其申請書改主張「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只因甲○○祖父及父親共同出資用甲○○、林基學之名字購買系爭40
3 號田地後,向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人之際,登記甲○○之名字所有,再向戶政機關登記名字之際,才將別號林基學登記成戶籍身分證上面之名字...」等語,此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4 科受理民眾口頭請辦事項記錄表、聲請發給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書等附原處分可參,則由原告上揭前後兩次不同時間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內容可知,原告先後就系爭土地究係誰屬,一指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係其曾曾祖父;另一則主張甲○○與林基學實係同一人,為其本人云云。查其前後說詞不一,依其主張顯有矛盾之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原告出生時名字就叫甲○○,因為要讓原告讀書,所以以林基學名字去報戶口,可是當時以甲○○的名字買土地,原告的曾祖父名字也叫做甲○○,原告也叫做甲○○,原告的父親買土地的時候,是以原告的曾祖父的名字甲○○來登記的,因為當時原告戶口還沒有報,原告的父親怕因為原告跟原告的曾祖父同名字沒什麼出息,為了讓原告讀書就把原告戶口的名字報作林基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30 頁),核其主張亦與上揭主張不符,且參酌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上,並無原告所稱曾祖父或曾曾祖父係「甲○○」之登記資料,亦難信原告上揭主張確為真正。此外,原告就其本次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復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與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係為同一住址云云。
惟並未檢附其確設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之戶籍謄本資料,且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縱如原告上揭主張屬實,然原告原名係林基學,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甲○○,原告係於95年始更名為甲○○,依此觀之,原告亦顯非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故其上揭主張難認屬實,無足採信。
六、再查,據被告陳明略以,日本據台後,為增加稅收,乃於明治31年(光緒24年,民國前14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光緒30年,民國前8 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於明治38年(民國前7 年)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內政部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 章第1節參照)。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台帳資料係明治37年建立,又查系爭土地台帳之「沿革」欄於大正2 年(即民國2 年)已有記事。故依由此推斷,無論是明治37年(民國前8 年)抑或大正2 年(民國2 年),土地台帳之業主氏名均為「甲○○」,而原告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始出生,故原告自稱系爭土地係於其出生(昭和5 年)時由其祖父與父親共同出資購買,顯與事實不合等語,復有該台帳資料、原告戶籍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與被告上揭主張相符,可信為真正。因此,原告主張其出生時,其父親、祖父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亦顯難信為真實。
七、另查,所謂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財產係獨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公業財產之主體為派下全體,由其子孫相繼為派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其權利與義務,非派下子孫之個人財產,其處分權依規約或習慣定之,通常屬於派下子孫全體,其使用收益,可以約定,由專人管理或由派下輪流管理(內政部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6 章第2 節參照)。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及祖父買來登記為原告所有,打算將來用來蓋祠堂之土地云云,顯係對祭祀公業之性質有所誤解。另查訴外人祭祀公業甲○○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公業之財產,其檢附之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所列並無原告等情,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祭祀公業甲○○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申請書、祭祀公業甲○○派下員名冊附原處分卷可按,亦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1 條規定之一種習慣,由原告父親林發來及祖父林超推舉及命名原告為4 順位甲○○,將父親及祖父出資所購買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管理系爭土地,從而由原告出面請求發給系爭土地補償款,被告即應予准許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於法無據,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事,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甲○○」,地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其住所「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而原告原名林基學,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字12甲177 番地」,自95年9 月
1 日始更名為甲○○,應非本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尚難同意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即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依9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1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等相關規定不合,亦屬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