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36號原 告 蕭財政訴訟代理人 乙○○ ○○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前手蔡商號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4日以「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3864號專利證書。旋蔡商號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26日向被告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2 月8 日(96)智專三(三)06020 字第09620093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